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319號
TCBA,104,訴,319,2016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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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皆依上級規範及法規規定,絕無違法及不當之情事。 7.原告以出租人近年來自耕地休耕次數較多,認為出租人無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企圖心及事實。政府為調整農糧產業 結構,鼓勵農民積極配合休耕政策,並籌編經費補助,休耕 並非完全荒廢土地,因農地長期使用化學肥料使用會破壞土 壤的酸鹼度,因此要用休耕的方式讓土壤得以休養生息,恢 復地力,政府既有獎勵農民休耕並給予補助,視休耕有其政 策意義及必要性;休耕非指完全荒廢土地,而是要種植綠肥 作物(如太陽麻、田菁或青皮豆等),並將其翻入土內以維護 其生產與生態效益。本案參加人於自耕地進行休耕種植太陽 麻並非完全荒廢土地,亦有種植稻作之紀錄,地主對於自耕 地如何規劃,何時要種植綠肥作物?何時要種植稻作或經濟 作物,他人並無權干涉,亦無法以此判斷此與有無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之直接關係,但可由其耕作紀錄得知出租人有 自任耕作之能力及事實,原告指被告失查完全為不實及不當 之指控。
㈤原告以被告應於出租人補償原告水井後,始得為准予收回之 行政處分乙節:
1.依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地之特別改良得自 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另依內 政部82年1月4日台內地字第8116699號函要旨為減租條例第1 3條規定之書面通知,應以承租人對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設 施完成時即通知出租人,意即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 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 費用,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承租人已依減租條例第13條規 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為限。是本件原告於改良土地設施完成 時並無書面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得不予補償原告關於改良土 地設施(如水井)之費用。
2.原告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 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係僅準用同條例1 7條第2項關於補償金額之核算,為錯誤之推論。減租條例第 19條第3項之內容,係指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須準用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即須補償⑴承租人改良土 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⑵尚未收 穫農作物之價額,非僅指準用金額核算之規定。 3.又原告與參加人曾於被告進行協商會議,租佃委員作出補償 金額之建議,參加人不接受租佃委員之建議補償原告水井價 額,其認為依法律規定承租人於改良土地後應書面通知,其



未收到土地改良及費用數額之書面通知便不予補償,僅補償 尚未收獲之農作物價額。委員作出補償金額之建議,是針對 出、承租人雙方,被告非進行補償之當事人,自無以此建議 核定出租人補償原告改良土地設施費用之權責。 4.另依內政部75年8月27日台內地字第433746號函指出,依減 租條例規定收回出租耕地,承租人拒領補償時得依法辦理提 存;原告寄回補償金郵政匯票予出租人,得視為拒領補償, 出租人依法辦理提存,被告收到其提存證明,難謂其未完成 補償程序;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略以:「承租人 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 ,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 5.參加人認為依法律規定承租人於改良土地後應書面通知,其 未收到土地改良及費用數額之書面通知便不予補償,補償項 目為尚未收獲之農作物價額,而原告於召開協商會前將出租 人寄予原告尚未收穫農作物補償金之郵政匯票退予出租人, 故出租人遂於法定期限內於提存所提存該補償金,並具結切 結書,切結日後原告又提出補償土地改良物之請求時,由其 負責相關補償事宜。被告依減租條例第13條及第19條第3項 、內政部82年1月4日台內地字第8116699號函、75年8月27日 台內地字第433746號函、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及第78條指示 ,造具103年底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終止租約審核書,送雲林縣政府備 查終止租約,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㈠有關系爭2筆土地104年確有種植太陽以作綠肥,可向雲林縣 北港鎮公所及雲林縣元長鄉公所函查,參加人確有申報種植 太陽麻,然北港鄉○○段的部分未成功長出太陽麻,且因太 陽麻不必除草故較雜亂,參加人確有收回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之實際狀況足可認定。
㈡參加人確可自任耕作,並就系爭土地及自有之三義段663地 號、草湖段717-1地號、樹子腳段649地號、乾元段769地號 、元長鄉○○段1034、1035地號土地耕作種植玉米,已向有 關單位申報,有申報書可憑,足證參加人可自任耕作要無疑 問。
㈢參加人以前雖有未予耕作及休耕之情形,但既已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均有耕作之事實,可見參加人確能自任耕作並已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㈣原告及其家庭之收入已足以維持生活,業據被告詳予調查,



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且原告更曾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耕 作,且其耕作之收入甚微,收回耕地並不會影響其生活甚明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規模 為由收回系爭耕地,是否適法?原告主張參加人不能自任耕 作、參加人收回耕地將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參加人 並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事實、參加人尚未補償水井費 用等事由,認原處分顯屬違法,是否可採?
六、經查: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 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 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 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前項所稱之耕地特 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 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 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 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 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 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 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 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 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第3 款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 申請繼續承租時,依左列規定處理:……(三)出租人為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 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同條項第2款規定限制。」次按「 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 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足資參照。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乃植基於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 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 基本國策,以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其藉由限制出租人 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生產 關係,合理分配農業資源,滿足國家必要農糧需求及社會發



展政策,本院自應參酌立法目的據為法律適用之原則。 ㈡另按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頒之 「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六、辦理 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5.⑴處理原則:「A、出租人申請收 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丁、出租人為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情形之一者,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補償承租人後,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 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及⑵審核標準 規定:「A、…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 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 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 ,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 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 :甲: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 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 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8812350號 )。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租人為 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 ,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 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 )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 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 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 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 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臺北市 14,794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 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其本人及配偶與同一戶 內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 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3298號)。II.得加計醫 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 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III. 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 損失……)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 加計……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 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 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



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 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 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 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 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 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 (按: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 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 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 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註:勞動部( 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 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102年3 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 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I、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 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 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 )……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 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 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異議,應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內政 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F、出租人依減租 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 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 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地第8 28311號函)。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 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審核距離是否 超過15公里時,可考量兩地間地形變化、交通路線可及性、 交通運輸之便捷性,並衡酌租佃雙方權益後,依個案情形以 適當之距離量測工具或方法予以計算最短距離並加以審認之 (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102年1月25 日台內地字第1020083900號函),且出租耕地與自耕地均必 須符合「有關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 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該項所稱「耕地」及「自耕 地」之認定方式如下:1.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 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2.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 牧用地、養殖用地。3.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



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 於前一、二規定之用地。……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 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出、承 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 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 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查上揭處理工作手冊 所為函釋,乃內政部指導下級機關適用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 所訂立之行政規則,作為統一認定事實之基準,俾免不同下 級機關因標準不一以致認定歧異。核其內容,其中就出、承 租人家庭生活收支係以「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 親,綜合所得總額」作為計算基礎,僅以「同一戶籍」為其 認定標準,未能正確反應民法之「家庭」意義,尚難援用; 其餘規定業已兼顧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 定,並對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相同標準,並未違反減租條例 第19條規定之意旨,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即承租人與參加人即出租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水租字第4196號),租賃期間於 103年12月31日屆至。原告於104年1月14日申請續訂租約; 參加人於同年1月22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 回自耕。被告於同年2月11日與原告進行103年私有耕地租約 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並製作筆錄,經審查原告本人及配 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依據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5.規定 計算,原告與其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度總收入為738, 626元,包含原告本人102年度所得計144,110元(綜合所得 102,110元+殘障生活補助津貼42,000元),同一戶內之直系 血親收入594,516元(配偶伍蕉琴綜合所得127,300元+長子 陳寶元綜合所得337,906元+次子陳家偉綜合所得129,310元 ;三子陳家鴻87年生);支出部分原告於原處分時未提出任 何得加計之支出證明,按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 /月),全年生活費用5人共計為614,640元,又其承租耕地 收入部分為20,405元,故原告102年度合併計算收支相抵為 正數103,581元(738,626-614,640-20,405=103,581)。此 有原告申請書、自任耕作切結書、系爭租約、被告訪談筆錄 、原告戶籍謄本、原告、配偶伍蕉琴、長子陳寶元、次子陳 家偉、三子陳家鴻等人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被告製作之原告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等附卷可 稽(見原處分卷第1-14頁)。準此,本件被告審核原告及其



配偶與家庭內直系血親102年全年所得及支出費用後,核算 結果為正數(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亦即原告未因 參加人收回耕地而失去家庭生活依據。被告據此認定本件參 加人因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租約之耕地自耕,符 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且無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 情形,乃以原處分准由參加人收回耕地自耕,揆諸前揭法令 規定,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參加人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不能自任 耕作」之消極條件云云。惟查:
1.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 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 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6條後段之 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1款之情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112號判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亦揭櫫:「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 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 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 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 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從而 ,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 作之能力,包括其未親任實施耕作,亦未採取農業科技化及 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而言。
2.經查:本件參加人業已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見 原處分卷第25頁),按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就法定要件是否 符合,自應依其職權調查認定,並不得逕依當事人提出之切 結書而取代行政機關之審查義務。經查被告曾依農委會農糧 署農戶耕地管理系統及空間稻作查詢系統,查詢參加人所附 之鄰近自耕地(北港鎮○○段○○○○號),自85年起種植落 花生、87年種稻、96年、100年、101年均種太陽麻、102年2 期種稻、103年種太陽麻等,截至103年1期有耕作之紀錄, 此有農委會農糧署農戶耕地管理系統所查詢資料可稽(原處 分136-138頁)。另參加人於104年7月13日提出另筆自有之 元長鄉○○○段○○○○○號耕地,該土地自95年至99年間1期 種稻、2期種田菁、太陽麻、落花生等,100年、101年間種 太陽麻,102年1期種稻、2期種太陽麻,103年1期種太陽麻 等,截至103年1期仍有耕作之紀錄,亦有土地所有權狀、農 委會農糧署農戶耕地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卷 第141-145頁),依據上述相關事證,應堪認定參加人確有 「自任耕作」之能力。
3.再查,原告提出三義段663地號、龍岩厝段1035地號等2筆土



地照片數幀,證明該2筆土地上雜草叢生,參加人主觀上無 意於農事,客觀上不能自任耕作,被告於104年7月14日至三 義段663地號土地之會勘意見所載「現地為雜草、部分區塊 有翻埋痕跡」僅為附合參加人104年7月13日之說明書云云。 然查,參加人具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已如前述,上揭會勘紀 錄僅能證明三義段663地號當時之土地現況,尚難據此推論 參加人欠缺自任耕作之能力。況且,被告曾於104年7月6日 前往三義段663地號土地勘查,現場雜草叢生,旋即致電參 加人詢問原因,並請參加人提出書面說明。被告則於現場拍 照而未作成會勘紀錄,此有該日拍攝照片在卷可稽(原處分 卷第140頁)。嗣參加人於104年7月13日提出書面說明,表 示上揭2筆土地於104年第1期均作綠肥作物太陽麻,龍岩厝 段1035地號雖有生長,三義段663地號土地則因氣候因素並 未生長等語,衡情亦無違背常情,供述矛盾之處,且與上述 農作申報資料約略相符,自非無稽。被告嗣於104年7月14日 由民政課會同農經課人員現場會勘,會勘意見載明「現地無 種植作物,雜草叢生;現地為雜草,部分區塊有翻埋痕跡」 ,亦有說明書、會勘紀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56 -158頁),綜合上述事證,自難僅憑上述土地會勘當時之狀 態,遽認參加人並無自任耕作之能力。
㈤原告復主張參加人並無「擴大家庭經濟農場經營規模」情形 ,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惟按減租條例第19條 第2項立法目的,在於該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 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致使租約變 相無限期延長,故為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且為提 高農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立法機關始為該項增訂,規定為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 耕地自耕。職是,該條項所稱「鄰近地段」,當以出租人要 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間之距離,以現代農業技術, 可為總體經營者而言。內政部以89年8月3日台(89)內地字第 8908828號函略謂上開「鄰近地段」,應以出租人要求收回 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距離未超過15公里者為限,此乃內政 部本於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所為函釋,核與現代農 業技術使用於總體經營而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之情形,亦無悖 逆常情,本院自得參酌援用。經查:本件參加人以「擴大家 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業已出具「出 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提出自耕地北港鎮○○段○○○○號 土地所有權狀,證明參加人擁有自耕地,且經被告以經緯度 定位測出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約距1公里左右,亦符 合相距15公里內之規定,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北港鎮○○段



○○○○號至春牛埔段768、783地號距離等附卷可稽(原處分 卷第26、155頁),足認系爭耕地與參加人之自耕地為鄰近 地段,申請收回可達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另參加 人於104年7月13日提出另筆自有耕地元長鄉○○○段○○○○○ 號,該耕地距離系爭土地約8.9公里,亦未超過15公里,此 有被告以經緯度定位測量龍岩厝段1035地號至春牛埔段768 、783地號距離可稽(原處分卷第146頁)。而參加人於上揭 2筆耕地截至103年止均有種植稻作或太陽麻,已如前述。查 太陽麻係屬綠肥作物,農民於休耕時種植太陽麻後翻入土內 維護土壤生產與生態效益,且農地休耕係屬政府農業政策, 辦理休耕農田必須種植綠肥作物或辦理翻耕,俾得維護地力 ,並非放任土地荒廢毫無作為。原告雖然提出上揭2筆土地 照片證明參加人並未耕作任其荒廢,不符擴大家庭農場規模 云云,然與上述農業休耕及綠肥種植之農產實務有違,自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審核參加人所檢附資料及實際 狀況,認其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收回自耕之規定,亦無違誤。
㈥原告復主張本件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收回耕地將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云云。惟查: 1.原告雖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各區消費性支出數額, 102年雲林縣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5,176元為計算承租人之 生活費用之支出云云,然生活費用之計算準用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02年度臺灣最低生活費臺灣省每人每月10,244元,為 103工作手冊審核標準所明定,被告以此為計算依據,亦無 違誤。上訴人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15,176元計算,委無可採。
2.按103工作手冊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生活費用以租約 期滿前1年(即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 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又核計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 時,應由承租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 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 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 以資佐證同戶情形。本件原告所附之戶籍資料,可知原告母 親陳吳秋桂於102年9月24日死亡,表示原告家庭之實際人口 追溯至102年12月31日為原告及其配偶、3子之直系血親,總 共5人,其全年生活費用支出只得核計該5人,原告母親陳吳 秋桂之生活費用等支出不得加計在內。蓋因是否導致承租人 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乃依承租人「現有」之家庭成員而推斷 其「未來」之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母親陳吳秋桂既於102年9 月24日死亡,則原告家庭實際成員即為原告及其配偶與3名



子女,總共5人,其全年生活費用支出只得核計該5人,原告 母親陳吳秋桂之生活費用支出不得加計在內,並無疑義,亦 無依其於102年生存期間比例計算之必要。反面言之,倘若 原告家庭另有新生子女,亦應加計未來「全年」生活必要費 用,並非僅依新生子女於出生當年度之生存期間計算。又原 告於原處分時並無提出其他得加計之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證 明,被告依據訪談內容、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原告 所提出之102年現戶全戶戶籍資料及102年全戶所得等資料, 依規定核算原告之生活收益及支出,得出原告收支相抵為正 數,表示本案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 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情形,准由參加人依 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自耕,自屬適法。 3.嗣原告於104年9月1日訴願準備書狀及本院訴訟中始提出原 告母親陳吳秋桂之醫藥費、看護費、喪葬費,及原告及配偶 伍蕉琴之勞、健保費、陳家偉之建保費,陳寶元陳家偉之 學費等收據(原處分卷第115-126頁、本院卷第31頁)。經 查,陳吳秋桂因已於102年9月24日死亡,無法回溯確認102 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是其相關之醫藥費、看護費 、喪葬費均不得加計。又工作手冊得加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並未包含學費,故原告兩名子女之學費不得加計。至於勞 保、健保費之支出費用,依上揭工作工冊規定應予加計,是 原告與同戶籍內成員之健保費、勞保費共15,003元(原告勞 保費4,956元+原告健保費3,381+伍蕉琴102年上下期勞保費 1,884元+1,884元+伍蕉琴102年上下期健保費966元+966元+ 陳家偉102年健保費966元),其全戶支出生活費重新核算為 650,048元(原始數額635,045元);經核算原告102年度合 併計算收支相抵仍為正數88,578元(738,626-65,048=88,578 ),仍然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情 形。
㈦原告另主張參加人應補償承租人水井後,被告始得為准予收 回之處分云云:
1.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及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 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本件出租人即參加人以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本件出租人即 參加人應補償承租人即原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及「 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 限」。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第2項第2款)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二、條件。……」 第94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 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申請案件之准駁,如經法律明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非法所不許。出租人依減 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出租耕地時,應踐行同條 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補償義 務,則主管機關對於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自耕之 申請案件,仍應將出租人有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補償義務, 列為審查得否收回耕地之要件。若主管機關就可核算出租人 應補償金額之案件,於核算其具體金額後,得逕行作成附條 件之准予收回處分;亦得先限期命出租人補償,俟出租人履 行補償義務完畢,並提出證明文件,再作成准予無條件收回 之行政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經審查原告102年度收支情形尚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 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另參加人合於減租條例 第19條第2項規定,故准許參加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即於104年3月20日函送雙方申請書 及相關附件至雲林縣政府備查,該府於同年4月13日以府地 權二字第1045705733號函回同意備查。被告遂於同年4月15 日以雲水鄉民字第1040004863號函及同年4月22日雲水鄉民 字第1040005390號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於文到20日內由參加 人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案經被告於同年5月11日收到參加人寄予原告郵政匯票影 本(匯票號碼:0000000000-0;金額:89,782元)及郵局存 證信函影本(北港郵局存證號碼:000057),以茲證明其補 償作業。被告於同年5月11日以雲水鄉民字第1040006368號 函通知原告得於20日內提出意見,經原告於同年5月22日提 出異議書,請求參加人支付其於承租期間購入土方之改良及 所鑿之水井費用,但原告無法提出改良當時已向參加人書面 通知之證明。被告並於同年6月1日收到原告寄予參加人郵局 存證信函副本(水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06),內容表示退 還參加人上揭郵政匯票。嗣被告於104年6月9日收到參加人 以原告受領延遲所為提存,補償尚未收穫農作物價金89,782 元之提存書影本(104年度存字第186號)。參加人並於104 年6月12日具結嗣後原告如再提出土地改良之補償請求,即 由參加人負責相關補償事宜。被告乃於104年6月12日以雲水 鄉民字第1040007891號函檢送103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



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終止租約審核書 【核定情形欄簽註:「本案經審核,出租人合於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且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 依出租人出具未收到土地改良書面通知之切結書辦理)、第2 款(104年度存字第186號)規定辦理補償完竣,准由出租人收 回自耕。」並逐級核章】及相關附件至雲林縣政府;經該府 於同年6月16日以府地權二字第1040084927號函同意備查。 被告以原處分通知雙方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此有被告、雲 林縣政府上揭相關函文、存證信函及匯票、異議書、提存書 等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90-228頁)。被告於參加人將應 補償原告之金額依法辦理提存後,認定參加人業已履行補償 義務完畢,被告以原處分作成准予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於法有據。至於原告主張之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水井 ),因原告未提出業已書面通知參加人,亦未提出任何單據 為憑,不符減租條例第13條之規定,參加人得不予補償原告 關於改良土地設施(如水井)之費用。是原告主張參加人應 補償承租人水井後,被告始得為准予收回之處分云云,即無 足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並請求 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就雲林縣水林鄉水租字第 4196號私有耕地租約之耕地租約期滿申請續訂租約之事件, 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審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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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