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336頁,甲證24),則以原告為基層公務人員,上開工程爭 議繁雜及原告公文簽辦、執行事項頻仍、細瑣等情形綜合觀 察,原告主張其非消極延宕業務,自非無可採。再者,上揭 公文延宕情事既業經考績會綜合考量業如上述,然被告機關 首長覆核後逕予變更為65分,但對於上揭「公文不遵守流程 」之違失,何以認其情節嚴重,並無具體說明,亦有構成恣 意違法之情形。
2、不遵守公文流程,即文德社區重建工作嚴重落後,未依進度 進行改進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未依進度進行改進,即未依指示每 週召開檢討會,核有疏失等情。惟查,就此同一事實,業經 被告以原告有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務員平時獎懲標準表 第3點第5款情事,於111年12月6日以花鄉人字第0000000000 號令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經保訓會 以112公審決字第000104號復審駁回,此有上開復審決定書 可稽(第175-180頁,乙證7),又111年度未見原告因系爭工 程案受有其他懲處,是被告上開核予申誡時,應已考量上開 違失行為情節而為評價。次依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16條第1項規定,此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 分數,且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 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是依原告上開之年 終考績表原單位主管「綜合評分」欄原記載78分,即應已包 含將上開申誡事由而為評價,被告機關首長自難再以此為由 ,逕予變更其考績分數為65分,致其考績等次由乙等變更為 丙等。
⑵至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設計廠商之責造成工程終止契約,原 告明知為設計廠商之責導致,主管會議於111年7月起多次提 醒追究廠商之責,惟推延至111年12月8日與廠商終止契約, 廠商之究責未於111年12月前完成,造成本案後續進行嚴重 延宕一節。經查,原告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其公務人員 考績表,本職單位主管及被支援單位主管評語均記載正面評 價,原告本職單位主管於平時考核紀錄表尚記載原告有「積 極辦理業務、克盡職責」、「工作盡責」等評語,第1次復 審決定亦認廠商之究責未於111年12月前完成,是否有正當 理由,亦或所稱人力不足,尚有未明,而予撤銷原核定,然 被告112年10月24日考績會顯未審究及此事由等情,業如上 述,且被告機關首長就此於上開考績評定程序中未為具體說 明,嗣方於本案訴訟中主張據予評核,已有未合。況且,原 告111年度僅申誡1次,在功過相抵後,尚有嘉獎7次、記功2 次,縱使原告有該項疏失,其違失程度是否足以由73分改為
65分,亦乏相關說明及依據,是被告機關首長以上揭理由考 評原告年終考績65分核予丙等,尚無其他可經客觀辯證之論 證理由,應認有裁量恣意之情事。
3、漠視上級指示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公文未遵守2層決行,直接把公文存查(本院卷 1第476頁),被告機關首長曾於112年6月1日6月份第1次主管 會報主席指示事項曁會報紀錄之第11點主席指示事項第5項 :「文德社區重建案,即日起由社政課全權負責,並排除適 用權責分工表之規定,相關本案皆以二層決行方式辦理,及 同年6月20日批示意見,請承辦人仍遵守該案二層決行之規 定」(乙證12),可見鄉長有此授權,係因原告將可歸責於己 之責任,一味推諉他人及笫一層長官,原告逕於該文註記「 此文不發文,改存查」,形式性決行核章,業失分層負責實 意,推諉卸責部分(第483頁)。經查,上揭主管會報指示事 項係於112年6月召開,原告上揭違失行為,經被告以112年8 月14日令核予申誡1次,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13 公審決字第27號復審決定駁回在案(乙證13,第221頁),惟 此項違失行為,非屬111年,即非屬該年度考績應予綜合考 量之事項,被告主張據此核與原告111年度丙等考績,核有 認定事實錯誤之明顯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考績經被告第2次考績會為復議結果 評定73分,被告首長覆核不同意,加註「工作卸責、不遵守 公文流程、漠視上級指示」理由,逕變更為65分考列丙等, 惟未於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為具體理由說明,本院 無從審查被告機關首長究係本於何「具體事項」而為不同之 原告考績評判,是被告機關首長究竟係本於如何理由而加以 取捨變更評分,實有未具判斷理由之違誤,而有恣意判斷違 法情事,且被告所指上揭事由,核有事實認定錯誤,及違反 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恣意裁量情事,被告以原處分核予 原告111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5分,有上揭違法情事,應 予撤銷,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應併予撤銷。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