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04號
TCBA,92,訴,104,2003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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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七、三三○平方公尺(註﹕八四地號土地保留六十九平方公尺未出售)出售 予鄉林建設公司,有該公司編製之清算完結分派剩餘土地資產股東印領清冊、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及地政機關之土地異動索引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證人 丙○○證稱:「土地是原來之投資,.. 返還股本登記在各股東名下,是先登 記再交付」(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告主張金洋鋼鐵公司 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始將前開土地交付予原告等,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 第六○四號判例意旨,本案應以八十九年度為分配年度乙節,然民法第七百五 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 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四號及 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例意旨),本件金洋鋼鐵公司既係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股東(或各股東指定之人), 足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年度為八十八年度,至該公司何時將土地交付 予原告等,並無礙於所有權取得時點之認定,是被告認定金洋鋼鐵公司分派上 開土地之年度為八十八年度,自無不合。
⒉該公司將上開土地分派予原告,係屬原告之實物所得,依首揭規定,應以當地 時價計算獲配土地之價值部分,查原告等股東與鄉林建設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書,簽約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獲配土地之移轉登記日 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甚為相近,是原告出售系爭土地簽訂契約之價 格,自應足以表徵渠等獲配土地之時價,被告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核算 渠等獲配土地之價值,並無不合,其訴稱依土地公告現值為時價,自非可採。 ⒊另本件係就原告自金洋鋼鐵公司獲配土地之時價超過出資額部分歸課其營利所 得,並非就其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課稅,且系爭土地係移轉登記於原告後出售 予鄉林建設公司,並非由金洋鋼鐵公司直接出售,是原告稱本件倘認定有交易 所得,應將交易所得加入金洋鋼鐵公司未分配盈餘,課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 得稅,而非課徵原告等人之營利所得云云,原告尚有誤解。 ⒋本件原告漏報綜合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 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是原處分援 引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七 六六號函釋規定,以系爭土地之時價計課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又原告 等股東與鄉林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 日,與原告獲配土地之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甚為相近,是原告所 出售系爭土地簽訂契約之價格,自應足以表徵其所獲配土地之時價,被告以原 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核算原告獲配土地之價值,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依土 地稅法第三十條規定及遺產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二者均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 計算土地價值之標準,本件亦應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系爭土地之時價乙節,查 土地稅法第三十條及遺產贈與稅法係關於核課土地增值稅及遺產贈與稅之規定 ,本案原告係漏報綜合所得稅,自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函釋規定予以計課,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⒌另原告主張金洋鋼鐵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始將前開土地交付予原告等,



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0四號判例意旨,本案應以八十九年度為分配年 度乙節,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 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三 十三年上字第六0四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例意旨),金洋鋼鐵公 司既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股東(或 各股東指定之人),足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年度為八十八年度,至該 公司何時將土地交付予原告等,僅係收益權歸屬時點問題,並無礙於所有權取 得時點之認定,是被告機關認定金洋鋼鐵公司分派上開土地之年度為八十八年 度,應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二、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㈡查本件原告辦理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 計七三、六二○、一七八元,被告初查乃案所漏稅額處○‧二倍及○‧五倍之罰 鍰一四、三一六、二○○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取自金洋鋼鐵公司分配土地價值 扣除其分配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及其出資額後之獲利為七、一七三、○八八元,其 已報繳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在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始以中區國稅中市 徵字第○九○○○○九四八二號函通知原告漏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並非八 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已有通知原告之事實,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申報獲 配土地之所得並完納稅捐,自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等語 。然查:
⒈被告係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度獲分配金洋鋼鐵公司之土地,是本案營利所得應歸 課於八十八年度,其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獲分配土地時 價超過出資額部分之所得併入申報,有金洋鋼鐵公司分配土地印領清冊、地政 機關土地異動索引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 事證明確,惟本案系爭營利所得復查後業已准予減列二、八、一五二元,變更 核定為七三、四二九、一四五元,已如前述,經重新核算其漏稅額為二八、六 五九、二九○元,是原處罰鍰一四、三一六、二○○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 無違誤。
⒉另原告主張其於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自行申報取自金洋 鋼鐵公司營利所得七、一七三、○八八元乙節,查原告雖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 日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營利所得七、一七三、○八八 元,惟係於本案查獲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後始於併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核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至其 已繳納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係另案辦理補退稅之問題。 ⒊又關於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 稅第八二一五○一四五八號函釋規定:「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 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以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 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



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紀錄以資參考, 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本件被告機關所屬東山稽徵所於八十九 年六月十六日查核金洋鋼鐵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清算所得案時,已查得原 告於八十八年度受分配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核定原告所獲分配 系爭土地之營利所得七三、四五七、二九七元並通報併課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 所得稅,是本案之調查基準日應以被告機關調查核定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為準,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始併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系爭營利所 得,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認有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適用之主張,亦非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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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