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立法理由參照)顯 見立法者針對私人將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 與政府之情形,賦予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規定列舉扣除,且不受金額限制之租稅優惠,並有意特 別將認定上開文物及古蹟價值之權限,授予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本諸專業實質認定並出具證明,俾供捐贈者列報綜合 所得稅列舉扣除之用,則稅捐稽徵機關自應尊重並受該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認定證明之拘束,據以為核定捐贈人 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之基礎。此觀諸財政部96年12月11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4480號函釋略以:「自95年1月1日 起,各公立文化機構、縣市政府、各級公立學校及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接受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 物古蹟捐贈者,應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規定,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建會,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 及縣(市)政府)認定價值並出具證明,交付捐贈人,俾 供其列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之用」亦明。是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依據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所授予之 權限,本諸專業據以實質認定私人捐贈予政府具有文化資 產價值之文物或古蹟價值所出具之證明,雖係供捐贈人列 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之用,惟具有直接規制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捐贈人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之法律效果,乃對物 之性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係屬物之性質 的確認處分,而非單純之觀念通知甚明。
⑶惟如私人所捐贈予政府者,並非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 或古蹟,則應回歸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 目有關捐贈扣除額之一般規定,應按實質課稅原則,由稅 捐稽徵機關以實際助益於受贈單位,即相當於該捐贈物之 現金價值,實質核認捐贈列舉扣除額,並由捐贈人負舉證 責任。是縱受贈單位針對非屬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或 古蹟,經由鑑價程序予以認定其價值並出具證明,因非屬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授予之權限範圍,稅捐 稽徵機關自不受該認定證明之規制或拘束,而不生確認捐 贈扣除額之法律效果,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非屬確認處分。
⑷經查:
①本件原告於94年間向新竹縣政府表示願意捐贈系爭服飾予 新竹縣政府,該府依上開設置要點之相關規定,聘請專家 於94年8月8日對系爭服飾進行94年第1次鑑價,並於94年1 1 月2日府授文文字第094044892號函(原處分卷第26頁) 與原告訂定系爭服飾贈與契約及出具第1次認定書予原告
載明:「唐福美君(身分證字號為B‧‧‧46226)捐贈少 數民族服飾1批計82件,經本府外聘委員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8日公開審鑑,確定其捐贈價值為新台幣2,987萬元整 ,同意依上述價格認定受贈。此致唐福美君」等語(原處 分卷第24頁),顯係針對原告所捐贈系爭服飾之價值經鑑 定後所出具之證明。
②又上開新竹縣政府102年7月4日函略以:「主旨:有關本 府94年間接受民間捐贈少數民族服飾,101年辦理重新鑑 價之相關文件如附件,請查照。說明:...二、本府94 年間接受民間捐贈少數民族服飾1批,100年時經監察院糾 正鑑價過程草率,為補正相關鑑價程序,本府文化局依據 『新竹縣政府文化局典藏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成立典藏 評議委員會,並於101年7月18日召開第1次典藏評議委員 會,決議辦理重新鑑價事宜。分組鑑價會議於8月6日、8 月7日、8月13日、8月24日、8月29日、10月12日辦理完竣 ,完成第1階段鑑價,並於10月12日第2次典藏評議委員會 確認藏品價值,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協助函知各相關國稅 局,另請文化部轉報監察院結案。三、價格認定書正本請 各捐贈人收執。」(原處分卷第111頁)。第2次認定書則 載明:「唐福美君(身分證字號:B‧‧‧46226)捐贈少 數民族服飾1批共計82件(明細如附表),經本府外聘委 員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8月7日、8月13日、8月24日 、8 月29日、10月12日重新公開審鑑,決議捐贈價值計新 台幣2,894,000元整。此致唐福美君」等語(原處分卷第 108頁)。可知新竹縣政府102年7月4日函及所附之第2次 認定書顯有變更第1次認定書所為系爭服飾價值之認定, 並重新以第2次認定書認定系爭服飾價值之意思。 ③惟按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文 化藝術事業,係指經營或從事下列事務者:一、關於文化 資產與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第 3條第2項規定:「前條第1款所稱文化資產,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之規定。」故同條例第28條所稱之「具有文化資產 價值之文物」,即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要件加以認 定。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 ,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 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二 、遺址:...。三、文化景觀:...。四、傳統藝術 :...。五、民俗及有關文物:...。六、古物:. ..。七、自然地景:...。」第4條第1項規定:「前 條第1款至第6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已 於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94年12月21日文壹字第 0941128869號函略以:「...綜合新修正文化資產保存 法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規定,所稱『文物、古 蹟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地方為地方政府,在中央為 本會。」及99年10月19日文規字第0992025244號函略以: 「...本(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第2項所定『具 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應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所 稱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 之古物為限,且因其價值之判定具高度專業,乃明定須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有別於一般文物之捐贈,得依所 得稅法第17條規定,由國稅局認定價值後列舉扣除。本案 訴願人等所捐贈之少數民族服飾迄未經指定為國寶或重要 古物,尚非本條例第28條第2項所定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 文物」等語(原處分卷第23頁、第6-7頁)。本件原告所 捐贈之系爭服飾,並未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及文化藝術獎助 條例第28條第1項所指「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則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竹縣政府並無認定系爭文物價值 之權限,是新竹縣政府縱認定系爭服飾之價值並出具證明 (第1次認定書),又以102年7月4日函及所附第2次認定 書變更第1次認定書,並重新以第2次認定書認定系爭文物 之價值,惟其均不具有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第2項確 認「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價值之規制效力,而均僅 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此際,應回歸所得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有關捐贈扣除額之一般規定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實質認定系爭文物之現金價值,核認 捐贈列舉扣除額,而不受第1次認定書或第2次認定書之拘 束。是新竹縣政府所為之第1次認定書自非屬對外直接發 生確認物之價值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甚明。原告主張第1 次認定書為確認系爭服飾價值之行政處分,對於新竹縣政 府即具有形式之存續力,除有不可撤銷性外,並有跨程序 拘束力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④新竹縣政府所出具之第1次認定書及第2次認定書,既無從 拘束被告核定原告94年度捐贈系爭服飾之捐贈扣除額,則 原告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報捐贈系爭服飾之捐贈 扣除額29,870,000元,被告初核時雖依原告所提出之第1 次認定書予以照列,惟因認定原告取得系爭服飾之成本至
多僅上開金額之28%即8,363,600元,因而受有二者間差額 之利益,乃將該差額歸課原告受有系爭其他所得21,506,4 00元,嗣於復查重行核認原告94年度捐贈系爭服飾之捐贈 扣除額時,本應以第2次認定書認定系爭服飾之價格2,894 ,000元列為其捐贈扣除額,並註銷系爭其他所得,方符所 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及實質課稅原 則,惟此一結果低於被告初核所認定之8,363,600元,基 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僅於註銷系爭其他 所得21,506,400元之範圍內,同額核減與系爭其他所得具 有不可分性之捐贈扣除額,補徵應納稅額仍維持8,511,44 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⑤又捐贈服飾之價值,其歷史成本乃認定之重要參考依據, 且捐贈時點距離購入時點越近,其歷史成本越接近其價值 。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捐贈系 爭服飾計82件予新竹縣政府,雖已檢附新竹縣政府出具之 第1次認定書,認定捐贈價值為29,870,000元,惟原告係 於94年9月間以8,363,600元(29,870,000元×28%)向翁 源水之子翁國薰購入系爭服飾,旋於94年10月間委由翁國 薰辦理捐贈事宜,且原告根本未見過系爭服飾,此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準此可知,原告取得系爭服飾之時點 距捐贈行為僅1個月左右,且期間亦未發生足以使系爭服 飾價值產生激烈變動之因素,則依經驗法則,系爭服飾之 現金價值應相當於原告之自承實際取得成本8,363,600元 。惟新竹縣政府出具第1次認定書所載之金額29,870,000 元卻遠高於原告之取得成本,已非無疑。且監察院亦以10 0年12月19日院台教字第1002430585號函(原處分卷第67 頁參照)略以:新竹縣政府於94年間接受民間捐贈少數民 族服飾1批,其鑑價過程草率,該府遂依監察院之糾正, 補正相關鑑價程序,於101年7月18日召開第1次典藏評議 委員會,決議辦理重新鑑價事宜,其分組鑑價會議於101 年8月6日、8月7日、8月13日、8月24日、8月29日、10月 12日辦理完竣,完成第1階段鑑價,並於10月12日第2次典 藏評議委員會確認藏品價值,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協助函 知各相關國稅局,另請文化部轉報監察院結案,而經嚴謹 之第2次鑑價結果,該第2次認定書載明原告捐贈系爭文物 其捐贈價值合計2,894,000元,已如前述,並有新竹縣政 府101年1月20日府文獻字第1010101558號函附原處分卷( 第67頁)可稽。足徵新竹縣政府於94年針對系爭文物價值 所出具之第1次認定書根本欠缺客觀性,更遠遠背離系爭 服飾之現金價值,自難據以為核認原告捐贈扣除額之基礎
。是新竹縣政府依法為上開第2次鑑價,並出具上開第2次 認定書,依法亦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第1次認 定書核列伊捐贈系爭服飾之扣除額29,870,000元,原處分 (復查決定)不得核減21,506,400元云云,自不足採。 ⑥另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其後 段所規定者,乃學理上所稱信賴保護原則。所謂信賴保護 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 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 不能預見之損害。倘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自不生主 張信賴保護原則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新竹縣政府所出具之第1次及第2次認 定書既均非行政處分,且本件原告亦未主張有何法規變動 之情形,則原告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被告以復查決定註銷系爭其 他所得21,506,400元,並同額核減捐贈扣除額,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應納稅額8,511,440元( 含復查決定關於「並同額追減捐贈扣除額」部分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