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雖已依規定辦理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然其有 系爭營利所得83,046,793元及其配偶李限娥之租賃所得 6,15 3元(應稅免罰)合計83,052,946元,漏未申報,違 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自應論罰。從而,被告 審酌其違章情節,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倍數參考表 之規定,於法律規定範圍內,並考量本件原告個案情節及 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等事項,按所漏稅額處 0.5 倍罰鍰16,190,801元,經核符合所得稅法授權之裁量 權限,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無責罰不相當 、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依法核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原 處分裁處違法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另被告僅就原 告本件違章事實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 1項加以裁處,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行為罰 100 萬元之罰鍰,有該裁處書附原處分卷(第312頁)可 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度指摘原告未取進貨憑證,依稅捐 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100萬元罰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及實質課稅原則云云,顯與本 件無關,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以原告98年度漏 報本人之營利所得83,046,793元,併計漏報配偶李銀娥之租 賃所得,核定綜合所得稅總額83,258,318元,補徵應納稅額 32,384,70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6,190,801元, 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 本件無基本稅額條例之適用、請求查明原告在香港銷售黃金 有無加工、香港金商有無給付原告加工費用等節,暨原告主 張被告原處分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其法律之適用已悖離人 性云云,均核與本件無關,故不予調查及論斷;另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亦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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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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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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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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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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