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48號
TCBA,101,訴,148,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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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之規定結算,計算正確之盈餘,再憑以分配各合夥人之盈 餘。又證人張文嘉於101年9月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 稱:其於95年9月至97年12月間在京華牙醫診所服務,我們 的薪水係按每個月申報點值金額作分配,於每月底由京華牙 醫診所先給付5萬元,俟健保局核撥金額後,再將剩下的金 額給付醫師,並於年度結算時再以每位醫師的業績(向健保 局申報之點值金額)分配盈餘,分配比例依照每位醫師貢獻 度即業績來訂定,而96年度之盈餘分配比例,係先依照95年 之比例訂定,最後再作調整,於年底結算再作增減,經各個 醫師同意始擬定該比例。一開始不知道每個人的業績是多少 ,合夥契約書所載比例是最後結算才填上去的等語,有該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是依證人張文嘉所述取得酬勞係依其 工作量計算,核與原告所主張及其提出之合夥契約書之合夥 係按照該合夥契約書所載按各合夥人所得稅申報執行業務所 得盈餘分配金額之方式不同。是原告主張係依合夥契約書約 定之分配比例據以分配盈餘,顯與事實不符。
㈤按綜合所得稅關於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固有記帳及未記帳兩 種方式,惟此僅適用於納稅義務人與稅捐稽徵機關間之公法 上關係,並不適用於人民間之私法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執業醫師間之合夥關係,純係有關私人權利義務之私法關係 ,與公權力無涉,自無上開報稅方式規定之適用,原告如欲 證明其係合夥關係,自應提出每人出資額(金錢以外之出資 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及盈餘如何分配之相當證明,而不 能逕行適用財政部所頒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計算其合 夥盈餘分配。而合夥契約書第4、5、6條雖約定合夥人報稅 時有關診所執行業務所得,依本部頒訂之執行業務費用標準 計算診所所得,並依核定所得按契約約定之比例分配盈餘, 惟此僅為原告等人間約定於年度申報所得稅時如何分配其執 行業務所得,以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額,但 並非原告等人合夥之盈餘分配,自不能以合夥契約書第4、5 、6條之規定,即認為原告等人間訂有盈餘分配。原告認以 合夥契約書所訂定所得稅法上所得額之分配,即等同其合夥 盈餘之分配,顯有誤會。況原告亦未提示分配96年度分配盈 餘予各合夥人之資金流程等相關證明資料以供被告查核,被 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京華牙醫診所96年度所得金額為4,23 3,815元(原處分卷第34頁),並歸課為原告之所得,並無 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予以歸課並補徵稅款,核與稅捐稽徵法 第12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有違,亦無足採。 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資料及張文嘉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 所經營之京華牙醫診所,於96年度係由其邀集訴外人張文嘉



等加入合夥執業等情,自難謂京華牙醫診所有合夥執業之事 實。參以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請其提供之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 表(見本院卷第180-187頁)所示,京華牙醫診所於95年9月 12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訂約時,原告所提出之京華牙醫診所 之基本資料表,原告在該表上之醫事服務機構其他基本資料 欄自行勾選「獨資」,且事後原告就此基本資料,並未向中 央健康保險局報備異動。而證人張文嘉證稱其係京華牙醫診 所於95年9月成立時,即在該診所上班,剛開始有5位醫師, 並訂立合夥契約書等語,則縱如證人張文嘉所述,京華牙醫 診所如為原告與張文嘉等人合夥經營,原告理應在其基本資 料勾選「合夥」,而非勾選「獨資」,且北區國稅局96年度 醫療院所等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上亦記載京華牙醫診所 為獨資(原處分卷第33頁)。再就原告與張文嘉等人訂立之 合夥契約書觀之,其主要目的係為如何分配所得稅申報執行 業務所得盈餘分配金額而訂立,實質上與民法規定之合夥契 約不符,足認京華牙醫診所乃原告一人獨資經營無誤。證人 張文嘉就京華牙醫診所為合夥經營部分,所為之陳述,依上 說明,不足採信。是被告依上開規定,以京華牙醫診所為原 告所獨資經營,將該診所之所得額全數歸課原告執行業務所 得,自屬有據。另原告與張文嘉等醫師均為不同之納稅義務 人,張文嘉等人於96年間若確曾於京華牙醫診所看診,自應 有取自該診所之所得,惟該診所既為原告獨資經營已如前述 ,其餘醫師等均非合夥人,其所得即為薪資所得,與原告應 繳納之稅捐無涉,本件亦核無重複課稅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原告係京華牙醫診所 負責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診所執行 業務所得380,193元,經北區國稅局核定4,233,815元,通報 被告歸戶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4,319,528元,補徵應納稅 額875,158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 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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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