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02號
TCBA,100,訴,102,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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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藉由移轉予渠等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宏順公司,將原告 原應受配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以規避納稅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此種稅捐規避行為,乃 屬脫法行為,在稅法上應予以否定,課以與未轉讓時相同 之稅捐,亦即依其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稅,俾符 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此亦為首開稅捐稽徵法第12條 之1所揭櫫「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 益之歸屬與享有」之意旨。從而,被告以原告及其配偶藉 股權移轉之取巧安排,將原應獲配之94及95年度綠洲公司 營利所得,轉換為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有 不當規避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之情事,報經財政部97年11 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700446990號函,核准依所得稅法第 66條之8規定,按原告及其配偶實際應受配綠洲公司股利 ,核定原告及其配偶94及95年度取自綠洲公司營利所得, 即無不合。
⒌又綠洲公司係於93年7月19日及93年12月3日出售其所有坐 落台中市○○路之土地(見原處分卷第54頁綠洲公司出售 土地免稅所得計算表),惟原告及其配偶、子女等5人即 於93年12月3日申請設立宏順公司,此有公司設立登記預 查名稱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94頁)可稽,並經經濟部於 93年12月16日核准設立(以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亦有 宏順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原處分卷第91頁足憑,顯見原告因 其夫郭献生擔任綠洲公司負責人之故,而知綠洲公司已處 分其土地,始為成立宏順公司及出售綠洲公司股票予宏順 公司之舉,自與原告家族可否操控綠洲公司無涉。又宏順 公司無資力支付原告所移轉之股票股款,乃以「其他應付 款」及「股東往來」科目列帳,亦與綠洲公司無涉。原告 徒以其家族僅持股綠洲公司11.95%,無法操控綠洲公司 為辯,尚非可採。
⒍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但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屬一般原則之特別規定,該條針 對藉由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 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自不發生與收 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問題,原告主張其無所得,即無稅負 ,亦無可採。
⒎另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 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 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 ;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



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 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 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 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 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 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 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參照)。又「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乃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 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所明定。經核被告於95年9月間因原告等申報證券交易 稅進行書面審查,未進行實體審查,致當時查調之證據不 全,造成認定事實不同。嗣因96年9月間查獲銀行資金流 程、公司登記等相關資料,始悉系爭股權之移轉僅形式上 之移轉,而非實質之買賣行為,涉有逃漏綜合所得稅情事 ,屬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所稱核課期間內另行發現應 徵之稅捐,自應依法補徵,原告尚無任何信賴國家行為之 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存在,其訴稱被告已明顯牴觸信賴保 護原則,亦無足採。至於已納贈與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或 證券交易稅是否應予退還,則屬另案申請之問題,非本件 審究範圍。
⒏另查本件原告係以股權轉讓予所投資之宏順公司等形式合 法之行為,造成規避稅賦之非法目的,是其所製造之私法 評價為正當行為(即形式合法行為),乃屬當然,尚不得 執此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從而,原告訴稱其將股權移轉及 成立宏順公司等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商業行為,被告 不得加以干預等語,均難採憑。
⒐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上開移轉股權交易,既有前述之非 常規交易情形,雖其形式上之安排符合法律規定,惟其實 質之經濟意義,顯屬租稅規避行為,乃依所得稅法第66條 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依實質課稅原則,按原告實 際應分配之股利股息予以調整,即將綠洲公司分配予宏順 公司之股利所得,核定為原告營利所得,併課其94年度及 9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自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



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 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 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 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 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⒉觀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理由第1點後段謂:「至於營 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 ,則依本法(例如第110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 或第43條)相關規定處罰。」可見納稅義務人如有藉投資 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 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或免稅者所有,不當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 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除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 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 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外,對於納稅義務人 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仍應依所得稅法或稅捐 稽徵法相關規定處罰,原告訴稱其係進行租稅規避行為, 可免予處罰,核非可採。本件原告為求規避稅負目的,以 不當手段將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轉換為停徵所得稅之證券 交易所得,故整個股利所得係為規避所得稅法,核其情節 觀之,乃具備主觀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意,自難卸免 故意短漏之違章責任。其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濫 用私法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 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 ,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此種稅捐規避行為,屬於 脫法行為,其脫法行為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符合所得稅 法第1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應論罰。
⒊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收付實現原則之特別規定,已如 前述,原告仍執詞其未從綠洲公司取得任何股利收入,即 無所得,自不符「短漏報」之處罰要件,核無足採。且被 告係以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罰鍰處 分,並未以原告違反解釋或立法理由加以處罰,自無違反 原告所稱之「處罰法定主義」。
⒋至原告列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1號及第123號判 決之個案,係個案之管轄稽徵機關就各該案件查明行為人 有無故意過失情節後所為之處分,縱使其他個案經認定有 誤,亦屬應否再補裁罰之問題,且他案對本案亦無拘束力 ,原告訴稱原處分罰鍰違反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亦



無可採。
⒌從而,被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以原告及其配偶漏報取 自綠洲公司營利所得4,031,820元及4,656,053元,重行核 算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分別為794,699元及764,888 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 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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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