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37號
TCBA,99,訴,137,201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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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實質擁有該扣繳稅額公法上之權利,其亦未將該扣繳稅 額繳交國庫,被告依規定核定原告取自台鳳公司利息所得 (非取自謝芳菊利息所得)395萬元扣繳稅額39.5萬元, 並未違反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原則。又財政部62年3月2 1日臺財稅第32131號函及90年12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004 56675號令釋,係規範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 之案件,其漏稅額之計算規定,與本案案情不同,自難以 援引適用。若基於同一筆所得不應重複課徵之原則,案經 臺北市國稅局查核結果,謝芳菊原申報取自台鳳公司之利 息所得20,000,000元業經該局剔除,且另查獲謝芳菊有其 他筆短漏報所得仍有應補稅額之情形(見原處分卷第161 頁謝芳菊之配偶陳孟朝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是謝芳菊並無因系爭台鳳公司利息所得而「溢繳稅款」, 即難謂該筆利息所得有重複課稅之情形。原告主張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㈤有關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 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 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 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 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 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 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 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 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涉有漏報取自銘志公司利息所得 22,120,000元之情事,並經臺北市國稅局查處後,核認 原告違章屬實;被告另查得原告漏報其配偶及受扶養親 屬營利及利息所得計12,264元,乃按所漏稅額8,049,39 5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4,0 23,300元(計至 百元止)。嗣臺北市國稅局查明原告漏報取自銘志公司 利息所得金額應為19,750,000元,另漏報取自台鳳公司 利息所得為3, 950,000元,乃通報被告更正核定原告漏 報取自銘志公司及台鳳公司利息所得分別為19,750,000 元及3,950, 00 0元,並按更正後漏稅額8,286,395元分 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3,727,806元。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未獲變更,訴願決定亦予以維持。
⒊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謝芳菊為隱名合夥關係,依財政部44 年臺財稅發字第7014號令釋規定,應由出名營業人負責 申報,原告無漏報所得問題;縱然依實質課稅理由加以 調整補稅,亦僅屬對事實及法律見解之認知與被告不同 ,不應遽謂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而合於處罰要件;系爭所 得縱應補稅處罰,被告未依收付實現原則及扣除謝芳菊 溢繳之稅額計算,致課稅基礎不符,罰鍰即有違誤。 ⒋查原告主張其與謝芳菊為隱名合夥關係,其主張不足採 據之理由,已論駁如前。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 ,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 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原告92年度出資供銘志公 司作為「天璽、鳳翔」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營造款使用 ,並分別自銘志公司及台鳳公司取得利息所得19,750,0 00元及3,950,000元,已如前述,惟原告仍漏報系爭利 息所得計23,700,000元,自應受罰;另原告漏報其配偶 及受扶養親屬營利及利息所得計12,264元,其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 。從而被告按更正後漏稅額8,286,395元分別處0.2倍及 0.5倍之罰鍰計3,727,806元,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及 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㈥至於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號判決及98年 度判字第729號判決,計既非判例,且案情各異,尚難比 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為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更正核定原告漏 報取自銘志公司及台鳳公司利息所得分別為19,750,000元及 3,950,000元,並按更正後所漏稅額8,286,395元分別處0.2 倍及0.5倍之罰鍰計3,7 27,806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 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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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