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362號
TCBA,99,訴,362,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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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保管人,永達公司依約每月支付予車商之租金,依原告 出具之公務車申請暨扣薪申請書,永達公司再按月自原告之 薪資中扣取,經由上開形式安排,永達公司按月由原告薪資 中扣取之租金,即可依該公司與車商訂立之車輛租賃契約, 改列為「租金支出」申報「營業費用」;並以應發放予原告 之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為「薪資費用」及 開立扣繳憑單,如此對永達公司之整體費用支出及稅負全不 生影響,惟原告卻可達到規避相當於租金金額之薪資所得應 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應屬租稅規避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 就上述整體行為觀之,認定本件係以取巧方式作成法律形式 ,以達規避稅負之目的,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前揭法律規定, 以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自原告薪資中扣取之車輛租 金1,651,400元,改以該公司租金支出列報,實質上係屬原 告之薪資所得,併計歸課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屬有據 。
、次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 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 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固經最高行 政法院作成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然此所謂「司法機關所為 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自係指經法院為實體審查 後作成之判決,而有既判力者而言。原告所指臺北地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此所指司法機關所 為之確定判決,被告對原告是否作成本件課稅處分,應依事 證認定作成,本不受其拘束。況上開不起訴處分係以「難認 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 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對本件原告實質上 是否有本件系爭薪資所得予以認定。至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 判字第699號判決,係以「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 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即告 確定。嗣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持 課稅公平原則,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 確定之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 錯誤短徵,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 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 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 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 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 之查定處分。」係以「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 解有異」為其論點,本件與上開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據此論



點,而為原告有利之主張。
、再按財政部95年函釋係限於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的費用, 如文具用品費等,原則上均為費用之性質,並無租金支出之 項目費用,尤其汽車係生財器具,並非當期消耗之費用。且 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應該由公司取得相關憑證,不得與員 工私下另行約定計入員工之薪資併同薪資給付,公司應以各 項費用科目列報。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並非永達公司之營業費 用,自無財政部95年函釋之適用。是原告稱依財政部95函釋 ,系爭租金支出係屬原告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 不應核認為原告之薪資所得等云,並無可採。又原告另舉最 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66號裁判所指之情形,與本件事實 亦不相同,自難據該判決之見解,作為本件原告有利認定之 主張依據。
、又關於罰鍰部分,原告客觀上既有取得薪資所得之事實,卻 未予申報,亦未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若對法律之適 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亦可得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 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原告捨此不為,致有前揭 漏報所得額之情形,依前述納稅義務人有自行及誠實申報之 法定義務觀之,縱認原告無漏報所得之故意,亦難卸免其未 善盡申報應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車輛租金為 其任職公司之營業費用,並非其薪資所得,其依任職公司開 立之扣繳憑單申報,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等云 ,並無可採。
、按納稅義務人經檢舉或有權處理機關進行調查後,發現有短 漏報所得者,其違章事實即已存在,故不論扣繳義務人、納 稅義務人於調查基準日後,係以扣繳或自繳方式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均無免罰規定之適用,否則補繳所漏稅款後即謂 無漏稅行為,則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1規定,將形同虛設,此與立法處罰漏稅行為之意旨有違 。是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 號函釋:「五、綜上,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 課稅所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 以...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21501458號函規定之調查基 準日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 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 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 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經核與上揭所得稅 法第110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援 用。又該函釋係闡明法律規定之意旨及執行性規範之說明, 尚未涉及人民權利或義務之限制及變更,與法律保留原則無



涉,原告所稱該函釋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以法 律或法律明列授權而訂定之命令為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而不得援用,並無足取。另原告雖稱臺北市國稅局於97年6 月13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70213435號函(同卷45 頁)通知永達公司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該公 司雖已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然臺北市國稅局在此之前 業於96年4月10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通知 該公司提示相關資料。是永達公司上開補繳稅款自係於調查 基準日之後所為,依上揭函釋規定,於計算本件漏稅額時, 自不得減除短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原告主張其「漏稅 額」之計算,應減除「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尚無理由 。
、又原告主張關於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即原告任職公 司之負責人吳文永)業經臺北市國稅局依法科處罰鍰,再對 納稅義務人(即原告)予以處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 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乙節。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 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行為主體不能以同一行為受 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本件扣繳義務人永達公司負責人未依 規定扣繳稅款與原告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 主體、要件及行為均不相同,稅捐稽徵機關對永達公司負責 人及原告分別處罰,尚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至原告主張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 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短漏報之所得符合該條項第1 款第1目及第2目情形者,難謂納稅義務人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得免依所得稅法第110規定處罰等云。然 查,有關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免罰規定,係自95年度以 後之綜合所得稅採用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案件方有適用。 惟本件係93年度之申報案件,與免罰之要件尚有未合,並無 前開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本年度永達公司自應付原告薪資中扣 取款項支付其租用車輛租金,該部分實質上仍屬給付原告之 薪資所得,認原告漏報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1,651,400 元,併同被告查獲其漏報本人營利所得90元,歸課原告該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4,677,266元,補徵應納稅額362,387元,並 經被告按所漏稅額527,551元處0.2倍之罰鍰105,510元,於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 ,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指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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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