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號
TCBA,110,訴,1,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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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撤銷,則原處分2之環境講習處分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撤銷。
2.縱不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109年7月5日 查獲之持續違規事實(係於109年8月14日裁處),未先予裁 處並送達裁處書之前,再於109年8月6日前往被告處稽查, 並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鼎生公司罰鍰216萬元,以原處分2裁 處原告乙○○環境講習8小時,未適當區隔持續違規行為, 亦不合法:
⑴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亦為行 政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意即禁 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 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已受處罰之一行為 ,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國家多次處罰 。又所謂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的一行為與法律的一行為 ,自然的一行為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 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 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之謂;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 以相同或不同行為態樣來實現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 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 接續性行為,而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行為。 ⑵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 以:「藥事法第65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 此規定者,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裁罰。因此,藥事法第65 條係課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又 同法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 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而『 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 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 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 ,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 規行為之單一性。……。」此一決議雖非針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4條規定作成,然觀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 ,係課予公私場所具有固定污染源者,在未取得設置許可 證及操作許可證前,不得設置或操作之不作為義務,核與 藥事法第65條課予非藥商不得從事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義 務之類型相同,皆屬違反行政法上之不作為義務之接續犯 ,本於相同之法理,上開決議就違規刊播廣告之行為數認 定之見解,自得作為本件法律適用之參考。另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略以:「處分相對 人受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或第51條第2項限期改善處分發 生依期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 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狀態持續中,於處分機關處罰後(處 分書送達後)始切斷其單一性,之後如仍未完成改善者, 方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因此,處分機關 必須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亦採相同見解。是 以,倘未申請取得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出 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之不作為義務之違規行為, 於時空密接下持續反覆出現,該違規事實於主管機關裁處 前,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於處分機關處罰後(處分書 送達後)始切斷其單一性,之後如仍未完成改善者,方構 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⑶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前往稽查原告工廠,認原告鼎 生公司有未依法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逕行 從事灰鐵鑄造相關作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項及第4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 證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6月8日以第1次處 分裁處原告鼎生公司10萬元罰鍰並命其停工,限期30日內 提出設置許可證。被告續於109年7月15日再次派員至原告 鼎生公司工廠稽查,查獲原告鼎生公司仍未依法取得設置 及操作許可證逕行從事灰鐵鑄造相關作業程序,第2次違 反相同規定,經被告以109年7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8 3444號函通知原告鼎生公司陳述意見(訴願卷第37-38頁 ),原告鼎生公司於109年7月31日陳述意見敘明「因本廠 與客戶合約訂單需在109年8月10日前即可履行合約內容交 貨後本廠立即停工」等語(本院卷第133-134頁),被告 遂再配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 隊員警於109年8月6日至原告鼎生公司工廠稽查,查獲原 告鼎生公司仍未依法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逕行從事灰鐵鑄 造相關作業程序,涉第3次違反相同規定。其後,被告於 109年8月14日以第2次處分裁處原告鼎生公司144萬元罰鍰 及原告乙○○環境講習4小時,及於109年9月28日以第3次 處分即原處分1、2裁處原告鼎生公司罰鍰216萬元及原告 乙○○環境講習8小時。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原告鼎生公 司未申請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經被告109年6月8日停 工命令後,原告鼎生公司仍繼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 條不作為義務之違規行為,於時空密接下持續反覆出現, 該違規事實於主管機關裁處前,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即須因行政機關裁處送達裁處書後,始中斷其接續性,而



區隔(切斷)為一次違規行為。然而,被告就109年7月5 日查獲之持續違規事實(係於109年8月14日裁處),未先 予裁處並送達裁處書之前,旋再於109年8月6日前往原告 鼎生公司工廠稽查,並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鼎生公司罰鍰 216萬元及原告乙○○環境講習8小時,顯未適當區隔持續 違規行為,並不合法。被告主張:被告在109年7月15日稽 查後,同年7月28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卻在同年7月 31日回覆說為了完成合約訂單,要作業到同年8月10日, 明顯地向被告表示要違反行政規範,不依法取得設置及操 作許可逕行從事灰鐵鑄造相關作業程序,應可將被告同年 7月15日的稽查,或是原告同年7月31日的陳述意見,視為 行為連續性中斷的事由,而應將同年7月15日與8月6日的 行為區分為二,分別處罰等語,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鼎生公司於109年6月8日停工命令後 ,仍未依法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逕行從事灰鐵鑄造相關作 業程序,作成原處分1裁處原告鼎生公司罰鍰216萬元、原處 分2裁處原告乙○○環境講習8小時,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違誤;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起訴求予撤銷,為有理由,均應予 以撤銷。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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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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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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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