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排放管道」及「周界」二者,並分別定有不同之排放標 準,乃係鑑於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有「經由排放管 道排放」及「未經管道收集而逕行逸散」兩種情形,因分屬 不同污染排放狀況,始加以區別,並各自訂有不同之排放標 準。
㈢次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 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 款之最高罰鍰裁罰。」附表違反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 符合排放標準)之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味官能 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⑴達1000 %者,A=3.0。⑵ 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⑶未達500%者,A=1.0」危 害程度(B):「……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 染物者B= 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 )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工商廠場ABC10萬。……」第5條規定:「按日連續處 罰之每日罰鍰額度及依本法第72條第3項按次處罰之每次罰 鍰額度,應依最近1次所處罰鍰額度裁罰。」
㈣經查,原告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設立工廠,從事造紙 業,其所設立之廢水處理廠坐落於同區枋寮路1之38號旁, 被告於104年6月4日派員前往原告廢水處理廠稽查,現場會 同廠方人員於廠區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並送檢驗,檢 驗結果廠區周界異味污染物實測值782,已逾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地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 50〈既存污染源〉),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被 告以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函知原告於文 到7日內陳述意見,並限期6月30日前完成改善,否則將依法 按日連續處罰;另以同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157號函要求 原告依承諾期程完成改善工程,若無法依限完成,請說明原 因及理由;原告於104年6月17日以隆后廠字第15053號函向 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以104年6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 2495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裁處原告罰 鍰60萬元,並限期同年6月20日完成改善,否則按日連續處 罰,另於該函說明三表示,撤銷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 1040059400號函說明四之限期改善期限(104年6月30日前完 成改善);原告於104年6月19日以隆后廠字第15059號函向 被告提報廢水處理廠廠內異味改善完成報告(含符合標準之 檢驗報告書),被告乃於104年6月26日0時30分執行原告違 反空污法案件改善期限屆滿查驗,會同廠方人員於該廠周界
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其檢測結果實測值 1,740,仍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乃以104年6月2 9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6243號函檢附裁處書(編號:00-00 0-000000;此處分未據原告表示不服),裁處罰鍰60萬元, 並分別以104年7月1日中市○○市○○○○0000000000號及 104年7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7966號函檢附附表所示序 號1至6原處分,各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原告於104年7月1 日以隆后廠字第15065號函報異味檢測報告,被告再於同年7 月3日0時30分執行原告違反空污法案件現場查驗,會同廠方 人員於該廠周界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其 檢測結果實測值1,000,亦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 ,以104年7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9101號函檢附4件裁處 書(編號:00-000-000000及附表所示序號7至9號)、104年 7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9694號函檢附裁處書(附表所示 序號10)、104年7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0335號函檢附 裁處書(附表所示序號11),各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原告 於104年7月8日再以隆后廠字第15074號函報異味檢測報告, 被告復於同月9日23時10分執行原告違反空污法案件現場查 驗,會同廠方人員於該廠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 驗,其檢測結果實測值193,仍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 準值,乃以104年7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0893號函檢附 2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及附表所示序號12)、10 4年7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0895號函檢附3件裁處書( 附表所示序號13至15)、104年7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 2725號函檢附裁處書(附表所示序號16)、104年7月15日中 市環稽字第1040073326號函檢附裁處書(附表所示序號17) 及104年7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3876號函檢附裁處書( 附表所示序號18),各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原告對上揭21 件裁處書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就其中如附 表所示18件裁處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上揭函文、稽查紀錄、檢驗結果、各裁處書及訴願決定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於104年6月17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2495號函附裁處 書(編號:00-000-000000),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並限 期同年6月20日前完成改善,否則按日連續處罰,另於該函 說明三表示,撤銷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 函說明四之限期改善期限(10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並 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按空污法第72條第1項所稱「90日為限」係指改善期間之上 限,並非至少須90日,被告本得斟酌個案實際情形,在法定
期限內裁量適宜之期間。本件因民眾陳情經被告認定原告排 放之空氣污染物影響附近空氣品質,於104年5月20日對原告 執行環保聯合稽查,查獲原告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現場確有異味逸散情 事,被告遂派駐空氣品質監測車進廠監測,並於104年5月27 日邀集專家學者辦理該廠之異味污染防制功能提升聯合診斷 會議,經專家學者現勘討論,會議中提議並經原告承諾9項 異味污染防制工程中,除「活性碳增設洗滌工程」於8月30 日完工外,其餘均可在6月20日前完成,被告乃以104年6月3 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6538號函請原告依承諾期程完成異味 污染防制改善工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13-15頁) 。
2.嗣因民眾持續陳情,被告於104年6月4日20時10分派員前往 原告公司廢水處理廠(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旁)稽查,會同原告及檢測公司人員於廢水處理廠周界外採 氣進行異味污染物(空氣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異味 污染物實測值為782,不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工業區及農業區地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為50),違反空 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104年6月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 、104年6月8日檢測報告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104 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函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 陳述意見,並限期同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否則將依法按 日連續處罰;另以同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157號函要求原 告依承諾期程完成改善工程,若無法依限完成,請說明原因 及理由。經原告以104年6月17日隆后廠字第15053號函向被 告陳述意見,陳稱該公司於同年6月5日於同一採樣點,另行 委託環保署認可環境檢驗公司採氣進行異味官能測定,檢測 結果為30,符合周界異味標準等語。被告另以104年6月17日 中市環稽字第1040062495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 000),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並限期同年6月20日前完成改 善,否則按日連續處罰;另於該函說明三表示,撤銷104年6 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函說明四之限期改善期限 (10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嗣原告旋以104年6月19日隆 后廠字第15059號函向被告提報廢水處理廠廠內異味改善完 成報告(含符合標準之檢驗報告書)及短中長期具體改善說 明(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16-23頁)。 3.綜上,原告於104年5月27日專家學者聯合診斷會議時,即已 承諾9項異味污染防制工程中,除「活性碳增設洗滌工程」 於8月30日完工外,其餘均可在6月20日前完成,且被告亦以 104年6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6538號函請原告依承諾期
程完成異味污染防制改善工程。嗣於106年6月17日及同年19 日,原告先後二次陳報其自行委託環保署認可環境檢驗公司 採氣進行異味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符合周界異味標準,並確 定8項異味污染防制工程可於6月20日完成。故被告於104年6 月17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2495號函限期原告於同年6月2 0日前完成改善,否則按日連續處罰,另於該函說明三表示 ,撤銷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函說明四之 限期改善期限(10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於法並無違誤 。蓋被告自104年5月27日起即已給予原告改善期,並非遲至 106年6月17日始突然限期原告須於同年6月20日完成改善, 且原告亦自行承諾可於106年6月20日完成8項改善工程。原 告主張:被告限令原告於二日內完成改善期限顯非合理,且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不可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撤銷,並不 可採:
1.被告於104年5月27日邀集專家學者舉行診斷會議並通知原告 到場,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嗣於104年6月10日,被 告再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 述意見,足見被告顯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2.再者,本件係因原告於限期改善期中,分別於104年6月19日 、104年7月1日及104年7月9日,先後三次函報異味檢測報告 ,被告乃分別於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3日及104年7月9日 執行原告違反空污法案件改善期限屆滿查驗,會同廠方人員 於該廠周界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其檢測 結果實測值分別達1,740、1,000、193,仍超過周界異味污 染物排放標準值,遂依空污法第56條第2項按日連續處罰規 定,以如附表所示原處分裁處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者,被告得不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未逐日證明原告確 有違規事實存在,違背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要件,亦非可採 :
1.按空污法第71條規定:「(第1項)未於依本法通知改善之 期限屆滿前,檢具已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 施,符合排放標準,燃料成分標準、性能標準或其他規定之 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第 2項)未於本法規定期限屆滿前完成補正、申報或改善者, 其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 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次按環保署基於空污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 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下稱「 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第2款規定:「按日連續處 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二、於期限屆滿前檢齊補正 、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經主管 機關於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 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後進行查 驗,認其未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自查驗日起算。」第 4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 並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者,自 送達日之翌日起,暫停按日連續處罰。」第5條規定:「( 第1項)依前條規定暫停按日連續處罰,經主管機關查驗結 果認定仍未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自暫停日起繼續按日 連續處罰。(第2項)前項查驗,尚需檢測空氣污染物以認 定完成改善者,自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檢出未符合排放標準 之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物檢測日數不計入按 日連續處罰。」第6條第1款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 ,依下列規定:一、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送 達主管機關後,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認定完成補正、改善或 申報者,以暫停日為停止日。」。
2.據上可知,污染行為人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經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 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即得按日連續處罰,無庸逐日檢驗以 確認行為人是否已完成改善,亦無庸逐日作成並逐次送達處 分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57號、第986號、101年 度判字第203號、第236號、第280號、第847號、第852號、 102年度判字第557號、106年度判字第216、2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援引不同裁罰規範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 第1072號判決意旨及水污染防治法修正總說明,據以主張立 法者對於按日連續處罰已趨向應逐日檢驗、逐日證明違規事 實、應及時送達處分書云云,並無可採。
㈧原告主張採測地點固有「周界」、「編號F-751A、F-751B管 道出口」之不同,但採測檢驗結果同屬於同一公私場所(即 原告廢水處理廠)之同一固定污染源(即廢水處理系統)所 排放之同一空氣污染物(即異味污染物),而被告已另案就 原告編號F-751A及F-751B管道排放口檢測所涉違規事實予以 裁罰,今再以廠區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檢測結果不符排 放標準為由,作成如附表所示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屬無理由:
1.依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意旨可知,空污法及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將排放管道及周界如有 超標之情形,認屬不同之污染行為,自得以分別予以處罰, 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經查,原告廠區內仍有許多操作單元 設置係為露天開放,如調整池、曝氣池、初級浮除池、初沈 池污泥渠道等,以及廢紙堆置等,皆以逸散方式逸散空氣污 染物,此有被告歷次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及檢驗報告 可稽。再者,被告於廠區內各廢水處理操作單元及廢紙堆置 區,以氣體偵測器進行簡易查驗,均檢驗出有異味物質之濃 度,可見原告廠區中有數個排放空污之污染源,以逸散方式 排放空氣污染物,此參原告所提出之廢水處理場異味改善計 畫(本院卷第112-121頁),亦可見其廢水處理系統流程之 各階段設施均有異味逸散。至於F-751A、F-751B排放管道僅 將原本污泥濃縮池及脫水機房之逸散異味收集後脫臭而增設 ,再以排放管道方式排至大氣中,非將所有廢水處理操作單 元所逸散之異味收集,三者是不同污染排放狀況導致結果, 被告係分別對原告廢水處理廠之F-751A、F-751B排放管道及 周界,分別採氣檢驗,結果均不符排放標準,而各有違章事 實,被告分別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符。
2.由被告104年6月26日、7月3日、7月9日之稽查採樣相對位置 圖(此圖係參照各該日稽查紀錄表記載之內容所繪製,本院 卷第171-177頁)可知,被告進行周界採樣時,距離F-751A 、F-751B排放管道約有56.97公尺至283.52公尺之遠,7月3 日採樣時為靜風,6月26日及7月9日採樣之風向雖為下風處 ,也非直接迎向排放管道之下風處。又被告係分別於104年6 月26日0時30分、104年7月3日0時30分、104年7月9日23時10 分進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檢測,有裁處書附卷可稽(本院105 訴字第25號卷第25-55頁);至於F-751A、F-751B排放口, 則係分別於104年6月26日16時40分至18時0分、104年7月3日 9時0分、104年7月9日10時30分進行排放口異味污染物檢測 ,亦有裁處書附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24-61頁) 、105年度訴字第24號卷(第23-39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該二案卷,核閱屬實。由上可知,周界檢測及F-751A、F-75 1B排放口檢測日期雖然相同,但檢測之時間、地點則完全不 同,自非同屬原告所稱「一事」。
3.至於前審言詞辯論筆錄中,被告僅稱:「(問:被告裁處書 所載之違反地點並不相同,是否與實施周界檢測有關?)答 :一、是。二、原告爭執只有一個污染源,應僅處罰一個, 但依固定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雖然煙囪有一個 數據,周界有一個數據,只要超過標準,均可處罰。(問: 兩造對於排放口及周界都有異味散出,有無爭執?)答:由
管道排放污染物及由周界逸出來,均要處罰。」等語(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193頁),可見被告並無不爭執「周 界之異味污染物係由二排放管道所飄散」,被告係主張兩者 均應處罰,原告主張被告不爭執,容屬誤會。
㈨原告對被告於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3日、104年7月9日稽 查認定結果及所為前處分(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裁處書),並未提起行政訴訟已告 確定,則被告根據已確定之前處分作成如附表所示按日連續 處罰之原處分,原告僅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則前處分並 非本件審理範圍:
1.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 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故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如未 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或曾經行政爭訟程序 確定後獲得維持,即已因不得再行爭訟而發生形式確定力( 不可爭力),則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 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 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又「行政處 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 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 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 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 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 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 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 )之存在及其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 前提要件時,當前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時,後行政處 分即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從而, 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具有構成要件效 力之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前行政 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否則不 啻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前行政處分重啟爭訟程序,而有害於 法秩序之安定。
2.經查,原告對被告於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3日、104年7 月9日稽查認定結果及所為之前處分(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並未提起行政 訴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前處分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其 中關於原告於各該日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超標,未改 善完成等事實部分,已為既成事實,被告即得據以作成如附
表所示原處分(按日連續處罰)之構成要件基礎。原告既係 以原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處分為 訴訟客體,則該前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即非本件之審理範圍 。原告就前處分爭執廠區周界之異味污染物係由F-751A及F- 751B排放口所逸散等主張,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其合法性亦 無可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裁處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事證明確,其上 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原處分,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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