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人所設立,故系爭公業之享祀人為10世祖至15世祖等人 云云。惟觀原告106年7月24日申請書(本院卷217-218頁 )所載內容:「說明:二、...2.享祀人:...貴承 辦所要求查明享祀人為何,恐曲解所謂的享祀人即為某一 特定袓先,本公業張信宗有專為祭祀袓先而蓋之建物(公 媽廳祠堂),而公媽廳內奉祀之祖先牌位列位袓先即享祀 人是會隨親人之死亡而增列供奉參拜,如附件照片列位神 主牌位祖先均為公業之享祀人,而非某一何人...。」 另觀原告申請所附照片(訴願卷75頁),系爭公業之祖先 牌位上列載10世祖張守義、11世祖張榮宗、12世祖張阿淵 、13世祖張大鑑、14世祖張阿秋、張阿春、15世祖張溪輪 、張溪盛、張溪泉、張玉帶、張溪標、16世祖張木桂、張 榮異、17世祖張清安、18世祖張永順、19世祖(空白)、 20世祖張世昌等人為享祀人。其中16世祖張榮異為設立人 ,則原告主張上述祖先牌位所列之人皆為享祀人,即產生 享祀人範圍包含設立人及其後輩之情形。惟依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所載,祭祀公業之享祀人有以在中國大陸之太 祖為享祀人,或以各宗在臺之開基祖為享祀人,或以其最 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為其設立方式,皆限於特定下之享祀 人;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之定義,享祀人係受祭祀公 業所奉祀之人,則享祀人若為設立人之祖先,當無於祭祀 公業設立時尚未亡故之理。是原告所稱系爭公業之享祀人 除設立人之先祖外,亦包含設立人本身及其後輩皆為享祀 人,係不符臺灣設立祭祀公業之民事習慣,即不符論理法 則,亦會產生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後於設立人死亡之不合理 情形。故原告106年7月24日申請書所稱系爭公業之享祀人 非為某一特定袓先,係會隨親人之死亡而增列供奉參拜云 云,將造成系爭公業之享祀人範圍不明,原告是項主張顯 有誤解,不足採取。況原告歷次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之享祀 人範圍皆不相同(參見本院卷401頁之附表),且依本件 106年7月24日申請書及原告所附之沿革、祖先牌位照片可 知,原告本次主張之享祀人亦有不同(本院卷117頁之沿 革上僅載享祀人為「張榮宗」),是被告審認系爭公業之 享祀人尚未釐清,並以106年8月11日函請原告補正,尚非 無據。
(七)原告另主張縱享祀人不明,然原告已檢附祖先牌位、祭祀 祖先活動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被告審查並無不實即應公 告,倘有爭議或疑義,仍得由異議、民事訴訟等救濟程序 保障權利,被告不得逕否准原告所請云云。惟如前述,祭 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所稱書面審查,係僅作形式
上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審究,且申報人所提之書 面文件,必須齊全、並合於邏輯及經驗說明其申報事項, 始能納入法人管理,而非相關資料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 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情況下,均予以公告。本 件原告主張享祀人之範圍包含設立人及其後輩屬顯有疑義 外,原告檢附之祖先牌位照片、申請書、沿革所稱享祀人 亦不相同,被告未能從原告檢附資料得知系爭公業之享祀 人為何人,係不符合祭祀公業認定之程序要件,被告依上 述法令規定,即無從予以公告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餘 地,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不足採取。
(八)原告復主張祭祀公業之取名並無限制,設立人得自由決定 命名為「公業張信宗」,且依原告所附之土地臺帳謄本, 倘張信宗真有其人,沿革欄位即會記載「所有權變更」, 並非逕劃線方式更改業主欄位為「張信宗」云云。惟查, 祭祀公業之稱謂,一般用詞雖亦簡稱為「公業」;但為與 「辦事公業」或「育才公業」區別,通常稱為「祭祀公業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67頁,本院卷341頁參照), 是公業除祭祀公業外尚有辦事公業、育才公業。本件系爭 公業不論是否以享祀人名稱命名,或「張信宗」是否真有 其人,惟系爭公業之享祀人為何仍待原告釐清,已如上述 。且依原告提出之土地臺帳謄本,亦無法推論系爭公業之 享祀人為何。是系爭公業之享祀人範圍不明,被告無從認 定其是否為祭祀公業,而以上述106年8月11日函請原告提 出說明二之資料證明享祀人為何人,非無理由,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
(九)原告又主張系爭公業為張榮異「1人」提供個人財產一部 所設立,實難有「鬮分字」或是「合約字」之書面證明文 件云云。惟依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意旨可知,依臺 灣民事習慣設立之祭祀公業方法僅有鬮分字及合約字兩種 方式,若非依此2種方式設立者,則不符臺灣民事習慣, 而應可認定為其他公業而非祭祀公業。且依原告提出系爭 公業之沿革(本院卷117頁)記載:「五、淵源來歷:. ..業所有收入,作為張家子孫聚集祭祖、掃墓備辦興建 修繕祠堂等一切公共開銷經費,張家後代子孫至今仍延績 保有此重視宗祠傳統...。」故被告為審核系爭公業是 否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而以上述106年8月11日函請 原告提出說明三及說明四所示之文件,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原告屆期未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依法 核無不合。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處分依法核無違誤,訴願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依其上述申請,作成系爭公 業之公告,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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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