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14號
TCBA,109,訴,114,2021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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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004、021)俟本所辦理提存後再行辦理移轉」,該 文檢送之補償費清冊即丙證1之清冊。
③然而,本件查無彰化市公所辦理劉金池補償費提存之資 料,彰化市公所反而於75年1月22日以七五彰市工字第2 165號函送劉金池(繼承人:劉信福劉漢彰劉鴻達劉信邦)之具領補償費聯單、土地增值稅單、印領清 冊各乙份給彰化縣政府,並請彰化縣政府辦理權權移轉 登記給彰化市公所彰化縣政府隨即以75年1月27日彰 府地權字第71203號函請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 手續,函中並檢附業主劉金池(繼承人劉信福等人)具 領補償費聯單及土地增值稅收據副聯各二份,而後彰化 縣政府再以七五彰府地權字第74890號函檢送用印完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請彰化地政事務 所依法辦理登記。然而彰化地政事務所卻以彰化縣政府 未發函核准逕為辦理地目變更登記,而無法依彰化縣政 府之函示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敘明應俟彰 化縣政府函准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後,再行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之後何以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歷 時久遠,且檔案已銷毀,不論是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 所或彰化地政事務所已查無資料。
④由上開公文歷程及客觀證據可以推知,於彰化市公所辦 理發放「三民路末段新建工程」之徵收補償款時,雖劉 金池及其繼承人並未與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人一同領取 補償費,但彰化市公所應已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包 含劉金池在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並使包含劉金池 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且劉金池 之繼承人劉信邦於繼承登記完畢前即已參加彰化市公所 於74年12月5日召開之無償借用臨時安全設施用地協調 會議,又劉金池之繼承人劉信福劉漢彰劉鴻達、劉 信邦四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繼承登記日期為74年12 月26日),在彰化市公所尚未辦理補償費提存前,即於 75年1月27日之前已領取補償費,彰化縣政府方得以檢 附劉金池之繼承人之具領補償費聯單及土地增值稅收據 ,函請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實難 遽論彰化市公所有漏發補償費予劉金池之繼承人之情事 。從而,系爭土地縱於徵收當時並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 轉登記,致有該徵收是否發放補償費完竣之爭議,既因 時空遷隔,兩造均無從提出當時相關資料以憑稽核而陷 於真偽不明,此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而認本件徵收處 分並無逾期未發放徵收費或未發放徵收補償費,而致徵



收失效情事。
5.至劉金池雖於74年3月25日即已死亡,然原告等繼承人並未 立即辦理繼承登記,而是74年12月間才辦妥繼承登記,本件 彰化市公所係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通知並發放補償費,因 原告等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彰化市公所於辦理發放補償費之 事時,不知劉金池已死亡,縱有未通知劉金池之繼承人領取 補償費之情事,亦不可歸責於彰化市公所。故原告等人或因 明知或可得而知此事,甚至是忘記曾有此事,而於本件徵收 案件已通知發放補償費36年後,始以彰化市公所未於15日內 發放補償費,並主張系爭核准徵收案自74年10月23日起已失 其效力云云,實非可採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等人提及通知本案原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並未提出通 知、發放補償費及具清冊等相關資料一節,本案相關之發放 補償費通知等資料因年代久遠,查無相關案卷,確已佚失。 而徵收當時為簡化及便民,彰化縣政府以74年9月6日七四彰 府地權字第144486號函及74年10月5日七四彰府地權字第241 09號函委由彰化市公所於74年10月I2日辦理發放作業,依當 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具領補償費清冊為憑,已領價取得計有21 筆土地,由此可知,當時確實有通知發放補償費,才有領價 之事實。
2.原告主張劉金池於徵收公告前死亡,不能據此推認曾受通知 領取補償費,且縱有不能受領情形,依法亦應由地政機關提 存之云云,惟認定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 應於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 補價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 款,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本案委由彰化市 公所於74年10月12日辦理發放作業,當時已領價取得計有21 筆土地,確實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無誤,彰化市公所雖 未立即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辦理提存,惟土地法第2 37條關於地價及補償費之提存待領,並無期限之規定,且依 該條文規定「得將款額提存之」,該管地政機關是否提存, 仍有裁量之權。蓋提存原因係土地之被徵收人怠於受領或客 觀上不能受領,徵收補償機關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為減輕徵 收補償機關之責任,故有提存之規定。尚不能謂「提存」為 徵收補償機關之法定義務,如有違反而生失權之效果。 3.承上,本案係於74年間(公告期間為74年9月7日起至74年10 月7日)公告徵收,於當時適用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相



關規定,本案土地係於107年間參加人清查有徵收註記尚未 產移作業中,發現尚未領價及產權移轉登記,為顧及民眾權 益及被告89年11月15日台(89)內地字第8966097號函釋意旨 ,有關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 各縣市積案甚多,亦請儘速清查後存入保管專戶,爰函請需 用土地人彰化市公所撥款並通知領價,惟原土地所有權人之 繼承人(即原告等人)遲未領取,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 規定存入保管專戶待領,尚無違誤。
4.至於原告等人主張本案若已發給補償費完竣,應於1個月內 將土地列冊送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參加人 於74年11月26日以彰府地權字第167770號函送具領補償費聯 單及相關資料至地政事務所據以繕造登記申請書及列冊用印 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並於文內敘明系爭土地(即原 告等人先父)未領補償費,俟彰化市公所辦理提存後再行辦 理移轉登記手續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爭點:
彰化市公所是否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劉金 池之繼承人領取徵收補償費?
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基於臺灣省政府74府地四字第153511號函 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七、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 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政府74年9月2日七四 府地四字第153511號函(本院1卷第129-130頁)、彰化縣政 府74年9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144486號公告(本院1卷第131-1 35頁)、彰化縣政府74年10月5日彰府地權字第24109號函( 本院1卷第137-151頁)、彰化市公所107年10月9日彰市工務 字第1070043631號函(本院1卷第15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提存所107年10月3日彰院曜(107)提字第5號函(本院1卷 第157頁)、彰化縣政府108年1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8001923 7號函(本院1卷第27-28頁)、彰化縣政府108年3月22日府 地權字第1080095101號函(本院1卷第35-37頁)、臺灣土地 銀行彰化分行108年3月14日彰管字第1085000892號函(本院 1卷第163-166頁)、彰化縣政府108年4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 80104766號函(本院1卷第167-168頁)、彰化市公所108年1 0月4日彰市工務字第1080041569號函(本院1卷第169頁)等 件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



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本件依徵收時之土地法 第223條第1項規定,係由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惟精省 後臺灣省政府業務分別由行政院各部會承受,徵收土地亦已 配合調整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臺灣省政府關於土地徵收 之業務並已歸併由內政部承接。從而,本件原告以內政部為 被告,並無違誤,先此說明。
2.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金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於74年3月2 5日死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劉漢彰劉信邦劉信福劉鴻達繼承,嗣劉信福於91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曾桂美劉盈甫劉伶君等3人(本院1卷第491頁、第497-4 99頁),該3人並協議由曾桂美繼承劉信福關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本院1卷第503頁),是以本件得為原告之人為劉 漢彰、劉信邦劉鴻達曾桂美等4人。
3.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被繼 承人劉金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經徵收為道路用地,原告雖主 張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繼承人,其徵收處分失其效力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本院1卷第205頁、第209頁)、 土地登記謄本(同卷第21頁、第23頁)亦已為徵收登記,則 系爭土地徵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可能致原告公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 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彰化市公所已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劉金池 領取徵收補償費,嗣因劉金池已逝世,乃改通知劉金池之繼 承人劉漢彰劉信邦劉信福劉鴻達領取徵收補償費: 1.按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事項,在土地徵收條 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前,係以土地法相關規定為其規 範依據。本件核准徵收案係經臺灣省政府於74年9月2日核准 、彰化縣政府同年9月6日公告,則關於該核准徵收處分是否 失效之爭議,應以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為據。依行為時64年7 月24日公布之土地法第225條規定:「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 准征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 地政機關。」第227條規定:「(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 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 期間為30日。」第233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 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236條 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 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項)前項補 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 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 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 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行為時同法施行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 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之種類。三、徵收土地之 詳明區域。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第56條第1款 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 、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 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2.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闡述:「……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 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 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 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 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三、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 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 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 條所規定15日之期限。」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略以:「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 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 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 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 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 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 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 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 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準此,國家徵收人民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 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 ,然需用土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其目的在於取得人民 之土地,以供公用或公益目的之使用,倘需用土地人已將其



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且徵收之補償機關,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依規定 通知法律上之領取權人,使之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即合 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 」之意旨;又我國土地所有權制度採登記主義,經土地總登 記後,土地權利關係即屬確定,所有權經變更時,依行為時 土地法第72條及第73條之規定,應由所有權人聲請土地權利 變更登記。從而,被徵收之土地如係已登記者,徵收之執行 及補償機關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 利人之姓名、住所,以書面為通知,即與行為時土地法關於 所有權登記之設計相符,而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 之要求。是徵收執行及補償機關已依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 有權人,為公告並通知發放補償地價及補償費,則登記總簿 所載所有權人是否正確,即不影響徵收補償機關是否依法發 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 1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之訴訟,法 律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於徵收施行後之數十年間均可能 提起,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有土 地被徵收而未領取補償費遲未作為,已有可議,又徵收執行 機關於徵收執行達數十年之久後,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 而已散失或銷燬,在客觀上舉證有其困難,而訴訟上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 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 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亦非有違(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 地徵收案,係發生於74年間,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 量當時之時空環境,法制未臻完備,行政機關就相關徵收、 補償程序,固嘗採取較現行法令為權宜及寬鬆之態度,且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距74年 間徵收當時,已時隔35年以上,徵收當時之相關資料可能因 逾檔案保存期限而已銷燬,或因保存不易而散失,當時辦理 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通知到場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 35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踐行徵收及補償程序,恐因資料 散失或檔案銷燬而有客觀上之困難。是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 訴訟,若採取嚴格之採證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 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 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對於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畫、 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取過於嚴格 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



益。準此,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函覆(本院1卷第553頁、本院2卷第25 頁)本院,及參加人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全力清查結果 ,因年代久遠部分檔案相關檔卷散失或逾保存年限已銷毀, 查無徵收補償費之通知、具領補償費聯單及具領清冊等直接 證據,而系爭土地既經彰化縣政府74年公告徵收迄今,已事 隔35年以上,如今再查證相關證據資料自有困難或已銷燬, 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當時補償費發放等相關資料 在客觀上確有其困難,參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在 衡酌公益與相關積極事證之情況下,就原告受領補償費之確 切證據,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就其他間接證據足以 推定有此事實存在,亦非法所不許,以避免違反法律安定性 。況且,系爭土地現為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之道路用地,為 三民路通往建國南路之路口(本院2卷第83頁),且自75年 以來均作為公共交通道路(本院2卷第91頁)使用,是系爭 土地具有公益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或參加人之舉證 程度不應過於嚴格,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 害及公益。
4.經查,彰化市公所為辦理彰化市三民路末段道路工程,前經 臺灣省政府74年9月2日七四府地四字第153511號函核准徵收 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3筆土地,並由彰化縣政府以74年9月6 日彰府地權字第144486號公告徵收,已如前述。又劉金池為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據原告自陳劉金池於74年3月25日死 亡(本院1卷第14頁),然遲至74年12月10日始申請繼承登 記、同年月26日完成登記(本院1卷第205-206頁、第209-21 0頁),是以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於公告徵收後將劉金 池列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對之進行法定徵收程序及 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本件之關鍵 爭點在於,彰化市公所彰化縣政府於發放徵收補償費時, 發現劉金池已死亡之事實後,是否改通知劉金池之繼承人領 取徵收補償費?就此一爭點,原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之,惟 查:
⑴依據彰化市公所檢附之補償清冊(本院卷1第311-319頁) 顯示,本件徵收案徵收之土地包含原告繼承之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在內,共多達23筆,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共69人次 。彰化縣政府為辦理發放徵收補償費,以74年10月5日七 四彰府地權字第24109號函通知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化縣 稅捐稽徵處訂於74年10月12日發放徵收補償費(本院卷1 第363頁),該函文並副知彰化市公所彰化市公所再以7 4年10月9日七四彰市工字第31523號函通知臺灣銀行彰化



分行派員參加(本院卷1第367頁)。補償費發放結果,除 劉金池外,其餘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已領取補償費完畢, 甚至與劉金池同地址戶之土地所有權人劉清水、劉炳榮劉炳輝、劉葉桂、劉瑞等共有人,亦已領取補償費。彰化 市公所於發放作業完畢後,即於74年11月21日以七四彰市 工字第35445號函將補償費清冊檢送給彰化縣政府文中 特別說明:「另劉金池兩筆未領土地補償費(編號004、0 21)俟本所辦理提存後再行辦理移轉」(本院卷1第371-3 73頁)。
⑵其後,彰化市公所於75年1月22日以七五彰市工字第2165號 函送劉金池(繼承人:劉信福劉漢彰劉鴻達劉信邦 )之具領補償費聯單、土地增值稅單、印領清冊各乙份給 彰化縣政府,並請彰化縣政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給彰化市 公所。彰化縣政府隨即以75年1月27日彰府地權字第71203 號函請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函中並檢附業 主劉金池(繼承人劉信福等人)具領補償費聯單及土地增 值稅收據副聯各2份。而後彰化縣政府再以75年2月6日七 五彰府地權字第74890號函檢送用印完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請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 經彰化地政事務所75年2月15日彰地四字第1153號函以彰 化縣政府未發函核准逕為辦理地目變更登記,而無法依彰 化縣政府之函示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敘明應 俟彰化縣政府函准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後,再行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彰化縣政府再以75年2月19日七五彰府地 權字第76653號函復彰化地政事務所,仍請依照該府七五 彰府地權字第74890號函迅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 未辦地目變更登記亦請儘速補辦登記手續(本院卷1第375 -399頁)。
⑶上開諸情,業經本院調取彰化縣政府75年1月27日彰府地權 字第71203號函、75年2月19日七五彰府地權字第76653號 函及彰化市公所75年1月22日以七五彰市工字第2165號函 原本,核閱屬實。觀之上述公文書,其上均有承辦人員之 簽章,且公文紙均已因歷時久遠而呈現泛黃(彩色影本附 於本院卷1證物袋內),顯係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於 訴訟中努力自陳年檔案中所尋獲,非臨訟製作,堪信為真 實。
⑷參以,對照系爭土地所在之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最遲於7 5年5月14日前即已開闢為彰化市三民路路地,此為原告所 明知,原告應無可能任令系爭土地經彰化市公所開闢為路 地,而迄今仍未領取徵收補償費。




⑸綜合上開公文歷程及其內容可以得知,於彰化市公所辦理 發放「三民路末段新建工程」之徵收補償款時,雖劉金池 及其繼承人並未與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人一同領取徵收補 償費,但彰化市公所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包含劉金池 在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並使包含劉金池在內之土地 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且劉金池之繼承人劉信 邦於繼承登記完畢前即已參加彰化市公所於74年12月5日 召開之無償借用臨時安全設施用地協調會議,而劉金池之 繼承人劉信福劉漢彰劉鴻達劉信邦等4人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後(繼承登記日期為74年12月26日),在彰化市 公所尚未辦理徵收補償費提存前,即於75年1月22日之前 已領取補償費。如此,彰化市公所才得於75年1月22日以 七五彰市工字第2165號函送劉信福劉漢彰劉鴻達、劉 信邦之具領補償費聯單、土地增值稅單、印領清冊各乙份 給彰化縣政府,並請彰化縣政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給彰化 市公所。其後,彰化縣政府始得於75年1月27日檢附劉金 池之繼承人(劉信福劉漢彰劉鴻達劉信邦)之具領 補償費聯單及土地增值稅收據,函請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蓋彰化市公所彰化縣政府當時既 已查明劉金池之繼承人為劉信福劉漢彰劉鴻達劉信 邦等4人,則自無不通知其4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理,且若 非劉信福劉漢彰劉鴻達劉信邦等4人已領取徵收補 償費,則彰化市公所將無從函送劉信福劉漢彰劉鴻達劉信邦之具領補償費聯單、土地增值稅單、印領清冊各 乙份給彰化縣政府,並請彰化縣政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給 彰化市公所彰化縣政府亦無從以75年1月27日彰府地權 字第71203號函請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 檢附業主劉金池(繼承人劉信福等人)具領補償費聯單及 土地增值稅收據副聯各2份。彰化市公所雖因歷時已久而 未能提出具領補償費聯單,然因本案距今已35年,徵收資 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或逾保存期限而銷燬,相關承 辦人員均已更易或離退,在客觀上舉證有其困難,且本院 認為從上述公文內容已足以認定劉金池之繼承人劉信福劉漢彰劉鴻達劉信邦有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事實。 ⑹至於劉信福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1第503頁)記載「… …④彰化市牛稠子段牛稠子小段地號26-94地目道面積718平 方公尺持分1050/20396。⑤彰化市牛稠子段牛稠子小段地 號26-6地目道面積108平方公尺持分1050/ 20396。以上之 兩筆土地乃公告徵收禁止移轉已核准徵收省府74年府地四 字第15352號核准。由曾桂美徵收繼承。……。」等語,衡



情應係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劉信福仍為登記 名義人,因年代久遠致生誤會,尚不得據此認定劉金池之 繼承人未領取徵收補償費。
⑺從而,系爭土地雖於徵收當時或因地目變更等問題,而漏 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並無逾期發放徵收補償費 或未發放徵收補償費,而致徵收失效之情事。
⑻另彰化縣政府以108年1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80019237號函 通知原告於108年1月28日領取補償費一事,係因彰化縣政 府、彰化市公所一時查無劉信福劉漢彰劉鴻達劉信 邦具領徵收補償費之相關資料,誤以為其等尚未領取徵收 補償費所致。
㈣退步言之,本件因年代久遠,相關檔案多已散失或銷燬,縱 因彰化市公所彰化縣政府未提出具領補償費聯單正本,致 原告仍否認有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事實,而存有爭執,然從上 述補償清冊及公文書之內容可知,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 當時已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備妥,並已通知劉金池之繼 承人劉信福劉漢彰劉鴻達劉信邦等4人領取徵收補償 費,使其等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已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之要求,亦不影響徵收處分之效力。其次, 依前述74年徵收當時所適用之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及最高行 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因年代 久遠,現存檔案不齊全,雖查無提存書等資料,無法確認當 時系爭土地有無辦理提存,惟依徵收時土地法第237條之規 定,僅係於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及應受補償人所 在地不明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而非「應」辦理提存 。可知辦理提存並非行政機關之義務,因此不論有無辦理提 存均不影響系爭土地核准徵收之效力。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請求確認被告基於臺灣省政府七四府地四字第153511號函核 准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金池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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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