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315號
TCBA,104,訴,315,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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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代 表 人 謝明星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被 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吳明鴻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代 表 人 陳東誥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代 表 人 簡文鎮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江錫麟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楊秀美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羅瑩雪
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顏大和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張盛和
被 告 財政部賦稅署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等事件,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9款及第10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 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 則者,即非適法;次按行政法院對人民提起之撤銷訴訟以實 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者,因該確定判決已就行政機關對



人民所為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予以審查,而於此範圍內發生既 判力,故如人民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所涵蓋之公法上之法律關 係,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訴訟,因該確認訴訟之 訴訟標的,亦即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業經前撤銷訴訟之 確定判決予以確認,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當事人即不得 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否則有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自為法所不許。再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 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 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於法定期間內循序請求撤銷行政處分, 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行政救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 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 置主義勢將形同虛設。從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即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 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亦即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 訴願程序,而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 之方式,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訴訟要件。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 並無存否不明確者,其卻逕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應認其起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 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 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 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 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 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 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 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



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 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 ,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 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 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 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 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 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 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 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 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 參照)
三、本件原告訴稱略以:
㈠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部分:
1.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自97年1月23日以中區國稅字第097 0037416號刑事違法移送自然人告發,迄至103年5月22日 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8號案件言詞辯論中,仍拒絕提供 該告發係就公司法人代表人或自然人,直至103年11月15 日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3號審理中經法官取得該告發書 ,始確定其係就時任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 原告佑達公司)代表人黃惠真為共同正犯之告發,違法失 職;又其自100年至104年間除依法提行政訴訟,拒絕原告 函行政院移文單多達150次未為適當處理,並拒絕依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行審查及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 。
2.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人員即訴外人楊秉堯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擅於97年11月17日以中區國監字 第0864號函指摘原告公司虛報93年度薪資所得,虛構事實 、偽造文書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違法在先。 3.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前審三科承辦人即訴外人林麗華, 於96年11月26日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中,於無檢舉人情況 下,逕由訴外人林佳雯股長、李國禎科長私下簽核,通過 刪除原告公司93年度虛報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9,148,62 7元及11,675,387元,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 4.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務科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1及 第32條規定,於97年10月17日於民權稽徵所無任何留存原



告公司93至95年度薪資所得名冊,卻於同年8月間開出原 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詮達公司)107名員 工之93年度虛報所得補稅單、迪倫公司及原告佑達公司93 年度追加1人及94年度追加5人之薪資所得,且限於97年10 月15日繳納罰鍰單。原告拒絕繳納並以無其所具之裁處書 為由,退還稅單,直至97年9月27日收到裁處書後,不得 已於同年11月18日申請復查,惟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迄 至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於99年7 月1日為認罪協商後,始作成復查決定駁回,引發日後一 連串行政救濟長達9年。故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間 所開之繳款罰鍰單6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0月26 日刑事判決前,為違法行政處分,應為無效。況前開6件 針對原告所為之93、94年度裁處書,99年至102年間經本 院相關訴訟約37件,相關裁判費加計罰鍰高達1,734萬元 ,嚴重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侵害原告權益。
㈡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部分:
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就原告所提起之101年度訴字第516號 、102年度訴字第528號、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及103年度訴 字第255號等確認訴訟及損害賠償訴訟,皆以無審判權為由 裁定移送普通法院審理,嚴重損害原告及訴外人黃惠真法律 上利益。
㈢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部分: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原告所提起之102年度抗字第 699號及104年度抗字第269號刑事抗告裁定駁回,復裁定駁 回原告所提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及 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刑事再審,理由僅以「亦難憑此」作 為原告主張94年、95年迪倫公司及93年至96年間原告均為合 法公司之立論依據,且原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語,嚴重損 害原告及訴外人黃惠真法律上利益。
㈣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部分:
原告早已於100年間清算完結,惟因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司司字第222號、第223號、第333號及第334號裁 定否准,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承辦人表示須法院 判決始能停止執行,並以103年3月31日中執壬099稅特00000 000字第1030052461A號、103年7月31日中執壬099營所稅執 特專字第00085114號等對原告執行扣繳,復以103年9月24日 中執壬103年度陳字第9號陳稱訴訟期間沒有停止執行效力等 語。以上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相關作為均顯有不 當。
㈤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部分:




1.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103年度 聲再字第42號裁定駁回原告所提之聲請刑事再審,理由為 亦難憑此作為原告主張94年、95年迪倫公司及93年至96年 間原告均為合法公司之立論依據,且原告均未上訴而告確 定等語;復以10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100年度抗字第 232號裁定、103年度司司字第65號及第64號裁定、101年 度司司字第334號及第333號裁定、100年度司司字第222號 裁定等駁回原告提法人清算完結證明,其理由係依據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要求暫緩出具公司法人清算完結證明, 嚴重干涉憲法第80條規定;又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原 告於該院102年度重國字第7號案件訴訟繫屬中之103年6月 17日,再就相同當事人、相同事實、相同損害賠償請求向 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被告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5號裁定移送,該案與上開 102年度重國字第7號案件顯係同一事件,而予以裁定駁回 。以上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相關作為均顯有不當。 2.再者,原告於104年8月10日就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2409號提起第4次刑事再審之訴,且早於同年4月 14日即就同院104年度補字第560號提出陳報狀,聲請准於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650萬元之10分之1即65萬元先行 作為訴訟損害賠償標的物鑑定是否為「違法在先,不法侵 害」,於同年8月27日就同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提出 先行作為訴訟營業損害賠償請求標的物鑑定是否為「違法 在先,不法侵害」,但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遲未詳查, 率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更有甚者 ,原告於104年9月2日主張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同年8 月28日就上開10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裁定提出承接訴訟狀 應屬無理由等語,向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 ,卻完全無下文。準此,原告就上開104年9月22日裁判之 10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裁定(原告於同年10月1日收受送 達),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抗告外,均無其他補救方式, ,嚴重損害原告及黃惠真法律上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1項規定確定行政處分無效及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訟、同法第7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損害賠償。
3.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違反司 法院釋字第678號、第700號等解釋意旨。 ㈥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部分: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無理由拒絕原告提非常上訴之 請求、執行受刑人報到時拒絕原告否認共同正犯之說、拒絕



原告提刑事告訴狀。又其未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偽 造文書移送之原告公司員工107人名單,讓原告陳述理由製 作筆錄。以上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作為均顯有 不當。
㈦被告法務部部分:
原告於103年至104年期間陳情函及行政院移交單,至被告法 務部相關公文陳情150張以上,敘述93、94年度稅捐之爭議 行政訴訟、97年至99年受不當行政處分暨刑事處分,衍生後 續100年至104年間遭受不當行政處分暨刑事處分等情,被告 法務部均以原告曾以同一事由來信陳情,並經被告所屬行政 執行署臺中分署明確答覆在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 款規定不予處理,涉有嚴重怠忽職守,嚴重損害原告謝明星 、訴外人黃惠真之利益。
㈧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部分:
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於原告提起11次非常上訴,均以無理由 駁回或以並非行政處分是否有效或違法,作為認定刑責之依 據,自無停止審判之必要等語,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年度抗字第699號認違背法令應為非常上訴之範疇而駁回 原告之抗告,有消極不作為。
㈨被告財政部部分:
被告財政部拒絕原告函行政院公文移文單多達150次,未做 適當處理,任由被告所屬中區國稅局以行政法院已確定判決 ,渠等均須受判決效力拘束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 款規定,不予處理,顯有督導不周、怠忽職守。 ㈩被告財政部賦稅署部分:
告財政部賦稅署拒絕原告函行政院陳情多達150次,未做 適當處理,任由被告所屬中區國稅局以行政法院已確定判決 ,渠等均須受判決效力拘束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 款規定,不予處理,顯有督導不周、怠忽職守。 綜上,爰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課徵原告詮達公司、原告佑 達公司及原告謝明星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4至95年度 營業稅之課稅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2.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給付原告975萬元;被告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應給付原告325萬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應給付原告325萬元;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 署應給付原告325萬元;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給付原 告1,137.5萬元;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給付原 告975萬元;被告法務部應給付原告325萬元;被告最高法 院檢察署應給付原告487.5萬元;被告財政部應給付原告



325萬元;被告財政部賦稅署應給付原告325萬元。 3.原告(佑達公司代表人謝明星)請求恢復92年至99年間與中 華郵政公司簽約代收強制汽車業務。
四、經查,經本院對原告闡明其本件關於確認訴訟聲明部分,原 告對於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課原告詮達公司及原告佑達 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4至95年度營業稅之課稅處 分,有無提起行政救濟,原告稱其均有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 均告敗訴確定在案等語。從而,上開課稅處分既已確定在案 ,原告詮達公司及原告佑達公司與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 之課稅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經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 認,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原告謝明星係自然人,並非 營利事業主體,自非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 業稅之對象,其與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自無成立課稅 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可言,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之部分,有違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又如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循序請求撤銷 上開課稅處分,該處分亦已確定,則基於提起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 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亦不得以提起確認訴 訟之方式,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起該部分確認課稅公法上 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難謂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本件原告所提起確認訴訟之部分,均非適法;又原告(佑 達公司代表人謝明星)請求恢復92年至99年間與中華郵政公 司簽約代收強制汽車業務之部分,係請求權責機關為一定之 行政行為或行政處分,屬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原告 未經訴願程序,逕予提起該部分課予義務訴訟,亦非合法, 且依上開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對本件被告等10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本 院亦對原告闡明該部分訴訟聲明之請求權法律基礎,原告稱 該部分請求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與前開確認訴訟 部分合併請求,且係因被告等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等情,按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前開確認訴訟部分,經本院審理 後,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或第10款之情形, 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 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 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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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