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112年7月31日函(見外放卷第19頁)、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見本院卷第107-110頁)、教甄會112學年度第5 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06-307頁)、教育局112年9月8 日函(見本院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31日訴願 決定(見本院卷第96-105頁)、國教署113年11月18日書 函(見本院卷第167-169頁)、教育局113年12月6日函( 見外放卷第1頁)、系爭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本 院卷第173-185頁、外放卷第9頁)、被告113年12月30日 函(見外放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114年2月4日函(見 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114年2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29 頁)、本院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33- 338頁)在卷可稽。是雖原告具系爭教師甄選錄取資格, 並經分發至被告學校,惟經被告系爭教評會會議決議不得 聘任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經臺中市政府核准並經 被告114年2月8日函知原告,被告因而並未對原告為聘任 其為教師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被告間未成立教師聘任契 約關係。至臺中市政府核准予以原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處分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且業經原告表示另行救濟等語 (見本院卷第337-338頁),併此敘明。 ⒍雖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情 事作為決議不予聘任原告之法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原告行為時非教師,其行為亦未對學生造成侵害,而不 適用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再者,教師法第15條 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之概括條款應不包含受 緩刑宣告之情形,且該款不法情節應與列舉明示之各款相 當云云。惟查:
⑴按依教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一、有第 1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二、有第15條第1項各款情形 之一,於該議決1年至4年期間。」第20條第2項規定: 「學校聘任教師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及教師法修正施 行後辦理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件注意事項第1點規 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應教師法(以下簡稱 本法)自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各主管機關 及學校依本法修正施行前規定處理中之教師解聘、不續 聘、停聘及資遣案有所遵循,並提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及學校辦理不適任教師查詢 與通報等作業重點,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5點第1款 規定:「其他:(一)本法修正施行後,教師之消極資
格應優先適用本法第19條規定。」是學校聘任教師前應 查詢有無教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款情事,即有無同 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有第15條第1項各款情 形之一並於該議決1年至4年期間之教師消極資格情事。 復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第1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 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五、行為違 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 要。」及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函意旨,(103年6月18 日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現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11款,部分文字修正)規定所稱之「相關法令」為 法律及法規命令,不以教學專業相關之法令為限,但應 以教師違反該等法令已損及教師之上開專業尊嚴或倫理 規範為範疇。至現行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與同法第 1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相同,亦應解釋為「不以教學專 業相關之法令為限」。是以,教師具有教師法第15條第 1項第5款之「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 證屬實」,於經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期間,即 屬具有教師之消極資格,又該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 規」,故不以教學專業相關之法令為限,但仍應以已損 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為範疇,先予說明。 ⑵復按學校教評會針對教師初聘事項之議決,涉及「教師 適格性之判斷」,應斟酌教師專業及應備道德品操等事 項,涉及教育專業及經驗之判斷,屬於判斷餘地之範疇 ,除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組織不合法、違反法治國 家之原理原則(如: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或錯誤之資訊」外, 行政及司法機關對該領域應予以適度尊重,行政法院亦 應相應調整具體個案中司法審查之密度,主要進行程序 及適法性之審查,除此之外,不取代學校之專業判斷, 應予尊重其判斷。又教師法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係將無法涵攝於教師法第15條 第1項第5款以外各款之其餘違反法令行為態樣為概括性 納入規範。所稱「相關法令」當指一般社會通念,不能 容許為人師表者違背法令而言。倘依教師違反法令之行 為情節,足認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即該當上開規定之 要件。至於教師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違反相關法令行
為,應否評價其欠缺教師應具備之倫理道德標準,不適 於繼續擔任教職,教師法第15條第3項既授權由不同屬 性之專業代表組成公正、超然性之校教評會,綜合各方 見解,獨立於機關首長之外,本於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 加以認定及判斷。如其認定及判斷已踐行法定程序,相 關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無違背證據法則,對行為之 價值判斷復未悖離一般公認之標準,亦無牴觸教師法第 15條為維護學生受教權之規範目的者,或其他恣意情事 ,自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
⑶經查,承前所述,原告雖通過系爭教師甄選並分發至被 告學校,惟依教師法規定,經檢定合格取得教師資格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需經學校教評會審查通過, 由校長為聘任意思表示後,方與學校成立聘任關係。惟 由前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112年7月31日111學年度教 評會第7次會議決議結果,雖因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31 日訴願決定以未任用為教育人員之人有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31條第1項第13款情事,得否類推適用該條第2項規 定辦理之疑義,有由教育局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函請釋 示之必要等語撤銷教育局112年9月8日函,而併同失其 效力,惟教育局業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函詢國教署有關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行為違反「相關法令」適用規 制範圍,以及對教甄錄取但為聘任之非教育人員適法性 並獲函復後,復以113年12月6日函請被告教評會依規具 體論述審查原告聘任案。嗣經被告系爭教評會會議決議 及臺中市政府同意核准後,被告遂據以作成114年2月8 日函知原告予以不得聘任為教師且1年不聘任為教師之 決議內容。綜上,被告前開程序均符合教師法及相關規 定,原告既未經被告教評會審查通過並取得聘任,故未 由被告校長為聘任意思表示,是原告與被告間未成立聘 任關係,且依前開說明,教師法及相關法令對於教師初 聘程序已有明確規定,且亦無法律漏洞待填補情形。則 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有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 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等云,並非可採。
⑷次查,本件教育局依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31日訴願決定 撤銷教育局112年9月8日函後,已依訴願決定意旨以113 年6月12日函詢國教署有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行 為違反「相關法令」適用規制範圍,以及對教甄錄取但 為聘任之非教育人員適法性(見本院卷第303-304頁) ,國教署以113年11月18日書函復略以:「……說明:……
二、(一)教師之消極資格優先適用教師法第19條規定 :……4.本案尚無從類推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 1項第13款及第2項,……。(二)……2.據上,本案未具教 師身分之擬任人員,職前曾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以 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應由學校教評會就該行為 是否已嚴重損及為人師表之專業尊嚴及倫理規範,或背 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具體論述審查 是否具教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聘任之情形,併予 審議不得聘任之管制年限。」(見本院卷第299-301頁 )。教育局復以113年12月6日函請被告教評會依規具體 論述審查原告聘任案(見外放卷第1頁)。而被告教評 會於系爭教評會會議審議後,決議:「一、……。考量本 校實施教育階段為國小,且國小為兒童(僅少數為年滿 12歲之少年)之重要受教育場所,其教師工作與兒童身 體自主、身心(包括性或性別)發展具有密切關聯。又 我國實施教學正常化,學生無法於就學前適時篩選教師 或得知其素養、品質,而兒童身心(特別是性或性別) 尚未成熟,處於相對封閉的校園或教室內,易受教師( 尤其是導師)權威影響或制約。衡諸維護就讀國小之不 特定兒童身體自主、身心(包括性或性別)發展、受教 權等公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並參以智慧型手機便於隨 時隨身攜帶,極易用來偷拍、竊錄,除非當場查獲,或 散布相關影像被循線查獲,偷拍、竊錄不易查獲,無以 確認該犯罪前科者已無累再犯;該犯罪前科者倘非自首 ,其法律、倫理或道德意識薄弱,實難排除累再犯之可 能性;手持智慧型手機,從浴室之氣窗,以拍照模式, 偷拍他人沐浴,係故意侵犯他人隱私,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行為,已呈現人格缺陷特質,未經專業人士評估, 殊難徒憑事後之教學、行政或其他不相關表現(代理教 師3年『任職期間服務表現優良』、數度獲屏東縣政府頒 發獎狀、妨害秘密罪緩刑2年),遽認無累再犯之可能 性;且兒童身心(特別是性或性別)尚未成熟,尚屬判 斷力不足的階段,對於自我保護之能力及認知均較為稚 嫩,倘藉成年人及身為教師之形象而為偷拍、竊錄,或 利用兒童從事偷拍、竊錄,兒童無法判斷其行為意圖, 難以拒絕,對兒童威脅甚大;兒童判斷力不足,無身體 受傷的疼痛,亦無心理受侵害的難過,不易向家長或其 他教師反映或陳述。二、教師法第19條明定教師有第14 條第1項第11款情形,或第15條第1項第5款情形,於該 議決1年至4年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係為確保學生良
好之受教權及實現上開教育目的,其所欲維護者,確屬 重要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並就是否構 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或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之「行為違反相關規定」要件,及是否「已損及教師之 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背 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擔任教 職,是否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甚鉅」、「若經傳播,是 否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及「現在是否適宜擔任本 校教師」,及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期間等事項進行表決, 經多數委員同意原告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 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 善良風俗、若擔任教職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甚鉅、若經 傳播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不適宜擔任被告教師,係 構成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解聘(應為不 得聘任)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見本院卷第177-183頁 )等情。被告於系爭教評會決議經臺中市政府114年2月 4日函同意核准後,即以114年2月8日函知原告:「……臺 端因職前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行為,經本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情形, 違反教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決議予以不得聘任為教 師且一年不聘任為教師,經臺中市政府114年2月4日府 授教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准。……」(見本院 卷第29-32頁)。此有教育局113年6月12日函(見本院 卷第303-304頁)、國教署113年11月18日書函(見本院 卷第299-301頁)、系爭教評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 73-183頁)、臺中市政府114年2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3 1-32頁)、被告114年2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29頁)在 卷可稽。是以,依前開說明,原告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之違反相關法令行為即系爭刑事案件,對於評價其欠缺 教師應具備之倫理道德標準,而不適於繼續擔任教職等 情,既由教師法第15條第3項授權由不同屬性之專業代 表組成公正、超然性之被告教評會,綜合各方見解,獨 立於機關首長之外,本於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 及判斷。且系爭教評會會議之認定及判斷已踐行法定程 序,相關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亦查無違背證據法則, 對行為之價值判斷復未悖離一般公認之標準,亦無牴觸 教師法第15條為維護學生受教權之規範目的者,或其他 恣意情事,自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系爭教評會會 議已具體審查原告具教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聘任 之情形,併予審議不得聘任之管制年限,並無適用法規
之錯誤,亦無程序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甄選實 施要點雖係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惟教評會設置辦法係由教師法授權實施訂定,依前開 教師法規定,學校聘任教師前應查詢有無教師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各款情事,即有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 之一,或有第1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於該議決1年至 4年期間之教師消極資格情事,有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得聘任為教師,而甄選實施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前 項人員除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各款、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各款及第33條 情事之一者外,均應予聘任。」係漏列「教師法第15條 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1年至4年期間」,則本 件被告關於教師初聘之審查仍應回歸教師法之規定,自 不受甄選實施要點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有「教 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情事作為決議不予聘任原告之 法律依據,而非適用甄選實施要點第8點聘任原告,適 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亦無理由。
⑸另因教師初聘審查本係審查關於教師是否具備為人師表 之資格,關於其職前行為是否已嚴重損及為人師表之專 業尊嚴及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 善良風俗亦為考量之一。故原告主張原告行為時非教師 ,其行為亦未對學生造成侵害,而不適用教師法第1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等云,亦無理由。原告又主張教師法第 15條第1項第5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3 款所指「行為違反相關法規」之概括條款,其不法情節 應與列舉明示之各款相當等云,容屬一己之主觀法律見 解,依前揭所述並不可採。
⒎原告又主張被告應依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31日訴願決定意 旨,依教甄實施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將原告提請教評會審 查通過並予以聘任,該訴願決定已認定原告受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已逾7年之久,應已充分改過自新而得予以聘用等 語,依比例原則判斷原告無解聘之必要性,本件事實涵攝 於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構成要件「有解聘之必要」時 ,自應受前揭訴願決定相同見解拘束,而認原告無解聘之 必要性;被告未待教育局依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31日訴願 決定另為適法處分,即認定原告構成相同行為樣態之教師 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而通知原告不得聘任為教 師且1年不聘任為教師,違反行政一體原則;臺中市政府 一方面撤銷教育局112年9月8日函,另一方面又核准被告1 14年2月8日函,亦違反行政一體原則,並有違禁反言原則
等云。惟查:
⑴依前揭說明,經檢定合格取得教師資格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之教師,尚需經各學校教評會審查通過,由校長聘 任後,方與學校成立聘任關係,且此初聘審查權限屬各 學校所有,系爭教師甄選簡章第11點第5項亦訂有:「 拾壹、其他注意事項:……五、經甄選錄取者,如有證件 不實或無法登記為合格教師者或有教師法第19條情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33條規定或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之情事者,則撤銷錄取資格 及無條件解聘,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教 育局112年9月8日函略以:「……說明:……經查臺端……, 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且考量為維護教 育現場未成年學生之學習權益及安全,依據本市112學 年度國小教師甄選簡章第拾壹條其他注意事項第五點規 定,決議撤銷臺端本市教師甄選錄取資格。」(見本院 卷第81頁)係關於原告系爭教師甄選錄取資格。此有系 爭教師甄選簡章(見本院卷第35-68頁)及教育局112年 9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而臺中市政府 113年1月31日訴願決定以未任用為教育人員之人有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3款情事,得否類推適用 該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疑義,有由教育局向中央教育主 管機關函請釋示之必要等語,撤銷教育局112年9月8日 函,則教育局112年9月8日函及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31 日訴願決定均僅關於原告是否具有臺中市教師甄選錄取 資格,至於原告是否通過被告教評會初聘審查並成立聘 任關係均為被告之權限,臺中市政府僅係教師法所稱之 主管機關,並非得代學校行使初聘審查權限;又因教育 局112年9月8日函係撤銷原告系爭教師甄選錄取資格, 而被告對原告進行教師初聘審查係以原告具有系爭教師 甄選錄取資格為前提,縱使教育局以其他事由再次作成 撤銷決議,被告業已於系爭教評會會議對原告進行教師 初聘審查並作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與臺中市政府 113年1月31日訴願決定意旨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行政一體原則,及未待教育局依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31 日訴願決定意旨另為處分即作成不得聘任決定云云,均 無理由。至於原告若對臺中市政府核准被告予以原告1 年不聘任為教師處分不服,應另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提 起行政訴訟,而非本件審理範疇,且業經原告表示另為 救濟等語(本院卷第337-338頁),附此說明。 ⑵另原告所稱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31日訴願決定所載內容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四)本件訴願人固 於105年間……,訴願人受刑事判決至今已逾7年之久,已 逾前揭規定1至4年期間,應已充分改過自新而得予以聘 用。(訴願決定第6頁第7至17行)」係原告之訴願意旨 (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即原告自行提出之訴願書 所載內容,而非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31日訴願決定意旨 ,有原告訴願書(見本院卷第83-93頁)及臺中市政府1 13年1月31日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96-105頁)在卷可 稽,故原告上揭所述顯係原告對訴願決定之誤解,被告 自無須受該等敘述拘束。故原告前開所述,亦無理由。 ⒏至原告主張本件所適用之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 得決議「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則原告受系爭刑事 案件判決至今(114年)已約8、9年之久,已逾前揭規定 之1至4年期間,應已充分改過自新而得予以聘用,否則各 學校每次決議是否聘任原告時,皆得重新起算該1年至4年 期間,則該規範之期間形同具文,實際上可能造成原告終 身不受聘之結果,而無從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終身不 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區隔,與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 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相違等云。惟查,教師初聘審查權 限本即屬各學校所有,而學校教評會針對教師初聘事項之 議決,涉及「教師適格性之判斷」,本應斟酌教師專業及 應備道德品操等事項,涉及教育專業及經驗之判斷,為各 學校教評會判斷餘地事項,行政及司法機關對該領域應予 以適度尊重。而本件被告教評會於系爭教評會會議已決議 原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已損及教師之專 業尊嚴或倫理規範,並具體審查原告具教師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得聘任之情形,併予審議不得聘任之管制年限, 並無適用法規之錯誤,亦無程序瑕疵,本院應予以尊重, 均如前所述。至於原告日後是否再次取得教師甄選錄取資 格,再次經被告或其他學校教師初聘審查後認不予以聘任 及一定期間不聘任,為各學校教評會就每次個案之教育專 業及經驗之判斷餘地事項,且各學校教評會於此程序中對 原告教師適格性之判斷,即為教師法對取得教師甄選錄取 資格者因具有教師之消極資格,得不聘任其為教師之合理 限制其工作權,自無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相違。 況關於教評會以教師具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情形, 決議教師一定期間不得聘任,教育主管機關對學校教評會 決議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規制效果,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與學校 教師初聘審查權限相異。故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⒐原告另主張被告114年2月8日函對於本件適用教師法第15條 第1項第5款構成要件「有解聘之必要」卻未提出任何說明 或證明云云。經查,被告114年2月8日函已載明依據為系 爭教評會會議決議,原告已列席該次會議,於會議中教評 會亦具體審查原告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 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 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擔任教職,是否對眾多學子身 心影響甚鉅」、「若經傳播,是否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 」,及「現在是否適宜擔任本校教師」等事項,依前開決 議內容,已對不予聘任原告之必要性為說明,原告已得以 充分知悉前開內容,是被告114年2月8日函僅載明依據而 無複述決議內容,並非被告就原告不得聘任為教師且1年 不聘任為教師案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故原告前開主張 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不得聘 任之意思表示,核屬適法有據,兩造間之教師聘任關係並未 成立。則原告仍執前詞,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成 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