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9 5,821元並無不合,將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上開重審復 查決定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等情,已據 被告陳述甚詳,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 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07號甲○○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核 閱屬實,並有被告刑事案件告發書(含原告取具及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原告涉案期間進銷項交易流程圖、 開立及取具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總表、開立及取具不實統一 發票金額明細表、原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涉案期間申報書 當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 料查詢-進銷項來源去路明細「BDD」)及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資料、原告代表人甲○○戶籍資料、被告調查通知 函、原告代表人甲○○談話筆錄、原告涉案期間記帳士之 調查通知函、談話筆錄、原告登記營業地址屋主之被告調 查通知函、談話筆錄、進項「上游廠商」營業人之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查詢畫面、被告調查通知函、說明書、 相關會計憑證、銷項「下游廠商」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查詢畫面、被告調查通知函、說明書、相關會 計憑證、被告刑事案件告發書(丙○○等)、牛頓創意股 份有限公司、西雅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芝加哥科技有限 公司、薇尼有限公司及高意國際有限公司取具及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案情報告、丙○○談話紀錄、臺中地檢署刑事案 件偵查結果通知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9 2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9號刑 事判決(附於本院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 第2307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104年1月19日中區國稅法一 字第1040000922號復查決定書、被告審查報告表、被告10 4年6月2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8336號重審復查決定 書、財政部104年9月23日臺財訴字第10413949190號訴願 決定書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實。是被告經調查後以原告於95年11月至100年8月 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萬代源公司等4家營業人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銷售額計44,519,69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同期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萬寶樂 公司等3家營業人,銷售額計21,282,450元,認審理違章 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95,821元,並按所漏稅額995 ,821元處1.5倍之罰鍰計1,493,73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 定重新審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部分有理由,以104年6月 2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8336號重審復查決定,將原
處分(即104年1月1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0922號復 查決定)撤銷,並准予追減罰鍰232元,其餘復查駁回, 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⒊原告除於訴願時執其於95年11月至100年8月間進貨及銷貨 地區均在境外,有系爭期間之倉庫帳、原告之代表人甲○ ○之配偶劉漢州在該期間密集往返臺灣大陸兩地之大陸簽 注、所得扣繳憑單及緩起訴處分書可證,應非屬營業稅課 徵之範圍,原告在大陸銷售貨物除被告移送之三聯式發票 之開立金額21,282,450元外,尚包括二聯式發票金額26,9 53,962元,依此計算原告於系爭期間銷貨開立發票金額48 ,236,412元,與取得進項憑證金額44,519,691元相當,足 證非虛進虛銷而為主張,於起訴時仍主張系爭期間之進貨 及銷貨均在大陸地區,除被告所屬東勢稽徵所移送之三聯 式發票開立金額21,282,450元外,尚應包含二聯式發票金 額26,953,962元,合計開立發票金額48,236,412元,與取 得進項憑證金額44,519,691元相當,並無虛進虛銷情事, 而原告未在境內銷貨之事實屬於消極事實,原告不負舉證 責任,並檢附西雅圖電影股份有限公司、芝加哥科技有限 公司、萬代源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發票各2張主張原告三聯 式發票確實有實際交易,被告認定無實際交易自應負舉證 責任,且就證人丙○○訴稱芝加哥科技有限公司及西雅圖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授權卡通圖案予原告,並以信用狀為 付款條件,屬國內銷售行為且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非 屬無實際交易云云,然查:
⑴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 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 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 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 司法院釋字第537號所解釋。是有關真實之交易係由納 稅義務人作成,交易之對象及交易之資料又完全由其所 掌握,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納稅義務人自應 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擔協力義務。
⑵本件係被告查獲甲○○於95年11月至100年8月擔任原告 代表人期間,無進、銷貨事實,虛偽取得及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收管理之正確 性、公平性,經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刑責,嗣經檢察官 以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給予緩起訴處分,該不 法情事已載明甚詳,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 字第2307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偵 查卷核閱屬實,是原告於95年11月至100年8月間自無與
前述案關營業人交易之事實已明。從而,本件經被告依 職權善盡調查之能事,核認原告於95年11月至100年8月 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萬代源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立之統 一發票,銷售額計44,519,691元,營業稅額2,225,985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期間無銷貨事 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21,282,450元,營業稅 額1,064,123元予萬寶樂公司等3家營業人,按原告系爭 期間虛開發票及取具不實進項憑證之虛報銷項及進項稅 額,逐期計算實際逃漏營業稅額為995,821元,補徵營 業稅額995,821元,揆諸上揭規定,並無違誤。 ⑶原告主張系爭期間之進貨及銷貨均在大陸地區,除被告 所屬東勢稽徵所移送之三聯式發票開立金額21,282,450 元外,尚應包含二聯式發票金額26,953,962元,合計開 立發票金額48,236,412元,與取得進項憑證金額44,519 ,691元相當,並無虛進虛銷情事部分:
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07號緩起訴處分 書,僅論及甲○○於95年11月間起至97年8月間止, 在不詳地點,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2紙 ,銷售金額合計21,282,450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等 ,並未論及原告於系爭期間所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之 交易地點是否在大陸地區,而原告僅提供中國大陸汕 頭海強工貿有限公司之貨物委託帳簿(即原告所稱倉 庫帳),未提供實際貨物運送起訖地點之貨物運送單 、與大陸地區代工廠之交易證明文件、銷貨收款證明 等,尚無法證明其貨物流向及其進貨與銷貨地點均為 大陸地區交易,另存款存摺均以現金存入,且金額與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亦均不符合,無法勾稽,自難僅 以所稱倉庫帳資料及劉漢州在該期間密集往返臺灣大 陸兩地,即可證明該等二聯式統一發票係於中國大陸 地區銷貨所開立。
②而原告於98年至100年間所開立系爭二聯式銷貨統一 發票,均有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 、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等內容,原告主張其 二聯式發票之交易皆於國外,自應就系爭二聯式銷貨 統一發票逐筆提示交易地點於國外之證明文件(如買 賣合約書或訂單、送貨單及收取價款等),以供查核 認定,惟原告僅提示中國大陸汕頭海強工貿有限公司 倉庫帳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65頁至第398頁)以證明 確有將貨物運至大陸地區買方,惟查該倉庫帳資料僅
登載原告委託汕頭海強工貿有限公司所運送之日期、 數量及運費,並無相關貨物之品名、運送起訖地點及 買方簽收等內容,且所載日期及數量亦無法與原告所 開立之二聯式發票相互勾稽,尚難證明原告所提示之 上開倉庫帳資料與原告所開立之二聯式發票有關連性 ,亦難僅以所稱倉庫帳資料及劉漢州在該期間密集往 返臺灣大陸兩地,即可證明該等二聯式統一發票係於 中國大陸地區銷貨所開立,是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並 非可採。
⑷另原告主張依財政部關務署函復內容,原告於98年至10 0年間並無進口貨物報關之情形,其開立二聯式發票應 屬於中國大陸交易乙節,查系爭二聯式銷貨統一發票係 原告自行開立及申報,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始主張係屬境 外交易,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提示買賣合約書或訂購單、 送貨單及收取價款等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已如前 述,且原告有無進口貨物與本件系爭二聯式銷貨統一發 票是否於境外交易係屬二事,是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不 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 被告自得依原告自行申報之系爭二聯式銷貨統一發票認 定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原告之主張亦無足採 。
⑸又就證人丙○○在本院準備程序庭作證陳稱芝加哥科技 有限公司及西雅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授權卡通圖案予 原告,並以信用狀為付款條件,屬國內銷售行為且已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非屬無實際交易部分::
①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 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 ,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為 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而芝加哥科技 有限公司97至99年度(97年9月9日設立;99年10月28 日停業)及西雅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99至10 0年度(97年7月20日至99年10月11日停業)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資產負債表項下之無形資產皆 為0元(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3頁資產負債表), 顯見芝加哥科技有限公司及西雅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並無證人丙○○所述有卡通圖案之商標權,且依原告 所檢附芝加哥科技有限公司及西雅圖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該等發票所載品名分別為內衣 套裝及玩具,並非卡通圖案之授權金。
②本件經被告所屬東勢稽徵所查核時,原告雖提示彰化
銀行國內信用狀及存摺影本,惟經被告查核後其所提 示之存摺仍無法與信用狀或每筆系爭貨款勾稽核對, 且原告迄未提示有實際交易往來證明文件,且所開信 用狀係原告向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借貸,並不須審核發 票,亦與有無交易並無關係,亦與證人丙○○於被告 所屬沙鹿稽徵所101年3月19日談話紀錄稱:其為芝加 哥科技有限公司及西雅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渠等與原告無銷貨事實部分,代價按每張發票銷 售額7.8%至8%計算,收款係以匯款或寄支票的方式 為主,有時候也會收現金(見原處分卷中所附之被告 就原告代表人因觸犯稅捐稽徵法等刑事案件告發書、 及原處分卷第79頁至第81頁之談話紀錄),而證人張 華珍卻於本院10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與原告有 實際買賣交易,顯有前後說詞不一之情形。是證人張 華珍及原告皆稱係以信用狀為付款條件,認為有實際 交易部分,核與事實不符,自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③再依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查芝加哥科 技有限公司97及98年度申報銷售貨物予原告銷售額分 別占芝加哥科技有限公司97及98年度全部銷售額76% 及68%,西雅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及100年度申報 銷售貨物予原告銷售額分別占西雅圖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99及100年度全部銷售額83%及78.6%(見本院卷 第214頁至第218頁),顯見原告為芝加哥科技有限公 司及西雅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客戶,然證人張華 珍身為芝加哥科技有限公司及西雅圖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為代表人,卻對渠等公司與原告交易內 容究為商標權之授權抑或童內衣套裝或玩具,於本院 10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中亦交代不清楚,核與一般交 易常情未合。是證人丙○○於本院105年6月21日準備 程序中所稱芝加哥科技有限公司及西雅圖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與原告有交易事實乙節,核與事實不符,自非 可採。
⑹至原告主張未在境內銷貨之事實屬於消極事實,原告不 負舉證責任乙節,查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 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 政法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既依 營業稅法規定於銷貨時以二聯式發票開立銷貨金額(見
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72頁原告所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 內有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即自認系爭期間於境 內銷售貨物之事實,被告自免負原告境內是否有銷貨事 實之舉證責任,且本件係原告事後改稱系爭期間所開立 之二聯式發票銷貨額26,953,962元,屬境外銷貨,應免 開立統一發票,自應提示相關交易紀錄憑證,以實其說 。然原告未能提示前揭資料供核,致被告無從審酌原告 主張之真實性,揆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 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㈡有關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 進項稅額者。」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 ,其漏稅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免予處罰:一、每期所 漏稅額在新臺幣2千元以下者。」亦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 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5年11月至100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 具萬代源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44, 519,69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期間無 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萬寶樂公司等3家營業人, 銷售額計21,282,450元,因虛報進項金額大於虛報銷項金 額,致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減少,逃漏營業稅額995,821 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綜觀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之事實,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不予處 罰之要件,仍應處罰,原核定乃按所漏稅額995,821元處 1.5倍罰鍰1,493,731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原告仍表不 服,併同本稅提起訴願。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略以:查原 告99年7月至8月當期之漏稅額為155元,在2,000元以下, 依前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免予處罰。又本件 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995,666元(995,8 21元-155元)處1.5倍罰鍰1,493,499元,原處罰鍰1,493 ,731元應予追減232元。
⒊原告執與本稅部分相同理由而為爭議。惟查: ⑴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至100年8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統 一發票12紙予萬寶樂公司等3家營業人,銷售額合計21, 282,450元,營業稅額1,064,123元;又同期間無進貨事 實,取具萬代源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 額44,519,691元,營業稅額2,225,985元,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虛報進項金額大於虛報銷項金 額,使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減少,致生逃漏營業稅情事 ,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而經被告就各期實際逃漏 營業稅額加總之漏稅額為995,821元,審酌原告已於裁 罰前補繳稅款,乃依上揭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 按所漏稅額995,821元處1.5倍罰鍰1,493,731元,重審 復查決定以原告99年7月至8月當期之漏稅額155元,依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免予處罰,乃改按所漏 稅額995,666元(995,821元-155元)處1.5倍罰鍰1,49 3,499元,經核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 ,洵屬適法而無違誤。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⑵至原告主張已繳納漏稅額995,821元及緩起訴處分金120 ,000元,原處分均未加以審酌乙節,查原告因於103年1 月3日繳納本件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95,821元,被告重審 復查遂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 所漏稅額995,666元處1.5倍罰鍰1,493,499元,另所繳 納緩起訴處分金120,000元,係原告代表人甲○○個人 為獲得緩起訴向臺中地檢署所繳交,受處罰之主體為甲 ○○個人,核與本件原告無進貨、銷貨事實逃漏營業稅 ,經重審復查應裁處罰鍰1,493,499元,受處罰之主體 為原告,其受處罰主體並不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 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重 審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 述,另原告聲請向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函詢有關信用狀是否需 要統一發票方能領款乙節,因事證已明,認核無必要,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