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存在,亦未確定,則原告主張系爭煤炭買賣事實業經民 事法院判決確定,該備位聲明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云,顯有 誤解,不足採取。
4、至於原告主張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雖 認定系爭統一發票係紀素麗所偽造,惟參酌證人張景清、 林聰海及王凌泉之證詞綜合認定,可見上開刑事判決之認 定確有違誤云云。然紀素麗於98年3月20日當時,並非亞 太公司之員工,亦未經亞太公司負責人或總經理授權,是 其對於系爭統一發票並無製作權,且系爭統一發票所記載 之交易情形無實際發生,內容既屬虛構,且證人張景清已 明確證述係於事後始簽立「授權紀小姐開立此發票」「張 景清」等字樣,足見紀素麗於98年3月20日當時,確未經 亞太公司負責人或總經理授權甚明,已詳如前述。是系爭 統一發票既係紀素麗所偽造,自非合法之憑證,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即不能將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已甚明確。是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解,不能採取。(三)罰鍰部分:
1、按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 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 者。」又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令釋略 以:「主旨: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 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 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 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否則應以 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 ..。說明:...二、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 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 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大法官 議決釋字第337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所 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 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 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 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 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 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處罰。」查該令釋係財政部基於其稅捐稽徵權責,為執行 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指示所屬之判斷基準,無違該 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律主義,自得為所屬所援用。
2、本件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8年3至4月間進貨,未 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亞太公司之系爭統一發票金 額22,624,5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 同期間申報該筆交易之進貨退出或折讓324,069元,就其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115,022元部分,扣減營業人自違章 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 稅額之最低金額181,337元後,漏稅額933,685元,違反前 揭營業稅法規定,違章事證明確,除如前述外,並有原告 98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裁處書、繳款 書查詢清單、徵銷明細檔查詢附原處分卷(第339、716、 723、725、726頁)可稽。又原告身為營業人,就應取具 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有能力注意 其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仍執 系爭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有故意虛報進 項稅額之主觀責任要件。又財政部發布之裁罰倍數表關於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部分,其100年2月14日台財稅 字第10004502381號令修正規定:「違章情形:一、有進 貨事實者:(一)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裁罰 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二、無進貨事實者 。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但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於復查決 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2倍之罰鍰。」此後財政部依序以 100年11月3日00000000000號令、102年9月12日000000000 00號令修正發布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部分,惟前揭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違章情形「有進貨事實者:(一)以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無進貨事實」部分之「 罰鍰金額或倍數」均維持如上開規定,並未變更。查原告 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被告於103年5月9日依營 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並參酌裁罰倍 數表之具體內容為裁量,按所漏稅額933,685元處1倍罰鍰 933,685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統一發票難認為係 偽造之不實憑證,且原告與亞太公司間確有系爭煤炭買賣 事實之存在,故被告不應裁處云云,即有誤解,不可採取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於98年3月至4月 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系爭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所漏營業稅額933, 685元,並裁處罰鍰933,685元,依法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張 景清、李志雄,以證明系爭煤炭買賣事實存在,系爭統一發 票非偽造乙節(原告104年4月27日行政訴訟準備【二】第11 頁參照),核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均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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