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61號
TCBA,95,訴,61,200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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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台中分行及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等查詢原告所開立 予紐新公司等付款支票之兌領情形,經函復上述支票付款 均未兌現,足見原告以簽發鉅額支票掩飾無交易之事實。 另檢察官於90年1月10日前往陳元鴻(88年6月起擔任原告 之實際負責人)住處搜索,查得陳元鴻傳真原告空白支票 給葉家榕偽造付款流程,以取信稅捐處製造其與紐新公司 等確有交易事實之假象。另就原告提示之87年7月至88 年 8月各期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帳證與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勾稽結果,無進貨事實取具永實公司 等12家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165,701,073元,其中未 提報扣抵之進項憑證4,869,147元應予減除,核算取具不 實統一發票銷售額160,831,926元,並就各期實際扣抵數 予以加總計算,核定虛報進項金額121,046,184元,營業 稅額6,052,309元。原核定虛報進項金額129,596,876元遂 予追減8,550,692元,變更為121,046,184元,虛報進項稅 額6,052,309元,扣除累積留抵稅額4,483,120元,應補徵 營業稅額1,569,189元,復查後原補徵營業稅額1,996,724 元予以追減427,535元,變更為1,569,189元,復查決定乃 追減營業稅427,535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 ,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支付對方之進項扣抵稅額,即對方銷 項稅額如期繳納,原告縱以自己支付之5%進項稅額扣抵銷 項稅額,並無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不得 扣抵而扣抵之逃漏行為。而紐新、暄大、新凡、永實等公 司均為依法核准成立並向稽徵機關申領統一發票按期申報 繳納營業稅款之合法公司,原告87年7月至88年8月間與其 關係企業雖有部分虛進虛出對開發票之事實,但對方銷項 稅額均如期申報繳納加值型5%營業稅,兩年間始終皆無短 漏營業稅產生異常資料交查之情形,此有年度營業所得稅 查帳案件卷附原告與對方兩年申報繳納營業稅銷售額與稅 額401表可稽。就總數而論,被告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409號及90年度偵字第22390號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原告87年7月至88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 永實公司等12家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進貨額計165,701, 073元及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國堡公司等12家公司 ,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核算開具不實統一發票銷售 額129,596,876元,營業稅額6,479,844元, 減除起訴書所 載對開銷貨給國堡公司等計63,283,086元,迄至88年底結 算申報尚有存貨98,112,842元,應有留抵稅額4,905,642 元,其間因有應納營業稅未繳被扣抵422,252元,故88年1



2月底累積留抵稅額尚餘4,483,120元,尚無違反營業稅法 第51條第5款:取得不實進項發票,虛報進項扣抵之情形 ,況原告87年實際進貨6,579,988元,88年度實際進貨103 ,305元計6,683,293元及原告未提報扣抵之進項憑證4,86 9,147元共11,552,440元,始終未見被告自復查重核虛報 進項金額121,046,184元中減除,雖然曾於88年9月至10月 期及11月至12月期申報外銷退稅1,902,233元及1,850,350 元,但均因退稅金額過高遭稅捐稽徵機關察覺致無法得逞 ,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92年度上重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可證,至於原告與對方87、88年度每期申報進項稅額扣抵 銷項稅額明細有無虛報或短漏申報繳納銷項稅額,應由被 告查明舉證。再原告在被告對87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帳時,逐筆核對實情如下:⑴原告87年度與永 實、滿春堂香舖、琦峰五金、富迪、國堡、統萊、千榕、 吉隆等公司均有實際交易正常往來,向彼等公司實進檀( 沉)香粉、五金電子零件、瓷土、水性彩繪顏料等商品, 計實際進貨金額13,642,522元,實際外銷金額15,499,40 0元,均有付款資金流程說明及出口副報單可憑,88年晟 荃企業、穩好織帶、喜可工業公司進鐵材、粘扣帶計103, 305元內銷7,645元,均屬正常營業往來,向彼等公司取得 進項憑證扣抵,並無違章,復查未經逐筆對該等公司出售 上述商品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始憑證,所載銷售商品時間、 品名、數量、金額,向各該公司所轄分局或稽徵所查證當 期各該公司有無依法報繳營業稅銷售額及營業稅銷項稅項 ,以資核實認定,原告據此提起之訴願理由,訴願決定未 予說明而駁回,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誤。⑵本案系爭前台中 市稅捐處91年10月23日中市稅法字第99977號函根據台灣 台中地檢署移送起訴書所列88年5月至6月向紐新、暄大、 新凡、巨鍵等公司虛進水泥纖維板、鋁合金錠計153,527, 404元(87年6,579,988元、88年146,947,416元),虛開 給永實、千榕、統萊、富迪、國強、吉隆、仙大等公司計 62,446,030元。①虛進虛銷部分,依據財政部78 年8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 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 徵營業稅,應無違章漏稅問題,對此訴願決定亦有不備理 由之違誤。②87年實進13,642,522元,進項稅額832,126 元,外銷15,499,400元退稅, 亦應無違章漏稅問題。惟復 查決定未經查明87年退稅金額多少,有無超過上述實進可 扣抵稅額832,126元,是否有退到虛進稅額部分,以資慎 重釐清,此一部份訴願決定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③88年



雖有虛進稅額留抵,但88年9月、10月及11月、12月兩期 實際外銷81,432,414元,401表申請退稅3,752,583元,並 未邀獲准,即並未發生虛進銷不得扣抵而扣抵或退稅違章 漏稅情形,對此,訴願決定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⑶復查 決定仍以全部虛進稅額6,479,844元未扣減虛開銷售發票 金額63,283,086元×5%=3,164,154元,虛進虛銷非屬營 業稅課徵標的,免課營業稅部分;逕以87、88年度虛進稅 額6,479,844元,扣除累積留抵稅額4,483,120元補徵營業 稅1,996,724元-427,535元=1,569,189元,按所漏稅額 處7倍罰鍰15,973,700元-4,989,400元=10,984,300元,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顯然即有適用法令及計算違誤。⑷再 就同一課稅事實標的及同一違章證據,被告既調閱87、88 年度帳簿憑證查核各該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及營 業成本明細中,認定87年度確有實進13,642,522元、實銷 15,499,400元;88年度實進85,355,007元、實銷81,440,0 59元,並核定如次:①87年度所得額755,035元、應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181,258元,並說明87年度營業收入申報22, 236,42 0元,包括內銷收入6,737,020元、外銷收入15,49 9,400元,營業成本分別為6,571,500元及13,641,822元。 依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89年度偵字第15409號內容與公司帳載紀錄核對,87 年度取得虛項憑證16,635,157元,開立虛項憑證6,737,02 0元。內銷部分均屬通報取具不實進項憑證及虛開銷項憑 證,不予認定該相關之收入及成本,核定內銷收入及成本 為0元。外銷收入中11,358,218元係屬取具不實進項憑證 (包含商品代號A-001、B-001、B-003、C001、T-001及T- 002等六種商品,營業成本10,063,347元),經被告以92 年10月2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920052471號函請原告提示進 貨之訂貨單、廠商之送貨單及貨款支付證明等資料供核, 惟僅提示部分轉帳資料,且轉帳對象均係稅捐處認定之不 實對象,未能提示進貨之訂貨單、送貨單等足資證明有進 貨事實之資料,依各商品之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 成本為9,147,952元,核定外銷之收入及成本為15,499,40 0元及12,726,427元。綜上,核定營業收入為15,499,400 元(22,236,420-6,737,020),營業成本為12,726,427元 。(20,213,322-6,571,500-(10,063,347-9,147,952 ))。另有87年間進貨計9,147,952元,未依規定取得憑 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列報營業成本,92 年12月11日92年度第1Z000000000號處5%行為罰457,397元 。②核定88年度所得額為虧損906,912元,應納稅額為0元



,並說明:88年度營業收入申報140,629,013元,包括內 銷買賣收入55,716,655元、外銷買賣收入81,432,414元及 加工收入3,479,944元、營業成本分別53,546,352元、80 ,650,417元及148,019元。依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轉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89年度偵字第15409號內 容與該公司帳載紀錄核對,88年度取得虛項憑證146,947, 416元。開立虛項憑證55,709,010元。內銷部分包含商品 代號03等七種商品,其中商品代號4-001、5-070、B-002 (凱樂麥)、B-005及K-010等五種商品屬稅捐處通報取得 具不實進項憑證及虛開銷項憑證,不予認定該相關之收入 及成本(申報收入及成本為49,903,760元及48,101,033元 );商品代號03及4-901等二種商品屬稅捐處通報虛開銷 項憑證,部分取具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收入及成本為5,80 5,250元及5,439,214元),不予認定該相關之收入及成本 並將非屬取具不實憑證之商品列為期末存貨,核定該部分 之收入及成本為0元。另商品D-001、D-002、D-003、D-00 4及D-005等五種商品係取具不實憑證但未予銷貨,不認定 其進貨事實並核定期末存貨為0元。核定內銷部分之營業 收入為7,645元,營業成本為6,105元,全年度期末存貨為 4,705,673元。綜上,核定營業收入為84,920,003元、營 業成本為80,804,541元。其他並無違章。⑸因此,被告復 查未就同一稽徵機關,對同一課稅事實標的同一違章證據 ,在年度結算申報查帳時,已逐筆查核並核定其違章,僅 有87年度進貨計9,147,952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實 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列報營業成本而以92年12月11日 92年度第1C00000000號處5%行為罰457,397元在先而已, 其他並無違章。是系爭復查決定,仍以原告87、88年度全 部營業收入及成本均為虛進、虛出而決定維持補徵營業稅 1,569,189元並依漏稅額處7倍罰鍰10,984,300元,顯然被 告對同一事實標的,同一違章證據,前後認定標準不一云 云,然查:
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89年度偵字 15409號、90年度偵字22390號)指出,原告前代表人葉 家榕坦承原告與紐新、永實等多家公司並無商業交易, 以假出口真押匯之事實,於87年、88年間虛開統一發票 予原告,作為進貨憑證,並以互相對開進、銷項發票虛 增營業額,且未提示交易往來之貨物簽收單、貨物擺放 地點及付款等資料供調查。又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以89年 8月8日中市稅商字第89016716761號函向上海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及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等查詢原告所開立予 紐新公司等付款支票之兌領情形,經該等分行函復上述 支票付款均未兌現,足見原告以簽發鉅額支票掩飾無交 易之事實。另檢察官於90年1月10日前往陳元鴻住處搜 索,查得陳元鴻傳真原告空白支票給葉家榕偽造付款流 程,以取信稅捐處製造其與紐新公司等確有交易事實之 假象。又原告復查時並未提示進貨相關合約書、訂購單 、運送簽收及驗收紀錄等資料,且其提示之87及88年度 進貨付款明細表及資金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17頁、第4 18頁)列載之日期、金額亦不符,無法勾稽。另原告登 記營業項目為生鮮魚、飲料及食品批發零售業等(原處 分卷第072頁),核與其進貨付款明細表列載之品名瓷 土、水性彩繪顏料及沉香粉等亦不相符,又原告95年3 月28日提示之87及88年度商品進銷內容分析表已列載其 實際進貨(含進口)13,642,522元及85,353,007元合計 98,995,529元,對開進貨(即無進貨事實)6,579,988 元及146,947,416元合計153,527,404元,惟與被告機關 認定其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165,701,073元,差額 12,173,669元原告並未再行提示支付貨款明細等足資證 明有進貨事實相關資料供核,足見原告與紐新、永實公 司等並無進貨及支付事實。準此,被告依首揭營業稅法 規定,就原告各期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扣抵數,減除無銷貨事實虛 開統一發票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部分,予以重新核算 虛報進項金額121,046,184元,營業稅額6,052,309元, 扣除累積留抵稅額4,483,120元,變更核定補徵原告營 業稅1,569,189元。原告主張,應無可採。 ⒉原告87年7月至88年8月無進貨事實取具永實公司等12家 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165,701,073元(其中未提報 扣抵之進項憑證4,869,147元),另無銷貨事實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銷售額63,283,086元予國堡公司等12家公司 ,作為虛增進項憑證及銷項憑證之銷售額,被告復查時 就原告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重新加總計算虛報進項金額 121,046,184元,營業稅額6,052,309元,扣除累積留抵 稅額4,483,120元,變更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1,569,189 元,尚無不合。
⒊又被告因原告並無銷貨事實,乃以原告實際虛報扣抵之 進項金額計算補徵其營業稅額,而非依原告虛開之銷售 額(含外銷部分)核算原告漏稅額,亦即原處分僅追補 原告虛報進項而產生之漏稅額,並未追究原告虛開發票



之漏稅額,原告主張計算漏稅額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及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第000 000000號等函釋規定扣減虛開發票部分,顯與事實不符 。系爭漏稅額之計算亦與原告所稱其88年9、10月及11 、12月兩期未領取外銷退稅,不發生違章漏稅等情毫無 關聯。是原處分(復查決定)核定變更補徵原告營業稅 1,569,189元,並無不合。
⒋再原告主張對開發票並不會產生漏稅情形,若相對人有 申報並繳納營業稅之情事,被告不應處分原告補稅併處 罰鍰乙節,原告虛報不實進貨發票165,701,073元,為 被告所查證屬實,依上揭規定,只要無進貨事實,即應 補稅並處罰鍰1至10倍,與相對對開發票人是否已申報 繳納營業稅無關;而原告有無進貨事實,已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內容指明 係屬與紐新等公司之對開發票行為,並無真正進貨事實 (見本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 67號判決書),並經被告查核屬實,經核並無不合,故 原告主張相對對開發票人已有申報繳納營業稅並無漏稅 情事,主張申請退留抵稅額4,483,120元,並無理由, 因而原告前揭期間無交易事實取具紐新、永實公司等12 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569,189元,違章事證明確, 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即應追繳稅款並處罰鍰, 紐新、永實公司等12家公司有無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 並不影響本案違章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應無可採。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原告虛開發票金額63,283,086元, 自虛報進項金額中減除部分,按「營業稅除本法另有規 應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 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 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為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所明 定。經查,原告虛開發票金額為63,283,086元,減除買 方未提報扣抵數837,056元,原告不實開立發票申報數 為62,446,030元;被告依上述規定以每二個月為一期, 核定得減除之不實開立發票數為39,785,742元(詳原處 分卷第476頁計算表),經核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 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⒍前揭違章漏稅事實,原告已分別就被告核定之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行政救濟,惟依財政部80年8月8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應俟營業稅行政救濟確定之事實再作為營利事業所得 稅行政救濟之參考,而被告尚未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作成 復查決定,並無原告訴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認定 標準不一情事。
二、有關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虛 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 5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永實公司等12家公司開立之不實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違章事證 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復查時,虛報進項金額及漏稅額分 別變更核定為121,046,184元及1,569,189元,罰鍰部分則 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 漏稅額1,569,189元處以7倍罰鍰10,984,300元,揆諸上開 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並無違章,不應予處 罰,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 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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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信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