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69號
TCBA,104,訴,69,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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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營業成本144,185,561元,全年所得額10,576,123元 ,應補稅額2,397,173元;另原告將系爭統一發票96年間 銷售額33,521,100元,其中28,110,800元係帳列「在建工 程-外包(臺中港北堤路新建工程等6個工程)」科目, 並於96年度完工認列工程成本;其餘5,410,300元帳列於 該年度之「在建工程-外包(天輪-龍潭線塔基工程等2個 工程)」科目,該工程雖尚未完工,惟已依完工比例法認 列工程成本,虛列96年度營業成本計33,521,100元,被告 重行核定營業成本94,037,632元,全年所得額41,179,436 元,應補稅額10,234,841元;原告又將系爭不實之統一發 票97年間銷售額2,375,150元,帳列於該年度之「在建工 程-九龍口親水步道工程-外包」科目,該工程97年已完 工,已認列工程成本,虛列97年度營業成本2,375,150元 ,被告重行核定營業成本231,507,815元,全年所得額13, 849,344元,應補稅額3,452,327元,洵屬正當。 ㈨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 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為營業人,本應注意須有向他人進貨之事實,並取得 實際交易對象所開具之正確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及認列為營業成本。乃原告明知其並未向 潘鉅豐進貨及交易,而將潘鉅豐交付之系爭統一發票,虛 列95至97年度之營業成本,構成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違 章,應負故意之違章責任。
㈩另按「(稅法)所得稅法;(稅法條次及內容)第110條 第1項;(違章情形)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 (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但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 ,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7倍之罰鍰… …。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為103年 4月16日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 裁罰表)所明定,該規定關於屬故意漏報者,處所漏稅額 1倍之罰鍰。而修正前之相關規定為「漏稅額超過新臺幣 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 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比較修正 前後裁罰表之規定,因本件原告應負故意漏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違章責任,依修正前之規定,並未區分故意或過失 責任,漏稅額超過10萬元者(原告於本件95至97年度,各



年度漏稅額均超過10萬元),如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 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修正後裁罰 表之規定,如屬故意,無論有無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 清稅款及罰鍰者,均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雖較修正前 不利,惟本件被告裁罰時,因原告於95年間漏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違章,並無承認違章事實暨繳清稅款及罰鍰,按 其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1,054,869元,依修正前後裁罰表之 規定,均應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而原告於96及97年間 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違章,因有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立 下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各按所 漏稅額處0.8倍之罰鍰6,704,220元及475,030元,較修正 後裁罰表規定,應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有利,是本件被 告該部分裁罰,亦無裁量濫用之違誤。
B.漏報未分配盈餘補稅及處罰鍰部分:
㈠按「(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 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 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 款後之餘額……。(第4項)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2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 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 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 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各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 第2項前段、第4項及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定。次按「( 稅法)所得稅法;(稅法條次及內容)第110條之2第1項 ;(違章情形)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裁罰 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 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為103 年4月16日修正後裁罰表所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95年至97年間未分配盈餘部分,95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4項規定,應以會計師 查核簽證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稅後純益計5,883,186元 ,加計經稽徵機關核定漏報所得額調整之稅後純益3,164, 605元,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5,883,186元,被告乃重 新核定未分配盈餘為3,164,605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316,460元(95年度原處分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卷二5-7頁);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以會計師查核 簽證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稅後純益計負4,028,386元,



加計經稽徵機關核定漏報所得額調整之稅後純益25,140, 825元,被告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為21,112,439元,加 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稅額2,111,243元(96年度原 處分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卷二16-18頁);97年 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以會計師查核簽證當年度財務報表 所載之稅後純益計8,508,162元,加計經稽徵機關核定漏 報所得額調整之稅後純益1,781,362元,減除彌補以往年 度之虧損8,508,162元,被告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781 ,362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稅額178,136元( 97年度原處分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卷二97-98 頁),因原告上開3年度之該部分漏稅額均在5萬元以上, 且其有上開所述故意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此部分 違章責任應屬相同,被告各按原告漏稅額分別處0.4倍之 罰鍰,依序為126,584元、844,494元及71,254元,均屬正 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取,本件被告對原告補稅 及裁處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 ,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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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