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08號
TCBA,94,訴,108,200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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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原告提示銀行借款用途契約書、借款資金流程及借款用途 說明併相關帳簿文據供核,原告始終未提示系爭銀行借款確 供其營業所必需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一再以其已提示帳 證等,已足以證明該二筆借款確與其營業有關,即非可採。 至原告主張85年新增之銀行借款72,000,000元,係用以償還 82年5月25日發行到期之應付商業本票72,000,000元,該應 付商業本票係供作興建康衛斯醫療大樓之用,其借款已列報 於83年12月31日及8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並向被告機關 完成申報,有關資金用途也經被告機關審查完竣核定在案, 借款用途並無疑義云云,惟查原告83年及84年度並未申報利 息費用,會計師查核報告亦未就該應付商業本票用途揭露說 明,原處分卷亦查無原告有提示該資金流程及借款用途等足 認為其營業所必需之證明文件,再參諸原告當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被告機關係依其申報數書面審查核定等情,原告 執詞主張該資金用途已經被告機關審查完竣,亦非可採。再 原告主張借款10,000,000元部分係作為支付向杏弘有限公司 購進設備之款項乙節,經查原告85年度帳載期初現金餘額 2,078,378元,85年度各月仍有20幾萬至240多萬元之現金餘 額,銀行存款之期初餘額1,540,362元,85年度各月亦有170 幾萬至2,830幾萬元之餘額,應收帳款期初餘額亦高達18, 550,005元,即使借款當日(85年11月30日)其銀行存款餘 額亦高達29,971,718元,已有足夠流動資金支應業務所需, 原告始終無法提示系爭銀行借款確供其營業所必需之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而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本院此次審 理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始則表示其將提出相關證明,惟嗣後 則不論係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均未再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借款利息係其營業上無資金可供週轉而向他人借款之 利息,所訴自無足採。本件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允洽,原告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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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衛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杏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