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9年度,7號
TCBA,109,訴更一,7,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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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2月6日修正施行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規定,依第46 條之1規定處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比較結果,最 初裁處時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水污染防治 法第18條、第46條及行為時裁罰準則第5條第1項及第2條 之附表等相關規定裁處罰鍰。
  2.於104年2月6日增訂施行之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2,關於 違反該法義務之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罰鍰外得於所得 利益之範圍內另予追繳之規定,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所 得利益;主管機關就該等所得利益仍應以修正施行前裁處 罰鍰之方式處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 並應依行為時裁罰準則第5條及第2條之附表之規定,於所 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至於所得利益之計算,則應依10 4年10日26日廢止前不法利得裁處作業要點第9點及第10點 之規定。
3.依據本件行為時(即最初裁處時不法利得裁處作業要點, 嗣於104年10月26日廢止)第9點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   對事業違反本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   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時,除依本法第46條裁  處事業……外,對有事實證據證明因違反而受有不法利益  者,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其違反義  務所得之利益範圍內,予以加重裁罰。」第10點規定:「  ……(第2項)所得利益之計算,得包含設置足夠功能所  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設施成本、操作成本、對下水道系統區  內下水道用戶超收之下水道使用費及其他可得計算之經濟  利益、與前述所受利益之計算期間所生之孳息。設施成本  ,得以設施總成本按公共財產之法定折舊年限或設計使用  年限,攤提計算。(第3項)前項所得利益之計算,於所  得利益期間內,事業或下水道系統曾違反本法受有處分,  且該處分之違規行為與所得利益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時,應扣除事業或下水道系統所  受處分之罰鍰金額。」因此計算原告於三年期間繞流排放 廢水之所得利益,自得斟酌「設施成本」、「操作成本」 、「下水道系統區內用戶超收之下水道使用費」及「其他 經濟利益」與「孳息」等因素。
4.原告係以暗管繞流排放,故其申報之污泥量、廢水量及產 品量等之數據均非正確,揆諸常情,其實際排放廢水數量 必然遠較申報數量更多,否則原告即無須違法另設暗管繞 流。因此關於原告違法繞流排放廢水之「經濟利益」,自 應依據原處分認定之三年期間(即自100年1月16日至103 年1月15日),原告實際營業之資料作為判斷基礎。依據



原告向被告申請合法排放廢水之許可文件記載:原告生產 (電鍍)五金零件產品量為每日1,000公斤,每日廢水量 為51.3立方公尺(本院訴更一卷第145頁)。原告生產1公 噸產品所產生之廢污水量為51.3立方公尺,因廢污水含有 污泥,比重大於1,其重量應恆大於51.3公噸,爰按51.3 公噸計算。按此標準,參照刑事判決認定原告100年、101 年、102年統一發票之營業金額(金額各為16,835,395元 、15,283,338元、14,267,206元),另依原告提出之廢棄 物清理計畫、電鍍產量與產生污泥之對應關係,原告之污 泥回收率僅有12%至13%(本院卷第337頁)等情,故被告 辯稱:「原告3各年度所產生廢水量應高達134,291公噸( 51.3*2,617.7606),為原處分推估廢水量39,246.826公 噸之3.42倍之多,原告3個年度不法利得數額,同應為原 處分所認定之3.42倍之鉅」「原告推估廢水量為134,291 公噸,扣除許可量46,170公噸後,超逾許可量之廢水排放 量為88,121公噸,換算所生產品量為1,717.75公噸(88,1 21公噸/51.3公噸)。依刑事判決附表一所認原告每公噸 產品可得營業收入為17,719元計算(46,385,939元/2,617 .7606公噸),原告因此所獲營業收入為30,436,812元(1 7,719元*1,717.75公噸)。按同業利潤標準扣除成本費用 後之淨利率10%計算,原告所獲營業淨利之不法利得應為3 ,043,681元。」等語,即屬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推 估計算,應值採信。
5.本院前審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號)前已載明,本 件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令予以裁罰,並認原告行為 後,水污染防治法已有修正,關於所得利益之計算,亦有 增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 ,雖然上述法令並非「行為時」之法令而不應適用,然依 行為後制訂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 估辦法」第5條規定,關於行為人違法獲得之積極利益, 如與「廢水量」有關者,得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資料核 算等語,兩者具有相同性質,故得「類推適用」。最高行 政法院廢棄判決認本院前審「錯誤適用」該推估辦法,顯 有誤解。經核本院前審之論述理由,與本件上述理由4.之 計算方法(按原告各年度營業金額,核算其與排放廢水許 可標準間之關係),均係基於原告不法所得與「廢水量」 間之關聯性,附此敘明。
6.上述理由4.之計算尚且未含「設施成本」、「操作成本」 、「下水道系統區內用戶超收之下水道使用費」等,原處 分裁處原告不法利得138萬6,388元,並未逾越上述不法利



得之上限,且已考量其消極事由之具體情形,認定並無「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處不法利得稽查裁處作業要點」(10 4年10月26日廢止)第10點第3項所稱:「前項所得利益之 計算,於所得利益期間內,事業或下水道系統曾違反本法 受有處分,且該處分之違規行為與所得利益之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時,應扣除事業或下 水道系統所受處分之罰鍰金額。」之情形(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號卷,第51頁),核屬妥適,自屬適法。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為違法繞流排放之行為,被告依據上述方 法推估總廢水量後裁處不法所得之罰鍰金額,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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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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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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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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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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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