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加人及參加人等至系爭土地現場辦理會勘,其勘驗結論 為:「1、本案經會勘結果,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非屬 本府公告區域排水範圍,係屬輔助參加人所有,該地號土 地現況係部分土地有土溝經過,該土溝接三合院後方溝渠 ,而系爭土地下方有埋設管線至陳厝厝圳,整條之上、下 游水路相通,...同段344、343等2筆地號土地上有果 樹及稻作等農作物。2、本案涉及344、343等2筆土地用水 人之權益,請申請人先取得344、343等2筆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並取得輔助參加人改道證明後,再向本府申請系爭 土地無妨礙水利證明。」(見訴願卷第10頁)。 3、由上可知,原告於其公同共有之343、344地號土地上種植 農作物,其灌溉水路為輔助參加人所有及管理之陳厝厝圳 小給7-11(滑堤土溝,位於系爭土地上),並經系爭土地 下埋設管線與陳厝厝圳灌溉水路相連接,且於前揭會勘時 ,系爭土地北側342-1地號上輔助參加人所有之陳厝厝圳 小給7-12水路尚未完成開通(輔助參加人於本院105年5月 26日行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社頭鄉東湳段水圳圖,及被告 105年1月30日所提出之答辯(一)狀所附系爭土地現況測 量圖附本院卷可稽第74、190頁可稽)。益證系爭土地上 陳厝厝圳小給7-11及其水利設施(滑堤土溝),係原告公 同共有343、344地號土地上農作物之唯一灌溉水路,原告 及輔助參加人對之分別有其用水人及供水人之權利與義務 ,且其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水利法等法令規範之(如水利 法第46條,及訴願卷第4頁背面之被告訴願答辯狀所稱之 水利法第63條之2規定,該水路及滑堤土溝之改造、拆除 、變更及廢止,均有一定之法定程序),揆諸前揭「保護 規範理論」及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之說明,原告本於公同共 有人(所有權人)之身分,與相類之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 之請求,就類似於鄰地通行權等相鄰關係權利之本件用水 人之權益,非僅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已,而為水利法等 法令所保障之特定人,故原告就系爭土地「無妨礙水利證 明」之核發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已堪認定。是 被告及參加人辯稱本件原告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云云, 自有誤解,不可採取。訴願決定亦為此認定,遽以原告非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決定不受理,即有違誤。(六)則原告以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而非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 名義自居),提起訴願及本件撤銷訴訟,依「可能性理論 」(即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是否具有訴訟權能之當事人 適格,應依原告具體主張特定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足以 顯示其權利法律上之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遭受
損害之可能性存在之謂),核無不合,原告為適格之當事 人,應堪認定。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其非適格之原告云云, 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十一、本件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被告為提高無妨礙水利證明之申請作業行政效率,統一 行政作業,縮短作業時間,而擬訂「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 處標準作業程序無妨礙水利證明申辦」(下稱系爭作業標 準),並訂有標準作業程序與流程(系爭作業標準壹參照 )。其肆規定,民眾申請無妨礙水利證明時應檢附下列文 件及份數:「一、申請書3份...。二、所有土地所有 權人 同意書3份...。四、申請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 本...。七、申請地點位置圖(須標示並著色表示申請 位置及現況周遭相關地物、水路、道路名稱等)。八、申 請地點現場照片...。九、水文、水理演算相關技師簽 證(針對申請土地內或周邊有既成水路時,該水利地報廢 後有無影響現地周遭區域灌溉、排水、滯洪、防洪及區域 環境穩定問題委請相關專業技師做評估簽證 切結)。十 、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影本3份(如需檢附第9項時,請核 章與正本。」(見本院卷第19-26頁,被告訴願補充答辯 書所附之文件)。查系爭作業標準係參照水利法、河川管 理辦法、排水管理辦法及經濟部訂定「水利建造物建造、 改造或拆除作業要點」所訂定,乃被告為規範所屬及其隸 屬機關人員執行無妨礙水利證明核發之業務處理而制訂, 雖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 已經由被告所屬及其隸屬機關人員執行核發無妨礙水利證 明之適用,而發生事實之外部效力,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或信賴保護原則,並已產生法律之外部效力,是倘被告所 屬及其隸屬機關人員執行核發無妨礙水利證明時違反該行 政規則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 力請求權利保護。
(二)次查,被告於訴願時所提出之補充訴願答辯書附件「參加 人申請無妨礙水利證明會勘審查表」(見本院卷第27頁, 及同卷第20頁系爭作業標準伍一參照),其審查事項5記 載:「是否應檢附水文、水理演算相關技師簽證成果資料 再辦理(申請土地內或周邊有既成水路時)」。該製成格 式化之會勘審查表所載之內容,核與系爭作業標準一致, 被告所屬及其隸屬機關人員執行核發無妨礙水利證明時, 自應一併遵守。
(三)再查,本件參加人申請後,被告所屬水利資源處依上開行 政規則規定,於103年6月13日上午10時會同參加人、輔助
參加人、社頭鄉公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會勘,並製 成上開會勘紀錄表及會勘審查表(見本院卷第27、36-37 頁),固有遵守上開行政規則之規定。惟依輔助參加人所 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90頁),已標 示出系爭土地上有陳厝厝圳小給7-11土溝水路,係供343 、344地號土地灌溉之用。且該會勘紀錄表之會勘結論亦 載明:系爭土地上之土溝水路,係屬上開2筆土地用水人 之權益,請參加人先取得該2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並 取得輔助參加人改道證明後,再向被告申請該無妨礙水利 證明(同卷第36-37頁)。又上開陳厝厝圳小給7-11土溝 水路,係經過系爭土地,並供上開2筆土地灌溉之用,業 已符合系爭作業標準所規定「申請土地內或周邊有既成水 路」之情形,依規定應由申請人檢附水文、水理演算相關 技師簽證成果資料再辦理,但該會勘審查表就此項(審查 事項5)卻未加審核,而保留空白(見本院卷第27頁)。 另該表審查事項8「是否影響農田灌溉排水設施」,會勘 人員在「否」上打勾,並以文字註明「343地號現可由342 -1引灌」(同卷第27頁)。然於該次會勘時,系爭土地北 側342-1地號上輔助參加人所有之陳厝厝圳小給7-12水路 尚未完成開通,已如前述。且輔助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李俊 錫於本院105年5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書狀內載:「. ..五、因陳厝厝圳更新改善,故僱工將342-1進水口鑽 孔開通,繼續維持他灌溉功能,因施工中原告阻擋致功能 不彰,非無法供水,經鑑界後已積極辦理障礙排除即能恢 復原功能。六、僱工開通342-1進水口日期為103年5月10 日,縣府會勘日期為103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189 頁)。且其於該次準備程序時陳稱:會勘當天,因有爭議 ,經原告阻擋,說我們沒有鑑界,故撤回清除人員,才沒 有清除342-1及345-1地號土地之障礙。輔助參加人將上開 陳厝厝圳改成混凝土堤,打洞(進水口)才得以開通水路 ,才能回復灌溉功能,本來342-1地號上要打2個洞,如果 不夠,還要在主堤上做水門,讓水流進去,但還沒有測試 ,就被原告阻擋(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其並於本院 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如果不是原告阻擋我們回 復原有灌溉,早就有水可供灌溉,我們施作主幹道後,當 然要打洞讓水進來,因原告阻擋而作罷,後來原告要求我 們鑑界,經鑑界結果發現原告占用我們的地,而無法施作 水道灌溉(見該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由上可知,342-1 上之陳厝厝圳7-12小給,因上開爭議,輔助參加人迄未打 通進水口開通水路,並測試是否能據以引灌343、344地號
土地,故尚未回復灌溉功能,已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上開會勘紀錄表記載:系爭土地上之土溝水路, 係屬上開343、344地號土地用水人之權益,請參加人先取 得該2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並取得輔助參加人改道證 明後,再向被告申請該無妨礙水利證明;但竟又於會勘審 查表之審查事項8記載不會「影響農田灌溉排水設施」, 並註明「343地號現可由342-1引灌」,前後不一,且與事 實不符。又上開陳厝厝圳小給7-11土溝水路,經過系爭土 地,並供上開2筆土地灌溉之用,業已符合系爭作業標準 所規定「申請土地內或周邊有既成水路」之情形,依規定 應由申請人檢附水文、水理演算相關技師簽證成果資料再 辦理,但該會勘審查表審查事項5卻未加審核,而保留空 白,核與系爭作業標準規定不符。嗣被告原處分竟記載: 「...說明:...二、...依彰化農田水利會103 年5月22日彰水管字第1030005472號函,該會已完成同段 342 -1地號水路開通確保343地號用水權益,惟倘同段343 、344地號土地供水若有爭議(參加人)願自行負責,先 予敘明。三、本案經相關單位會勘審查結果,現況已無留 作水利相關設施用地之必要,本府同意所請。...。」 (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而准予核發系爭土地無妨礙水利 證明予參加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有不符,而有瑕疵。原 告據以主張撤銷原處分,依法自屬有據。
(五)至於兩造所提出之系爭作業標準及相關附件,依其所載法 令更新日期為99年7月13日(本院卷第20、24、27頁), 惟依訴願卷附之系爭作業標準及相關附件,其更新日期則 為100年2月24日(見訴願卷第115、117、118頁),且系 爭作業標準第10點及第11點規定已略有變更(即現況調查 範圍規定原水路上下游各200公尺200公尺,並規定部分 情形無庸檢附水文、水理演算相關技師簽證成果資料,又 被告另於100年4月1日頒行「彰化縣政府審查有無妨礙水 利案件是否檢附水文、水理分析注意事項」,就此已有規 定(同卷第122-124頁),被告原處分竟未注意並援用該 注意事項審查本件申請,依法亦有瑕疵。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確實存有瑕疵,依法有違;訴願決 定認定原告僅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而非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人,遽為決定不受理,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