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年7-12月為60,836,296元;張政偉-一銀53168008009帳號 95年5-12月為50,557,988元、96年為85,185,886元;高美玉 -一銀53168009811帳號-97年1-6月為64,733,497元;歐文智 -口湖農會00171221193560帳號95年5-12月為10,728,616元 、96年為5,111,386元、97年1-6月為2,185,000元;蘇姿穎- 土銀028005393975帳號-99年為15,256,000元;蘇振封-一銀 53168008815帳號-98年為44,400,033元;陳蘇金蓮-一銀531 68012855帳號-99年為63,733,942元;吳妍儒-一銀53168028 891帳號-99年為22,667,500元;陳俊榮-口湖農會001712211 93820帳號-99年為9,037,500元;蘇進男-口湖農會00171220 636800帳號-99年為5,920,995元;吳文舜-土銀02800530596 1帳號100年為41,090,190元、101年為11,520,000元;陳春 蘭-土銀028005384186帳號-101年為18,738,950元;楊文港- 土銀028005384259帳號-101年為16,147,500元;吳秋香-土 銀028005413364帳號-101年為3,304,087元;蘇柏仁-土銀02 8005413542帳號-101年為4,896,110元;曾文返-一銀531680 28905帳號-101年為31,103,500元;蘇祐新-一銀5316805185 1帳號-101年為31,525,000元;張佩華-一銀53168055767帳 號-101年為2,629,228元;陳嫩欣-一銀53168055791帳號-10 1年為2,295,000元,核與營業稅第1案至第3案「人頭帳戶資 金存入-經認定與營業性質有關」明細表(原處分卷一第800 頁至第803頁、本院證物卷)所載各期間存入資金數額,勾 稽相符,關於營業收入部分堪就系爭人頭帳戶存入資金數額 予以認定。原告雖於營業稅案復查時主張系爭人頭帳戶有部 分資金存入非屬營業性質云云。惟被告於營業稅第1案、第2 案及第3案復查審理時,業就原告主張人頭帳戶中非屬營業 性質之資金存入部分,核認營業稅第1案(95年5月至97年12 月漏報銷售額2,007,628,079元,分別為95年5月至12月462, 986,832元、96年650,254,594元及97年894,386,653元)非 屬營業性質之資金存入合計87,525,498元(借貸28,297,300 元+生活費587,630元+銀行錯帳17,379,538元+利息收入141, 015元+資金調度40,640,000元+個人使用480,015元,分別為 95年44,095,036元、96年30,489,243元及97年12,941,219元 )(乙證1-18,原處分卷一第803-804頁)予以調減銷售額 。營業稅第2案(96年12月18日至99年12月31日漏報銷售額1 ,490,616,635元,分別為96年12月18日至96年12月31日2,10 8,597元、97年104,656,968元、98年583,655,922元及99年8 00,195,148元)非屬營業性質之資金存入合計7,871,397元 (利息收入26,167元+銀行錯帳7,842,230元+開戶金3,000元 ,分別為96年9,027元、97年11,601元、98年4,336,219元及
99年3,514,550元)及原查漏未列計99年收入金額13,662,50 0元(乙證7-22,原處分卷七第761-871頁、乙證7-23,原處 分卷七第741-756頁、乙證7-26,原處分卷七第738-740頁、 乙證7-27,原處分卷七第726-737頁)予以調整銷售額。營 業稅第3案(100年1月至102年1月間漏報銷售額2,206,179,7 70元,分別為100年1,267,819,759元、101年932,077,525元 及102年6,282,486元)非屬營業性質之資金存入合計9,505, 478元(銀行錯帳9,272,478元+生活費233,000元,分別為10 0年7,523,478元及101年1,982,000元)及原查漏未列計收入 金額4,308,273元(分別為100年漏計36元、101年漏計4,318 ,004元及102年溢計9,767元)予以調整銷售額,並分別作成 106年1月1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乙證1-9, 原處分卷一第536-557頁)、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 號(乙證7-11,原處分卷七第980-999頁)、中區國稅法一 字第0000000000號(乙證13-22,原處分卷十三第181-196頁 )復查決定,原告於後續救濟程序未再就非屬營業性質之資 金存入數額爭執,上揭營業稅案銷售額調減數額為本案營業 收入調減數額,堪以認定。
(三)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 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 ,仍應依法辦理。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 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 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謂「未提示」帳簿文據,除全未提示 者外,亦包括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致無法勾稽者。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 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 及計算資料。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 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 。推計,有2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 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第3項、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查納稅義務人違反前揭所得稅法所規範 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的協力義務者,稅捐
機關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即是立法者明 定納稅義務人違反該協力義務時,發生推計課稅之法律明文 ,亦即允許稅捐機關於課稅資料難以調查時,得以同業利潤 標準等間接證據推估稅額,以確保國家債權有效實現並維護 租稅公平(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95年度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時, 被告機關均函請原告提示各年度帳簿憑證、從事廢五金三角 貿易買賣有關之成本損費及有利復查之文據資料供核,惟原 告均未提示完整資料供核。被告機關再於營業稅確定判決後 ,以112年3月8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本案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項,通知原告案關營業稅事件業經本院10 9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認定原告係從事廢五金「買賣 」之三角貿易,請原告補具95至101年間從事廢五金三角貿 易「買賣」有關之成本、損費等帳簿、憑證及其他有利復查 之相關事證文據供核(乙證1-29,卷一第793頁至第798頁) ,惟原告仍無提供本案所得額計算基礎減項之成本費用、損 失等相關帳簿憑證。被告復查決定乃以原告未提示95年度至 101年度帳簿憑證、從事廢五金三角貿易買賣有關之成本損 費及有利復查之文據資料供核,依前揭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按廢五金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92-12)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5%,復查決定重核系爭各年度全年所得額,核 屬適法。
(四)次按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 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經查,原告係總機構設立在我國境內經營廢五金批發業之營 利事業,其在境外從事三角貿易銷售貨物(即銷售之貨物起 運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且在第三國交付貨物,貨物未進入 中華民國境內),並利用系爭人頭帳戶收受上揭營業收入款 項,其明知所收取上揭營業收入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併計各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辦理結算申報,卻自95年度至101年度連 續7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上揭各年度營業收 入數額、全年所得額,核原告上揭違章行為,顯係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對其違規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自屬故意(利息部分 過失另論詳後)。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財政部 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同法施
行細則第3條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達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發布時尚 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不適用之。」依作成復查決定時之倍數 參考表(107年5月22日修正),原告屬故意有所得稅法第11 0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而依行為時之倍數參考表(103年4月16日以前) ,漏稅額超過10萬元,且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 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 ,亦應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倍數參考表之變更並無不利 於原告之情形,是被告機關適用作成復查決定時之倍數參考 表,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洵屬合法。
(五)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七): 1、原處分一:
(1)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北港稽徵所前於102年12月13日以 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7日以中 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證1-6,原處分卷 一第112-113頁),及復查時被告於112年3月8日以中區國 稅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帳戶資金查核情形( 乙證1-29,原處分卷一第789-798頁),請原告提示95年度 帳簿憑證、從事廢五金三角貿易買賣有關之成本損費及有 利復查之文據資料供核,及補具復查理由、提供其他有利 復查之相關事證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被告乃以原告自 承用以收取貨款之吳文舜等人金融帳戶,彙整95年度資金 存入金額合計592,523,567元,並依系爭帳戶資金查核結果 ,復查時重行核認原告95年度漏報營業收入548,428,531元 (系爭吳文舜等人金融帳戶95年度資金存入金額合計592,5 23,567元-非屬營業性質之資金存入金額合計44,095,036元 ,乙證1-18,原處分卷一第803-804頁),原核定營業收入 淨額572,504,809元,復查決定變更核定556,625,181元(申 報營業收入8,196,650元+漏報營業收入548,428,531元)。 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 額556,625,181元,按廢五金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92 -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乙證1-7,原處分卷一第788頁 )核算營業淨利27,831,259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396 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27,832,655元(乙證1-18,原處 分卷一第804頁)。基上,原核定全年所得額28,626,636元 ,復查決定乃予追減793,981元,變更核定27,832,655元, 並無不合。
(2)罰鍰: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以 其漏報營業收入564,308,159元,致漏報所得額28,215,407
元及稅額7,053,852元,按所漏稅額7,053,852元處1倍罰鍰 7,053,852元(乙證1-5,原處分卷一第129頁)。本件原核 認原告漏報營業收入564,308,159元,既經復查變更核認漏 報營業收入548,428,531元,按廢五金批發業(行業標準代 號:4592-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乙證1-7,原處分卷 一第788頁)重行核算漏報所得額27,421,426元(548,428,5 31元×5%)及所得稅額6,855,356元(27,421,426元×25%),違 章事證明確。原告明知其銷售貨物應依規定申報營業收入 ,漏報95年度營業收入548,428,531元,顯係明知有意使其 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依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規 定,按所漏稅額6,855,356元處1倍罰鍰6,855,356元,原處 罰鍰7,053,852元,復查後乃予追減198,496元,變更核定6 ,855,356元,核屬已考量違章情節之適切裁罰。 2、原處分二:
(1)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北港稽徵所前於103年9月23日以 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2月12日以 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證3-3,原處分 卷三第1-5頁),及復查時被告於112年3月8日以中區國稅 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帳戶資金查核情形(乙 證3-28,原處分卷三第677-678頁),請原告提示96年度帳 簿憑證、從事廢五金三角貿易買賣有關之成本損費及有利 復查之文據資料供核,及補具復查理由、提供其他有利復 查之相關事證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被告乃以原告自承 用以收取貨款之吳文舜等人金融帳戶,彙整96年度資金存 入金額合計684,981,351元,並依系爭帳戶資金查核結果, 復查時重行核認原告96年度漏報營業收入654,483,081元[ 系爭吳文舜等人金融帳戶96年度資金存入金額合計684,981 ,351元-非屬營業性質之資金存入金額合計30,498,270元(3 0,489,243元+9,027元),乙證3-30,原處分卷三第700-702 頁],原核定營業收入淨額663,398,843元,復查決定變更 核定665,527,330元(申報營業收入11,044,249元+漏報營業 收入654,483,081元)。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 上開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665,527,330元,按廢五金批發 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算營業淨利33,276,366元,重 行核定全年所得額33,276,366元(乙證3-30,原處分卷三 第702頁),惟因較原核定全年所得額33,169,942元為高, 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全年所得額33, 169,942元,復查決定乃予維持,並無不合。 (2)罰鍰: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以
其漏報營業收入652,354,594元,致漏報所得額32,617,730 元及稅額8,154,432元,按所漏稅額8,154,432元處1倍罰鍰 8,154,432元(乙證3-6,原處分卷三第682頁)。本件原核 認原告漏報營業收入652,354,594元,既經復查變更核認漏 報營業收入654,483,081元,按廢五金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5%重行核算漏報所得額32,724,154元(654,483,081 元×5%)及所得稅額8,181,038元(32,724,154元×25%),違章 事證明確。原告明知其銷售貨物應依規定申報營業收入, 漏報96年度營業收入654,483,081元,顯係明知有意使其發 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依倍 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8,181,038元處1倍罰鍰8,181,0 38元,惟較原處罰鍰8,154,432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罰鍰8,154,432元,復查決定乃予維 持,核屬已考量違章情節之適切裁罰。
3、原處分三:
(1)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北港稽徵所前於104年3月3日以中 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證5-4,原處分卷 五第91-92頁)及復查時被告於112年3月8日以中區國稅法 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帳戶資金查核情形(乙證5 -23,原處分卷五第687-688頁),請原告提示97年度帳簿 憑證、從事廢五金三角貿易買賣有關之成本損費及有利復 查之文據資料供核,及補具復查理由、提供其他有利復查 之相關事證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被告乃以原告自承用 以收取貨款之吳文舜等人金融帳戶,彙整97年度資金存入 金額合計1,048,995,802元(營業稅第1案939,105,986元+營 業稅第2案109,889,816元),核認原告漏報97年度營業收入 ,並依系爭帳戶資金查核結果,復查時重行核認原告97年 度漏報營業收入1,036,042,982元[系爭吳文舜等人金融帳 戶97年度資金存入金額合計1,048,995,802元-非屬營業性 質之資金存入金額合計12,952,820元(12,941,219元+11,60 1元),乙證5-24,原處分卷五第703-704頁],原核定營業 收入淨額1,123,800,710元,復查決定變更核定1,160,811, 120元(申報營業收入124,768,138元+漏報營業收入1,036,0 42,982元)。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變更核 定營業收入淨額1,160,811,120元,按廢五金批發業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5%核算營業淨利58,040,556元,加計非營業 收入總額3,952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58,044,508元(乙 證5-25,原處分卷五第712頁),基上,原核定全年所得額1 73,463,919元,復查決定乃予追減115,419,411元,變更核 定58,044,508元,並無不合。
(2)罰鍰: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以 其漏報營業收入999,032,572元,致漏報所得額169,835,53 8元及稅額42,458,884元,按所漏稅額42,458,884元處1倍 罰鍰42,458,884元(乙證5-26,原處分卷五第696頁)。本 件原核認原告漏報營業收入999,032,572元,既經復查變更 核認漏報營業收入1,036,042,982元,按廢五金批發業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5%重行核算漏報所得額51,802,149元(1,03 6,042,982元×5%)及所得稅額12,950,537元(51,802,149元× 25%),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明知其銷售貨物應依規定申報 營業收入,漏報97年度營業收入1,036,042,982元,顯係明 知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 意為之,依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2,950,537元處1 倍罰鍰12,950,537元,是原處罰鍰42,458,884元,復查後 乃予追減29,508,347元,變更核定12,950,537元,核屬已 考量違章情節之適切裁罰。
4、原處分四:
(1)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北港稽徵所前於104年3月3日以中 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證7-8,原處分卷 七第671-672頁)及復查時被告於112年3月8日以中區國稅 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帳戶資金查核情形(乙 證7-28,原處分卷七第1124-1138頁),請原告提示98年度 帳簿憑證、從事廢五金三角貿易買賣有關之成本損費及有 利復查之文據資料供核,及補具復查理由、提供其他有利 復查之相關事證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被告乃以系爭吳 文舜等人金融帳戶存入金額核認原告漏報之營業收入,並 依系爭帳戶資金查核結果,復查時重行核認原告98年度漏 報營業收入608,502,500元(系爭吳文舜等人金融帳戶98年 度資金存入金額合計612,838,719元-非屬營業性質之資金 存入金額合計4,336,219元,乙證7-29,原處分卷七第1156 -1159頁),原核定營業收入淨額691,441,272元,復查決定 變更核定716,290,601元(申報營業收入107,788,101元+漏 報營業收入608,502,500元)。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 定,按上開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716,290,601元,按廢五 金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算營業淨利35,814,530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56,112元(申報利息收入6,808元+ 漏報利息收入49,304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35,870,642 元(乙證7-29,原處分卷七第1160頁),基上,原核定全年 所得額102,299,380元,復查決定乃予追減66,428,738元, 變更核定35,870,642元,並無不合。 (2)罰鍰: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以
其漏報營業收入583,653,171元及利息收入49,304元,致漏 報所得額99,270,344元及稅額24,817,586元,按所漏稅額2 4,817,586元處1倍罰鍰24,817,586元(乙證7-5,原處分卷 五第1139頁)。本件原核認原告漏報營業收入583,653,171 元,既經復查變更核認漏報營業收入608,502,500元,按廢 五金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重行核算漏報所得額30, 425,125元(608,502,500元×5%),加計漏報利息收入49,304 元,合計漏報所得額30,474,429元及所得稅額7,618,607元 (30,474,429元×25%),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明知其銷售貨 物應依規定申報營業收入,漏報98年度營業收入608,502,5 00元及利息收入49,304元,核其違章行為,顯係明知有意 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 ,就漏報之利息收入49,304元,係系爭金融帳戶所產生, 其漏報利息收入之違章行為,與漏報存入系爭金融帳號之 營業收入相同,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 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是被告機關依倍數參考 表規定,按所漏稅額7,618,607元處1倍罰鍰7,618,607元, 是原處罰鍰24,817,586元,復查後乃予追減17,198,979元 ,變更核定7,618,607元,核屬已考量違章情節之適切裁罰 。
5、原處分五:
(1)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前於104年10月30日以中區國 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證9-4,原處分卷九第12-15 頁)及復查時於112年3月8日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系爭帳戶資金查核情形(乙證9-24,原處分卷 九第704-710頁),請原告提示99年度帳簿憑證、從事廢五 金三角貿易買賣有關之成本損費及有利復查之文據資料供 核,及補具復查理由、提供其他有利復查之相關事證供核 ,惟原告迄未提示。被告乃以系爭吳文舜等人金融帳戶存 入金額核認原告漏報之營業收入,並依系爭帳戶資金查核 結果,復查時重行核認原告99年度漏報營業收入850,352,8 55元(系爭吳文舜等人金融帳戶99年度資金存入金額合計8 40,204,905元-非屬營業性質之資金存入金額合計3,514,55 0元+原查漏未列計99年收入金額13,662,500元),原核定營 業收入淨額1,154,933,074元,復查決定變更核定1,205,09 3,305元(申報營業收入354,740,450元+漏報營業收入850,3 52,855元)。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變更核 定營業收入淨額1,205,093,305元,按廢五金批發業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5%核算營業淨利60,254,665元,加計非營業 收入總額4,844元(申報利息收入3,424元+漏報利息收入1,4
20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60,259,509元,惟因較原核定 全年所得額57,751,497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復查決定乃予維持原核定全年所得額57,751,49 7元,並無不合。
(2)罰鍰: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以 其漏報營業收入800,192,624元及利息收入1,420元,致漏 報所得額40,011,051元及稅額6,801,738元,按所漏稅額6, 801,738元處1倍罰鍰6,801,738元(乙證9-26,卷九第21頁 )。本件原核認原告漏報營業收入800,192,624元,既經復 查變更核認漏報營業收入850,352,855元,按廢五金批發業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重行核算漏報所得額42,517,642元( 850,352,855元×5%),加計漏報利息收入1,420元,合計漏 報所得額42,519,062元及所得稅額7,228,099元(42,519,06 2元×17%-漏報利息收入已扣繳稅額141元),違章事證明確 。原告明知其銷售貨物應依規定申報營業收入,漏報99年 度營業收入850,352,855元元,核其違章行為,顯係明知有 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 之,至99年度漏報之利息收入1,420元非系爭金融帳戶所產 生,是尚難認屬故意,惟其未盡據實申報之義務,自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適用較有利之107年5月22 日修正倍數參考表,全案漏稅額超過10萬元者,應按所漏 稅額100元(1,420元xl7%—漏報利息收入已扣繳稅額141元 )處0.8倍罰鍰80元,另原告99年度漏報營業收入850,352, 855元,按廢五金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算漏報所 得額42,517,642元(850,352,855元x5%),適用107年5月2 2日修正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7,227,999元(42,517,64 2元xl7%)處1倍之罰鍰7,227,999元。兩者合計應處罰7,228 ,079元(80元+7,227,999元),惟原處罰緩6,801,738元, 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罰鍰6,801,738元 ,復查決定乃予維持,核屬已考量違章情節之適切裁罰。 6、原處分六:
(1)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前於104年10月30日以中區 國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證11-6,原處分卷十一第8 3頁)及復查時於112年3月8日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附系爭帳戶資金查核情形(乙證11-25,原處分 卷十一第398-399頁),請原告提示100年度帳簿憑證、從 事廢五金三角貿易買賣有關之成本損費及有利復查之文據 資料供核,及補具復查理由、提供其他有利復查之相關事 證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被告乃以原告自承用以收取貨 款之吳文舜等人金融帳戶,彙整100年度資金存入金額合計
1,331,210,747元(乙證11-26,原處分卷十一第400-562頁) ,並依系爭帳戶資金查核結果,復查時重行核認原告100年 度漏報營業收入1,323,687,305元(系爭吳文舜等人金融帳 戶100年度資金存入金額合計1,331,210,747元-非屬營業性 質之資金存入金額合計7,523,478元+原查漏未列計100年收 入金額36元),原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674,547,304元,復 查決定變更核定1,730,414,850元(申報營業收入406,727,5 45元+漏報營業收入1,323,687,305元)。依所得稅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730,414,85 0元,按廢五金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算營業淨利 86,520,742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261,705元,重行核定 全年所得額86,782,447元,惟因較原核定全年所得額83,98 9,070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 定乃予維持原核定全年所得額83,989,070元,並無不合。 (2)罰鍰: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以 其漏報營業收入1,267,819,759元,致漏報所得額63,390,9 87元及稅額10,776,467元,按所漏稅額10,776,467元處1倍 罰鍰10,776,467元(乙證11-5,原處分卷十一第87頁)。 本件原核認原告漏報營業收入1,267,819,759元,既經復查 變更核認漏報營業收入1,323,687,305元,按廢五金批發業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重行核算漏報所得額66,184,365元( 1,323,687,305元×5%)及所得稅額11,251,342元(66,184,36 5元×17%),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明知其銷售貨物應依規定 申報營業收入,漏報100年度營業收入1,323,687,305元, 核其違章行為,顯係明知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 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依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 漏稅額11,251,342元處1倍罰鍰11,251,342元,惟較原處罰 鍰10,776,467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處罰鍰10,776,467元,復查決定乃予維持,核屬已考 量違章情節之適切裁罰。
7、原處分七:
(1)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北港稽徵所前於105年8月22日以 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證13-7,原處 分卷十三第2-3頁)及復查時於112年3月8日以中區國稅法 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帳戶資金查核情形(乙證1 3-27,原處分卷十三第443-444頁),請原告提示101年度 帳簿憑證、從事廢五金三角貿易買賣有關之成本損費及有 利復查之文據資料供核,及補具復查理由、提供其他有利 復查之相關事證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被告乃以原告自 承用以收取貨款之吳文舜等人金融帳戶,彙整101年度資金
存入金額合計978,681,401元,並依系爭帳戶資金查核結果 ,復查時重行核認原告100年度漏報營業收入981,017,405 元(系爭吳文舜等人金融帳戶100年度資金存入金額合計97 8,681,401元-非屬營業性質之資金存入金額合計1,982,000 元+原查漏未列計101年收入金額4,318,004元,乙證13-29 ,原處分卷十三第490頁),原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348,158 ,894元,復查決定變更核定1,397,098,744元(申報營業收 入416,081,369元+漏報營業收入981,017,405元)。依所得 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39 7,098,774元,按廢五金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算 營業淨利69,854,938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372,216元, 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85,699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 額70,141,455元,惟因較原核定全年所得額67,694,461元 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乃予 維持原核定全年所得額67,694,461元,並無不合。 (2)罰鍰: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以 其漏報營業收入932,077,525元,致漏報所得額46,603,876 元及稅額7,922,659元,按所漏稅額7,922,659元處1倍罰鍰 7,922,659元(乙證13-5,原處分卷十三第474頁)。本件 原核認原告漏報營業收入932,077,525元,既經復查變更核 認漏報營業收入981,017,405元,按廢五金批發業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5%重行核算漏報所得額49,050,870元(981,017, 405元×5%)及所得稅額9,338,647元(49,050,870元×17%), 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明知其銷售貨物應依規定申報營業收 入,漏報101年度營業收入981,017,405元,核其違章行為 ,顯係明知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 ,應屬故意為之,依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8,338,6 47元處1倍罰鍰8,338,647元,惟因較原處罰鍰7,922,659元 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罰鍰7,922 ,659元,復查決定乃予維持,核屬已考量違章情節之適切 裁罰。
五、關於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原處分八至十 四):
(一)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 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自87年 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 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 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 益,……。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 第2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
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行 為時所得稅法3條第2項前段、66條之9第1項、第2項前段及 第4項規定甚明。據上規定可知,營利事業之總機構設立在 中華民國境內者,雖在境外從事三角貿易銷售貨物(即銷售 之貨物起運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且在第三國交付貨物,貨 物未進入中華民國境內),非屬營業稅法所稱在中華民國境 內銷售貨物範圍,故不課徵營業稅。惟該境外三角貿易銷售 貨物收取之代價即銷售額,仍為該營利事業銷售商品所獲得 之營業收入,自應依上揭規定就營利事業「境內外」全部所 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 算,係以其年度營業收入總額減除各項營業成本、費用及損 失等數額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計算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扣除該所得稅費用後之淨額為稅後純益,即為當期之 盈餘。而自94年度起,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係以營利事業當 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基礎,依所得稅法 規定減除之款項後計得之餘額。所以,總機構於境內之營利 事業於境外從事三角貿易銷售貨物漏報營業收入,且於稽徵 機關進行調查時,未能提示有關各種證明其營業成本、費用 及損失等費用之帳簿、文據等相關資料,稽徵機關依所得稅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查得漏報營業收入資料之數額,依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計算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扣除該所得稅費用後之淨額為稅後純益,自同當年度依商 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得據為核課未分配盈餘加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經查,被告機關依原處分一至七即 原告95年度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漏報所得額,扣 除各年度所得稅費用後,計算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 純益,復查決定核定95年度至10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核屬適法。
(二)又按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 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 ,仍應辦理申報。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 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 鍰。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變更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之 案件,不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第110條之2 第1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施行細 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103年4月16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
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下稱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 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 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一、漏稅額在 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 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 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 ,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 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修正前僅 為第1款、第2款規定,無第3款規定)。」經查,原告係總機 構設立在我國境內經營廢五金批發業之營利事業,其在境外 從事三角貿易銷售貨物(即銷售之貨物起運地非在中華民國 境內,且在第三國交付貨物,貨物未進入中華民國境內), 並利用系爭人頭帳戶收受上揭營業收入款項,其明知所收取 上揭營業收入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併計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 辦理結算申報,卻自95年度至101年度連續7年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前開營業收入數額、所得額。同樣未於 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就前開漏報所得額所生 之稅後純益申報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致漏報繳95年度至10 1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利用系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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