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281號
TCBA,112,訴,281,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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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之案件,應適用103年4月16日修正前倍數參考表之規定, 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 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應依修正前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 稅額2,285,582元處0.5倍罰鍰1,142,791元,是原處罰鍰3,7 22,637元,復查決定乃予追減2,579,846元,變更核定1,142 ,791元。
(五)99年度未分配盈餘:原告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 配盈餘0元。嗣被告核定原告99年度未分配盈餘33,209,172 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320,917元。前揭同一課稅事 實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被告參據本院109年度訴 更一字第15號判決(同一課稅事實之營業稅案),重行核計原 告99年度漏報營業收入850,352,855元、漏報所得額42,519, 062元(漏報營業收入850,352,855元×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 %+利息收入1,420元)及稅後純益35,290,821元〔42,519,062 元×(1-17%)〕,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35,290,821元,惟因較 原核定未分配盈餘33,209,172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未分配盈餘33,209,172元,復查決定 乃予維持。罰鍰:本件經復查變更核認漏報稅後純益35,290 ,821元及未分配盈餘35,290,821元,重行計算漏稅額3,528, 082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故意為之,依財政 部103年4月16日修正倍數參考表規定,經查屬故意有所得稅 法第110條之2第1項漏報未分配盈餘者,應處所漏稅額1倍之 罰鍰,惟因修正前之倍數參考表,較有利於原告,依稅捐稽 徵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件係倍數參考表變更時尚未核 課確定之案件,應適用103年4月16日修正前倍數參考表之規 定,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 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應依修正前倍數參考表規定,按 所漏稅額3,529,082元處0.5倍罰鍰1,764,541元,惟因較原 處罰鍰1,660,458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原處罰鍰1,660,458元,復查決定乃予維持。(六)100年度未分配盈餘: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 分配盈餘0元。嗣北港稽徵所據以核定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 餘52,614,51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261,451元。前 揭同一課稅事實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被告參據 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同一課稅事實之營業稅案 ),核計原告100年度漏報營業收入1,323,687,305元、漏報 所得額66,184,365元(漏報營業收入1,323,687,305元×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5%)及稅後純益54,933,023元〔66,184,365元 ×(1-17%)〕,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54,933,023元,惟因較原 核定未分配盈餘52,614,519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原核定未分配盈餘52,614,519元,復查決定乃 予維持。罰鍰:本件經復查變更核認漏報稅後純益54,933,0 23元及未分配盈餘54,933,023元,重行計算漏稅額5,493,30 2元。原告故意為之,依財政部103年4月16日修正倍數參考 表規定,經查屬故意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漏報未分 配盈餘者,應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惟因修正前之倍數參 考表,較有利於原告,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 本件係倍數參考表變更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應適用103 年4月16日修正前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 ,應依修正前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5,493,302元處0 .5倍罰鍰2,746,651元,惟因較原處罰鍰2,630,752元為高, 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罰鍰2,630,725元 ,復查決定乃予維持。
(七)101年度未分配盈餘: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 分配盈餘負1,972,644元。嗣北港稽徵所核定原告101年度未 分配盈餘36,708,573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670,857 元。前揭同一課稅事實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被 告參據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同一課稅事實之營 業稅案),核計原告101年度漏報營業收入981,017,405元、 漏報所得額49,050,870元(漏報營業收入981,017,405元×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及稅後純益40,712,223元〔49,050,870 元×(1-17%)〕,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38,739,579元,惟因較 原核定未分配盈餘36,708,573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未分配盈餘36,708,573元,復查決定 乃予維持。罰鍰:本件經復查變更核認漏報稅後純益40,712 ,223元及未分配盈餘38,739,579元,重行計算漏稅額3,873, 957元。原告故意為之,依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3,8 73,957元處1倍罰鍰3,873,957元,惟因較原處罰鍰3,670,85 7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罰鍰3,6 70,857元,復查決定乃予維持。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爭點:
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十四及其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是否適法 ?  
伍、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下列證據足佐:1.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⑴原處分一(9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乙證1-3:原處分卷一第1 31頁、乙證1-4:原處分卷一第130頁)、營利事業所得稅裁



處書(乙證1-5:原處分卷一第129頁)、復查決定書(乙證1-1 :原處分卷一第863頁)、訴願決定書(乙證1-2:原處分卷一 第953頁);⑵原處分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乙證3-4:原處分卷三第679頁、乙證3-5:原處分卷三第 680頁)、營利事業所得稅裁處書(乙證3-6:原處分卷三第68 2頁)、復查決定書(乙證3-1:原處分卷三第752頁)、訴願決 定書(乙證3-2:原處分卷三第780頁);⑶原處分三(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五第105頁、第699 頁)、營利事業所得稅裁處書(乙證5-26:原處分卷五第696 頁)、復查決定書(乙證5-1:原處分卷五第761頁)、訴願決 定書(乙證5-2:原處分卷五第794頁);⑷原處分四(9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乙證7-3:原處分卷七第76頁 、乙證7-4:原處分卷七第1140頁)、營利事業所得稅裁處書 (乙證7-5:原處分卷七第1139頁)、復查決定書(乙證7-1: 原處分卷七第1214頁)、訴願決定書(乙證7-2:原處分卷七 第1259頁);⑸原處分五(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乙證9-5:原處分卷九第22頁)、營利事業所得稅裁處書( 乙證9-26:原處分卷九第21頁)、復查決定書(乙證9-1:原 處分卷九第776頁)、訴願決定書(乙證9-2:原處分卷九第80 0頁);⑹原處分六(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乙證11-3:原處分卷十一第79頁、乙證11-4:原處分卷十一 第89頁)、營利事業所得稅裁處書(乙證11-5:原處分卷十一 第87頁)、復查決定書(乙證11-1:原處分卷十一第612頁)、 訴願決定書(乙證11-2:原處分卷十一第635頁);⑺原處分七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乙證13-3:原處分 卷十三第8頁、乙證13-4:原處分卷十三第473頁)、營利事 業所得稅裁處書(乙證13-5:原處分卷十三第474頁)、復查 決定書(乙證13-1:原處分卷十三第537頁)、訴願決定書(乙 證13-2:原處分卷十三第563頁)。2.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罰鍰:⑴原處分八(95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核 定通知書及罰鍰裁處書(乙證1-3、乙證1-4:原處分卷一第1 28、129頁)、未分配盈餘加徵及罰鍰復查決定書(乙證1-1: 原處分卷一第120頁)、未分配盈餘加徵及罰鍰訴願決定書( 乙證1-2:原處分卷一第155頁);⑵原處分九(96年度):未分 配盈餘加徵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裁處書(乙證3-3、乙證3-4: 原處分卷三第6、13頁)、未分配盈餘加徵及罰鍰復查決定書 (乙證3-1:原處分卷三第75頁)、未分配盈餘加徵及罰鍰訴 願決定書(乙證3-2:原處分卷三第96頁);⑶原處分十(97年 度):未分配盈餘加徵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裁處書(乙證5-3、 乙證5-4:原處分卷五第19、22頁)、未分配盈餘加徵及罰鍰



復查決定書(乙證5-1:原處分卷五第99頁)、未分配盈餘加 徵及罰鍰訴願決定書(乙證5-2:原處分卷五第133頁);⑷原 處分十一(9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裁處 書(乙證7-4、乙證7-5、乙證7-6:原處分卷七第1、1-1、18 頁)、未分配盈餘加徵及罰鍰復查決定書(乙證7-1:原處分 卷七第166頁)、未分配盈餘加徵及罰鍰訴願決定書(乙證7-2 :原處分卷七第185頁);⑸原處分十二(99年度):未分配盈 餘加徵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裁處書(乙證9-4、乙證9-5:原處 分卷九第27、29頁)、未分配盈餘加徵及罰鍰復查決定書(乙 證9-1:原處分卷九第85頁)、未分配盈餘加徵及罰鍰訴願決 定書(乙證9-2:原處分卷九第118頁);⑹原處分十三(100年 度):未分配盈餘加徵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裁處書(乙證11-4、 乙證11-5、乙證11-6:原處分卷十一第2、7、13頁)、未分 配盈餘加徵及罰鍰復查決定書(乙證11-1:原處分卷十一第7 8頁)、未分配盈餘加徵及罰鍰訴願決定書(乙證11-2:原處 分卷十一第112頁);⑺原處分十四(10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 徵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裁處書(乙證13-3、乙證13-4:原處分 卷十三第1、8頁)、未分配盈餘加徵及罰鍰復查決定書(乙證 13-1:原處分卷十三第69頁)、未分配盈餘加徵及罰鍰訴願 決定書(乙證13-2:原處分卷十三第9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
1、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凡在中華民國境內 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2項前段)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 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2、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 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 得額。」
3、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第1項)自8 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 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前段)前項所稱未 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 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第4項)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 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2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 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 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4、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 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 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 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5、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 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 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 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 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 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 料,仍應依法辦理。」
6、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 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 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7、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 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 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8、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 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 以下之罰鍰。」
(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三)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對於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不適用之。」    三、系爭人頭帳戶存入金額核屬原告從事三角貿易銷售貨物收取 貨款之境外營業收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規 定,應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 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 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自當為程序法 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 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 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 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般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 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 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 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 及本院104年判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就影響訴訟 標的之重要爭點,如已經前訴訟程序充分辯論,並為確定判 決所認定,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之後訴訟應有爭點 效之適用,即後訴訟不得再就同一爭點為相反之判斷(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法院 於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 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訟爭案件判斷之 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 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行政訴訟上誠信原 則及「禁反言」原則。
(二)緣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102年4月22日捷防字第000000 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以蘇進男蘇信衛等6人共同基於違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涉嫌違反銀行法規定, 乃將渠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原處分卷十第135-1 42頁)。被告則依福建調查處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從事 兩岸廢五金交易,於95年5月至97年12月間銷售貨物或勞務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2,007,628,079 元(下稱營業稅第1案);於96年12月18日至99年12月31日銷 售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1, 490,616,635元(下稱營業稅第2案);於100年1月至102年1月 間銷售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 計2,206,179,770元(下稱營業稅第3案),致逃漏營業稅, 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救濟,有營業稅第1案、第2案、第3案之原處分 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7號 卷1第71-107、111-159、163-207、209-337頁)、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347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68號、本院1 09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可參。與本案同一基礎事實之營 業稅案,係北港稽徵所依據福建調查處通報及查得資料,核 認原告從事兩岸廢五金交易,於95年5月至102年1月間銷售 貨物,利用吳文舜蘇麗芳歐文智蘇姿穎高美玉、張 佩華、蘇振封陳微欣陳蘇金蓮蘇祐新、吳秋香、曾文 返、陳俊榮蘇柏仁吳妍儒楊文港陳春蘭張政偉蘇進男等人計49個臺灣金融帳戶(即系爭人頭帳戶) 收取貨 款,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分3次核定漏報銷售額合計5,7 04,424,484元(營業稅第1案95年5月至97年12月銷售額2,007 ,628,079元+第2案96年12月18日至99年12月31日銷售額1,49 0,616,635元+第3案100年1月至102年1月銷售額2,206,179,7 70元,另95年1月至4月銷售額101,321,327元已逾核課期間) ,補徵營業稅額及裁處罰鍰。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前揭人頭 帳戶有部分資金存入非屬營業性質云云。被告於前揭營業稅 第1案、第2案及第3案復查審理時,業就原告主張人頭帳戶 中非屬營業性質之資金存入部分,查核結果:營業稅第1案 (95年5月至97年12月漏報銷售額2,007,628,079元,分別為 95年5月至12月462,986,832元、96年650,254,594元及97年8 94,386,653元)非屬營業性質之資金存入合計87,525,498元 (借貸28,297,300元+生活費587,630元+銀行錯帳17,379,53 8元+利息收入141,015元+資金調度40,640,000元+個人使用4 80,015元,分別為95年44,095,036元、96年30,489,243元及 97年12,941,219元)(乙證1-18,原處分卷一第803-804頁 )予以調減銷售額。營業稅第2案(96年12月18日至99年12 月31日漏報銷售額1,490,616,635元,分別為96年12月18日 至96年12月31日2,108,597元、97年104,656,968元、98年58 3,655,922元及99年800,195,148元)非屬營業性質之資金存 入合計7,871,397元(利息收入26,167元+銀行錯帳7,842,23 0元+開戶金3,000元,分別為96年9,027元、97年11,601元、 98年4,336,219元及99年3,514,550元)及原查漏未列計99年 收入金額13,662,500元(乙證7-22,原處分卷七第761-871 頁、乙證7-23,原處分卷七第741-756頁、乙證7-26,原處 分卷七第738-740頁、乙證7-27,原處分卷七第726-737頁) 予以調整銷售額。營業稅第3案(100年1月至102年1月間漏 報銷售額2,206,179,770元,分別為100年1,267,819,759元 、101年932,077,525元及102年6,282,486元)非屬營業性質 之資金存入合計9,505,478元(銀行錯帳9,272,478元+生活 費233,000元,分別為100年7,523,478元及101年1,982,000 元)及原查漏未列計收入金額4,308,273元(分別為100年漏



計36元、101年漏計4,318,004元及102年溢計9,767元)予以 調整銷售額,並分別作成106年1月1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 00000000號(乙證1-9,原處分卷一第536-557頁)、中區國 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乙證7-11,原處分卷七第980-99 9頁)、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乙證13-22,原處 分卷十三第181-196頁)復查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 願遭駁回(乙證1-10,原處分卷一第558-624頁),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並未再就被告機關未調減部分爭執。經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乙證1-11,原處分卷一第864-907 頁),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除其中98及99 年度所為之補稅裁罰外,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 及被告機關均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368號判決(乙證1-12,原處分卷一第728-747頁), 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適法裁判。嗣經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 第15號判決(乙證1-13,原處分卷一第748-787頁),以原 告係從事廢五金「買賣」之三角貿易,依財政部賦稅署88年 8月5日台稅二發第881933421號函意旨,因銷售之貨物,其 起運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且第三國供應商交付之貨物,亦 未進入中華民國境內,非屬營業稅法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 售貨物或進口貨物,即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乃將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機關未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兩造就同一基礎事實之營業稅案,業已於前案(本院109年度 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各自提出攻擊及防禦方法,與本案具 備屬同一當事人間,且營業稅確定判決對銷售貨物買賣行為 之主要爭點,業經前案認定:「本件係原告接受佛山市南海 區燦權廢舊金屬回收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區飛仕達國際貿 易公司、佛山市南海區金海滿物資回收有限公司及佛山市南 海區安瀝舊金屬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合稱燦權公司等4營業 人)購買廢銅訂單後,再透過馬來西供應商YE JAYA HOLD ING SDN BHD (中文名稱:亿嘉有限公司,下稱亿嘉公司) 自新加坡、泰國、印尼及馬來西亞等地購買廢五金,並委由 亿嘉公司直接對燦權等4營業人交貨。依95、97及98年三角 貿易訂定之合約,均係原告與燦權公司等4營業人訂定,格 式一致,內容大致相同,略為:買方為大陸燦權公司等4營 業人(營業地址均設於大陸廣東省○○市○○區);賣方為原告; 訂貨品名主要為A COPPER(燒粗【銅】)、BrassHoney(黃 銅)、B COPPER(2號銅)、Stainless(白鐵)等;每筆訂單 訂貨重量在5至200公噸區間;單價(到港口價)為每公噸人 民幣10,048元(白鐵)至63,545元間(燒粗【銅】);交貨



期限為訂貨日期起算2個月,若有延期需雙方再議;貨物品 質不可含油、PVC線及線頭;買賣雙方同意以上交易條件簽 訂訂貨合約,合約內容未經雙方同意不得更改等語。原告並 未提出其與馬來西亞亿嘉公司間之合約,然從卷附之95至98 年度原告支付亿嘉公司貨款之雙方往來通知函件、95至97年 度馬來西供應商對帳明細、95至97年度原告支付馬來西供應商亿嘉公司現金貨款統計表來看,可知原告確實與亿嘉 公司有所往來,茲舉例說明:①依95至98年度原告支付亿嘉 公司貨款之雙方往來通知函件、95至97年度馬來西供應商 對帳明細,顯示95年5月8日原告向馬來西供應商訂貨A銅7 5公噸、25公噸,每公斤進貨成本新臺幣235.67112元、230. 78904元,75公噸中24.5公噸成本新臺幣5,773,942元、25公 噸中24.52公噸成本新臺幣5,658,947元,合計新臺幣11,432 ,890元,原告95年7月6日通知亿嘉公司付款金額新臺幣11,4 32,890元,付款方式以現金全額付款,亿嘉公司同日回覆確 認收款為同數額;勾稽95至97年度馬來西供應商對帳明細 與95至98年度原告支付亿嘉公司貨款之雙方往來通知函件, 95年6月1日原告付款新臺幣7,869,137元,與原告支付亿嘉 公司貨款之雙方往來通知函件相符。再從原告與燦權、亿嘉 公司之交易物流來看,如95年8月29日大陸燦權公司向原告 訂貨(A COPPER(燒粗【銅】)100公噸),原告向亿嘉公 司進貨,亿嘉公司同年9月1日致原告之銷貨單(A COPPER50 公噸),燦權公司通知原告在大陸收貨人資料為JIN HONG L OGISTICS公司(原告出售A COPPER燒粗100公噸),亿嘉公 司95年9月16日通知買方原告之裝貨櫃通知(A COPPER50公 噸),同時給予買方原告商業發票(A COPPER25,058及25,0 43公斤),致收貨人為JIN HONG LOGISTICS公司之BILL OF LADING提單,其餘記載收貨人之BILL OF LADING(提單)、致 收貨人之通知單、致原告之SALES ORDER銷貨單、致原告之I NVOICE商業發票等,皆是相同運作方式。據上揭資料,形式 觀之,顯示係原告接受大陸燦權公司等4營業人訂貨後,原 告再向亿嘉公司購貨,亿嘉公司直接自馬來西亞裝櫃海運至 大陸買方指定收貨人,亿嘉公司並開立商業發票給原告,復 從原告之列帳方式來看,原告歷來價差計算明細表均採『進 銷貨列帳』之方式,而非『收付差額』之方式,是原告係以『買 賣』而非『居間』之方式列帳甚明。另原告係從事廢五金之回 收買賣及出口,通常在臺灣收購廢五金出口到大陸,約4、5 年前開始,會從馬來西亞進口廢五金廢五金先運到大陸廣 東省佛山市南海區雅立回收廠存放,議價流程係參考大陸靈 通報表(五金報價)上所載價格與大陸買主議價,雙方同意



價格及數量後,再決定出貨及付款方式等情,為證人即原告 會計蘇姿穎、財務黃翠芬、實際負責人蘇進男證述屬實,雖 與上揭合約內容略有差異,但從買賣之本質來看(即民法第 345條第1項:『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兩者並無二致,由此,益 見原告確係從事廢五金之買賣而非居間甚明。綜上所述,可 知本件三角貿易之型態,應係原告接受大陸燦權公司等4營 業人之訂貨後,原告再向亿嘉公司購貨,亿嘉公司不經我國 通關程序,直接自馬來西亞裝櫃海運至大陸買方指定收貨人 ,故本件三角貿易之交易型態,應為『買賣』無訛」(109年度 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書第32至35頁參照),嗣兩造均未上訴 而告確定。次查原告公司蘇進男蘇信衛於102年8月30日北 港稽徵所調查時之談話筆錄陳稱略以:(蘇進男):原告主要營 業項目係經營廢五金買賣批發(些許零售),原告使用系爭人 頭帳戶收受款項,主要有些是三角貿易產生的貨款,有些是 借貸款項,有些是銀行作業疏失造成的沖帳行為,有些則是 為了資金調度等語。(蘇信衛):原告確實有用個人帳戶收取 貨款,主要是三角貿易的貨款,但不完全是貨款,有些是借 貸款項,有些是銀行作業疏失造成的沖帳行為,有些則是為 了資金調度。三角貿易交易模式為大陸向原告下單,原告向 國外買貨,再運到中國,沒有進到台灣。訂單是以人民幣計 價,但收取款項是用新台幣付給原告貨款,原告提供台灣的 帳戶再請買方匯進來,所指台灣的帳戶是指系爭人頭帳戶等 語(乙證1-16,原處分卷一第404頁至第410頁)。又系爭人 頭帳戶之開戶名義人吳文舜蘇麗芳蘇姿穎歐文智、高 美玉、蘇振封陳蘇金蓮曾文返陳俊榮吳妍儒、張政 偉等人102年9月至10月間於北港稽徵所調查時之談話筆錄亦 均陳稱略以:95年至102年1月其等名下系爭帳戶是供原告使 用,系爭帳戶之收入是屬原告所有等語(乙證1-17,原處分 卷一第411頁至第444頁)。再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亦以說 明書向北港稽徵所略以:有關福建省調查處通報之金融機構 帳戶(即系爭人頭帳戶)乃用於三角貿易收付使用等語(乙證 1-15,原處分卷一第445頁至第453頁)。原告於營業稅案審 理程序中亦主張略以:其接受燦權公司等4營業人購買廢銅訂 單後,再透過亿嘉公司自新加坡、泰國、印尼及馬來西亞等 地購買廢五金,並委由亿嘉公司直接對燦權等4營業人交貨 ,係原告出售廢五金(銅)給大陸燦權公司等4營業人之買 賣行為,屬「境外三角貿易」。向燦權公司等4營業人收款 係以新臺幣匯至人頭帳戶,除匯入人頭帳戶,並無任何匯入 公司帳戶,存入人頭帳戶以新臺幣匯人,均沒有外幣匯入,



存入人頭帳戶金額,均未登載在公司會計帳上之銷貨收入或 佣金收入,亦未登載在任何帳戶等情(參本院109年度訴更一 字第15號卷一第389-397頁,原告之陳述狀),經核亦與前案 認定本件三角貿易之交易型態,應為「買賣」無違。  (四)據上,同一基礎事實之營業稅案,與本案具備於同一當事人 間,且營業稅確定判決對銷售貨物買賣行為之主要爭點,亦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據此所為審理判斷非顯然違 背法令,原告在本案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基於爭點效之法理,就此一主要爭點原告從事三角貿易之境 外銷售貨物,於本案應為相同之認定。而原告既於營業稅案 陳稱略以:向燦權公司等4營業人收取貨款係以新臺幣匯至系 爭人頭帳戶,並無任何匯入公司帳戶,存入人頭帳戶以新臺 幣匯人,均沒有外幣匯入等語。基於行政訴訟上誠信原則、 「禁反言」原則,原告於本案又主張系爭人頭帳戶存入金額 根本不是原告的所得,是其他訴外人以假帳方式取得的相關 所得,歸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在國外沒有營業所得,根本 與原告公司無關云云,自不足採。故系爭人頭帳戶存入金額 核屬原告從事三角貿易銷售貨物收取貨款之境外營業收入,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課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
四、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七):(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 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 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 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 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納稅義 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 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納稅義務 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 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 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變更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發布時尚未核課確 定之案件,不適用之。」財政部104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 000000000號令規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變更,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變更前應裁處而未裁 處及已裁處尚未確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之。」本件行為違 章時裁罰倍數表(103年4月16日修正前)有關所得稅法(營利 事業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規定部分:「……二、漏稅額超過 ……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 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原未依納稅義 務人違反申報義務情形,依其違章情節予以區分不同之裁量 基準。最新於107年5月22日修正為:「……二、漏稅額超過新 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 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7倍之罰鍰,其屬其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所漏稅額0.6倍之罰鍰:……。三、經查屬 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最新修正發布之裁罰 倍數表對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違章行為屬故意者,顯非 屬有利之變更,仍適用103年4月16日修正前裁罰倍數表之規 定。又稅捐之法制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之考量,賦予人民協力 及作為義務,即人民有依稅法規定誠實申報義務及提示課稅 資料備查之協力義務。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 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 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自明。另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固規定行政法 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 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 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依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是稅 捐稽徵係由稽徵機關本於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稽徵機關 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 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 人知之最詳,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 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 之協力義務,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故「協力義務 」與「職權調查義務」在稅捐稽徵法領域中並無衝突,協力



義務之具體內容則由稅捐實證法決定。又在稅捐稽徵領域, 其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原則,係以計算稅捐之加、減項為準 ,稅捐加項要件事實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稅捐減項要件 事由則由人民負擔舉證責任。營業成本為計算稅捐時之減項 金額,原則上由納稅義務人承擔「事實真偽不明」所生之不 利益(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二)如前所述,系爭人頭帳戶存入金額核屬原告從事三角貿易銷 售貨物收取貨款之境外營業收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 第2項前段規定,應就境內外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就案關營業收入部分,被告於113年5月13日以中區國稅法 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完整資 料(詳本院證物卷),經本院抽取覆核系爭人頭帳戶名義人吳 文舜蘇麗芳歐文智蘇姿穎高美玉張佩華蘇振封陳微欣陳蘇金蓮蘇祐新、吳秋香曾文返陳俊榮蘇柏仁吳妍儒楊文港陳春蘭張政偉蘇進男等人之 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華南商業銀行 北港分行、中華郵政公司口湖支局、○○縣○○鄉農會及雲林區 漁會口湖分部等之系爭人頭帳戶存入款項,經覆核彙整加總 結果:蘇麗芳-土銀028005233170帳號95年5-12月為21,459, 574元、96年為19,602,500元、97年1-6月為59,850,6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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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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