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281號
TCBA,112,訴,281,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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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59號
112年度訴字第281號
民國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柏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崑忠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吳季芬
吳紹
李永彬
林毓玲
陳芳質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9月14日、10月6
日及10月19日之台財法字第11213930360號、第11213928640號、
第11213928710號、第11213931510號、第11213927640號、第112
13928970號、第11213931860號(以上為112年度訴字第259號)、
第11213936450號、第11213937070號、第11213935480號、第112
13935470號、第11213935460號、第11213934460號及第11213937
130號(以上為112年度訴字第2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 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9、281號事件,係基於 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 予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爭訟概要: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原告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8,196,650元及全



年所得額245,941元,原經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下稱北港稽 徵所)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原告漏報營業收入564,308,1 59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572,504,809元及全年所得 額28,626,636元,應補稅額7,095,174元,並經被告按所漏 稅額7,053,852元處1倍罰鍰7,053,852元。原告不服,申經 復查決定獲追減全年所得額793,981元及罰鍰198,496元(下 稱原處分一)。(二)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1,044,249元及全年所得額331,327元, 原經北港稽徵所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原告漏報營業收入 652,354,594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663,398,843元及 全年所得額33,169,942元,應補稅額8,209,654元,並經被 告按所漏稅額8,154,432元處1倍罰鍰8,154,432元。原告不 服,申經復查決定依不利益變更禁止而維持原核定及裁處( 下稱原處分二)。(三)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24,768,138元及全年所得額2,428,381 元,原經北港稽徵所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24,768,138元及全 年所得額3,628,381元,嗣經查獲原告漏報營業收入999,032 ,572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123,800,710元及全年 所得額173,463,919元,應補稅額42,458,884元,並經被告 按所漏稅額42,458,884元處1倍罰鍰42,458,884元。原告不 服,申經復查決定獲追減全年所得額115,419,411元及罰鍰2 9,508,347元(下稱原處分三)。(四)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07,788,101元、利息收 入6,808元及全年所得額134,858元,原經北港稽徵所核定營 業收入淨額107,788,101元、利息收入6,808元及全年所得額 3,029,036元,嗣經查獲原告漏報營業收入583,653,171元及 利息收入49,304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691,441,272 元、利息收入56,112元及全年所得額102,299,380元,應補 稅額24,817,586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24,817,586元處1 倍罰鍰24,817,586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獲追減全年 所得額66,428,738元及罰鍰17,198,979元(下稱原處分四)。 (五)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 額354,740,450元、利息收入3,424元及全年所得額5,971,45 2元,原經北港稽徵所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54,740,450元、利 息收入4,844元及全年所得額5,972,872元,嗣經查獲原告漏 報營業收入800,192,624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154 ,933,074元及全年所得額57,751,497元,應補稅額8,802,46 6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6,801,738元處1倍罰鍰6,801,738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依不利益變更禁止而維持原核 定及裁處(下稱原處分五)。(六)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06,727,545元及全年所得 額5,578,136元,原經北港稽徵所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 原告漏報營業收入1,267,819,759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 淨額1,674,547,304元及全年所得額83,989,070元,應補稅 額13,329,858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0,776,467元處1倍 罰鍰10,776,46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依不利益變更 禁止而維持原核定及裁處(下稱原處分六)。(七)原告101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16,081,36 9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972,644元,原經北港稽徵所分別核 定營業收入淨額416,081,369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822,644 元,嗣經查獲原告漏報營業收入932,077,525元,乃重行核 定營業收入淨額1,348,158,894元及全年所得額67,694,461 元,應補稅額11,508,058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7,922,65 9元處1倍罰鍰7,922,659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依不 利益變更禁止而維持原核定及裁處(下稱原處分七)。二、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原告95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原經北港稽徵所依申報數核 定0元,嗣經查獲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 報營業收入564,308,159元,致漏報稅後純益21,161,555元 ,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21,161,555元,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2,116,155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2,116,155元處1 倍罰鍰2,116,155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獲追減未分 配盈餘595,485元及罰鍰1,087,852元(下稱原處分八)。(二) 原告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原經北 港稽徵所依申報數核定0元,嗣經查獲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652,354,594元,致漏報稅 後純益24,463,298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24,463,298元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446,329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 額2,446,329元處1倍罰鍰2,446,329元。原告不服,申經復 查決定獲追減罰鍰1,219,174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 九)。(三)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 ,原經北港稽徵所依申報數核定0元,嗣經查獲原告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999,032,572元, 致漏報稅後純益127,376,652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27 ,376,652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2,737,665元,並經 被告按所漏稅額12,737,665元處0.5倍罰鍰6,368,832元。原 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獲追減未分配盈餘88,525,040元及罰 鍰4,426,252元(下稱原處分十)。(四)原告98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原經北港稽徵所依申報數核 定0元,嗣經查獲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



報營業收入583,653,171元及利息收入49,304元,致漏報稅 後純益74,452,758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74,452,758元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7,445,275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 額7,445,275元處0.5倍罰鍰3,722,637元。原告不服,申經 復查決定獲追減未分配盈餘51,596,936元及罰鍰2,579,846 元(下稱原處分十一)。(五)原告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未分配盈餘0元,原經北港稽徵所核定1,420元,嗣經查獲 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800,19 2,624元及利息收入1,420元,致漏報稅後純益33,209,172元 ,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33,209,172元,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3,320,917元,並按所漏稅額3,320,917元處0.5倍罰 鍰1,660,45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 處分十二)。(六)原告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 盈餘0元,原經北港稽徵所依申報數核定0元,嗣經查獲原告 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1,267,819 ,759元,致漏報稅後純益52,614,519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 盈餘52,614,51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261,451元, 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5,261,451元處0.5倍罰鍰2,630,725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十三)。(七)原 告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負1,972,644元 ,原經北港稽徵所核定0元,嗣經查獲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932,077,525元,致漏報稅 後純益38,681,217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36,708,573元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670,857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 額3,670,857元處1倍罰鍰3,670,85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 查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十四)。
三、原告對上揭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十四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 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95年度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遭被告認為漏 列報營業收入淨額及全年所得額部分,經被告相關初查,依 申報數核定之,嗣依據通報資料,逕為認定原告有漏報營業 收入,乃又重新核定營業收入淨額及全年所得額,除徵收差 額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業經原告提出復查及訴願均 駁回,然查被告及財政部仍未依行政程序調查,即率予核定 營利所得額及罰鍰,殊有違行政程序,而未依法職權調查證 據及協同配合調查之原則,即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上揭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符法治。
二、本件是由另案營業稅衍生過來,是主張三角貿易關係,所發 生的所得是在國外,所以有關營業稅部分才免於給付,現在



變成所得稅的問題,不管在國內或國外所得依法均要申報, 但此部分原告認為根本就不是原告的所得,是其他訴外人以 假帳方式取得的相關所得,歸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在國外 沒有營業所得,根據調查局的筆錄認為蘇進男蘇信衛是原 告實際負責人,所以把境外所得歸入原告公司,根本與原告 公司無關。原告公司認為未有這些人頭帳戶,當然無從提示 帳戶,被告逕為核定營業收入淨額,違反租稅核課應憑實證 之原則。
三、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參、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
一、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經北港稽徵所依據法務部調 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福建調查處)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 告從事兩岸廢五金交易,於95年5月至102年1月間銷售貨物 ,利用吳文舜等人計49個臺灣金融帳戶收取貨款,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分3次核定漏報銷售額合計5,704,424,484元 (營業稅第1案95年5月至97年12月銷售額2,007,628,079元+ 第2案96年12月18日至99年12月31日銷售額1,490,616,635元 +第3案100年1月至102年1月銷售額2,206,179,770元,另95 年1月至4月銷售額101,321,327元已逾核課期間),補徵營業 稅額及裁處罰鍰。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前揭人頭帳戶有部分 資金存入非屬營業性質,且三角貿易交易如按進銷貨方式處 理,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如按收付差額列報佣金收入,則 應適用零稅率云云。被告機關於前揭營業稅第1案、第2案及 第3案復查審理時,業就原告主張人頭帳戶中非屬營業性質 之資金存入部分,查核結果:營業稅第1案(95年5月至97年 12月漏報銷售額2,007,628,079元,分別為95年5月至12月46 2,986,832元、96年650,254,594元及97年894,386,653元) 非屬營業性質之資金存入合計87,525,498元(借貸28,297,3 00元+生活費587,630元+銀行錯帳17,379,538元+利息收入14 1,015元+資金調度40,640,000元+個人使用480,015元,分別 為95年44,095,036元、96年30,489,243元及97年12,941,219 元)予以調減銷售額。營業稅第2案(96年12月18日至99年1 2月31日漏報銷售額1,490,616,635元,分別為96年12月18日 至96年12月31日2,108,597元、97年104,656,968元、98年58 3,655,922元及99年800,195,148元)非屬營業性質之資金存 入合計7,871,397元(利息收入26,167元+銀行錯帳7,842,23 0元+開戶金3,000元,分別為96年9,027元、97年11,601元、 98年4,336,219元及99年3,514,550元)及原查漏未列計99年 收入金額13,662,500元予以調整銷售額。營業稅第3案(100 年1月至102年1月間漏報銷售額2,206,179,770元,分別為10



0年1,267,819,759元、101年932,077,525元及102年6,282,4 86元)非屬營業性質之資金存入合計9,505,478元(銀行錯 帳9,272,478元+生活費233,000元,分別為100年7,523,478 元及101年1,982,000元)及原查漏未列計收入金額4,308,27 3元(分別為100年漏計36元、101年漏計4,318,004元及102 年溢計9,767元)予以調整銷售額,並分別作成復查決定,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未 再就被告機關未調減部分爭執。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7號 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除其中98及99 年度所為之補稅裁罰外,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 及被告機關均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36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適法裁判。嗣經本 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以原告係從事廢五金「買 賣」之三角貿易,依財政部賦稅署88年8月5日台稅二發第88 1933421號函意旨,因銷售之貨物,其起運地非在中華民國 境內,且第三國供應商交付之貨物,亦未進入中華民國境內 ,非屬營業稅法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進口貨物, 即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乃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機關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二、本件95年度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前揭本院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意旨,業認定本件原告從事三角貿 易之交易型態,係原告接受大陸廣東省○○市○○區燦權廢舊金 屬回收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之訂貨後,原告再向馬來西供應商YE JAYA HOLDING SDN. BHD.(中文名稱:亿嘉有限公 司)購貨,亿嘉有限公司不經我國通關程序,直接自馬來西 亞裝櫃海運至大陸買方指定收貨人,此三角貿易之交易型態 為「買賣」,並非「居間」。且據原告會計蘇姿穎、財務黃 翠芬及實際負責人蘇進男102年1月22日於福建調查處證述, 原告係從事廢五金之回收買賣及出口,通常在臺灣收購廢五 金出口到大陸,約4、5年前開始,會從馬來西亞進口廢五金廢五金先運到大陸廣東省○○市○○區雅立回收廠存放,議價 流程係參考大陸靈通報表(五金報價)上所載價格與大陸買 主議價,雙方同意價格及數量後,再決定出貨及付款方式等 情。然本件原告係屬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 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 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依上開營業稅確 定之交易事實所產生之所得,自應列入原告各該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前揭三角貿易貨款之收款方 式,原告業自承係利用吳文舜等人計49個臺灣金融帳戶收取 貨款,且北港稽徵所於102年8月30日約談原告之實際負責人



蘇進男蘇信衛,渠等亦表示原告確實有用個人帳戶收取貨 款,主要是三角貿易的貨款,有些是借貸,有些是銀行作業 疏失造成的沖帳行為,有些則是為了資金調度。北港稽徵所 於102年9月至10月間約談人頭帳戶所有人蘇麗芳等人,渠等 均表示係提供個人帳戶供原告使用,帳戶中之收入屬於原告 所有。又依前揭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已認定 原告從事三角貿易「買賣」之交易型態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則本件復查決定以原告用於收取貨款之吳文舜等人金融帳 戶資金存入金額核認原告漏報從事三角貿易之營業收入,核 屬有據。
三、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以原告自承用以收取貨款之吳 文舜等人金融帳戶,彙整95年度資金存入金額合計592,523, 567元,並依系爭帳戶資金查核結果,復查時重行核認原告9 5年度漏報營業收入548,428,531元(系爭吳文舜等人金融帳 戶95年度資金存入金額合計592,523,567元-非屬營業性質之 資金存入金額合計44,095,036元),原核定營業收入淨額572 ,504,809元,復查決定變更核定556,625,181元(申報營業收 入8,196,650元+漏報營業收入548,428,531元)。依所得稅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556,625 ,181元,按廢五金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92-12)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5%核算營業淨利27,831,259元,加計非營業收 入總額1,396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27,832,655元。罰鍰 :本件原核認原告漏報營業收入564,308,159元,既經復查 變更核認漏報營業收入548,428,531元,按廢五金批發業( 行業標準代號:4592-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重行核算漏 報所得額27,421,426元(548,428,531元×5%)及所得稅額6,85 5,356元(27,421,426元×25%),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故意為 之,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 表)規定,按所漏稅額6,855,356元處1倍罰鍰6,855,356元 ,原處罰鍰7,053,852元,復查後乃予追減198,496元,變更 核定6,855,356元。    
(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以原告自承用以收取貨款之吳 文舜等人金融帳戶,彙整96年度資金存入金額合計684,981, 351元,並依系爭帳戶資金查核結果,復查時重行核認原告9 6年度漏報營業收入654,483,081元(系爭吳文舜等人金融帳 戶96年度資金存入金額合計684,981,351元-非屬營業性質之 資金存入金額合計30,498,270元(30,489,243元+9,027元)) ,原核定營業收入淨額663,398,843元,復查決定變更核定6 65,527,330元(申報營業收入11,044,249元+漏報營業收入65



4,483,081元)。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變更 核定營業收入淨額665,527,330元,按廢五金批發業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5%核算營業淨利33,276,366元,重行核定全年 所得額33,276,366元,惟因較原核定全年所得額33,169,942 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全年所 得額33,169,942元,復查決定乃予維持。罰鍰:本件原核認 原告漏報營業收入652,354,594元,既經復查變更核認漏報 營業收入654,483,081元,按廢五金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5%重行核算漏報所得額32,724,154元(654,483,081元×5 %)及所得稅額8,181,038元(32,724,154元×25%),違章事證 明確。原告故意為之,依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8,18 1,038元處1倍罰鍰8,181,038元,惟較原處罰鍰8,154,432元 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罰鍰8,154, 432元,復查決定乃予維持。
(三)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以原告自承用以收取貨款之吳 文舜等人金融帳戶,彙整97年度資金存入金額合計1,048,99 5,802元(營業稅第1案939,105,986元+營業稅第2案109,889, 816元),核認原告漏報97年度營業收入,並依系爭帳戶資金 查核結果,復查時重行核認原告97年度漏報營業收入1,036, 042,982元[系爭吳文舜等人金融帳戶97年度資金存入金額合 計1,048,995,802元-非屬營業性質之資金存入金額合計12,9 52,820元(12,941,219元+11,601元)],原核定營業收入淨額 1,123,800,710元,復查決定變更核定1,160,811,120元(申 報營業收入124,768,138元+漏報營業收入1,036,042,982元 )。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變更核定營業收 入淨額1,160,811,120元,按廢五金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5%核算營業淨利58,040,556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3, 952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58,044,508元。罰鍰:本件原 核認原告漏報營業收入999,032,572元,既經復查變更核認 漏報營業收入1,036,042,982元,按廢五金批發業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5%重行核算漏報所得額51,802,149元(1,036,042 ,982元×5%)及所得稅額12,950,537元(51,802,149元×25%), 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故意為之,依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 稅額12,950,537元處1倍罰鍰12,950,537元,是原處罰鍰42, 458,884元,復查後乃予追減29,508,347元,變更核定12,95 0,537元。
(四)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以系爭吳文舜等人金融帳戶存 入金額核認原告漏報之營業收入,並依系爭帳戶資金查核結 果,復查時重行核認原告98年度漏報營業收入608,502,500 元(系爭吳文舜等人金融帳戶98年度資金存入金額合計612,8



38,719元-非屬營業性質之資金存入金額合計4,336,219元) ,原核定營業收入淨額691,441,272元,復查決定變更核定7 16,290,601元(申報營業收入107,788,101元+漏報營業收入6 08,502,500元)。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變 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716,290,601元,按廢五金批發業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算營業淨利35,814,530元,加計非營業 收入總額56,112元(申報利息收入6,808元+漏報利息收入49, 304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35,870,642元。罰鍰:本件原 核認原告漏報營業收入583,653,171元,既經復查變更核認 漏報營業收入608,502,500元,按廢五金批發業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5%重行核算漏報所得額30,425,125元(608,502,500 元×5%),加計漏報利息收入49,304元,合計漏報所得額30,4 74,429元及所得稅額7,618,607元(30,474,429元×25%),違 章事證明確。原告故意為之,依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 額7,618,607元處1倍罰鍰7,618,607元,是原處罰鍰24,817, 586元,復查後乃予追減17,198,979元,變更核定7,618,607 元。
(五)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以系爭吳文舜等人金融帳戶存 入金額核認原告漏報之營業收入,並依系爭帳戶資金查核結 果,復查時重行核認原告99年度漏報營業收入850,352,855 元(系爭吳文舜等人金融帳戶99年度資金存入金額合計840, 204,905元-非屬營業性質之資金存入金額合計3,514,550元+ 原查漏未列計99年收入金額13,662,500元),原核定營業收 入淨額1,154,933,074元,復查決定變更核定1,205,093,305 元(申報營業收入354,740,450元+漏報營業收入850,352,855 元)。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變更核定營業 收入淨額1,205,093,305元,按廢五金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5%核算營業淨利60,254,665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 4,844元(申報利息收入3,424元+漏報利息收入1,420元),重 行核定全年所得額60,259,509元,惟因較原核定全年所得額 57,751,497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 查決定乃予維持原核定全年所得額57,751,497元。罰鍰:本 件原核認原告漏報營業收入800,192,624元,既經復查變更 核認漏報營業收入850,352,855元,按廢五金批發業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5%重行核算漏報所得額42,517,642元(850,352 ,855元×5%),加計漏報利息收入1,420元,合計漏報所得額4 2,519,062元及所得稅額7,228,099元(42,519,062元×17%-漏 報利息收入已扣繳稅額141元),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故意為 之,依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7,228,099元處1倍罰鍰 7,228,099元,惟較原處罰鍰6,801,738元為高,基於行政救



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罰鍰6,801,738元,復查決定 乃予維持。
(六)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以原告自承用以收取貨款之 吳文舜等人金融帳戶,彙整100年度資金存入金額合計1,331 ,210,747元,並依系爭帳戶資金查核結果,復查時重行核認 原告100年度漏報營業收入1,323,687,305元(系爭吳文舜等 人金融帳戶100年度資金存入金額合計1,331,210,747元-非 屬營業性質之資金存入金額合計7,523,478元+原查漏未列計 100年收入金額36元),原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674,547,304 元,復查決定變更核定1,730,414,850元(申報營業收入406, 727,545元+漏報營業收入1,323,687,305元)。依所得稅法 第83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730,414 ,850元,按廢五金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算營業淨 利86,520,742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261,705元,重行核 定全年所得額86,782,447元,惟因較原核定全年所得額83,9 89,070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 定乃予維持原核定全年所得額83,989,070元。罰鍰:原核認 原告漏報營業收入1,267,819,759元,既經復查變更核認漏 報營業收入1,323,687,305元,按廢五金批發業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5%重行核算漏報所得額66,184,365元(1,323,687,3 05元×5%)及所得稅額11,251,342元(66,184,365元×17%),違 章事證明確。原告故意為之,依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 額11,251,342元處1倍罰鍰11,251,342元,惟較原處罰鍰10, 776,467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 罰鍰10,776,467元,復查決定乃予維持。(七)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以原告自承用以收取貨款之 吳文舜等人金融帳戶,彙整101年度資金存入金額合計978,6 81,401元,並依系爭帳戶資金查核結果,復查時重行核認原 告100年度漏報營業收入981,017,405元(系爭吳文舜等人金 融帳戶100年度資金存入金額合計978,681,401元-非屬營業 性質之資金存入金額合計1,982,000元+原查漏未列計101年 收入金額4,318,004元),原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348,158,89 4元,復查決定變更核定1,397,098,744元(申報營業收入416 ,081,369元+漏報營業收入981,017,405元)。依所得稅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397,098,7 74元,按廢五金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算營業淨利 69,854,938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372,216元,減除非營 業損失及費用總額85,699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70,141,4 55元,惟因較原核定全年所得額67,694,461元為高,基於行 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乃予維持原核定全年



所得額67,694,461元。罰鍰:本件原核認原告漏報營業收入 932,077,525元,既經復查變更核認漏報營業收入981,017,4 05元,按廢五金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重行核算漏報 所得額49,050,870元(981,017,405元×5%)及所得稅額9,338, 647元(49,050,870元×17%),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故意為之 ,依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8,338,647元處1倍罰鍰8, 338,647元,惟因較原處罰鍰7,922,659元為高,基於行政救 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罰鍰7,922,659元,復查決定 乃予維持。
四、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一)95年度未分配盈餘:原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 配盈餘0元。嗣北港稽徵所核認原告95年度漏報營業收入564 ,308,159元,致短漏報所得額28,215,407元及稅後純益21,1 61,555元〔28,215,407元×(1-25%)],乃據以核定原告95年度 未分配盈餘21,161,555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116,1 55元。前揭同一課稅事實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被 告參據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同一課稅事實之營 業稅案),重行核計原告95年度漏報營業收入548,428,531元 、漏報所得額27,421,426元(漏報營業收入548,428,531元×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及稅後純益20,566,070元〔27,421,4 26元×(1-25%)〕,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20,566,070元,是原 核定未分配盈餘21,161,555元,復查決定乃予追減595,485 元,變更核定20,566,070元。罰鍰:本件經復查變更核認漏 報稅後純益20,566,070元及未分配盈餘20,566,070元,重行 計算漏稅額2,056,607元。原告故意為之,依財政部103年4 月16日修正倍數參考表規定,經查屬故意有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第1項漏報未分配盈餘者,應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惟因修正前之倍數參考表,較有利於原告,依稅捐稽徵法施 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件係倍數參考表變更時尚未核課確定 之案件,應適用103年4月16日修正前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又 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 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應依修正前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 額2,056,607元處0.5倍罰鍰1,028,303元,是原處罰鍰2,116 ,155元,復查決定乃予追減1,087,852元,變更核定1,028,3 03元。
(二)96年度未分配盈餘:原告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 配盈餘0元。嗣北港稽徵所核認原告96年度漏報營業收入652 ,354,594元,致短漏報所得額32,617,730元及稅後純益24,4 63,298元〔32,617,730元×(1-25%)],乃據以核定原告96年度 未分配盈餘24,463,298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446,3



29元。前揭同一課稅事實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被 告參據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同一課稅事實之營 業稅案),重行核計原告96年度漏報營業收入654,483,081元 、漏報所得額32,724,154元(漏報營業收入654,483,081元×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及稅後純益24,543,116元〔32,724,1 54元×(1-25%)〕,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24,543,116元,惟因 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24,463,298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未分配盈餘24,463,298元,復查決 定乃予維持。罰鍰:本件經復查變更核認漏報稅後純益24,5 43,116元及未分配盈餘24,543,116元,重行計算漏稅額2,45 4,311元。原告故意為之,依財政部103年4月16日修正倍數 參考表規定,經查屬故意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漏報 未分配盈餘者,應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惟因修正前之倍 數參考表,較有利於原告,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 定,本件係倍數參考表變更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應適用 103年4月16日修正前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又原告未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 鍰,應依修正前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2,454,311元 處0.5倍罰鍰1,227,155元,是原處罰鍰2,446,329元,復查 決定乃予追減1,219,174元,變更核定1,227,155元。(三)97年度未分配盈餘: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 配盈餘0元。嗣北港稽徵所核定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127,3 76,652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2,737,665元。前揭同 一課稅事實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被告參據本院10 9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同一課稅事實之營業稅案),重 行核計原告97年度漏報營業收入1,036,042,982元、漏報所 得額51,802,149元(漏報營業收入1,036,042,982元×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5%)及稅後純益38,851,612元〔51,802,149元×( 1-25%)〕,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38,851,612元,是原核定未 分配盈餘127,376,652元,復查決定乃予追減88,525,040元 ,變更核定38,851,612元。罰鍰:本件經復查變更核認漏報 稅後純益38,851,612元及未分配盈餘38,851,612元,重行計 算漏稅額3,885,161元。原告故意為之,依財政部103年4月1 6日修正倍數參考表規定,經查屬故意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 2第1項漏報未分配盈餘者,應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惟因 修正前之倍數參考表,較有利於原告,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 則第3條規定,本件係倍數參考表變更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 件,應適用103年4月16日修正前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又原告 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 清稅款及罰鍰,應依修正前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3,



885,161元處0.5倍罰鍰1,942,580元,是原處罰鍰6,368,721 元,復查決定乃予追減4,426,252元,變更核定1,942,580元 。
(四)98年度未分配盈餘:原告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 配盈餘0元。嗣被告核定原告98年度未分配盈餘74,452,758 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7,445,275元。前揭同一課稅事 實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被告參據本院109年度訴 更一字第15號判決(同一課稅事實之營業稅案),重行核計原 告98年度漏報營業收入608,502,500元、漏報所得額30,474, 429元(漏報營業收入608,502,500元×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 %+漏報利息收入49,304元)及稅後純益22,855,822元〔30,474 ,429元×(1-25%)〕,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22,855,822元,是 原核定未分配盈餘74,452,758元,復查決定乃予追減51,596 ,936元,變更核定22,855,822元。罰鍰:本件經復查變更核 認漏報稅後純益22,855,822元及未分配盈餘22,855,822元, 重行計算漏稅額2,285,582元。原告故意為之,依財政部103 年4月16日修正倍數參考表規定,經查屬故意有所得稅法第1 10條之2第1項漏報未分配盈餘者,應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惟因修正前之倍數參考表,較有利於原告,依稅捐稽徵法 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件係倍數參考表變更時尚未核課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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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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