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固無違誤,惟系爭同意書既因違反水利法遭撤銷,則系 爭同意書乃屬一違法之行政處分,又原告或其被繼承人詹坤 源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故原告因信賴系爭同意書所生 之財產上損失,自得請求被告予以補償。
2.建築執照等申請費用7萬元部分: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觀之(本院卷第331頁),建築執照 等申請費用合計共9萬元【其內容包含:建築執照申請明細 80,000元×8折=64,000元;卓蘭鎮公所申請容許(2件)10 ,000元×2=20,000元(水廠段897、897-1地號2筆);結構 計算6,000元,合計90,000元(計算式:64,000+20,000+ 6,000=90,000)】。其中,申請容許費用2萬元部分業經原 告捨棄,其餘申請建築執照、結構計算費用合計7萬元部分 ,因原告取得系爭同意書後,方得據此同意書進行建築相關 事宜,是以申請建築執照及結構計算費用可認屬因信賴系爭 同意書之存在所發生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補償7萬元 (計算式:建築執照申請64,000+結構計算6,000=70,000 )應予准許。
3.整地及泥作、水電及鐵工、拆除及清運等費用共223萬9,800 元部分:
⑴關於整地及泥作、水電及鐵工之費用,此屬原告信賴系爭 同意書所為興建之支出,被告於撤銷系爭同意書後,自應 予以補償;至於拆除及清運費用,雖原告信賴系爭同意書 存在本無須支出此筆費用,然係因撤銷系爭同意書後為恢 復原狀所為財產上支出,亦屬信賴系爭同意書所生財產上 損失,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補償 。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泥作工程19萬2,800元、灌漿工程 18萬7,000元、整地工程13萬元(本院卷第333頁);鐵工 工程頭期款50萬元、鐵工工程款13萬元、鐵工工程尾款87 萬元(本院卷第335-339頁);拆除清運費用計23萬元( 本院卷第341頁),以上合計223萬9,800元(192,800+18 7,000+130,000+500,000+130,000+870,000+230,000 =2,239,800)。
⑵其中,被告主張本件建築工程於107年1月16日第三河川局 通知葉演淼時及現場施工人員後即應停止施作,原告請求 之金額有誤,應扣除107年1月16日(即107年1月17日起) 後所發生的部分等語,經查:
第三河川局人員於107年1月16日至系爭土地巡查,並告 知訴外人葉演淼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應停止施工,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據葉演淼於本院證述所自承(本院1 卷第374頁),並有第三河川局108年10月30日水三管字
第10850120970號函在卷(本院1卷第275-311頁)可稽 ,兩造雖對於107年1月16日時葉演淼身分是否為詹坤源 之代理人存有爭執,然據當時被告所屬人員蘇雲翰、黃 筱崴之證述(本院1卷560-564頁):「(法官問:你之 前有任職被告卓蘭鎮公所?)證人蘇:有。(法官問: 你對被告之前誤核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書予原告等之父詹坤源之事,是否知悉?)證人蘇:知 悉。(法官問:你知悉此事,後來被告撤銷使用同意, 詹坤源是委請葉演淼處理,事情發生後,他們有去公所 那邊質疑、理論?)證人蘇:在我們核發容許使用同意 書之後,他們還是去苗栗縣政府建管課申請建照,才能 開始興建,據我所知,是他們在興建過程中被經濟部第 三河川局巡查到,有提醒施工人員說施工的位置在河川 行水區範圍內,請他們停工。當時是申請人的媳婦帶著 委託的代書到公所來說這件事情。(法官問:大概在什 麼時候,你還記得?)證人蘇:我印象中是107年1月17 日,因為我們是在107年1月18日收到第三河川局的正式 公文通知,在他們來之前,我們是不知道這件事情,當 時我們有跟他們說我們必須要先向第三河川局確認一下 到底發生什麼事情,請他們先行停工,然後跟第三河川 局確認,然後好像我們就正式收到第三河川局的正式公 文通知說他們施工的位置坐落在行水區的範圍。(法官 問:就是第三河川局在1月18日有公文通知,而他們在 前一天1月17日,詹坤源的媳婦跟葉演淼去找你們?) 證人蘇:不是葉演淼,是葉演淼的配偶的,我們都叫她 淼嫂,跟申請人的媳婦有到公所來質問這件事。(法官 問:申請人的媳婦就是張美玲?)證人蘇:是。(法官 問:他們1月17日到那邊質疑怎樣?)證人蘇:當時他 們是說第三河川局憑什麼叫他們停工,他們是合法有取 得建照,為什麼第三河川局的巡查人員要他們停工?然 後我們就跟他們說,如果是第三河川局的巡查人員說是 坐落在行水區域範圍內的話,確實是不得興建。我們當 時是跟他們說待我們先向第三河川局確認釐清,請他們 等我們釐清這件事情,隔天我們就收到公文。……(法 官問:你之前有任職卓蘭鎮公所?)證人黃:我考上普 考後第一個分發服務單位就是卓蘭鎮公所農業課。(法 官問:對在106年間時誤發本件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 用容許證明書,後經第三河川局認為位於行水區,原告 他們應該停止施工此事是否知悉?)證人黃:曉得。( 法官問:請證人陳述所曉得的情形。)證人黃:那時我
剛任公職約8、9個月,不到1年的時間,發生這件事情 ,對當時的我而言是非常驚嚇的,因為突然接到一個電 話說,當時是代書淼嫂打電話來說我們核發的容許有問 題,被第三河川局說他們不能蓋這個農業設施,然後我 就請他們來公所這邊,因為我對這個狀況不是很瞭解, 就很驚嚇,怎麼會我們發出去的東西會有問題,然後請 他們到公所一趟。然後淼嫂就帶著詹坤源的媳婦張美玲 來到公所,我請她們進來到辦公室裡面。她們來那天, 我印象很深刻。來的那天是107年1月17日,發生事情之 後,我們那邊有做紀錄。因為張美玲起初她很緊張,那 天情緒就是很大聲地咆哮,她說他們為什麼不能蓋,她 很堅持說就已經拿到建照了,也核發了容許,憑什麼不 能蓋,因為她咆哮的很大聲,所以幾乎整個辦公室都聽 到了。當時我完全不知道怎麼處理這個事情,我對第三 河川局、河川區這個東西完全沒概念,在我的知識背景 ,我核准時我還不知道第三河川局是什麼單位。我記得 印像中科長有跟對方說請他們暫時先停工,待我們了解 情況,因為科長及我是第一次碰到,還不知道狀況,就 是科長那邊也不太了解狀況,而我是初任公務人員,根 本對這個東西完全沒有概念的狀態之下,所以科長請他 們先停工,讓我們了解狀況,結果隔天就收到第三河川 局的公文,通知我們說有這件事情。(法官問:第三河 川局叫原告他們停工,原告他們來質疑,你們當時有做 什麼處理?有請原告他們暫時停工?或其他後續的何種 處理?)證人蘇:如同證人黃筱崴所述,他們來時非常 不友善,我們是有跟他們說第三河川局部分屬水利法, 這部分我們需要向第三河川局他們確認是什麼情況,所 以我們請他說先不要動,待我們確認後再回覆他們,承 辦人聯絡第三河川局,還在聯絡階段,就收到第三河川 局的文。……。」等語。綜合上情可知,107年1月16日 即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至系爭土地巡查後,翌日葉演淼之 配偶及被繼承人詹坤源之媳婦張美玲(即原告詹益泉之 配偶,參本院1卷第73頁)即至被告處詢問第三河川局 命停工之事宜,顯見詹坤源於107年1月16日時即已明知 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而應先行停工之情事, 若詹坤源即時停工,即可避免損害之繼續擴大。 此外,被告於收受第三河川局之函文前,亦已向原告詹 益泉之配偶張美玲告知先行停工待被告查明,是以詹坤 源對於系爭同意書所生之信賴,應以107年1月16日為區 分時點,在該日前所生之施工、拆除等費用得請求被告
補償,應無疑義。至於107年1月17日起繼續施工所發生 之費用,因詹坤源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同意書有違法 情事,且經告知應立即停工,自難認該日後所生之費用 仍屬信賴系爭同意書所生,此部分損失與信賴系爭同意 書已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對於該日後繼續施工所 支出之施工、拆除等費用,自無從請求信賴利益之補償 ,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雖提出承攬 人林榮春、賀正傳所出具之107年1月16日後施工、材料 、拆除等費用之計算過程及明細(本院1卷第481-483頁 、本院2卷第39頁),合計22萬1,850元(工資37,600元 +材料171,250元+拆除13,000元=221,850元),並主 張願負擔其中一半,亦即請求11萬925元。惟如前述, 107年1月16日後繼續施工所生之費用,難認屬信賴系爭 同意書所致,則該日後之整地及泥作、水電及鐵工、拆 除及清運等費用22萬1,850元部分,自應全部扣除。 ⑶綜上,原告請求整地及泥作、水電及鐵工、拆除及清運等 費用共223萬9,800元部分,應扣除107年1月16日後之整地 及泥作、水電及鐵工、拆除及清運等費用22萬1,850元, 其餘部分則屬因信賴系爭同意書所生之財產上損失,自得 請求被告予以補償,故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 201萬7,950元(2,239,800-221,850=2,017,950元)。 4.地基拆除費用8萬1,000元:
⑴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第2項)前條 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5年者,亦同。」 ⑵原告110年5月11日擴張請求110年4月30日拆除地基所生之 費用,其內容包含打除怪手2萬4,000元、清除怪手1萬6,0 00元、清運卡車1萬6,000元、人工5,000元、水泥塊處理 費1萬元、棚架修復費1萬元,合計8萬1,000元(24,000+ 16,000+16,000+5,000+10,000+10,000=81,000元, 本院卷2第41頁)。本院審酌詹坤源獲准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建築,本即須先進行整地、施作地基等前置作業,然因 系爭土地屬河川區,依水利法規定不得建築,則原告前因 信賴系爭同意書存在本無須支出拆除地基費用,因系爭同 意書遭撤銷後為恢復原狀所為支出,仍屬信賴系爭同意書 所生之財產上損失,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 就此部分亦應予補償。
⑶被告雖以前詞主張此部分請求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
第2項所定之2年時效等語,然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規 定之2年時效起算點為「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 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農業課課長轉述苗栗縣政府人員看到11 0年4月19日新聞報導後,表示必須一併拆除地基否則欲對 其開罰,才於110年4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地基拆除, 並於110年5月11日(本院收文日,本院2卷第33頁)追加 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則原告受告知事由之時點應在110年4 月19日之後,故原告於同年5月11日追加請求,並未罹於2 年時效。被告雖於107年1月22日撤銷系爭同意書,惟當時 並未告知須連同地基挖除,若依被告主張自107年1月22日 起算時效,則豈非挖除地基費用尚未發生即已罹於時效, 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5.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補償之金額合計為216萬8,950元( 建築執照等申請費用70,000元+整地及泥作、水電及鐵工、 拆除及清運等費用2,017,950元+地基拆除費用81,000元= 2,168,950元)。
6.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規定 :「(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23日送達被 告(本院卷1第133頁),另原告追加請求8萬1,000元部分, 其準備書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2第159 頁),被告分別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㈣被告另主張:依一般常情,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時,因分割與 否、如何分割,攸關土地將來之利用價值,土地所有權人必 會對該土地進行通盤性瞭解評估後,始為分割,詹坤源明知 系爭土地全部位於河川區域,卻未於申請時揭露,致被告不 知情而核發系爭同意書,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等語。經查:
⑴自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縣○○鎮○○段000 ○000○0○號土地分割登記原案資料觀之(本院1卷第209 -220頁),其僅在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中「( 9)複丈略圖」欄位處書寫部分河川區等字樣,於複丈結 果通知書中並無任何記載。又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均僅記載「部分屬河川區」(本院1
卷第150、294頁),對照地籍圖謄本及被告、第三河川局 提出之河川區域圖(本院1卷第151、167、281頁),實無 法從地籍圖中判別系爭土地是否屬河川區域。
⑵再者,第三河川局109年4月27日水三管字第10950046490 號函復本院表示:「……;實務上土地所有權人以申請書 或公函方式查詢其所有土地是否屬河川區域,本局亦查詢 後以公函回復。」顯見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需土地所 有人主動查詢,於地政機關中申請之地籍圖謄本並不會顯 示河川區域線,是縱使地政機關記載有誤,如本案系爭土 地應記載全部屬河川區而非部分河川區,土地所有人亦無 從判斷其記載正確與否,故被告主張詹坤源明知系爭土地 全部位於河川區域,卻未於申請系爭同意書時揭露,應屬 與有過失等語,並非可採。
㈤被告又主張:縱使被告負有審查之瑕疵,然本案苗栗縣政府 對建物建築執照核發是否已依合法程序實質審查?苗栗縣政 府是否毫無瑕疵而無需承擔補償之責,請鈞院一併考量等語 。經查,依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9款及作業要點第 4點第3款、第9款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使用是否符合土地分 區使用,或與用地編定類別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 相符,或有無違反法令規定,核屬被告之審查權限,已如前 述。而且,苗栗縣政府亦係因詹坤源申請建築執照時檢附被 告核發之系爭同意書,始准予核發建築執照,尚難認其具有 過失。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萬8,950元,及其中20 8萬7,950元自108年7月24日起,8萬1,000元自110年5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啓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