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2號
11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益森
詹益泉
詹美華
詹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
代 表 人 詹錦章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8,950元,及其中新臺幣208萬7 ,950元自民國108年7月24日起,新臺幣81,000元自民國110 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原告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負擔十分之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48萬7,085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提出行政 聲請減縮訴之聲明狀(本院1卷第449-451頁),將訴之聲明 減縮為437萬9,800元(執照申請費用9萬元+整地泥作灌漿 費用50萬9,800元+鐵工費用150萬元+拆除及清運費用23萬 元+已繳納之罰鍰205萬元=437萬9,800元);又於109年8 月7日提出準備書狀(本院1卷第475-477頁)捨棄請求執照 申請費用9萬元中之2萬元;再於110年4月20日提出撤回部分 起訴狀(本院1卷第585頁),撤回請求已繳納罰鍰205萬元 ;另於110年5月11日以行政準備書狀(本院2卷第33-37頁) 追加請求地基拆除費用8萬1,000元,即請求金額為239萬800 元(4,379,800-20,000-2,050,000+81,000=2,390,800
)。迄110年9月23日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本院2卷第 154頁)表示,107年1月16日後施工之工資、材料及拆除費 用共22萬1,850元,原告願負擔一半(即捨棄11萬925元), 故本件原告欲請求之總金額為227萬9,875元(2,390,800- 110,925=2,279,875)。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被繼承人詹坤源,於106年9月25日就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訴外人葉演淼 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被告以106年 11月7日卓鎮農字第1060012064號函檢發同號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詹坤源再以上 開文件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經核准。嗣因經 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巡查時,發現經 被告核發系爭同意書之系爭土地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內,違 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之規 定,經通知被告後,被告乃依水利法第78條第4款及申請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6 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07年1月22日卓鎮農字第1070000956 號函(下稱107年1月22日函)撤銷上開106年11月7日核發之 系爭同意書。詹坤源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向被告請求 賠償,惟詹坤源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1月20日過世,該訴 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駁回。其後,兩造關於 賠償部分於107年12月3日協商不成立後,原告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 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關於補償之爭議及 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行政程序法第120條定有明文。
㈡查詹坤源不服前揭撤銷處分,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 不幸於107年11月20日訴訟中過世,其配偶詹鄧阿鳳亦相繼 於同年月29日過世,其二人之繼承人均為長子詹益森、次子 詹益泉、長女詹美華、次女詹美珠等4人,因此由繼承人等 承受訴訟,此不僅有詹坤源全戶謄本、詹坤源除戶謄本、詹 鄧阿鳳除戶謄本、詹益森、詹益泉、詹美華、詹美珠等4人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準此,原告詹益森、詹益泉、 詹美華、詹美珠等4人提起本訴,當事人自屬適格。 ㈢次查,被告受理詹坤源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時,因未能詳細審查系爭土地是否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內 而有不能興建建物之情形,乃誤為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同意書,致使苗栗縣政府據以核發建造執照,核其 所為,於法均有過失,灼然至明。而詹坤源因信賴被告所核 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苗栗縣政府所核 發建造執照,始斥資鳩工建築,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無不 值得保護之情形,顯無疑義。
㈣被告誆稱詹坤源提供被告不正確資料,故意或過失隱瞞系爭 土地全部位於河川區事實,信賴不值得保護;是原告縱受有 損失,亦係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遺漏所致,與被告無涉乙節 ,與事實不符。此查,詹坤源係一介農友,於53年9月18日 購買系爭土地(面積6,122.32平方公尺)後,即兢兢業業於 相關農事,至106年間已屆80歲,考慮將系爭土地分給二子 ,且因次子詹益泉擬於系爭土地從農業轉型之業務,詹坤源 遂於當年8月21日先辦理分割,並於擬分給次子之系爭土地 (面積3,016.16平方公尺),委託受雇於建築師事務所之葉 演淼代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實地指界等事 宜。衡情,土地分割究竟於登記簿應為如何登載,乃地政機 關承辦者之職務,斷非當事人所得置肘,被告竟先憑空臆測 「詹坤源於申請分割測量後,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897 地號完全在河川警戒區域內,不能為建築基地。」,進而誆 稱「且其亦無依照土地法地68條、72條即73條規定,將系爭 897地號土地已全部位屬河川區事實據以載明,即進行申請 分割之登記,嗣後持錯誤之土地登記謄本向被告申請系爭同 意書。」妄為主張詹坤源故意對被告提供不正確資料,隱瞞 897地號土地全部位屬河川區事實,信賴不值得保護;縱使 本件土地登記錯誤遺漏一事不可歸責於詹坤源,亦須由地政 機關負責,而非被告云云,不僅就土地分割登載乙節,顯「 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恣意指責詹坤源;且就其未盡審 查函詢之責,充滿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㈤被告未詳盡審查之責,自有過失。
1.按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涉及地政及建築 相關專業規定,非一般農友所能輕易自辦,因此,詹坤源乃 委託葉演淼代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實地指 界等事宜,不包括取得同意書後之建築發包與監工,此參被 告所呈詹坤源與葉演淼所簽委託書暨載之委託事項至明。上 開代理人提出申請書時所檢附者,除與有無違反河川管制規 定無關之建築圖說及委託書之外,其餘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係申請自地政事務所之公文書,自不得擅自在其上為任 何註記,是被告諉稱「詹坤源明知或可得而知卻未告知系爭
土地完全位於河川區,亦未將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檢附申請 卷,此隱瞞行為實不值得信賴保護」等語,誠不知其論據何 在?
2.而由被告所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 簽辦單」及相關函附文件可知,被告受理本件申請案後,固 曾分別向苗栗縣政府、該府環境保護局、經濟部水利署中區 水資源局、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函詢相關事項,然就水利部 分第7項「不在河川、海堤區及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內管制 使用」乙節,卻獨漏主管河川事務之第三河川局未予函詢本 件申請案有無違反河川管制規定,以致誤為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同意書,準此,要謂被告就本件誤為核 發上開同意書乙事並無過失,其誰能信?
3.從被告提出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 辦單中,水利欄位7審查(查證)項目及水保欄位21審查( 查證)項目之記載可知,申請人所申請的土地是否位於行水 區是被告應實質審查之項目,被告卻聲稱原告應知悉自己的 土地在行水區內,顯有倒果為因、混淆事實之虞。況上開簽 辦單中之水利欄位7及水保欄位21中分別有技士高嘉陽及辦 事員黃筱崴在審查意見中勾選符合,均足證明本件確實經被 告實質審查。
㈥被告主張原告等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乙節,顯 不足採:
1.按詹坤源雖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然耕種系爭土地逾50年 ,卻始終不知該土地全部或部分屬於河川區,上述事實,對 照前開罰鍰處分之行政院撤銷函說明欄第2項載明:「本案 經本院檢視相關事證認定:自現場狀況觀察,難以辨識本案 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等語可以補充證明。 2.查河川管理法第9條第1項雖規定:「河川區域土地之申請使 用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管理機關申請閱覽、影印、抄繪河川 圖籍及申請複丈,該使用土地之假編地號與範圍……。」然 遍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於提出申請時,並無 須檢附向河川區域管理機關申請閱覽之相關資料。因此,申 請者所規畫建築農業設施之土地範圍是否得准予核發同意書 ,乃被告依法應詳為審查之職責,並不因申請者所提供之土 地登記謄本上有無記載全部或部分屬於河川區而有異。豈料 ,被告一則主張葉某已在鈞院準備程序結證,伊代詹坤源提 出申請時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有註明系爭土地有部分屬於河川 區,再則卻又主張詹坤源未於申請時揭露系爭土地屬於河川 區之事實,致被告不知情而核發本件容許使用同意書,難謂
原告無過失云云,不僅論理前後矛盾,更屬推諉卸責之舉, 根本無足信採。
㈦原告起訴時實際支出金額為437萬9,800元,包含執照申請費 用9萬元、整地及泥作等費用50萬9,800元、水電及鐵工等費 用150萬元、拆除及清運費用23萬元、已繳納之罰鍰205萬元 。惟其中:
1.執照申請費用9萬元中之申請容許使用費用2萬元部分,原告 捨棄請求。
2.已繳納罰鍰205萬元部分業經行政院撤銷,原告撤回此部分 請求。
3.追加請求拆除地基費用(理由後述)8萬1,000元。 4.整地及泥作、水電及鐵工、拆除及清運等費用總計223萬9,8 00元,其中107年1月16日後施工之工資、材料及拆除費用合 計22萬1,850元,原告就此部分願負擔一半,亦即捨棄請求1 1萬925元。
5.至於拆除後之鋼樑鐵材等材料,則於拆除工程承攬契約約定 交承攬人抵付工資,原告再另支付拆除工資23萬元。 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補償之總金額為227萬9,875元(4,379, 800-20,000-2,050,000+81,000-110,925=2,279,875) 。
㈧詹坤源於107年2月23日收受被告107年1月22日函後,即停止 施工:
1.本件集貨及包裝場所建物是106年12月21日開工,此有苗栗 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為證,第三河川局人員於107年1月16 日巡查時,距開工日期已有26天,本件相關設施均已大致完 成,依法已完成建設。又第三河川局表示有通知現場工作人 員即被繼承人詹坤源委託之建築師勿再持續施工,其所稱之 建築師應係訴外人葉演淼,惟葉演淼係被繼承人詹坤源委託 跑照(建造執照)之人,其並無建築師資格,況詹坤源亦無 委託葉演淼參與施工事宜。事後詹坤源向葉演淼求證,葉演 淼表示當天有向第三河川局的人員說明,停工是影響到人民 財產權的重大權益,請第三河川局以公文直接向詹坤源說明 ,惟詹坤源並未收到第三河川局任何正式停工之公文,至10 7年2月23日才收到被告107年1月22日函,其內容表示要撤銷 系爭同意書,詹坤源於收到函文後隨即停止施工。 2.詹坤源在收受被告107年1月22日函前,從未知悉有停工的通 知,亦未收到第三河川局停工的口頭通知或正式公文,第三 河川局僅於107年2月21日發函請詹坤源於同年3月7日至河川 駐警隊陳述意見,亦未要求停止施工等語。
㈨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詹坤源對被告提供不正確資料,隱瞞系爭土 地全部位於河川區之事實,信賴不值得保護,縱係因地政機 關登記錯誤,亦與被告無涉:
1.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7年度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詹坤源委託葉演 淼處理系爭同意書之一切事宜,其所提供之系爭土地第一類 謄本,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 告固依此據以受理、審查核定,然詹坤源申請系爭同意書、 興建集貨及包裝場所前,特於106年8月21日先向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分割,自系爭土地分割出897-1地號。詹坤源於申 請分割測量後,實已明知系爭土地完全在河川警戒線(下稱 河川區)內,不能為建築基地,且其亦無依照土地法第68、 72、73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已全部位於河川區之事實據以載 明,即進行申請分割之登記,嗣後持錯誤之土地登記謄本向 被告申請系爭同意書,係對被告提供不正確資料,隱瞞系爭 土地全部位屬河川區之事實,亦未將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檢 附申請卷,實屬故意。退步言之,縱本件土地登記錯誤遺漏 一事不可歸責於詹坤源,依據土地法第68條規定,亦須由地 政機關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責,而非被告。 2.次按苗栗縣政府辦理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 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3點、第12點規定,詹坤源申 請建築物用途為集貨及包裝場所、農路及駁坎,申請之基地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因申請書 未註記系爭土地完全位於河川區內,被告遂依作業要點第12 點之規定,就苗栗縣政府授權審查範圍函詢環保、水保、水 資源等主管機關,是被告依上開要點函詢之結果,就詹坤源 所提資料簽會各相關單位,依據該資料所為實質審核,並無 不法。
3.綜上,信賴保護原則之第一要件須受益人沒有詐欺、脅迫或 賄賂行為,也限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所遭受財產上之損失 。惟詹坤源明知卻未告知系爭土地完全位於河川區、亦未將 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檢附申請卷,此隱匿行為實不值得信賴 保護,被告依法自無須補償。
㈡退步言之,若原告係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其補償金額亦 有違誤,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補償金額應 減輕或免除之:
1.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第三河川局之官方網站所 列民眾服務問答集可知,河川區域範圍均依法公告,土地所
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皆可洽地方縣市政府或河川局查詢。詹 坤源於系爭土地欲施作集貨及包裝場所、農路及駁坎,向被 告就系爭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資料 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不得在河川區域內。詹坤源委請葉演淼代 為申請,葉演淼既為詹坤源之代理人,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詹坤源發生效力,自與詹坤源親自為之、親自到場受 告知之效果相當,其過失之行為應及於本人,依據行政程序 法第24條規定,葉演淼就該本於申請系爭同意書及同一基礎 事實相關行政程序皆有代理權,則其既以代辦申請為業,並 收取報酬代理相關,自應注意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等相 關規定。
2.訴外人葉演淼於109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⑴葉演淼自承其協助詹坤源代理申請本件資材室興建等行政 程序,且107年1月16日第三河川局人員現場巡查系爭土地 ,施作工人於無法連絡詹坤源,即通知葉演淼前往處理觀 之,可證其確代理詹坤源為本案資材室相關申請、興建等 事宜。
⑵河川區域範圍均依法公告,人民可洽該管單位查詢已如前 所述,詹坤源之代理人葉演淼既以收取報酬代辦申請為業 ,理應注意、且能注意並協助查詢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河川 區域,然其確無查詢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河川區域,並一再 證述:河川區域範圍僅公部門得以查詢,一般人民無法知 悉云云,實與客觀證據不符。
⑶葉演淼自陳107年1月16日河川局人員現場巡查時,已明確 向其告知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並請其轉告詹坤源。葉 演淼雖一再稱:我說我合法申請的,我不會替你講云云, 惟其係詹坤源之代理人,衡諸常情,不論一般人是否代理 他人,只要受有此通知,定將相關事實轉告之,無可能未 為轉達,況葉演淼因本申請案件受託並因此獲有利益,更 有轉告詹坤源之可能。是以,葉演淼因恐被認定其未盡查 證或轉告之義務,事後為詹坤源所究責求償,方為此偏頗 之陳述,故葉演淼之證述顯不合常理,亦不可採。 3.承上,詹坤源於申請系爭同意書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 地完全在河川區內不能為建築基地,且其亦無依照土地法第 68、72、73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已全部位屬河川區之事實據 以載明,亦未將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附於申請卷,係對被告 提供不正確資料,隱瞞系爭土地全部位屬河川區事實。依一 般常情,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時,因分割與否、如何分割,攸 關土地將來之利用價值,土地所有權人必會對該土地進行通 盤性瞭解評估後始為分割,於本件中,亦得申請表單中知悉
河川區不得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然其竟 未於代辦申請時查詢系爭土地之何處位於河川區。是以詹坤 源明知上開事實,卻未於申請時揭露,致被告不知情而核發 系爭同意書,難謂無過失。故原告主張之損害皆因申請系爭 同意書之時點後所產生,若未申請即無本件之損害,此應屬 對「損害之發生」之過失,自及於原告所主張之全部損失。 4.第三河川局於107年1月16日至系爭土地巡查時,當面通知原 告代理人停工。惟原告並未為之、仍繼續興建趨近完工,應 對於「損害之擴大」(即107年1月16日後施作之工程)負與 有過失之責:
⑴訴外人葉演淼既為被繼承人詹坤源之代理人,對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自與被繼承人詹坤源親自 為之、親自到場受告知之效果相當,其過失之行為應及於 本人。訴外人葉演淼故意未於107年1月16日水利署第三河 川局現場巡查時將該局停工之命令轉告被繼承人詹坤源或 未立即命施工工人停工,此有訴外人林榮春110年4月8日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可稽。
⑵縱認訴外人葉演淼並非被繼承人詹坤源之代理人,現場施 工人員亦為被繼承人詹坤源委託興建建築事務之代理人, 因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107年1月16日至107年1月24日間仍 多次至系爭土地告知現場施工人員停止施工,現場施工人 員即有告知被繼承人詹坤源之義務,不論被繼承人詹坤源 係知悉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停工告知而未為停工,抑或因代 理人之故意過失而未停止施作,皆應承擔損害擴大之與有 過失。
⑶第三河川局於107年1月16日至系爭土地巡查時,發現詹坤 源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情形,並經第三河 川局人員當面通知原告代理人葉演淼請其立即停工及恢復 原狀。當日系爭土地之現場僅架設有集貨及包裝場所之初 步骨架結構,此有第三河川局107年1月17日補拍現場照片 可稽。又於107年1月17日,葉演淼之妻及詹坤源之媳婦張 美玲偕同前往被告辦公處所詢問,被告亦告知本件因有疑 義需暫停施工,此亦有訴外人蘇雲翰、黃筱崴於110年4月 8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可稽。而被告於108年1月25日至系 爭土地時,該集貨及包裝場所已接近完工。是以,參酌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意旨,本件建築工程 應於107年1月16日第三河川局通知原告代理人時即停止施 作,又為避免損害之擴大,本應自行暫停施工,惟詹坤源 未予理會逕續施作,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即與有過失, 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實有違誤。
5.有關原告所提訴外人葉演淼所領取之費用明細共9萬元(按 原告此部分實際請求之金額為7萬元),不論被告是否准駁 原告皆須支付此一費用,是原告此費用之主張應無理由。 6.原告於110年5月14日行政陳明狀稱:「苗栗縣政府人員在看 到報導後,透過卓蘭鎮農業課詹課長向原告表示,要求原告 將空地移除,否則要開罰」云云,惟被告僅代苗栗縣政府轉 達:「原告若未拆除空地,苗栗縣政府將對其依規定課徵地 價稅,請原告自行評估是否拆除」。被告所屬農業課課長並 未命其拆除,是原告所述之事實不完全正確,應予指明。另 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107年1月22日已撤 銷系爭同意書,原告遲110年5月11日始提出8萬1,000元之補 償請求,迄今已逾2年,故原告此部份之補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
㈢依據審查辦法第35條及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被告為申請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委任機關,於本案審查核定後已 發文副知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備查,苗栗縣政府應就本所核 定事項善盡督導責任。又本件原告所申請之建築執照核發主 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是否善盡審查核定權責,苗栗縣政府是否 應負擔補償之責,尚有待釐清,原告僅將被告列為請求補償 對象,應非妥適。又集貨包裝場之起造始因於建築執照之核 發,本件訴訟起因為系爭集貨包裝場起造不法,被告說明如 下:
1.按非都市土地之農業設施面積容許上限為40%,因種植生產 面積及作物種類及現況種植管理情形需由農業單位依經營計 畫核發該地農業設施之合理容許興建面積(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證明)此面積低於40%。
2.本件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核發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被 告僅為該行政處分之委任機關(按應為受委任機關),故被 告卓蘭鎮公所審查核發旨案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同時亦檢 具相關申請及核發資料函請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備查,且 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同時後6個月內,申請人須檢附 相關資料向建管單位(苗栗縣政府)提出建築執造申請。 3.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僅供建管單位審查建築執照之時,農 業單位依該地經營計畫給予允許合法合理使用之面積建造依 據。建築執照之審查核發應不得免除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 及其他要件之實質審核,而逕依容許使用證明核發建築執照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負有審查之瑕疵,然本案苗栗縣政府 對建物建築執照核發是否已依合法程序實質審查?苗栗縣政 府是否毫無瑕疵而無需承擔補償之責,請鈞院一併考量等語 。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
㈠原告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事?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償227萬9,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前提事實: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6年11月7日卓鎮農字第106001 2064號函暨同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本院 1卷第27-31頁)、苗栗縣政府106年12月8日府商建字第1060 232181號函暨所附(106)栗商建卓建字第00024號建造執照( 本院1卷第33-39頁)、第三河川局107年1月18日水三管字第 10702009330號函(本院1卷第296頁)、被告107年1月22日 卓鎮農字第1070000956號函(本院1卷第41-43頁)、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本院1卷第47-59頁)、原告及被繼 承人詹坤源戶籍謄本(本院1卷第63-79頁)、被告國家賠償 事件協議紀錄(本院1卷第97-119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
1.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 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 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是 以,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因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其信賴為不值得保護情形,而由原處分 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者,必須受益人 對重要事項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係作成行政處 分之依據,若前開資料或陳述非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譬如 ,原處分機關之作成行政處分,就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十足 之權限,非依恃受益人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者,縱受益人提 供之資料或陳述出於不正確或不完全,仍不得據以謂其信賴 不值得保護(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詹坤源申請系爭同意書時提出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未確實記載系爭土地完全位於河川區域內 ,係對被告提供不正確資料,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等語,
經查:
⑴按行為時審查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 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三 、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第3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規定 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定之。」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申請農業用 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各乙式3份,向 土地所在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㈢最近一個 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原告之被繼承人 詹坤源於106年8月25日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本院1卷第150 -151頁參照),並於同年9月25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同意書 之申請(本院1卷第147頁被告收文章參照),符合上開審 查辦法第4條第3款及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向被告提出最近 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之規定。
⑵次按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9款規定:「申請農業 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 :……三、未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土地分區 使用或用地編定類別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規定 。……九、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作業 要點第4點第3款、第9款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使用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其屬可以補正事項應通知申請 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同意。……㈢不符合土地 分區使用,或與用地編定類別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 細目不符合者。……㈨違反法令規定者,」第6點第1款規 定:「農作產銷設施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依下列規定辦 理:㈠申請容許面積未滿660平方公尺者,授權由鄉(鎮 、市)公所審查核定。……」第12點規定:「授權由鄉( 鎮、市)公所審查核定涉及環保、水保、水資源、建管、 原住民等相關法令規定及用地之案件,由公所審查完成後 ,應將全案資料分別送請各該主管機關審核無反對意見後 ,再行核發。」本件所涉之系爭土地,係分割後之苗栗縣 ○○鎮○○段000○號(本院1卷第209-220頁苗栗縣大湖 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2日大地一字第1080004258號函暨土 地分割原案資料影本參照),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客觀上全 部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範圍內(本院1卷第167、281頁參 照),而原告申請時所檢附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他登
記事項欄位記載:「部分屬河川區」,被告執此主張原告 提供不正確資料,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然查:
審查辦法第4條第3款及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均僅要求 申請人提出最近一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是以詹坤源 依規定提出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之申請暨相關文件 後,被告即應依據審查辦法及作業要點之規定,對於詹 坤源提出之文件及內容作實質審查,而自被告提出之申 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簽辦單觀之( 本院1卷第164-165頁參照),審查(查證)項目第7項 即為「不在河川、海堤區域及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內管 制使用」,該項審查意見勾選符合,並蓋有審查人技士 高嘉陽之職章,另審查(查證)項目第21項為「非屬特 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該項審查意見亦勾選符合, 並蓋有審查人辦事員黃筱崴之職章,顯見被告並非僅依 據詹坤源提出之文件形式審查後就核發系爭同意書,而 係依循審查簽辦單之項目逐一查證簽核後,才准予申請 並核發系爭同意書。
雖詹坤源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客觀事實不盡 相符,然該土地登記謄本係地政機關所核發,其登記事 項亦係地政機關所登載,並非源自詹坤源之陳報,且土 地登記謄本並非被告作成系爭同意書之唯一依據,被告 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在河川區域內有十足之查證權限及義 務,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已記載「部分屬河川區 」,被告自更應審慎查證,如有疑義尚可請詹坤源補正 相關資料,或向河川地主管機關查詢,若僅以提出之文 件與事後發現之事實不符即謂申請人構成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第2款情形,如此顯有規避實質審查之義務及依法 行政原則之虞,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詹坤源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雖與客觀事實不盡相符,惟 被告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及義務,不因詹坤源有無委任 訴外人葉演淼代辦而免除,且詹坤源亦無偽造、變造土 地登記謄本刻意隱瞞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位於河川區域 之事實,自難謂詹坤源有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至於詹坤源申請分割土地,係因擬將系爭土地分給二子 ,核與土地部分屬河川區一事無涉,況無論土地是否分 割,被告均應負擔實質審查之責任。
⑶綜上,詹坤源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之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事,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的作成係因詹坤源 提供不正確或不完全資料、未在申請書註明系爭土地全部 位於河川區、未將土地登記複丈結果附卷等語,顯係推諉
之詞,並不可採。此外,亦查無原告或詹坤源具有同條第 1、3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7萬9,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否准許 ,茲說明如下:
1.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 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 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 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 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蓋違法行政處分如經撤銷,而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則基於法治國家之信賴保護原則,受益人就其因信賴 所生之財產上損失,有得向行政機關請求補償之權利,且補 償之範圍,必須限定於該損失係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在而發 生者,亦即損失與信賴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判字第210號判決、108年判字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同意書經被告依據水利法第78條第4款及審 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被告107年1月22日函撤銷 ,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認定被告撤銷系爭同意 書所欲保護之公益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是被告所為之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