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涉及系爭性平案件之事實調查及認定,先予敘明。 ⒉另按校性平會調查期間,基於對教師高度倫理性之要求, 保障被告健全學習環境之必要,減少疑似加害者與被害學 生接觸之機會,保護被害學生免於無法彌補之傷害發生, 在同時兼顧學生受教權與教師工作權之保障下,授權被告 依校教評會之決議,得依職權先行停聘教師,等候校性平 會調查結果,性質上係被告於校性平會調查期間所為之暫 時性處分。又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教師『涉有』第1 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被告應……予以停聘,並靜候 調查。」條文所謂「涉有」,依文義上、上開制度目的之 合理解釋,應係「涉嫌」之意,亦即涉嫌教師就第8、9款 性侵害或性騷擾等情事,以具有相當程度嫌疑性為已足, 而非以經調查屬實為必要,又是否達相當程度嫌疑性之判 斷,係以蓋然率為標準,其具有高度屬人性,且涉及校園 環境之風險評估,宜由被告作最終之決定,故應承認被告 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法院對其判斷自應採取較 低密度之審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行 政判決參照。
⒊經查,系爭性平案件之調查係因A生父親提出被證18之申請 調查書而開始,被告接獲A生父親申請調查書後,便分別 於110年4月13、15日召開性平會議,於同年月22日召開本 件第一次校教評會已如前述。於本件第一次校教評會開會 當日,係先提示A父申請調查書予全體校教評會委員查看 ,陳述本件申請調查書所載事實內容及A父關於系爭性平 案件之請求事項,並說明教評會審議是否暫時停聘之相關 法規依據;另外,原告及其律師於開會前(4月20日)及開 會當日均有提出紙本陳述意見書,該等陳述意見書亦交由 全體校教評會委員查看。
⒋且查,教師法第22條第1項僅規定「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6個月以下, 並靜候調查……」,至於實務上如何進行並未明定於相關法 規,故被告當時係分作「是否停聘」(即案由二)及「若 停聘,停聘期間為何」(即案由三)兩階段進行審議。由 於校教評會係採無記名投票之合議制,故關於案由三停聘 期間之部分,有「討論是否停聘6個月,如未獲半數通過 ,討論是否停聘5個月,以此順序討論表決」以及「討論 是否停聘1個月,如未獲半數通過,討論是否停聘2個月, 以此順序討論表決」等兩種方式。考量被告受理本件性平 案件之時間為110年4月間,適逢疫情嚴峻期間,且按常理 性平案之調查程序需訪談諸多當事人及相關人,尤其本案
疑似被行為人及相關證人均為低年級學生,接受訪談時應 有法定代理人到場陪同,協調法定代理人到校陪同接受調 查之處理時程較長(要配合家長工作請假、及3名調查委 員排定開會之時程等因素),故當時係以前者作為表決順 序,惟當時亦有說明,若經校教評會多數決決議通過暫時 停聘案,無論最終決議停聘期間為何,調查小組若於停聘 期屆滿前即完成性平案件之調查,便會立即復聘以保障教 師之工作權。
⒌復查,本件第一次校教評會中,經校教評會委員審閱調查A 生父親申請調查書等書面資料,由於A生父親所指A生曾在 被告與其他同學聊天時提到於一年級游泳課時遭原告抱起 、坐在大腿上、摸到下體且有其他同學看到等情事,關於 人、事、時、地、物等內容尚屬具體明確,且A生父親為 具名申請調查,故初步判定申請調查內容應屬為真且情節 嚴重;另外考量A生仍為在校學生(A生於本件調查時為2 年級,年僅8歲),原告為成熟之成年並且為A生之生活課 教師,雙方有權利不對等疑慮;又因被告編制小,教師共 計12人,學生人數僅30人,每年級僅一班,原告與A生及 其他相關學生有高度接觸之可能性,且因未成年人容易受 到外界及成人意見影響,為避免原告與A生及其他相關學 生直接接觸或透過其他可能之人事物等影響,而製造敵意 或不友善環境,直接或間接影響A生或其他學生接受調查 的意願或出席調查會議說詞改變等情,校教評會於「案由 二:審議汪文綜教師是否停聘案」中多數決決議停聘原告 (同意票:6票、不同意票:2票、無意見票:0票)、於 「案由三:是否暫停停聘汪文综教師6個月以下,靜候性 平事件調查。」中多數決決議停聘原告期間為6個月(同 意票:5票、不同意票3票、無意見票:0票)。 ⒍至於原告所稱被告一開始就下重手處以最重停聘6個月處分 而無說明、投票單僅寫停聘6個月而無裁量依據云云,並 無理由。事實上,針對本件暫時停聘案,校教評會係分作 兩階段(「是否停聘」及「若停聘,停聘期間為何」)進 行討論,相關案由說明、表決議程、裁量依據均如上述, 且教評會決議係合議制,亦即係由全體校教評會委員討論 案由後,以無記名、多數決方式投票決議,因此投票結果 係由全體委員決定,絕無所謂被告操弄處分之事;此外, 被證12所示之投票單,即係按前述說明之表決順序發給全 體委員進行勾選,且因第一輪表決即通過停聘期間為6個 月(同意票:5票、不同意票:3票、無意見票:0票), 故未再依次討論是否停聘5個月、4個月等事項。
⒎基前所述,被告校教評會針對系爭性平案件停聘與否之審 議,性質上係被告於校性平會調查期間所為之暫時性處分 ,僅限於判斷原告有無在調查期間內停聘之必要,並不涉 及系爭性平案件之事實調查及認定。經被告校教評會審酌 申請調查疑似性騷擾行為之書面資料,其中關於人、事、 時、地、物等內容尚屬具體明確,且為具名申請調查,故 初步判定申請調查內容應屬為真且情節嚴重;校教評會並 考量A生目前為在校生,年紀尚幼,原告為成熟之成年人 且為A生之任課老師,雙方有權利不對等情形;再者被告 編制規模小,教師及學生人數較少,師生間互動更為頻繁 ,為避免原告與A生接觸或透過其他可能之人事物等影響 製造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直接或間接影響A生或其他學生 接受調查的意願或出席調查會議說詞改變,故基於保護學 生受教權、保全調查程序之進行等重大公益事項,並全面 審酌校園環境之風險評估後,認原告有暫時離開教學現場 ,靜候調查之必要,始多數決決議依教師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予以停聘6個月以靜候調查。是以,原處分措施 具備高度專業性,且符合正當程序,實無不當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處,即不具判斷瑕疵,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八)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教師法之事項: ⒈教師法於108年6月5日修正,於109年6月30日施行,修法前 關於調查期間暫時停聘等事項係規定於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修正後則編列於教師法第22條第1項。依教師法施行 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法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 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應依本法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⒉本件疑似性騷擾事實係發生於108年9月至10月間,被告所 屬職員於110年4月12日獲知後進行校安及社政通報,於11 0年4月13日由A生之家長提出檢舉請求調查,故本件應屬 「教師法於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停聘、解聘、 不續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者」之情況,依據教師法施行細 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後教師法規定辦理。(九)針對證人林裕盛、石君灝於111年11月29日到庭論述之部 分:
⒈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16號行政判決、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行政判決。
⒉依據證人林裕盛、石君灝之證述,被告校教評會針對系爭 性平事件停聘與否之審議,於會議開始時已提出乙證19、 20之書面予以全體校教評會委員查看,陳述本件校安通報 及申請調查書所載事實內容及A生之父親關於系爭性平事
件之請求事項,並說明校教評會審議是否暫時停聘之相關 法規依據。另原告及其律師於4月20日開會前及當天均有 提出紙本陳述意見書,該陳述意見書亦交由全體校教評會 委員查看,原告及其律師於開會當日亦至現場表達意見。 ⒊證人林裕盛、石君灝敘述全體校教評會委員於會議進行過 程先針對「原告是否涉有本件校安通報及申請調查書所載 事實」以及「原告有無於調查期間暫時停聘之必要」等情 為討論,並有初步共識:
⑴關於本件疑似校園性騷擾事件之人、事、時、地、物等 內容尚屬具體明確,且A生之父親為具名申請調查,故 初步判定申請調查內容應屬為真且情節嚴重。
⑵考量A生仍為在校學生,與原告有雙方權利不對等疑慮。 ⑶被告學校編制小,未成年人容易受到外界及成人意見影 響,可能因直接接觸或透過其他可能之人事物等影響, 而製造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直接或間接影響A生或其他 學生接受調查的意願或出席調查會議說詞改變。 ⒋證人林裕盛、石君灝另證述,校教評會為合議制,先經校 教評會全體委員充分討論前開項目後,再以不記名方式投 票,最後做成停聘原告期間為6個月之決定。
(十)依上開實務見解,關於教師是否疑似有性騷擾等情事,以 具有相當嫌疑性為已足,非以經調查屬實為必要(蓋是否 確實有性侵害、性騷擾等情事,係由後續組成之性平調查 小組為調查)。而針對性平事件調查期間是否停聘之審議 ,僅限於「判斷疑似行為人有無在調查期間內停聘之必要 」,此部分涉及校園環境之風險評估,而不涉及系爭性平 事件之事實調查及認定。證人林裕盛、石君灝為在場開會 之校教評會委員,二人證詞均足以佐證被告作成本件停聘 處分,事前已給予原告及其律師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經校教評會全體委員充分討論、多數決決議始作成之,具 高度專業性,於法有據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不當或 違反比例原則。
(十一)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一)原告於被告審議前申請校長迴避,惟校教評會未予審酌是 否違法?原處分之審議程序是否合法?
(二)被告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作成暫時停聘6個月,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被告接獲舉報原告疑似在校外游泳池對學生涉及性平事件 ,被告立即進行校安通報及社政通報,經被告校性平會受 理決議移請校教評會,審議是否應先暫時停聘原告,經校 教評會召開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審議,作成暫時 停聘6個月,並靜候調查之決議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 在卷,並有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91-100頁)、再申訴評 議書(本院卷第81-9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1-103頁 )、被告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平會會議紀錄(本院 卷第133-136頁)、被告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平會會 議紀錄(本院卷第137-139頁)、被告109學年度第2學期 第2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1-155頁)、本件校園 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書(本院卷第261-284、467-502頁) 等件附卷可以證明,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校教評會之召開及審議並無程序瑕疵,原告主張有關 未迴避之違法事由,並非可採:
⒈按教師法於108年6月5日修正,於109年6月30日施行,修法 前關於調查期間暫時停聘等事項係規定於教師法第14條第 4項,修正後則移列至教師法第22條第1項。依109年6 月2 8日修正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 民國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 及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本件疑似性騷擾事實係發生於108年9月至10月間,被告 所屬人員於110年4月12日獲知後進行校安及社政通報,於 110年4月13日由A生之家長提出檢舉請求調查,故本件應 屬「教師法於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停聘、解聘 、不續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者」之情況,依據教師法施行 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後教師法規定辦理。至 於上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 國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經學校認定有本法修正施行 前之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規定之情事,且經教師評 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暫時予以停聘案,其暫時停聘期間, 為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至多6個月;必要時,得依本法第2 2條第1項規定延長停聘期間之規定辦理。」則指教師法10 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業經學校認定有施行前之第14條 第1項第8款、第9款規定之情事,且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之 暫時停聘案而言,情形與本案不同,本件並無該條項之適 用。再者,該條項僅係針對停聘期間有所規範,要非適用 修正前舊法規定之依據。是原告訴稱本件依行政罰法及教 師法師施行細則第27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云云,並非可採。
⒉次按,108年6月5日修正、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 ,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 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規定:「(第1項)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 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6個月以下,並 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 長停聘期間2次,每次不得逾3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 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聘, 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一、第14條第1項第4款至第6 款情形。二、第1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第3項 )前二項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是關於教師有教 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應停聘之事由,應經校教評會委員 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⒊依教師法第9條第4項授權教育部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5人 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一)校長1 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擔任。……(第2項)本 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 之一。但學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 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7條第1項規定:「本會由校長 召集;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時,校長應自受 請求後5日內召集;校長不召集時,得由連署委員互推1人 召集之。」第8條規定:「(第1項)本會之決議,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 項,應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全體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之審議通過。二、本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或相 關法規另有規定。(第2項)審議本法第9條第3項之議案 時,全體委員應計入校外學者專家之委員;非審議本法第 9條第3項之議案時,不予計入。(第3項)決議過程及個 別委員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第4項)本會為第1項序 文及第2款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 委員人數;為第1項第1款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決議時, 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全體委員人數。」第9條
規定:「(第1項)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 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項)本會委員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第3項)前項申請,應 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 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本會決議之。(第4項)本 會委員有第1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 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⒋另迴避制度之設立,旨在避免執行任務之個別公職或視為 公職人員因個人利益與職務利益發生衡突,或心存偏頗對 待決之個案事件存有預設立場,致無法公正作為,影響國 家決定之可信賴度。惟應否迴避,應以所參與之具體行政 程序個案事實予以認定。又誠實信用原則,乃法治國家思 想之「一般法律原則」,為各法律領域所共通適用。民法 第148條第2項即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本條項71年1月4日修正立法理由載稱:「 ……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現 行法僅就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於債編第219 條中規定。似難涵蓋其他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爰於 第148條增列第2項明示其旨。」行政程序法第8條亦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最高行政法 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並闡釋:「公法與私法,雖各具 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 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依本院最近之見解, 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 ⒌經查,被告校教評會成員共11人,含當然委員2人(校長與 家長會代表),選舉委員9人(4人兼行政職之教師,5人 未兼行政職之教師),性別組成為7男4女(見再申訴卷第 201頁)。被告現有員額為專任教師10人(含校長)、代 理教師2人,所有專任教師已互相推選並全數為教評會委 員(見再申訴卷第188頁),依前揭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2項規定,校教評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 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但學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 師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未兼行政 或董事之專任教師為5人,自始已少於校教評會委員總額1 1人,故不受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 分之一之限制。是原告主張校教評會委員未兼行政職務之 教師共5人,未達委員總額二分之一,校教評會之組成違
法云云,核不足採。
⒍另原告主張於學校教評會開會前,已委託代理人向被告申 請陳湘淇老師、林裕盛主任及林惠星校長迴避,惟林裕盛 主任及林惠星校長均未迴避,程序已有違法一節。經查, 原告所委任之代理人許文華律師係於110年4月20日上午6 時42分以電子郵件申請陳湘淇老師迴避(見本院卷第147 頁),另於110年4月21日上午2時以電子郵件申請林裕盛 主任迴避(見本院卷第149頁),復於110年4月22日下午1 2時27分申請林惠星校長迴避(見本院卷第185頁)。惟校 教評會係於110年4月22日下午12時30分召開109學年度第2 學期第2次教評會審議原告停聘案。觀之該次會議應出席 人數為11人,扣除原告、事後表決應迴避委員及請假委員 各1人,實到人數8人(見本院卷第155頁),其中於迴避 案表決時,除林惠星校長迴避案未能即時表決外,其餘被 申請人陳湘淇老師、林裕盛主任均未參與該迴避案之表決 ,依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案由一:是否同意汪師及其代 理人申請兩位教評委員迴避案。……決議:一、同意陳師迴 避。(同意票7票,不同意票0票,無意見票0票)二、不 同意林主任迴避。(同意票0票,不同意票7票,無意見票 0票)案由二:審議汪文綜老師是否停聘案。……決議:停 聘汪師。(同意票6票,不同意2票,無意見票0票)案由 三:是否暫時停聘汪文綜老師6個月以下,靜候性平事件 調查。停聘生效日為汪師收到書面通知之次日起。……決議 :停聘汪師6個月。(同意票5票,不同意3票,無意見票0 票)」(見本院卷第151-156頁),本件是有關教師有教 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應停聘之事由,已由校教評會委員 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符合上開教師法第22條第3項、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 4項、第9條第3項等有關審議程序出席委員人數及迴避委 員不計入決議案出席委員人數之規定,足見該次校教評會 已針對是否同意陳湘淇老師及林裕盛主任應迴避暫時停聘 調查案一事進行投票,並決議陳湘淇老師應予迴避,林裕 盛主任無須迴避,經核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稱林惠星校 長未迴避一節。經查,原告之代理人係於該次校教評會開 始前3分鐘始以電子郵件申請林惠星校長迴避,除被告答 辯所稱「該次校教評會係於110年4月22日下午12時30分準 時開會,會議結束後,校教評會承辦人查看公務電子信箱 始發現原告當時之代理人的助理於同日下午12時27分申請 校長迴避暫時停聘調查案之電子郵件,亦即開會前3分鐘 始申請,現實上無法及時知悉或查看電子郵件之可能性。
」等語符合常情,不能歸責被告外,且原告申請迴避過於 匆促,顯未給予被告合理處置期間,致被告無從事先準備 迴避案之審議,此部分程序已對被告構成突襲,超越原告 正當合理之信賴範圍,原告申請林惠星校長應迴避該次校 教評會審議之權利行使,顯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依 照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未審議此部分申請迴避事項,有何 違法之處。是原告據此主張上開校教評會之審議程序有重 大瑕疵云云,並非可採。
(三)被告作成暫時停聘6個月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按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涉及教師資格之剝奪,關 係工作權之保障至為重大;所及之行為態樣及法律效果, 其判斷應考慮師生關係、學校行政及社會觀感等因素,具 有經驗法則、多元價值及專業性之特性,在此特殊之行政 領域應容許判斷餘地之存在,乃法律規定將此判斷委由教 評會行之,司法審查則受有一定之限制。就此,司法院釋 字第553號解釋提出對於判斷餘地進行司法審查之密度, 有如下各點可資參酌:⑴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 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 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 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⑵原 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 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⑶有 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⑷法律概念涉 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⑸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 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⑹是否尚有 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 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 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 小時。」第28條規定:「(第1項)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 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第3項)任何人知悉前2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 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第29條第1項規定:「學校
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20日內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 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 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 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 小組調查之……」第31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 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 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 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 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 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 ,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 檢舉人及行為人。(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 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⒊依現行規定,性別平等教育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 則,性平會之權責係受理校內性平案件調查之申請,經啟 動調查程序於完成調查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 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提出報告,學校於接獲調查報告後2個 月內,應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議處,與教評會乃係針 對教師停聘、解聘等事宜為決議之權責有別。依教師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學校性平會 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並有解聘之必要者,可經校教評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 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 核准,暫時予以停聘6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本件被告 校教評會召開之原因,係為調查原告涉及對學生為性騷擾 之性平事件,被告於110年4月12日接獲疑似校園性騷擾案 件,即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進行通報(見本院卷第673 頁),並於同年月13日召開109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性平 會會議(見本院卷第133頁),及同年4月15日召開109學 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性平會會議(見本院卷第137頁), 除確認本案為校園性平事件、被告學校有管轄權應受理本 案、並應組成校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本案外,並決議「請 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疑似行為人暫時停聘事宜」,有 性平會會議紀錄、簽到表、調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3 至138頁、第261至284頁)附卷可證。據此,被告自應依 上開規定召開校教評會,審議原告是否涉有性騷擾行為,
且有解聘之必要,經審議通過後,暫時予以停聘6個月以 下之處分。
⒋另依前揭教師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涉有第15條 第1項第1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 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規定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6 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 固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 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應具備「情節重大」之要件,並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後始得為之,惟現行法已無此要件。又經校教評會初 步判定涉案教師涉有上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者,即 應暫時離開教學現場,以維護學生受教權及調查程序之順 利進行,自具有重大公益。而上開教師法第22條規定之暫 時停聘處分要件,其所謂「涉有」之文義解釋,係指「涉 嫌」「性騷擾或性霸凌」等情事,以具有相當度嫌疑性為 已足,不以經調查屬實為必要,此從同條後段條文謂「經 調查屬實者……應予解聘……」等語,即可明瞭。可知停聘處 分係被告於校性平會調查結果完成前,依照校教評會在有 限時間、有限證據資料情況下之決議,為權宜性、暫時性 之決定,至於行為人之教師是否確有「性騷擾或性霸凌」 等情形,則尚未查證屬實,仍待校性平會之最終調查結果 。而上開教師法第22條第1項「停聘靜候調查」之規定既 有公益因素的考量,且屬暫時性之權宜措施,則停聘案之 處理,校教評會僅須就書面資料作初步調查,亦即僅處理 相當於是否作成終局解聘處分前之保全程序(初步判斷舉 發真偽、涉案人有無離開教學現場之必要),並不以調查 屬實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⒌教育部104年12月3日臺教人㈢字第1040143906號函:「…… 復查本部102年10月31日臺教人㈢字第1020142773號函:『… …學校知悉……教師涉有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教師評審委 員會應審酌相關事證,倘認申請(檢舉)之內容初步判定 已屬『情節重大』,涉案教師應暫時離開教學現場以利調查 程序之進行,此時學校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經 教評會審議通過後,核予涉案教師暫時停聘靜候調查之處 置,……;如學校教評會經審酌相關事證,認申請(檢舉) 之內容初步判定未達『情節重大』程度,經審議後未核予停 聘之處置,倘嗣後性平會(調查小組)於調查後認定教師
所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屬情節重大,學校仍應立即依 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辦理。」及同部99年12月29日臺 訓㈢字第0990184700號函:「……教師疑涉性騷擾學生時, 經學校性平會決議,為利調查程序進行,並降低師生互動 機會,依防治準則第19條第1款(按:修正後為第25條) 規定要求教師於調查期間應請假時,建議宜核給『事假』, 並依教師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 時,該段事假期間不予扣薪,且不列入年終成績考核事假 日數計算。……。綜上,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及防治準則第 25條規定,係為避免涉及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之 教師持續於校園中接觸相關人員,影響學生受教權,同時 兼顧教師個人權益。爰此,教師涉性騷擾行為時,視其涉 案情節輕重而有不同處置方式:㈠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教評會)審酌相關事證,認申請(檢舉)之內 容初步判定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者,由學校核予停聘靜候 調查(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須俟調查結果無 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始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㈡於 教評會審議前,或經教評會審酌相關事證後,認申請(檢 舉)之內容難以判定有『情節重大』之程度者,而學校認有 離開教學現場之必要者,應依防治準則第25條規定,提經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如為核給事假接受調查(超過7日按日扣薪)者,俟調 查結果無此事實時,該段事假期間不予扣薪,且不列入年 終成績考核事假日數計算。㈢經教評會審酌相關事證,認 申請(檢舉)之內容難以判定有『情節重大』之程度者,且 學校亦認無離開教學現場之必要者,維持原有作息。㈣上 開㈡、㈢之情形,嗣後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於調 查後認定教師所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屬情節重大,教 評會應立即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辦理審議停聘。…… 」上開函釋乃教育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有關性別平等教 育法及教師法等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雖其內容述 及「初步判定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者,由被告核予停聘靜 候調查」等語,屬108年6月5日修法前舊法規定應具備「 情節重大」之情形,與現行法已無此要件之規定不同,惟 其經校教評會認定涉案教師涉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應予停聘者,僅是就申請(檢舉)內容等相關事證做初步 判定,認為涉案教師有離開教學現場之必要即為已足,並 不以經調查屬實為限,核與上開說明意旨相符,且因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教師法之立 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
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又依上開函釋意旨,暫時停聘處 分乃係為避免涉及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之教師持 續於校園中接觸相關人員,影響學生受教權,同時兼顧教 師 個人權益,是審酌涉案教師應否停聘及其停聘期間長 短,自得考量上開因素。
⒍經查,被告於接獲本件性平事件之檢舉函及檢舉申請調 查書後,分別進行校安通報及社政通報,並於110年4月13 日及同年月15日召開校性平會決議受理及移請校教評會審 議原告有無暫時停聘之必要,經校教評會訂於110年4月22 日召開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審議是否予以暫時 停聘,並於開會前通知原告得列席及陳述意見(見本院 卷
第143頁),且告知相關案情,原告遂委請代理人許文華 律師於同年月20、21日申請教評委員陳湘淇、林裕盛迴 避。因此本次校教評會討論事項有:「案由一:是否同意 汪師及其代理人申請兩位教評委員迴避案。案由二:審議 汪文綜教師是否停聘案。案由三:是否暫時停聘汪文綜教 師6個月以下,靜候性平事件調查。停聘生效日為汪師收 到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嗣經決議:「案由一:……決議: 一、同意陳師迴避。……二、不同意林主任迴避……。案由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