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者。」即是參酌上述行政院52年6月7日台52內3779號令內 容予以條文化。對照行政院52年6月7日台52內3779號令與補 充規定第13點第2款規定之內容,可知補充規定第13點第2款 規定較行政院令增加了「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之建物」 之要件。
㈣補充規定第13點第2款及第25點,並不牴觸土地法第59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3項、第5項 規定,亦未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另補充規定第13 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⒈土地法第59條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 ,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 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 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第79條規定:「……(第3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 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 )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 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二、門牌編釘 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 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 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第5項)第3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 基地之證明文件。」補充規定第25點規定:「依土地法第59 條規定,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權 利關係人』,係指對公告之建物所有權有爭議之人。」 ⒉建築改良物,無論合乎建築管理與否,固均為所有權之標的 物,然而起造建築改良物,建築法令設有管理規定,其合乎 建築管理規定者,基於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之 必要,始有予以正確真實登記之必要,其不合建築管理規定 者,則無予以登記之必要,亦即合法建物始得為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 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 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第259 條規 定:「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申請測量: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 使用執照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
,無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所規定之文件者。」以證明 申請登記建物合於建築管理之規定,其故在此。又關於建物 第一次登記,基本上乃因起造而原始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 是否有權限申請,則以是否持有使用執照作為管控(土地登 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參照);至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 物,既無使用執照,乃以是否實際占有建物,且能證明該建 物有權使用坐落土地者為限(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 第5項參照),始得為登記之請求。另補充規定第13點規定 ,亦就此為補充規定,此係因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之建 物並無使用執照(申請使用執照即應審查有建築基地之使用 權源)可供查考,故在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於實 施建築管理前在該土地興建完成之房屋,欲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時,對於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所謂「並另 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之補充規定。而之所以為如此嚴謹 要件之要求,在於登記並非將一個已經存在之物權如實反映 在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而已,而係必須登記完畢後權利人才得 以確認其所有權,並取得公示效力。
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規定:「第3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 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內政部考量 在某些情形下,應許可申請人免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 證明文件,乃訂定補充規定第13點:「申請實施建築管理前 建築完成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 非同一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 用之證明文件:㈠申請人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㈡因法院拍賣 移轉取得建物者。㈢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建物。㈣占用基地經法 院判決確定有使用權利者。㈤租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且提出 土地使用證明者。」土地登記規則與補充規定均係內政部依 法訂定,補充規定除就土地登記規則不足部分予以補充之外 ,另適度修正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故性質上補充規定應屬 土地登記規則之特別規定,就二者規定不同部分,補充規定 應優先適用。因此,補充規定第13點應優先於土地登記規則 第79條第5項規定。
⒋補充規定第13點列舉例外免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 文件情形,其中第2款「因法院拍賣移轉取得建物者」,緣 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若能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79 條第3項所規定證明文件,即屬合法之建物,且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揭示之「宣示登記原則」。另考量法院 拍賣不動產需踐行嚴謹程序,例如: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 法院先期公告,並應載明法定事項,當中亦包含房屋出賣時
,基地所有權人之優先購買權,應於拍賣公告一併載明,強 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43點第6款有明文規定,可見拍賣程序已足令基地所 有權人知悉其所有土地上存在建物,若基地所有權人於拍賣 程序終結前未為一定主張,拍賣程序終結後,取得該建物所 有權之人就建物與基地間,應可信具有高度蓋然性之正當合 法使用權限。再參諸土地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地盡其用、 地盡其利、增進地利共享,參加人自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時,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本得對該建物自由使用及收 益,其後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係將已依法取得 之所有權辦理登記,可有效發揮登記之公示力、推定力、公 信力,除有利於參加人處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可保護善 意第三人,確保系爭建物交易流通安全。補充規定第13點第 2款就因法院拍賣移轉取得建物者,僅免除需檢附基地所有 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並不表示該建物因此具有占用其 坐落基地之正當權源,亦未另外增加基地所有人之負擔,基 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行使其排除侵害請求權,尚與前揭土地 法登記規定之立法目的並無牴觸。
⒌至於補充規定第25點規定,將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 間提出異議之「權利關係人」,限於指對公告之建物所有權 有爭議之人部分,係因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針對合法建 築物之權利歸屬所為之保存登記,該建物與坐落之基地間是 否有合法之權限,並非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應考量之事 項,是該規定將提出異議之人範圍限於對公告之建物所有權 有爭議之人,亦與土地法第59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3款不相牴觸。
⒍因此,內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訂定補充規 定,用以補充土地登記規則之不足,核其目的、範圍、方法 均與法令之本旨均無違背,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原告主張:補充規定第13點第2款及第25點牴觸 土地法第59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7 9條第3項、第5項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應 屬無效等語,並不可採。
㈤系爭建物經苗栗縣政府認定屬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 之建物:
⒈按內政部營建署104年8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49354號函略 以:「……說明……二、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者,係為合法之 建築物:……㈢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房屋。有關 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基準日期,以及合法房屋認定所檢附文件 ,本部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及89年4
月24日台89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如附件)已有明釋。…… 」可知,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房屋係屬合法之 建築物。另內政部89年4年24日台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略以 :「……說明:……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 建築物,可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⑴建築執照、⑵建物登記 證明、⑶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⑷載有該建 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⑸完納稅捐證明、⑹繳納自來水費 或電費證明、⑺戶口遷入證明、⑻地形圖、都市計畫圖、都市 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圖,據以認之。」可知 ,是否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得參酌 上述8種證明文件之一,據以認定之。
⒉經查,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10年8月9日苗 區用證字第1100018號函、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門證字 第0000224號門牌證明書(本院卷一403、180頁)所載,系 爭建物址處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國際2巷6號於35年6月裝表 供電,35年10月1日初編門牌號。再按苗栗縣政府公文簽稿 會核單、60年擴大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一174、175頁),系 爭建物坐落之勝利段1540、1540-2至1540-8等地號土地皆位 處前述都市計畫圖範圍內,該都市計畫係於60年7月1日發布 實施,皆可顯示系爭建物應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 且系爭建物於110年7月9日復經苗栗縣政府建築管理科辦理 會勘,苗栗縣政府並據此認定該建物確為實施建築管制前之 合法建物,此亦有會勘紀錄表、苗栗縣政府110年9月2日府 商建字第1100156218號函(本院卷一133、287-289頁)附卷 可證。依照前述內政部函之說明,自應認為系爭建物確為實 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而為合法建築物。
⒊又按行政處分生效後,發生存續力,在未遭撤銷、廢止或因 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處分機關與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同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且有效之行 政處分,應為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法院)所 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 礎,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系爭建物既經苗栗縣政 府認定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物,在該認定處分未 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本院及被告均應受其效 力所拘束並予以尊重,若原告對該認定處分不服,應另行提 起行政救濟程序主張之。
㈥原告主張參加人就系爭建物並無「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並不可採: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上已載明:「本件暫編2887 建號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拍定人於拍定後不得持
權利移轉證書辦理保存登記,……。」據此認為參加人就系爭 建物而言,並無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 乙節。經查,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因不一而足,從系爭 建物拍賣公告另載明「應負被拆除之危險」觀之,該記載事 項之目的,主要係揭示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無從審理 拍賣標的物之實體法律關係為何,無從確認拍賣標的物是否 屬合法建物,及是否已符合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要件等事項,若後續拍賣之建物經認定須拆除,或雖持有權 利移轉證書辦理但仍不符合辦理保存登記之規定,該風險應 由拍定人自行承擔,執行法院不負其責,是以本件系爭建物 是否為合法建物?是否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仍須由 地政機關依法認定之。執行法院上開註記並無使拍定人拋棄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之效力,僅是載明系爭建物 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提醒競標者於拍定後不得僅憑取得 權利移轉證書,即謂可逕行辦理保存登記。
⒉而且,參加人就系爭建物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 僅憑權利移轉證書,尚須檢附測量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79條第3項所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 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文件。 ⒊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 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第3 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 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 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示,此種登記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 ,顯然設定此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人為辦理土地登記業務 之國家地政機關,而非建物所有權人,權利行使之方式為持 有使用執照者或實際占有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者得單 獨提出登記之申請,再由受理申請之地政機關進行許可登記 之審查。因此參加人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自得享有「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
㈦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適法有據,且原告實質上並未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受有損害,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 由:
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 動產者亦同。」參加人係透過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法院所核 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一123、124頁)附卷可證 。且此亦為補充規定第13點第2款規定「因法院拍賣移轉取 得建物者」不須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之情形 ,雖參加人並未檢具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被 告對於參加人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審查符合 登記要件後自應准予登記。
⒉又依土地法第59條第1項、補充規定第25點規定,關於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在登記公告期間可提出異議之權利義務關 係人,係指對公告之建物所有權有爭議之人,然按前述說明 ,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於參加人並無疑義,原告僅為該建物 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並非屬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爭 議之人,再參照內政部85年6月17日函:「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在其公告期間內如有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其 所提證明文件涉及公告建物權屬之爭執者,則於公告期滿後 ,應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辦理;但對於因債之關係所生之權 利義務,而與公告建物權屬爭執無涉之異議聲明,登記機關 仍應予以駁回」原告對該建物所有權屬並無爭議,被告自得 將其提出之異議予以駁回,其處置並無違法。
⒊況且,縱然被告准予參加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並不因而代表參加人即屬有權使用原告之土地,倘若原告 對系爭建物坐落其所有基地是否有合法權限有所爭執,原告 仍得行使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例如:以參加人無權占 用其土地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請求參加人返還使用土地所 受有之不當利益等等,至於原告主張之前述權利是否有理由 ,係屬另一問題,與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並無直接關係,尚 非被告或本院所得審酌。換言之,系爭建物早於35年間即已 建築完成,並於斯時即已坐落在勝利段1540地號等土地上, 縱參加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未經原告同意,被 告亦僅係准予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始至終並未改 變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土地之法律關係,更未造成原告任何負 擔,原告實質上並未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 損害。
⒋再者,系爭建物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即已興建完成,屬合法建 物,且參加人係經由法院拍賣移轉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依前述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登記始取得處分該建物物權
之權限,此種情形若不准許參加人登記,不僅將使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缺乏公示力,亦使參加人無法處分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一旦參加人將系爭建物再行轉讓於其他第三人,將使受 讓之第三人僅能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卻仍由參加人保 有建物所有權之產權分離之不當現象,而有害於不動產之交 易安全,與我國不動產交易採行登記制度之目的有所悖離。 而且,對原告而言,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若 有移轉所有權即可再辦理移轉登記,嗣後若原告擬行使土地 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該建物所有權登記即能發揮確定原 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對象之功能,降低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負 擔,對原告亦有助益。
⒌綜上所述,補充規定第13點第2款之所以規定,申請實施建築 管理前建築完成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與基地所 有權人非同一人時,其因法院拍賣移轉取得建物者,免附基 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主要係基於這種情形,准 予登記所欲保護之公益,顯然高於基地所有權人所欲保護之 私益。而且,被告准予登記僅係將參加人依法取得之所有權 公示化,並未增加原告任何負擔,更未妨礙原告基於土地所 有權人所得行使之權能。從而,系爭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 所建造之合法建物,且參加人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於取得權 利移轉證書後,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未附使用基地 之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本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 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法 實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屬無理由。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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