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75號
TCBA,108,訴,175,20191017,1

2/2頁 上一頁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 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 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 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 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 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 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 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 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為司法 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另「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 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 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 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 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 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 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 。」「原告所有土地,與陳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 經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 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原告對之既有爭 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被告官署所屬麻豆地 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 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 救濟。」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1年判字第89號、51年判字第 2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 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 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 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地政機關所為之重測結果 既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當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權利, 從而人民自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請求地政機關為相關權利義 務內容之變動。又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而對 不動產所有權有所爭執,則應循民事訴訟解決,地政機關 所為之測量工作,並不能視為行政處分。
3、經查,本件南投縣埔里鎮牛相觸段00○000○00○000○00○0 00○號等土地於98年度因地籍圖重測辦理地籍調查時,原 雙方指界均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惟93-192及93-196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成果,遂以93-191地號土



地內之現有道路為標的另行指界,但雙方指界仍不一致產 生界址爭議,經被告數次協調不成,乃送南投縣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經2次協商後雙方無法達成協議,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遂仲裁以參照舊地籍圖為調處結果。 然93-192、93-1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於接到調處結 果15日內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審理後以107年度埔簡字第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參見乙證1),南投縣政府遂以107年9月4日府地測字第10 70197288號函(參見乙證2)令被告依南投縣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之裁處結果補辦地籍圖重測,補辦地籍圖重測 成果以107年11月2日府地測字第10702474921號公告30日 (自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並寄發地籍圖 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土地所有權人(參見乙證 7),地籍圖重測圖冊經公告期滿無異議,即屬確定,南 投縣政府即囑託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由 被告通知辦理換狀等情,有前揭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據在卷 可稽。雖原告委託律師事務所向被告請求確認「所有權範 圍之界址點」,經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22、23日及2月1、 25日到現場測量及釘樁,有被告108年1月2日埔地二字第 1070012790號函在卷足憑(參見甲證3、乙證3),並經兩 造陳明在卷。惟上開測量及釘樁之作為,僅係地政機關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使用制式界標標記界址點 ,依其性質應屬鑑定行為之一種,為該機關就系爭土地界 址何在所為的專業上意見,並無發生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 法律上效果,其就此所為之相關表示,僅係事實之說明, 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 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被告108年2月25日釘立界址點之結果),及被告應作成 確認本院卷第25頁附圖紅色線所示A-B-C-D-E-F-G-H-I-J- K-L-M-N-0-P-Q-R-S點之連接線,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 界址點之行政處分,依照首揭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且 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被告所為之測量、釘樁行為顯未對原告土地所有權造成侵 害: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107條第3項。 2、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有關備位聲明部 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如後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3、另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 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 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又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 ,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 得提起訴訟,請求國家「不得侵犯其基本權利」,排除侵 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 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 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 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 為。惟此提起之排除侵害訴訟,在實體上有理由之要件有 二:一是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違法,二是人民權利因行政 機關之違法事實行為受到侵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原告之主張,其所稱之 權利受到侵害顯非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所能造成,即難認 其訴為有理由。
4、原告之起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依本院卷第25頁附圖紅色 線所示A-B-C-D-E-F-G-H-I-J-K-L-M-N-0-P-Q-R-S點之連 接線,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點」,因其聲明及陳 述均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主張「 (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類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一 般給付訴訟。被告認為其所作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只是 事實行為,縱然確認界址點之行為非行政處分,而是事實 行為,但針對被告違法的行政事實行為,原告根據公法上 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法理,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請求被 告作成確認如附圖紅色線所示之界址點之行為,以除去原 來被告所為如附圖藍色線所示之行政行為。」「(原告主 張備位聲明之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一般給付 訴訟,其請求權依據為何?)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依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99年度3月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許宗力 大法官不同意見書等實務見解,詳原告起訴狀第9頁至第 10頁所載。」又原告委託律師彗聖律師事務所107年12 月14日(107)彗律字第18121401號函,表示確定不申請 異議複丈,而係申請確認所有權範圍之界址點等語(參見 乙證3)。經查,原告向被告請求確認「所有權範圍之界 址點」,經被告依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 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使用制式界



標標記界址點,原告不服其108年2月25日所為釘樁標記界 址點之行為,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74號判 決、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 第758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不同意見書等實務見解所闡釋 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之內容。惟地政機關所為之測量及釘樁行為,純係基於職 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性質上應屬鑑定行為之一 種,為該機關就系爭土地界址何在所為的專業上意見,並 無發生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已如前述,原告 自不因被告108年2月25日所為釘樁標記界址點之行為,而 當然影響其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或侵害其土地所有權 。縱原告主觀上認知其結論對其不利,亦係因地政機關另 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項規定辦理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 公告而發生確認處分效力之行為所致(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要非因被告108年2月25日所為釘樁標記界址點所造 成。況且,被告108年2月25日所為釘樁標記界址點之行為 ,係被告應原告委託律師於107年12月14日申請確認所有 權範圍之界址點所為,已是地政機關南投縣政府於98年度 辦理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後之另一程序,更不能對地籍 重測結果發生任何影響。是原告就此主張該釘樁標記界址 點之行為已對其土地所有權造成侵害,容有誤解。從而, 原告援引上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 其108年2月25日所為釘樁標記界址點行為,並認定「本院 卷第25頁附圖紅色線所示A-B-C-D-E-F-G-H-I-J-K-L-M-N- 0-P-Q-R-S點之連接線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點」, 顯屬無據。是原告以對被告所為釘立界址行為不服為由提 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主張其欲撤 銷之原處分為被告108年2月25日告知釘樁之作為,且備位 聲明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請求排除侵害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52頁筆錄),該主張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 。
(四)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並非合法;而備位聲明部分, 則應認原告之起訴為顯無理由,俱如前述,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3項規定,本件即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合併以判決 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土地法】
第46條之1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46條之2
(第1項)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第2項)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第4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
(第1項)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59條第2項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199條
(第1項)
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2項)
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
第201條




(第1項)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2項)
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第3項)
第1項辦理異議複丈業務,得由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登記機關辦理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附圖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地籍│本院卷 │25 │
│ │圖謄本 │ │ │
├────┼────────────┼────┼────┤
│甲證1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29-37 │
├────┼────────────┼────┼────┤
│甲證2 │埔里鎮坪仔頂段917地號( │本院卷 │39 │
│ │重測前為牛相觸段93-196地│ │ │
│ │號)土地登記謄本 │ │ │
├────┼────────────┼────┼────┤
│甲證3 │被告108年1月2日埔地二字 │本院卷 │41 │
│ │第1070012790號函(通知1 │ │ │
│ │月22日、23日現場施測) │ │ │
├────┼────────────┼────┼────┤
│甲證4 │埔里鎮坪仔頂段916地號( │本院卷 │43 │
│ │重測前為牛相觸段93-192地│ │ │
│ │號)土地登記謄本節本 │ │ │
├────┼────────────┼────┼────┤
│乙證1 │南投縣政府107年8月21日府│本院卷 │83-95 │
│ │地測字第1070186775號函及│ │ │
│ │其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 │107年度埔簡字第30號民事 │ │ │
│ │簡易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 │
├────┼────────────┼────┼────┤
│乙證2 │南投縣政府107年9月4日府 │本院卷 │97-99 │
│ │地測字第1070197288號函 │ │ │




├────┼────────────┼────┼────┤
│乙證3 │彗聖律師事務所107年12月1│本院卷 │101-103 │
│ │4日(107)彗律字第181214│ │ │
│ │01號函及其附件 │ │ │
├────┼────────────┼────┼────┤
│乙證6 │98年地籍圖重測時現場實測│本院卷 │123 │
│ │及套圖確認之示意圖 │ │ │
├────┼────────────┼────┼────┤
│乙證7 │南投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本院卷 │219 │
│ │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 │ │ │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