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訊公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349號
TCBA,106,訴,349,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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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及其立法理由,足見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公益目的而設 ,非為滿足特定人之個別嗜求,提供政府資訊與否牽涉各 種不同公益間之優劣取捨,以及考量公益與私權保障間之 輕重衡平,提供政府資訊不能置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遂 行及私人資訊之權益保障等優位價值於不顧。故行政機關 就其主管之政府資訊應否提供及提供方式、範圍,本具有 裁量權限。凡無關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申請人之權益者,其 屬於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著作發表權、或個人、法人 或團體之權利、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雖已 提出於政府機關保管,仍應尊重個人資訊自主權,未得當 事人之同意,不能因已提交予政府機關保管即得恣意公開 或提供予私人取得(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資料㈠之100年拆除工程竣工 報告書,及資料㈡之拆除工程合約書、設計規劃監造勞務 合約書、工程竣工報告、監造商檢送監造計畫書函(含被 告同意簽呈)、監造商同意並檢送施工計畫書函(含被告 同意簽呈)、設計規劃監造廠商估價單、工程預算書、監 造計畫書、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監工日報表、工程決算書 、拆除工程招標須知及被告103年7月15日後鎮民字第1030 010215號函等資料,已據被告先後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 二准許提供在案。至於原大樓80年竣工圖、停車場竣工圖 及原養魚池相關圖面等資料,經核各資料乃建築師或技師 之私人專業著作成果,本屬原著作者自主範疇,未經其同 意予以公開或提供予他人持有,明顯損及其個人權益,且 於公益無涉,原告申請取得上開資料,核與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項規定相違,欠缺提供私人取 得之正當性。況且,各該資料因年代久遠,已經被告遍尋 無著,無從提供,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衡諸上開資料迄今 已20餘年,被告所述核與事理無違,難認係屬虛構,則被 告未予提供,殊難認有違法之處。另原告申請提供之招標 文件及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已經被告公告於政府電 子採購網,衡諸原告於訴訟中所表現之攻防能力極強,具 有利用蒐集網路資訊之能事,自可依所需逕行取閱,核無 責求被告耗費行政資源提供之必要。
4.復按非屬人民申請提供範圍之政府資訊,政府機關依法本 不負主動提供之義務,其未予提供,核無違法可指。再者 ,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6條等規定意旨,足見政府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不得逾越執行職務之必要範圍,其得否為目的外



之利用,仍須依法令裁量。且屬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 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如公開或提供對於私人之權 益、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之維護,有侵害之虞者,亦 不得公開或提供。易言之,凡屬私人之資料或資訊,並不 因已交由政府機關持有,而喪失私人資訊性質,對於目的 外之利用仍具資訊自主權,政府機關不許恣意交由他人持 有,人民亦不得假藉行使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之申請提供 政府資訊請求權,遂行蒐取私人資訊之目的。否則,無異 賦予人民享有間接由政府機關取得個人資訊之權利,明顯 悖離政府資訊公開法賦予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請求權之 公益目的。
5.查本件原告係以106年1月5日水尾海水浴場第0000000號函 向被告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而於該函說明二及三詳列其申 請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有前揭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在卷可憑 。則非屬原申請之資料,而為原告嗣於訴訟中再行增添者 ,既非屬原來申請範圍之資訊,被告未予提供並無違誤可 指。次查併卷外放承包商自製之拆除計畫、施工日誌與自 主檢查表,皆為廠商力建土木包工業解忠信本人自行製 作之資料,乃屬其私人資訊,且各該資訊係私人營業上如 何自我管理之方法及施作步驟之知識性資料,不能謂非屬 其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而與私人權益、競 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之維護無涉,經被告函詢製作者力 建土木包工業之意見後,既經其回覆表明不同意提供,有 該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況且,將上 開私人自製之資訊交予原告持有,亦與維護公益維護無甚 關連,核諸上開說明,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 款及第7款之規定,被告未提供予原告持有,於法自非無 據。
6.關於原告主張被告103年7月15日函載相關文件乙節,經核 被告係因本院辦理103年度訴字第221號區域計畫法事件發 函請被告檢送訴外人力建土木包工業承包水尾海水浴場行 政大樓拆除及農地填土復原工程之相關文件,被告乃以上 開函文檢附工程合約書、工程決算書等相關文件,送請本 院參酌,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其中工程合約書、工程決算 書(包含其內之相關文件),已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一及原 處二提供予原告,至於被告自製之其他文件均存於該事件 之本院卷宗內,並未發還予被告取回,既不在被告保管及 支配中,自無從取交予原告。
7.至於原告於訴訟中復羅列:施工規範、施工安全、衛生、 環保、交通維持手冊、技術規範、樣品及模型、設計圖、



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施工補充說 明書、議價紀錄、空氣汙染防制費文件、量測或計量淨值 紀錄、分包契約、免計工期日施工機關同意書、展延工期 申請書、延長履約期限同意書、廠商材料、機具、設備運 離許可證、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施 工詳圖、施工架構築完成使用前查驗紀錄、擋土支撐及模 板支撐查驗紀錄、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及緊急應變處置 計畫、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登錄資料及審查及核定及備查資 料、自訂檢查計畫(含安全衛生查驗點)、工程放樣紀錄 、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同意函、施工前會議、進度會議( 含工地觀察報告)、委託監造商職權授權書面通知、重要 施工作業(含假設工程)、自主檢查查驗點、材料設備檢 驗自主檢查查驗點檢驗停留點,整體品質計畫、分項品質 計畫、品管人員內部品質稽核表、督察紀錄表、工程及材 料機具設備之檢驗紀錄、材料樣品監造單位同意函、材料 檢(試)驗合格函、材料進場現場檢驗紀錄、施工品質違 規限期改善通知紀錄、施工品質違規改善完成機關同意書 、監造商查驗隱蔽部分存證紀錄、點交接管紀錄、保固期 內瑕疵改正紀錄、勘查保固事項通知紀錄、保固期滿合格 通知書、契約變更雙方合意書、授權代表:而資料㈡之3 及之10範圍之資料,應尚有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開 標紀錄、議價紀錄、設計規畫、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 、標準、數量、場所等說明、招標規範、單價分析表、品 質計畫書、品質審查、書面展延履約期限及書面同意、停 止履約、恢復履約書面報告、派遣勞工書面勞動契約、材 料試驗紀錄表、施工抽查紀錄表、安全衛生抽查表、環境 衛生抽查表、不符合事項追蹤改善表、不符合事項追蹤管 制總表、工程相關表單、檢試驗計畫、各項空白表格(如 材料試驗紀錄表等工程相關表單等多項資料,主張上開資 料均屬附表所列資料㈡之範圍內,而被告未提供即屬違法 云云。經核上開原告臚列之資料,已據被告陳明除內含於 被告已提供之拆除工程合約書、設計規劃監造勞務合約書 、工程竣工報告、工程預算書、監造計畫書、變更設計預 算書圖、監工日報表、工程決算書等資料內者外,上開系 爭工程別無原告所稱之各該名目資料等情在卷。經本院命 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契約文件及發包文件全部資料供核後 ,確無從認定該工程案卷內存有原告上開所稱資料。而依 原告所述,原告認定被告尚有上開資料未提供,乃自己閱 讀契約書及投標須知暨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依其主觀認 知應有各該資料才合理云云。然無論定型化或例稿式之契



約書或投標須知之記載,或相關法令之規定,皆因應各種 可能發生之狀況預設其處置方式,故客觀上有無各該書件 圖表等資料,仍應視實際發生之情況而定,並非定型化契 約或通案之法令規章所為周延規範,即謂客觀上必存在。 且縱使依規定負有作成某文件之義務,而實際未履行,涉 及違約或犯罪嫌疑之情事,核屬權益受損者請求賠償,或 為刑事訴追之問題,無從命被告提供客觀上不存在之資料 。是本件原告未釐清原來申請提供之資料範圍,徒憑個人 研讀相關書件及法規之主觀理解,將已經被告提供之資料 ,徒憑原告主觀臆測,恣意擴增其範圍,臚列缺乏積極證 據可認客觀上存在且為被告所管領中之上開各資料,自無 從命被告應依其請求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就原告 上開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對於無違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資訊部分予以提供,而駁回 其餘部分之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一及訴願決 定二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一、 二及原處分一、二不利原告部分,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准 許提供如其訴之聲明所示資料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雲霄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條
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 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 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
第3條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 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 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



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4條第1項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 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
第5條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6條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 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
第7條第1項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 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 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 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 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 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第8條第1項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 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第9條第1項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 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 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第18條第1項、第2項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 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 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 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 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 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 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 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 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 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 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 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 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 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 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 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 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 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6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 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 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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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