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惟原告於107年3月8日送交被告之部分外遮陽板(黃 色),經發現與既有前期之外遮陽板顏色為白色差距太大 ,原告僅以白色油漆改善,並未以弗碳烤漆塗裝重新施作 ,此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481-485頁)可稽。嗣於107年 3月12日現場會勘時,原告尚未就該遮陽板重新弗碳烤漆 塗裝(訴願卷381頁之該會勘紀錄),經被告以107年3月 23日函、107年3月27日函及107年3月21日工程協調會記錄 (詳下述)通知原告改善,惟其迄未依約重新弗碳烤漆塗 裝。又該外遮陽工程組零件「SUS-304方管」尺寸之原設 計厚度之1.5mm(本院卷207頁之單價分析表),但被告於 107年2月27日現場會勘時,查驗3支「SUS-304方管」尺寸 ,發現原告施作之尺寸厚度分別為1.22mm、1.24mm、1.25 mm,均與原設計厚度之1.5mm不符(本院卷499頁之該會勘 紀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充分瞭解系爭契約及 相關施工規範之內容,若有疑義亦應提出及釋明,則原告 上開不符設計規定之施工,致有各項施工錯誤之情形,顯 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屬無疑。是原告主張:該外遮陽板雖 為黃色,但尚屬堪用,且被告未提供圖面訂色,其非故意 為之云云,尚有誤解,不可採取。
(六)原處分為合法:
1、如前所述,原告有上開可歸責之備料及施工錯誤情形,經 被告分別以107年3月1日草中總字第1070000805號函(本 院卷495頁),檢送107年2月27日辦理工程現場會勘紀錄 (同卷499-501頁),內容略以:「一、遮陽板廠勘.. .(一)...除方管尺寸厚度現場查驗3支為1.22mm、1 .2 4mm、1.25mm,均不符合原設計厚度1.5mm。二、學校 場地勘:...(二)雨水回收:1.雨水回收系統用料均 未送審,經現場發現與原設計不符。2.管路應使用B管。 3.集水系統水平主管位置裝設錯誤,應放置於頂樓。.. .4.尚欠6"立管,目前之立管皆人水泥集水槽,口徑不足 ,恐無法負荷水量。5.不鏽鋼桶臥式水槽應改為1噸臥式 水槽2個,現場為2個立式水槽,恐有雨水逆流至自來水之 危險,影響學生用水之安全...。」等語,請原告依該 會勘紀錄內容改善辦理;被告另以107年3月8日草中總字 第1070000948號函(訴願卷375頁),請原告將顏色錯誤 之外遮陽板重新弗碳烤漆塗裝,惟原告迄未改善。 2、被告嗣以107年3月12日草中總字第1070000993號函(訴願 卷377頁),請原告將為安裝U型基座而破壞之上邊樑保護 層恢復原狀,並請原告一併就上開2函回覆改善計畫;被 告另以107年3月13日草中總字第1070001021號函(訴願卷
379頁),檢送107年3月12日之現場會勘紀錄(訴願卷381 頁),該紀錄載明:遮陽板顏色與前期施作顏色不一致, 應重新弗碳烤漆塗裝方可吊裝;另安裝U型基座時因尺寸 不符,施作時擅自破壞學校走廊上邊樑保護層,須做復原 等,原告應提出改善計畫並完全改善核可後方可吊掛,該 函並說明系爭工程已逾期,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提出改善 計畫並盡速辦理。
3、被告再以107年3月23日草中總字第1070001191號函(本院 卷148-149頁),請原告將系爭工項2-1之外遮陽板重新弗 碳烤漆塗裝、基座及保護層復原,工項4-1之水塔改為臥 式、施做水管應更換為B管(厚管);又以107年3月27日 草中總字第1070001220號函(同卷507頁),檢送107年3 月21日工程協調會記錄(同卷511-515頁),再次說明原 告上開施工錯誤應改善工項後,並請原告提出改善計畫及 完全改善核可後,方可繼續施作。
4、經查,原告上開備料及施工錯誤情形均未見其改善,被告 乃以107年4月9日草中總字第1070001467號函(本院卷150 -152頁)明確告知原告,自開工日期107年1月5日起至履 約期限107年3月6日止,原告已嚴重逾期34天,履約進度 落後超過20%,再次限期原告於107年4月23日以前依約改 善。原告雖以107年4月4日智慧嘉字第10704-4-1號函(訴 願卷419頁),檢送1份改善計畫給被告及監造單位,惟均 未獲核准(訴願卷219-223頁之被告107年4月13日草中總 字第1070001489號函、427-433頁之監造單位107年4月13 日彥建字第1070413001號函參照)。嗣被告因上開107年4 月9日函限期(107年4月23日)改善之期限屆至,被告再 以107年4月24日草中總字第1070001741號函(本院卷153 -15 5頁)通知原告限期107年5月7日前改善。惟原告即未 再為任何改善處理,經監造單位107年5月7日107彥建字第 1070507061號函(訴願卷443-444頁),認原告顯然已違 反合約承諾,已屬重大疏失,請被告依法辦理後續事宜。 5、由上可知,被告歷次函請原告改善系爭工程之備料及施工 錯誤,惟均未見原告改善,被告遂以107年5月17日函(本 院卷115-116頁)認原告自履約期限起,至該函之107年5 月17日止,計逾期73日曆天,履約進度落後達122%(73/6 0×100%),係已合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之 情節重大要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 款規定,通知原告自107年5月17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以 原處分通知原告,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者,擬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上述法令規定及 說明,核屬有據。
6、至於監造單位吳崇彥建築師事務所「目前施工中之公共工 程標案」就系爭採購案之目前進度雖記載為「95.10%」( 本院卷47頁之107年4月1日該表單參照),惟依監造人於1 07年11月30日製作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本院卷489-4 91頁)所示,本件採購工程項目(決標金額扣除環境保護 及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作業費、包商利潤及管 理雜費及營造綜合保險費等)為908,027元,原告已經依 約完成育英樓及成德樓教室門下方更換活動百葉窗(22,0 90.94元及111,651.4元)、校內老樹樹穴打開重整棲地( 336,829.01元),另加已完成假設工程3,148.85元,合計 完成部分工程費為473,720元(本院卷491頁之上述結算明 細表),但外遮陽工程及雨水再利用工程尚未完成,該2 項合計工程費為434,307元(本院卷345-347頁之被告108 年1月2日草中總字第1070005272號函、108年1月15日驗收 紀錄參照),故已完成部分之工程費金額占總工程經費的 比例為52.17%(473,720元÷908,027元),被告遂將之進 位更正登載施工進度為53%(本院卷343頁之系爭採購案各 月份執行狀況表參照),尚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採購 案進度已達「95.10%」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不能採取。 另原告主張:被告縱容承辦人員偷拿其置放於系爭工地上 之遮陽板、塑膠管及鋁百葉油漆等工料;且其實作與圖說 不符部分,依約最高扣款20%,故被告至少尚應給付其108 萬元以上云云,經核分別屬於刑事竊盜及民事給付工程費 等爭議,自與本件停權處分無關,附此說明。
五、結論:原處分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法核無不合。異議處理 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