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5號
TCBA,108,訴,5,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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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04】00000000分機507293。」(原處分卷144頁) 。
5、由上可知,原告詳研被告上開招標文件後,得親赴工地現 場勘察,以做為是否投標及標價之正確評估,如有疑義, 應於上述期間內,向被告請求釋疑,否則,不得事後再據 以作為調整工程費用及工期展延之理由。惟原告並未於上 開期間向被告申請現場勘察,亦未向被告請求釋疑,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設計及履約相關約 定條件,若有不明,導致錯誤估價或超估自己之專業能力 ,即應依相關法律及契約負責,而不能事後再藉詞推卸責 任。況依系爭契約圖名「球場整修平面圖」整建說明(本 院1卷329頁)2.3.及圖面入口新鋪AC、新鋪AC路面部分, 均明確記載為5公分;圖名「抗裂解壓克力球場施工規範 」(本院1卷332頁)之施工說明三、2及其圖解均記載系 爭契約應鋪設5公分(3+2)之瀝青混凝土;又系爭契約 詳細價目表二、3-6項(本院1卷336頁)、單價分析表( 東側車道、迎賓車道、北側入口及球場,本院1卷337-338 頁)、數量計算表(本院1卷340頁)均應鋪設5公分瀝青 混凝土;另施工規範第02741章(本院1卷532-547頁)就 瀝青混凝土之一般要求,並無原告主張之粗級配與密級配 2層舖築方式,其完成舖築後所需厚度至少7公分之規定。 是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部分設計有錯誤(指瀝青混凝土 檢驗報告、球場壓克力漆送審資料等),無法施工,但被 告卻遲不辦理變更設計(修改瀝青混凝土厚度為7公分; 球場壓克力漆材料特殊,取得不易),致其無法繼續施工 ,亦因之不能提出趕工計畫,實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顯 有誤解,不可採取。至於證人江永裕(即原告之父,冠均 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主張瀝青混凝土厚度設計有誤 (本院2卷161-163頁原告107年3月19日107均字第0319-3 號函、107年3月21日107均字第0321-2號函參照),並提 出公路總局瀝青混凝土鋪面施工說明書等資料(本院1卷 645-674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市區道路工程 瀝青混凝土鋪面、營建署家族有關道路工程瀝青混凝土鋪 面之資料(本院2卷13-17頁),縱其就上述瀝青混凝土2 層舖築方式規定合計厚度應達7公分以上,此亦係一般道 路工程之規範,核與系爭採購案為球場工程無關。另該證 人提出10 7年1月9日建信工程行、107年4月3日九宜事業 有限公司壓克力球場(面層鋪設工程)報價單為證,惟其 上僅記載施工數量、單價及總價,核與球場壓克力漆送審 資料有間。該證人復提出107年2月27日立偉開發企業有限



公司之出廠證明書(內載滾輪式、不銹鋼籃球架、籃板、 固定灌籃籃框及球架前方保護墊,本院1卷689頁)、不銹 鋼活動式籃球架送審資料(本院1卷693-695頁)及上述籃 球架相關設備之圖說、相片、試驗報告、相片(本院1卷 703-717頁、本院2卷27頁)為證,但本件原告未依約送審 者為「不銹鋼可拆式排球支柱(含球網)」,已如前述, 核與證人所提出之前揭籃球架相關設施無關。是證人上述 之證述,均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另原告以107年3月23日107均字第0328號函(原處分卷406 頁),向監造單位提出預計於107年3月29日施作之:⑴新 設陰井整地高程落差部分。⑵現場施工造成毀壞部分。⑶ 現場施工污損清潔部分。⑷現場雜項工具、鷹架載離等送 審資料。經監造單位以107年3月28日富築天相字第107032 801號函(本院1卷217頁)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冠均 土木包工業承攬「經緯營區排水溝及球場整建工程」107 年3月29日施工項目,詳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107 均字第0328號函。二、貴公司提出將於107年3月29日進行 下列工項缺失改善,經本所審查同意並轉呈業主方備查: ⑴新設陰井整地高程落差部分。⑵現場施工造成毀壞部分 。⑶現場施工污損清潔部分。⑷現場雜項工具、鷹架載離 。三、另請貴公司注意AC部分驗收尚有疑義,請勿進行施 作或調整,除非刨除重新鋪設,以免造成後續爭議。‧‧ ‧‧。」由此可知,監造單位107年3月28日函旨在同意原 告上述4項缺失改善工作之施作;惟就AC基礎施工部分, 原告逾期且未依承諾提出合格檢驗報告,屢經監造單位及 被告限期催告後,原告僅於107年3月7日提出AC面層配比 檢驗報告,迄未依約提出底層級配料配比檢驗報告,已如 前述。未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AC底層級配料配比檢驗報告 之前,原告依約不能進場施作此部分,且亦不能擅自片面 調整修改該工項之規格,監造單位前述「除非刨除重新鋪 設,以免造成後續爭議」,即係基此意旨,善意提醒原告 ,避免原告損失擴大,惟系爭採購案其餘工項部分,監造 單位並未禁止原告依約繼續施作,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 :監造單位該函禁止其施作其餘工項部分,亦有誤解,不 足採取。又原告既以上述107年3月23日函向監造單位提出 預計於107年3月29日施作新設陰井整地高程落差、現場施 工造成毀壞、現場施工污損清潔等項,並經監造單位前揭 10 7年3月28日函同意在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卻否認 有上述缺失存在,並據以主張被告以此為由解除契約顯非 有據云云,顯然自相矛盾,亦不足採。




7、至於廠徽基座貼石材料部分,依約原告早應於107年2月23 日提出送審資料,經監造單位以上述107年3月14日函、10 7年3月20日函、被告以前揭107年3月16日函請原告於107 年3月19日下午5時前補正之,惟原告均未依約補提該送審 資料,業已超過本件之竣工日期107年3月13日,已如前述 ,顯見其遲誤提出送審資料係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事後 雖於107年3月26日向監造單位提出該石材(第1版)送審 資料(本院1卷612頁),因其陽刻字體厚度及石材本身厚 度有疑問,經監造單位以上述107年3月29日函(本院1卷 613頁)請原告重新提送,縱其退回日期距被告以107年4 月3日函通知原告自當日起解除契約僅有4日,然此亦係可 歸責於原告原因所致,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係 屬權利濫用云云,即有誤解,不能採取。
8、原告復主張:投射燈及廠徽等比例縮尺送審資料,均有依 法函送監造單位及被告審查云云。惟如前述,原告雖於10 7年1月30日提出投射燈送審資料(第1版)(本院1卷614 頁),經監造單位以上述107年2月5日函(本院1卷615頁 )就其中迎賓燈柱送審資料同意備查,惟對於照明亮度部 分則請原告重新提送燈具樣式目錄供審,嗣經監造單位以 上述107年3月14日函(本院1卷593頁)、107年3月20日( 本院1卷597頁)、被告以前揭107年3月16日函(本院1卷 595頁)請原告於107年3月19日5時前補正之,惟原告迄未 提出補正,顯見其遲誤提出送審資料係可歸責於原告。證 人江永裕雖於本院108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該投射 燈業已購買,並提出其出廠證明為證(本院1卷636、679 -68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出廠證明)。惟依系爭契約所附 圖名:「球場整修平面圖」整建說明8記載:新設廠徽意 象,意象基座新設4盞照明及4投射燈,燈具安裝位置由業 者指定(本院1卷329頁);系爭採購案詳細價目表(預算 )及數量計算表(原處分卷94、98頁)記載:意象基座照 明燈具4盞、意象基座投射燈4盞。而證人提出107年2月6 日豪亮有限公司之出廠證明3張(內載原告於當日向之購 買OD-30 38A戶外草皮門柱立燈*5PC)及107年3月7日四方 藝術有限公司出廠證明2張(內載該公司於當日出貨15W戶 外投射燈8PCS、規格為黑殼-黃光;產品編號FF15B、15W 戶外投射燈、產品參數LED、光通量1500LM)。由上可知 ,證人所提出之上述5盞戶外草皮門柱立燈顯與本項無關 ;又其所提出之前揭8盞戶外投射燈,亦核與契約規定之 意象基座照明燈具及投射燈各4盞不合。縱原告於107年2 月6日及10 7年3月7日購得之上述立燈及戶外投射燈合於



系爭契約規定,其於監造單位107年3月14日函、107年3月 20日、被告107年3月16日函請其於107年3月19日下午5時 前非不得提出該等燈具樣式目錄供審,以確認照明亮度是 否合乎系爭契約之需求,但原告迄未提出,證人遲至本院 108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始提出上述出廠證明,亦核與事 理有違,不能採取。又原告主張其有提出廠徽等比例縮尺 送審資料,並提出107年1月30日送審核章表(本院1卷215 頁)為證,然查該表原告提報者為「材料型錄」「備註: 投射照明燈送審資料」,並非廠徽等比例縮尺送審資料, 且至本院言詞辯論時迄未提出該送審資料,其空言主張, 顯不足採。
六、結論:原處分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法核無不合。異議處理 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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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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