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93號
TCBA,106,訴,193,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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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者。」,並附記:「主管機關已有認定之情形如下,如有 其他認定情形,請查明有關網站:1.廠商有採購法第48條第 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或 其人員涉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故縱未於投標須知 載明,上開104年7月17日令,惟既載明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屬主管機關函釋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上開函釋亦應適用 ,故本件被告援引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 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 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及投標須 知第25點㈧之規定,追繳押標金,實與原告所提工程會92年 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釋無關。 2.再者細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為「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中規定……」,並未要求必須將主管機關之函令,逐一列 入投標須知,故被告未將上開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列入投 標須知內,自無牴觸採購法之規定,更無選擇裁量怠惰、違 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情形,故原告 所為之主張自屬無據,難謂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被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自屬依法有據,原告向工程 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提之申訴,亦經該會審議後駁回, 原告之訴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⑴原告與資生公司押標金由同一人領 回,是否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 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違規?⑵被告依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追繳原告所繳 納之押標金450萬元,是否適法?⑶原告主張:工程會91年1 1月27日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工程會91年1 1月27日令及104年7月17日令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及104年7月17日令違反明確性 性原則等,該二令釋均為無效,被告不得援引作為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爰制定本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 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



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 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者。」第50條第1項第5款:「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 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 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觀諸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 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 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之類型。亦即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本身僅 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而工 程會已於104年7月17日頒布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 「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二、有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 。」是核其性質係屬法規命令。依此,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 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招標機關除不予開標、決標 外,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對之沒入押標 金或追繳押標金。
㈡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5點第2項第2款載明:「機關辦理 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及行為事實,判斷認定是否有該款情形後處理:……2.押 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第25點第8 款載明:「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 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中央採購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㈢經查,系爭採購案於104年12月16日辦理公開招標,並於同 年12月29日決標,共有10家廠商參與投標,得標廠商為訴外 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原告雖參與投標但未得標,被告原亦 已發還押標金予原告;其後,被告發現原告與資生公司之押 標金由同一人領回,核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 投標廠商之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原告有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予追繳押標金之情 形,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



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450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 不服被告105年11月2日經水工字第10551163150號函所為異 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 於是於106年5月17日繳回450萬元押標金等情,有公開招標 公告、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當場退還押標金收據、原 處分函文、異議處理結果函文、申訴審議判斷書、繳回押標 金收據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9頁、第27至53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與資生公司押標金由同一人領回,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 51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 常關聯者」之違規:
1.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8點載明:「參加投標廠商或共同投 標成員應依本招標文件規定填妥(不得使用鉛筆)各項文件 並附招標資格證件包括:第7點各項證件、投標切結書、押 標金票據、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押標金查詢同意書、投標廠 商聲明書及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文件。……」第10點載明: 「押標金之繳納及退還,應依照『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 標押標金繳退要點』辦理。」(本院卷第378頁)。又經濟 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押標金繳退要點第6點載明:「投標 廠商繳納押標金票據或政府公債、定存單、擔保信用狀、連 帶保證書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時,應同時填具「退還押 標金申請單」併裝入證件封內,……」第8點載明:「投標 廠商申請退還押標金,得依下列方式辦理:㈠申請當場退還 原票據、政府公債、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擔保信用狀、書 面連帶保證或保證保險單者:應憑身分證明文件及攜帶與投 標廠商申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中印鑑相符之印章,當場 於退還押標金收據上簽章並由工程主辦機關加註『退還押標 金』。」(本院卷第499-500頁)另「當場退還押標金收據 」(本院卷第109-110頁)係經投標廠商蓋妥公司大、小章 ,置入投標單內,俟決標後由未得標廠商代理人在「當場退 還押標金收據」之受託具領人處簽名,據以領回押標金等情 ,業據證人陳璽元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7頁)。據上,「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當場退還押標金收據」均屬系爭採 購案投標文件之一部分,殆無疑義。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 決標後,該「當場退還押標金收據」文件已非「投標文件」 而為單純收據性質云云,並不可採。
2.按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 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 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



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 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 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 、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此令係中央 主管機關工程會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細 節性規範之解釋,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押標金由同一人或 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認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 關聯」,符合該款之文義解釋,是若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 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即已符合「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 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要件。經核上開令釋,符合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意旨,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3.查原告與資生公司均為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二者均未得 標,嗣於投標當日領回押標金時,2家公司押標金均由原告 公司代表人許士仁於當場退還押標金收據之受託具領人處簽 名具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當場退還押標金收據2紙 附卷可佐。是原告與資生公司申請退還之押標金均由原告公 司代表人許士仁領回,已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 違規。
4.又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所稱「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 繳納或申請退還者」自係指實際繳納或取回者而言,而非形 式上之繳納或申請退還者,倘係指同一人申請退還,則因僅 繳納之投標廠商始得申請退還,豈非致該令釋無適用之可能 ;是被告援引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認系爭押標金由同一人 (許士仁)領回,符合政府採購法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 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而合乎工 程會104年7月17日令所認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 :原告與資生公司,僅因偶然地由同一人在形式上申請退還 押標金行為,並不存在所謂「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 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其他客觀事實云云,並不可採。 5.至於原告主張:本件雖因許士仁個人一時之仁,造成原告與 資生公司之押標金由同一個人申請退還之外觀,但事實上並 未因此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 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事,許士仁以其個人 身分替莊怣業幫忙取回支票,此為其個人行為,與原告並無 任何關係,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璽元乙節。經查,原告此部分 主張,及證人陳璽元證稱其看見曾先生(按應為莊先生之誤 )欲領回押標金但未攜帶身分證,許先生表示可以幫忙代領



等語,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1條 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 聯者」之認定。
6.另原告雖主張:資生公司之代理人莊怣業因僅帶公司大小章 而未攜帶個人身分證件,致被承辦人員拒絕申退押標金,該 承辦人員同時表示資生公司已有投標印鑑等相關資料,只要 有人出示身分證查驗即可領回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追繳原 告所繳納之押標金450萬元,並無違法:
1.按行為人須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非難性之不利行政處分 ,始屬於行政罰之範疇,而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能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 為目的,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 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兼具有防範投標人 妨礙程序公正之作用。即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投 標公正目的,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 所為之管制。因此,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 標之採購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就已發 還者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 標時所為之擔保,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 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 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尚有不同,故本件並不以適用行 政罰法之相關規定為必要。易言之,投標廠商只要客觀上具 有「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之事實, 被告即得依法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押標金,至於投標廠商 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並不影響違規事 實之認定,更無須審酌主觀上究係出於何種動機。 2.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就違反政府採購法所列 之事項,機關僅能不予發還或追繳廠商之全額押標金,並未 授予機關得自行裁量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部分數額。而 本件原告確有不同廠商押標金由同一人領回之情形,與上開 規定相符,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原 處分追繳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450萬元,並無違法。原告多 次參與投標,自屬深知押標金繳納及申請退還之程序,原告 與資生公司之押標金卻仍發生由同一人領回之情形,被告審 認原告與資生公司確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 情形,依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者」情形,而據以追繳押標金,洵屬有據。 3.而且,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5點業已將工程會91年11月27 日令內容化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於第15點第2項第2款載明 :「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及行為事實,判斷認定是否有該款情形後處 理:……2.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第25點第8款載明:「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 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中 央採購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投標須知之內容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4.另被告雖未於原處分說明欄內就本件被告究係該當工程會何 令函認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之情形,加以正確描述,惟其既已於申訴程序及本件 訴訟程序中,補充說明原告之行為屬於工程會104年7月17日 令所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情形者,屬同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則本件不因該追補而改變原處分之本質與 結果,且經原告就此予以充分之攻擊防禦,而無礙於原告之 程序權保障,自得准予被告追補上開理由,經核亦無違誤。 5.至原告主張:工程會104年10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400288400 號函已明白揭示,該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 號函、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函、96年7月25 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98年12月2日工程企字第09 800513840號函、101年1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000460700號函 ,勿再援用;然而,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辦理公開招標系 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5點:「……㈧其他經中央採購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附記:主管機關 已有認定之情形如下,如有其他認定情形,請查明有關網站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 00438750號函、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函、9 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98年12月2日工程 企字第09800513840號函、101年1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00046 0700號函……。」,此顯屬違法乙節。經查,被告並未適用 上述工程會104年10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400288400號函揭示 勿再援用之函釋,作為追繳押標金之法令依據,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不影響違規之認定。
㈥原告主張: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7條 第3項規定;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及104年7月17日令逾越 母法授權之範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及10



4年7月17日令違反明確性性原則等,該二令釋均為無效,被 告不得援引作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並無 理由:
1.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 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 法院。」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法規命令之發布,應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160條:「(第1項)行政規則 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第2項)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 第3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 布之。」法規命令具有創設性,與法律有同一效力,其未遵 行發布程序者,不生效力。亦即,法規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不生效力。 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 規則,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非 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1項),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意(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令是否 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則 並不具創設性,法官不受其拘束。只是下級機關或屬官受其 拘束,依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作成與人民有關之行政行為,對 人民有所影響,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序法乃要求於下 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生效後,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惟此解 釋性行政規則之發布,並非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換言之,解 釋性行政規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登載於政府公報 ,並不影響其效力。
2.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係工程會基於職權,就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項第5款所為之解釋。又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 2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發布並非其成立或生效 要件,未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登載於政府公報,並不影響其 效力,已如前述。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釋係其基於主管權 責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解釋,屬於解 釋性行政規則,縱未刊登政府公報,仍不影響其效力。原告 主張: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 規定云云,容屬誤解。
3.又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釋意旨,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款者之立法意旨相符,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乃基於法律規定,從而 ,所謂「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通常即存在假性競爭行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自屬違



反前述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而有加以規制處分之必要。 而且,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既規定「不同投標廠商 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 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 標予該廠商」,足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 大異常關聯」之投標行為,乃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所欲防止之行為態樣之一,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如有該 種情形,自屬違反該條款之規定。故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 意旨,並未逾越政府採購法之規範意旨,亦未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被告自得依個案調查結果予以適用。
4.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 即日生效:一、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足以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三、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四、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 之一。五、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 補充認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用以補充該款發 生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符合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且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主管 機關所為之認定,性質上屬法規命令。又工程會104年7月17 日令已依法刊登在行政院公報第021卷第131期交通建設篇( 本院卷第245頁),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之規定。 5.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 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該項認定必須明確具體,始符法治國家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就發布時之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第4款「偽造或變造投標 文件。」、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者。」等行為類型,認定屬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符合具體明確之要 求。至於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同時將第50條第1項第7款「 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認定為同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變成「『 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不但是語詞重覆,而且以抽象內容補 充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發生不予發還或追繳押 標金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自該「抽象認定」不足以得知其 欲將何種特定行為類型,列為該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此部分之「認定」並不具體明確,應不生該款 之認定效果。惟因本件原告係因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情形,而非因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經依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故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將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認定為同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雖未臻具體 明確,但並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押 標金450萬元,並無違法,異議處理結果暨申訴審議判斷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4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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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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