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252號
TCBA,105,訴,252,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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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對廠商予以追繳押 標金,須具備⑴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定各款 之事由;⑵經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⑶如為該條項 第8款之情形,須經主管機關事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上開3要件缺一不可,否則招標機關即不 得對廠商予以追繳押標金。被告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 函:「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 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 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認 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規定情事。惟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所適用之政府 採購法(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48 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87條之規 定內容,均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之行為類型,迨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時,始於 其中第87條「增訂」(非修正)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足見上開 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所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類型範圍並未及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既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 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 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則工程會於89年1 月19日作成該函當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並未經工程會具體認定屬 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即當時並未訂定 該法規命令)。縱認原告於99年7月間有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本工程投標之行為,工程會89年1月19 日函尚難作為被告於99年7月間辦理系爭採購時處理押標 金事宜的規範依據等語,然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已決議:【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就「廠 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依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該法第87條之罪為概 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從而 ,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增修之行為 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



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91年2月6日 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89 年1月19日函發布時該條文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 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 。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後,涉犯新 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依首 揭說明,並未逸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是本件乙機關通知甲廠商繳回 已發還之押標金,乃適法之處分。】準此,原告於99年7 月間,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被告辦理之「 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公1-1公園新闢工程」(即系爭工程) 之採購案,既發生於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新 增「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者」行為類型之後,即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之適用 ,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憑。
⒊又原告主張其代表人留福龍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行為部分,查原告代表人留福龍確有「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此為原告代表人留 福龍及許益智郭龍耀等人於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 7409號偵查中坦承認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 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409號核閱屬實, 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409號(違反政府 採購法案件)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資佐證,原告主張其代 表人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行為云云,核 與事實不符。原告代表人既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 段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之行為,被告依上開工程會之函釋為 追繳押標金300萬元之處分,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押標金300萬元已轉為工程履約保 證金,已不復有「投標押標金之存在」。原告係於99年7 月19日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而繳納投標押標金300萬元, 原告於99年7月30日得標承攬系爭工程,該投標押標金300 萬元已轉為履約保證金300萬元。原告於99年10月8日竣工 ,100年3月9日完成驗收,因原告善盡履約義務,履約期 間未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違反合約內容之情形,被告乃退



還原告履約保證金300萬元。依此情形,被告所欲追繳之 投標押標金300萬元,早於原告得標承攬系爭工程時已轉 為工程履約保證金,已不復有「投標押標金」之存在,且 被告發還原告者為履約保證金,非投標押標金,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招標機關得追繳者為押標金,非 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第3款第8目 之規定亦同。被告於完成驗收後4年後向原告追繳已不存 在之「投標押標金」300萬元,即無理由部分。惟查押標 金旨在擔保投標程序之順利進行,於決標後本應發還各投 標人;惟為簡化得標廠商於決標後取回押標金,旋須另行 繳交履約保證金予招標機關之程序,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 中規定,將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7款、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第3款 第7目參照),俾得標廠商儘速且順利完成繳交履約保證 金之義務,有利採購程序之進行。是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 證金,僅係將得標廠商領回押標金後,再為繳交履約保證 金之程序化繁為簡,故押標金縱因得標而轉換為履約保證 金,仍應視為已將押標金返還得標廠商,倘符合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要件,被告仍得予以追繳。本件押標金實 質上已發還得標廠商之原告,原告既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後段規定,而符合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 8款追繳之規定,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 投標須知第20條第4項第3款第8目規定,追繳已退還之押 標金300萬元,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 就有關追繳押標金部分,均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 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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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承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