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91年至93年之違法投標事實業於雲林地院98年間審理時 經楊錦全坦承認罪,並經雲林地院於98年3月13日判決確定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原告所提之96年度訴字第754號宣 示判決筆錄),被告虎尾糖廠早已於系爭2件採購案招標、 決標時即知悉原告代表人楊錦全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規定,被告虎尾糖廠在95年間發還原告系爭2件採購 案之押標金後,或在楊錦全自98年3月13日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後,自可合理期待被告虎尾糖廠即知其得行使權利,迄 至100年間某日或103年3月13日被告虎尾糖廠之公法上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時效屆滿而消滅云云。然查: 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 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公法上之請求權, 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又 「1、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 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 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 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 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 ,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2、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 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 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 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 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 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 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在案。是依前開決議意旨,消滅時效之起算,應自可合 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
⒉本件被告於原告得標後,雖於95年間發還押標金予原告, 然原告代表人楊錦全於94年11月初因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 違法參與系爭2件採購案之投標,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 本件與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為連續犯,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以100年度偵字第6415號不起訴處分書予
以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2頁)。至於容許原告借用其 名義及證件投標之天壬號實際負責人陳明祥、總盈公司代 表人廖建文,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依據工程會89 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如貴會發 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 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按指政府採購 法,下同)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 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 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業已通函認定廠商人員涉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即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以,原告有招標文 件所定追繳押標金之情形甚明。因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虎 尾糖廠於前此即已知悉之資料可佐,自僅能以被告虎尾糖 廠於103年3月13日收受審計部103年3月11日台審部五字第 1035000415號函時,認係可合理期待其行使權利之時點, 而於103年9月11日以虎糖北字第1037406022號函(即原處 分),通知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自未逾5年之公法 上請求權時效。從而原告主張95年間發還原告系爭2件採 購案押標金之時;或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6年間將原告代 表人楊錦全起訴之時;抑或原告代表人楊錦全,於98年3 月13日經雲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時,均不得作為可合理 期待被告得就系爭2件採購案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之時點 ,而為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之時點。
⒊再系爭2件採購案係94、95年期之勞務工作承攬契約採購 案,核與原告負責人於91年至93年間之違法投標事實係屬 二事,因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或96年度 訴字第754號宣示判決筆錄,與原告有關之採購案均係91 年至93年間之採購案,並無94年、95年期之採購案,而其 附表10及11之採購案其開標日期雖係94年11月4日,然非 為原告有參與投標或得標之廠商,亦與原告94年、95年之 系爭採購案無關,此部分業經本院調取雲林地院96年度訴 字第754號卷核閱屬實,尚難以對原告其他年度類似採購 案之判決認定,而作為被告虎尾糖廠於系爭2件採購案招 標、決標時即已知悉原告有違法事實之依據,從而,原告 上開之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 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並無違誤,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及工 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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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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