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號
108年7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富元即智慧嘉土木包工業
被 告 南投縣立草屯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獨資,訴願卷89頁之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參照)參與 被告辦理之「106年永續校園局部改造計畫工程」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其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見本院卷19 3-197、252-265頁),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以決標金額新 臺幣(下同)1,028,000元標得系爭採購案(本院卷198-201 頁之決標公告),兩造於107年1月2日簽訂系爭採購案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211-251頁),約定履約期限為 開工之日起60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期日為107年3月5日,原 告並於107年1月5日開工(訴願卷349頁之開工報告)。嗣因 原告未能於履約限期內(107年3月5日)完成工程項目2-1「 育英樓3樓廊道增設懸臂式外遮陽」(下稱外遮陽工程)及 工程項目4-1「雨水再生水利用(利用既有地面8噸水槽增設 屋面高架修改管路)」(下稱雨水再利用工程,本院卷276 、286-287頁之被告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之施工項目說明參 照),經被告多次函請其重做外遮陽基座、提改善計畫送吳 崇彥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後施工重做、 提趕工計畫並執行,惟原告均未改善,致延誤履約期限計73 日曆天,履約進度落後122%(73/60×100%),被告乃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款(被告誤載為同條第1款 第5目及第11目)規定,以107年5月17日草中總字第1070002 133號函(本院卷115-116頁),通知原告自當日起終止契約 ,並以107年5月17日草中總字第1070002164號函(下稱原處 分,本院卷117-118頁),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停權處分)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訴願卷45-49頁),經被告以107年 5月31日草中總字第1070002314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本院卷158-159頁)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8年2月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 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22-46頁)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17頁)。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ll條第1項規定,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 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 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 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
(二)系爭工程屬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原告工程進度已 達95%以上,被告依法不得為本件停權處分,但被告片面 於108年5月將之修正為53%,係捏造事實,顯未依合約計 算。況如未按圖施作,最多扣款20%,被告應給付原告工 程款為108萬元,超過總進度106%,依一般規定超過金額 之進度,就算完成竣工價金。
(三)被告所提PVC規範並未列合約範圍,且水管無側面圖,圖 說無標示厚度及薄管,B管及尺寸記載未以中文為之,致 原告看不懂,須請水電來施工安裝。
(四)原告於工程施作前,已向被告反映現場樑底為25公分,U 型基座尺寸經其現場丈量為24.5~25公分,設計圖說為30 公分,與現況不符,設計單位卻表示完工後修正;且依合 約規定,尺寸正負差為5%,經原告自主檢查並無缺失,並 在標準公差及製造公差範圍內,自屬堪用。另U型基座尺 寸與現場上邊樑寬度不符,正常作法為敲除粉刷層,安裝 後再回復,然被告禁止原告敲除粉刷層,以人力限制、要 求原告暫緩施工,係刁難原告。
(五)遮陽板被告並未提供顏色,且無圖面訂色,原告送審至10 7年4月尚未核准,其只能依現場判定為黃色(近螢光淡黃 色),且不知色彩烤漆配色會比較黃,原告並非故意如此 ,又原告工人被恐嚇嚇到不敢做而休息,使原告損失半日 工款。另被告不讓原告安裝遮陽板,又未計算安裝費,已 可列為竣工條件。
(六)2噸水塔經會議改為1噸水塔2個,並無寫立式或臥式,設 計圖面無標示尺寸規格,且安裝前已經進料,7天內被告 要確認,也放置在現場有10日之多,被告承辦人看過先行 默許同意施工,事後補資料及圖說,並無不妥。且改成立
式水槽不影響使用,在工程界裡80%以內都算堪用,合約 規定這樣可以用。
(七)原告施工前有取得協辦人員默許及同意進場,被告事後毀 約,未按合約規定發文限制其施工,刻意以人力數名包圍 、封閉施工通道、關門及用肢體語言等,使原告施工人員 不敢進場施工改善,且被強搶施工用具,被告又縱容承辦 人員偷拿材料,造成無法施工改善或驅離工地等方式,使 原告虧損嚴重。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7條、第105條、第116條第3項、 訴願法第1條、第2條、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第26條第1 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ll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 本院應判決有理由不應駁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 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三、被告略以:
(一)原告有重大瑕疵延誤履約期限,已於107年5月17日起終止 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又於同日(107年5 月17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報原 告為拒絕往來廠商,並於108年2月22日起生效。(二)系爭工程之延誤履約期限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辯稱施工進度已達95% 以上,尚非情節重大云云,並非事實:
1、依監造單位於107年11月30日完成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 ,系爭採購契約工程項目(工程費合計908,027元)如下 :
⑴健康效率學習空間,含A.外遮陽工程10座(工程費271,23 3元);B.育英樓教室門下方更換活動百葉窗(工程費22, 090元);C.成德樓教室門下方更換活動百葉窗(工程費1 11,651元)。
⑵環境永續生態循環,即校內老樹樹穴打開重整棲地(工程 費336,829元)。
⑶節能減碳資源循環,即雨水再利用工程(工程費159,355 元)。
2、原告施作完成部分為:A.育英樓及成德樓教室門下方更換 活動百葉窗、B.校內老樹樹穴打開重整棲地,合計完成部 分工程費為473,720元;尚未施作完成部分為:A.外遮陽 工程、B.雨水再利用工程,合計尚未完成部分之工程費為 434,307元。而依原告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費金額占總工 程經費的比例,作為計算施工進度比例的依據,即完成部 分工程費473,720元占全部工程費908,027元之比例為52.1 7%,進位登載施工進度為53%。
3、被告於107年4月1日公共工程標案登記進度時,因原告通 知已將工程所需工料備齊運到工地現場,被告經查看確認 工料確已進場後,認為後續安裝施作應可於數日內完成, 因此將系爭工程標案登記進度為95.10%。惟經查驗原告準 備之相關工料有諸多不符規格情形,無法於短期內改善及 續行施作,前開工程施工進度登記為95.10%即非正確,被 告已依實際情形更正進度為53%。
4、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11月18 日之修正說明:「另考量對廠商逾履約期限(履約期限因 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經機關核定展延者,為展延後之履 約期限)未完成履約之情形亦應有相關處置,爰修正第2 項第2款,增列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以逾期 日數計算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之內容(即依逾期日數除以 契約約定之履約日數計算)。」系爭工程截至終止契約前 之最後進度為53%,係尚未完工,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第1款(被告誤載為同條第1款第1目)約定之履約期限( 即107年3月5日)次日起,至被告107年5月17日發函通知 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止,原告逾期日數為73日,其 落後進度百分比為121.67%,顯逾20%,符合上開施行細則 第111條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 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自屬有據。
(三)系爭工程遲延未能施作完工,係可歸責原告: 1、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2款(被告誤載 為同條1款、第2款、第6款第2目),及系爭採購案施工規 範補充說明書總則第4點、該說明書附表1之「材料送審項 目」及備註第1點規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將使用材料 先行檢送監造人審查,導致材料規格不符。外遮陽基座規 格未現場丈置或丈置未確實,導致規格不符無法安裝,且 發現材料規格與設計圖說不符後,原告拒絕將不符規格之 材料更換為符合規格之材料,以致工程遲延久久未能施作 及完工,自屬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原告辯稱系爭工程未 能依限完工係因被告蓄意刁難云云,確非事實。 2、被告於107年1月3日即系爭工程開工前,先行邀請原告及 監造單位到校召開系爭工程施工前會議,由原告親自出席 ,會中由監造單位就注意事項逐一說明。而上開會議資料 所附材料送審項目備註欄明確載明「承包廠商到現場勘測 作成成果圖,並於材料送審時一併提出,承包廠應負責完 成正確尺寸之責,如有尺寸不符時,一切責任由承商自行 負責」,故原告對於應先行到現場勘測實際寸及施作材料
應先行送審等情,自不得推諉卸責。
3、107年1月19日三方會勘後,同意變更設計將「1個2噸儲水 桶」改為「2個1噸儲水桶」。有關遮陽板基座應現場丈量 ,學校承辦單位羅組長於Line群組中特別交待「尺寸要以 現場為主」、「尺寸不符焊接會白做」。107年2月27日會 勘發現施工有錯誤,被告並以107年3月1日草中總字第107 0000805號函知原告改善各項缺失。惟原告逾期未完工, 經被告於107年3月12日會勘遮陽板施工現場,確認有缺失 ,再次以107年3月13日草中總字第1070001021號函要求原 告於文到5日內提出改善計畫說明。由於原告對於前開施 工缺失遲未提出改善計畫,亦未再進場進行修補改善缺失 ,被告乃於107年3月21日召開協調會議。會中原告邀請協 力水電廠商負責人陳先生到場參與協商,陳先生說明因原 告僅提供圖說,沒有單價明細,且材料均由原告採購提供 ,因此才會有用料錯誤情形。有關分電盤的設計及施作經 與監造人討論後,已暸解如何施作,陳先生並表示只要原 告提供正確及完整水電材料,即可完成符合設計原意的雨 水回收系統。惟原告卻於會議結束前自行離席,亦未依會 議結論於5日內提出趕工計畫,更無再進場施作。 4、原告未依契約、圖說、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說明書等施 作,造成施工錯誤又未見改善,被告已依相關程序數次函 請原告提出改善計畫未果,此可歸責於原告造成無法如期 完工,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之要件,非 原告所指未依合約規定通知。本件提報不良廠商至正式刊 登公報,均依法定程序處理,勘以認定適法。
(四)外遮陽工程部分:
1、外遮陽板係設置教室走廊外側,以「U型」基座連結「上 邊樑」下方,原設計上邊樑厚度預估為300mm。全部懸臂 式外遮陽工程總數量為76組外遮陽,因105年度預算不足 支應全部工程,故於105年度先行施做其中66組(含基座 132個),其餘部分即10組(含基座20個)於106年度編列 預算施做。
2、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得標後,被告於原告施工前即行 召開會議,明確告知原告製作懸臂式外遮陽基座,應依「 上邊樑」現況實際尺寸製作(亦即原告應於施作前實地丈 量),顏色應與105年度施作完成之外遮陽組一致。然原 告製作完成之懸臂式外遮陽組(含基座),有如下與施工 圖說不符情形:
⑴製作之U型基座尺寸過小,20座均無法安裝於上邊樑(105 年度未發生此種狀況):
U型基座內部板間距離(即上邊樑厚度)為300mm,惟依施 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第12頁記載,應實地測量各該預定安裝 U型基座位置處之上邊樑厚度,作為製作符合現場U型基座 內部板間距離尺寸的依據。原告於施工前沒有確實編號及 量測每一施工處上邊樑厚度,或量測錯誤,導致依錯誤尺 寸製作完成之「U型基座」板內間距不足,U型基座內徑僅 有25.3~25.5cm,無法正確安裝到各該上邊樑位置。 ⑵外遮陽組顏色與105年度施作完成之外遮陽組不一致(105 年度施作完成的遮陽板顏色為米白色,原告施做的遮陽板 顏色則為米黃色,明顯與前期工程顏色不同,且差異甚大 )。
⑶SUS-304方管部分,其厚度應為1.5mm,惟現場查驗3支, 其厚分別為1.22mm、1.24mm、1.25mm,均不符合原設計厚 度。
3、被告發現原告製作外遮陽組有前開與施工圖說不符情形後 ,即要求原告更換及重新製作符合施工圖說規格的零組件 。惟原告卻利用被告人員不在施工現場時,強行打除「上 邊樑」保護層(按即將上邊樑兩側保護層打掉,使上邊樑 厚度變薄),以供安裝不符規格的基座,且已經安裝完成 1個基座。
4、被告發現後即行制止原告上開不符施工規範的行為,並函 文要求原告將已經安裝之基座拆除,將上邊樑兩側保護層 回復原狀、調整基座規格及遮陽板顏色等。惟原告並未依 被告要求回復原狀、調整基座規格及重新弗碳烤漆以變更 遮陽板顏色,嗣被告多次函文要求原告,原告則未為回應 及處理,其拒絕履行契約即屬顯然,嚴重影響被告永續校 園的規劃進度。
5、詳細比對原告起訴狀所附設計圖,發現該等設計圖有加工 製作情形,與契約書所載原圖不一致:
⑴原告起訴狀設計圖第1頁上註記「67」、「249」、「67」 及「265.71」等數字,原設計圖上完全沒有該等數字,亦 無原告所稱「設計衝突」情形。
⑵原告起訴狀設計圖第2頁右下角標明「原設計」且標示「1 51」、「67」、「250」、「67」、「266」、「401」等 數字,亦為原告自行加工製作,非系爭契約書附載之設計 原圖。
(五)雨水再利用工程部分:
1、原告製作儲水槽及施作管路,有如下與原設計規格不符情 形:
⑴原設計管路規格為B管(即厚管),原告使用薄管施作:
①依塑膠管生產廠商及水電承裝業對於PVC塑膠管之分類 ,其中A管作為電器、電信管路使用,無需承受自來水 高壓,因此厚度較薄;B管使用於自來水管路,需承受 自來水高壓,因此厚度較厚,其材料用量及耐壓強度即 有不同,其材料價格自亦有所不同。依南亞及華夏塑膠 公司塑膠管型錄可知,規格為2吋者,A管厚度為1.8mm ,B管厚度則為4.1mm;規格為6吋者,A管厚度為5.lmm ,B管厚度則為9mm,至於管筏用的6吋管,厚度僅為3.7 mm。
②原告為專業廠商,對於塑膠管依其厚薄區分為A管及B管 及其他專用管,不得推諉為不知。原告卻將其中應為施 作2吋B管部分,以價格較低的A管取代價格較高之B管; 至於6吋B管部分,則以最薄的管筏用6吋管取代。是依 前開型錄內容比對原告採購之實體水管觀察,可認原告 應屬蓄意偷工減料,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故意行為,否則 縱原告不知A、B管區別,只需向水電材料行表明要採購 「B管」即可,絕無可能錯誤採購到薄的A管,更不可能 錯誤採購到管筏專用的6吋管。
⑵原設計集水系統水平管路位置在3樓頂外沿,原告錯誤安 裝於1樓屋頂位置(即2樓樓地板高度處)。
⑶原設計每一集水頭均設置止水閥(控制雨水流量),原告 並未於每一集水頭處均設置止水閥。
⑷原設計6吋立管直接延伸至地面層水泥集水槽,原告施作 的6吋立管於接近地面層水泥集水槽,管徑縮小不足6吋, 將無法負荷水量。
⑸原告擅將「臥式」儲水槽變更為「立式」儲水槽: ①原設計不鏽鋼儲水槽為2噸臥式水槽,此從系爭工程契 約書單價分析表4-1項明確載明規格為「SUS臥式2T儲水 桶」及「所附設計圖」觀之即明。嗣考量屋頂高度限度 ,經監造人及被告同意變更設計,將「1個2噸儲水桶」 改為「2個1噸儲水桶」,至於原設計「臥式」部分則沒 有變更。
②由於上開雨水儲水桶與自來水儲水槽連通,於雨水不足 導致雨水儲水桶儲水不足時(如太久時間沒有下雨), 會由自來水儲水槽供水至雨水儲水桶,避免廁所馬桶供 水中斷。反之,為了自來水用水衛生安全,雨水儲水桶 高度不能高於自來水儲水槽,以避免雨水倒流進入自來 水儲水槽,影響自來水用水安全。
⑹不鏽鋼揚水分電盤未完整依設計規格施作。
2、監造人於施工前會議時,即已明確說明廠商應確認依圖說
施工有無問題,如有疑慮應請監造人說明。進行各項工程 前,均應事先將材料送監造人審查。乃原告對於雨水儲水 桶是否變更改直式施工,未曾請求監造人釋疑及說明,復 未於擬購之雨水儲水桶規格及實際樣本送請監造人審查, 即逕行採購直式雨水儲水桶運送至施工現場,自有嚴重疏 失。被告發現原告施工有上開不符合設計規格情事後,即 行函文要求原告更換及調整,惟原告並未依被告要求為更 換及調整,嗣後被告多次函文要求原告,原告亦未為回應 及處理,原告拒絕履行契約即屬顯然,嚴重影響被告永續 校園的規劃進度,確屬可歸責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 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合法 ?茲論述如下:
(一)按:
1、行為時(下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 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者。」。
2、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 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 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 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 已達前項百分比,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 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 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 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 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 ,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3、系爭契約第9條第17項及第18項規定:「(施工管理). ..(17)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 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18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 下列措施: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 由廠商負擔。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3.
通知廠商暫停履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款規定: 「(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 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11.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 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本院卷 226、246-247頁)。
(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原告於106年12月2 9日以1,028,000元標得,兩造於107年1月2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60日內竣工,原告於107 年1月5日開工,預計竣工期日為107年3月5日。嗣原告未 能於履約限期內(即107年3月5日)完成系爭外遮陽及雨 水再利用工程之施作及改善,致延誤履約期限,經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17項及第18項規定,以107年4月9日草中 總字第1070001467號函(限期107年4月23日前改善,本院 卷331-333頁)、107年4月24日草中總字第1070001741號 函(限期107年5月7日前改善,本院卷335-337頁)2次通 知原告限期改善,惟原告均未依限改善。又系爭採購案之 金額僅1,028,000元,不足2億元,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 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規定,非屬巨額工程採購 ,而系爭工程至被告以107年5月17日函通知原告自當日終 止契約為止,已逾履約期限(即107年3月5日)73日曆天 ,原告履約進度落後122%(73/60×100%),且其日數達 10日以上,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得終止契約之 規定,被告乃以上述107年5月17日函通知原告自當日起終 止契約,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已如前述,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屬有據。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按系爭契約:
⑴第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契約文件及效力)(1)契 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 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 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 或資料。...(4)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相補充, 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 ,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本院卷211-212頁)。 ⑵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6項第2款規定略以:「(工 程品管)(1)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
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 機關之解釋辦理。(2)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 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 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6)工程查驗: ...2.監造單位/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 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 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期 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 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復工。 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本院卷 228-229頁)。
2、系爭採購案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總則:
⑴第1點規定:「(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效力範圍)本施工 說明書為本工程合約之一部分,所列之各種材料規格及其 作法為施工之規範及標準,承包人必須達到此規範及標準 。」(本院卷277頁)。
⑵第2點規定:「(定義)合約:本工程之合約包括標單( 包括所附之工程進度表、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投標 須知,施工說明書,圖樣,工程保證書及簽約前後所附之 各項附屬文件。...。」(本院卷277頁)。 ⑶第4點規定:「(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標單)⑴圖樣包括 本合約內所附之施工圖及一切經建築師核准之各項補充圖 樣。...⑶所有圖樣應以註明之尺寸為準,不得以比例 尺丈量。如尺寸之數字有錯誤不符或圖樣不明暸,應即請 建築師解釋調整。承包人須將各細部放出足尺大樣,請建 築師核閱認可後方能施工。...。」(本院卷277頁) 。
⑷該說明書附表1之「材料送審項目」及備註第1點規定:「 承包廠商需到現場勘測作成成果圖,並於材料送審時一併 提出,承包廠商應負責完成正確尺寸之責,如有尺寸不符 時,一切責任由承包商自行負責。」(本院卷288頁)。 3、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3日之施工前會議紀錄:「1.監造單 位:逐條說明施工說明及注意事項,‧‧‧如有不清楚或 有疑問可以提出討論,請依照上述事項辦理各項工程,材 料送審項目請依照紙本說明辦理‧‧‧。」、「監造單位 說明及施工注意事項:1.本案請廠商清圖並確認圖說施工 有無問題,有疑慮請速提出。...7.本工程各工項進行 前皆應進行材料送審,請承包商依材料送審總表(詳附件 材料送審總表)各項所列送審項目送審,並將材料送審表 (詳附件材料送審表)與各項送審資料裝訂成冊,待監造
單位核准及校方核備後再行備料施作。各項材料送審期程 :依合約於施工前7日提交。(詳附件送審總表)。8.施 工過程中,有發現與設計衝突時請速與監造單位確認後再 行施工。」(訴願卷233-237頁)。
4、由上可知,承包廠商(即原告)應充分瞭解系爭契約及包 含於內之相關文件內容,如就契約內容有疑義或系爭工程 相關圖說不明暸,應於施作前向被告提出澄清釋疑,或請 監造單位之建築師解釋調整。而原告於工程施作前,依施 工規範補充說明書附表1之「材料送審項目」(本院卷288 頁)所列每項工程,如系爭工項2-1外遮陽、工項4-1雨水 再利用工程,均規定應於進場施作前進行材料送審,待監 造單位同意後,原告始能將該等材料用於系爭工程之施作 。且原告於工程施作前,亦須至現場勘測,並製作成果圖 ,於材料送審時一併提出,是原告施作工程時應以現場實 況丈量之實際尺寸製作,如有尺寸不符情形應由原告自行 負責,原告不得事後再藉詞推卸責任。
(四)雨水再利用工程部分:
1、按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四、施工項目說明」 (本院卷287頁)、「單價分析表」(本院卷209頁)所示 ,工項4-1所列材料已載明「6"雨水匯集管B管」、「雨水 2" PVC "B"管」、「SUS臥式2T儲水桶」,及依系爭契約 所附「雨水回收系統」圖說(本院卷275頁)可知,系爭 工項施作之管路應用B管(厚管),於育英樓3樓屋頂設置 之儲水桶,應用1個2噸「臥式」之儲水桶。而原告於107 年1月5日開工後,被告於107年1月19日辦理現場會勘,就 雨水回收工項部分,因鐵皮屋高度限制無法放置施工,爰 作成決議將屋頂原設計之1個2噸雨水回收儲水桶,更改為 2個1噸雨水回收儲水桶,此有107年1月19日工程協調會議 紀錄(本院卷463-464頁)可稽,被告並以107年1月24日 草中總字第1070000393號函(本院卷461頁)檢送該會議 紀錄予原告在案。
2、經查,原告施作系爭工項未使用B管,並將集水系統水平 管路錯誤安裝於2樓地板高度(應設置3樓頂外沿),且擅 將2個1噸雨水回收儲水桶由「臥式」改為「立式」,此有 現場照片(同卷465頁)附卷可稽,核與系爭契約之設計 圖說及變更後之設計結果不符。再由上述107年1月19日工 程協調會議紀錄可知(本院卷463頁),該會議內容僅將 水塔之噸位及數量決議變更為「1噸」及「2個」,並未將 水桶型式由臥式改為立式,是原告未依監造單位107年1月 23日(107)彥建字第1070123003號函(訴願卷369頁)之
設計變更後結果施作,亦未於施作前將施工材料送審,致 與系爭契約之設計圖說及變更設計結果有違,係可歸責原 告。原告主張:該1個2噸水塔經會議改為1噸水塔2個,並 無寫立式或臥式,且設計圖面無標示尺寸規格,又依工程 界看法,80%以內都算堪用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3、原告再主張:水管無側面圖,且PVC管未標示管厚及薄管 ,又所有單位應以中文為限,另按抽查表及圖說查驗,均 符合要求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工項4-1雨水再利 用工程所列材料已載明「6"雨水匯集管B管」及「雨水2"P VC "B"管」,至為明確。原告若對系爭契約內容、單位符 號及相關圖說有疑義或看不懂,應向被告提出釋疑,或請 監造單位解釋調整,原告不得諉為不知而推卸責任。另原 告於施作前之材料,亦須送請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後方得施 作。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圖說及標示不明或不當,致其管 路用料及施作錯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亦不足取。(五)外遮陽工程部分:
1、按系爭契約所附之「遮陽板側視」圖說(本院卷271頁) 、「單價分析表」(同卷207頁)及遮陽板原設計圖(同 卷467頁之照片)可知,工項2-1所列材料「SUS-304方管 」之尺寸規格為「38381.5m/m」,遮陽板U型基座之 內部板間距離(即上邊樑厚度)為300mm,且遮陽板應以 「弗碳烤漆塗裝」。
2、經查,原告施作系爭工項時,因製作完成之「U型基座」 板內間距不足,僅有25.3~25.5cm(本院卷475-479頁之照 片),以致無法順利安裝於上邊樑,原告逕將上邊樑之兩 側保護層敲除後,使其厚度變薄,以安裝不符規格之基座 ,並已經安裝完成1個基座,此有現場照片(本院卷479頁 )可稽。原告雖主張:U型基座尺寸與現場上邊樑寬度不 符,正常作法為敲除粉刷層,安裝後再回復,然被告禁止 原告敲除粉刷層,以人力限制、要求原告暫緩施工,係刁 難原告;況依合約規定,尺寸正負差為5%,經其自主檢查 並無缺失,且在標準及製造公差範圍之內,自屬堪用云云 。惟查,依上開契約規定及說明,原告施作本件工項前, 應至現場實際勘測丈量,製作正確U型基座尺寸成果圖之 責;若其尺寸與現況不符,原告即應請建築師解釋或調整 ,原告事前未現況履勘測量,憑空製作不符實際尺寸之U 型基座,自難以其尺寸在標準公差內而卸責。且按系爭契 約所附之圖說以觀,原設計U型基座之寬度為300mm,係不 須刨除上邊樑保護層即能安裝。況其擅自敲除上邊樑之兩 側保護層,不但危及該部分建築之安全,若在此瑕疵處裝
上外遮陽板,遇有強風大雨時,其承受力必小於原設計範 圍,即有崩塌之虞。是原告於實際安裝U型基座時,始發 現其製作之寬度25.3~25.5cm,無法正確安裝,且顯小於 原設計寬度,然原告卻未經被告及監造單位同意,逕將安 裝基座之上邊樑刨除後安裝不符設計規定之U型基座,顯 係違反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
3、次查,系爭契約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三、施工特別說明: 1(通則)⑷規定:「本工程圖說未詳盡記載說明者,承 包廠商得請設計單位說明為準,或補給施工詳圖(施工圖 說及規範由承包商提出時須經設計單位及業主同意後方可 施工),不得擅自含量即行施工,如因冒失從事致與設計 原意有違時,應即拆除重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延期 。」(本院卷285頁)。依系爭契約圖說及相關文件就外 遮陽板之顏色雖未加規定,惟依上述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 可知,須由設計單位及業主同意後,原告始可備料施工。 本件外遮陽工程係延續105年未竟之工程,兩者顏色自應 一致,監造人於施工前會議時即已告知原告,且被告承辦 人亦曾陪同原告現場觀看前期完成外遮陽組工程(白色, 本院卷481頁之現場照片參照),供其烤漆顏色之用(本 院卷579-581頁之被告準備書3狀參照),並為原告所不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