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苗栗縣南龍區漁會之協調期間,應否補償?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3、6、7 、8、9、11、乙證7,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
(二)原告請求再予補償1,540日,並無理由: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
⑴行為時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10條第1項第1款。
⑵土石採取法第18條。
2、有關99年4月6日至99年9月5日期間部分,原告申請土石採 取場登記證前之「籌備工作期間」不應補償:
依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土石採取人 應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6個月內,備具書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後開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其土石採取場設 施與所提土石採取計畫相符後,發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可見,土石採取人於領得土石採 取許可證後,並非當然即得開工採取土石,尚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始得為之。經查 ,被告係於99年4月6日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當時許可函 已告知原告應依法於領證次日起6個月內,備具書件向被 告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在未取得登記證前 不得採取土石營運,有甲證1在卷足憑。是被告99年9月6 日通知原告立即停止施作前,乃係原告為取得土石採取場 登記證前之籌備工作期間,原告本即無權進場開工採取土 石。另被告於99年9月6日以甲證6通知原告應立即停止施 作,復作成99年9月13日府建石字第0990169515號函為撤 銷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處分,此發生時間係在99年9月6 日之後,且係因原告於99年4月30日向被告另申請南岸新 增設施,經被告於99年5月18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 會勘,並考量系爭土石採取場之範圍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核准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漁業權之範圍重疊,涉及漁業法第 29條相關規定所致。是在原告所主張99年4月6日至99年9 月5日期間,被告並未禁止或限制原告不得籌備申證事宜 ,自無應給予期間補償之問題。至於99年9月6日被告通知 原告應立即停止施作(參見甲證6)起,至被告所為99年9 月13日府建石字第0990169515號函撤銷系爭土石採取許可 證,事後經訴願機關撤銷該處分,被告乃於100年5月13日 通知原告可續辦登記證(參見甲證10)止,共計250日部
分,因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業經被告同意補償期間。原 告猶主張「原告於此段共153日之期間內所為之上開籌備 工作,於遭被告撤銷原許可證後,全數停擺,後續進行訴 願之期間亦無從進行籌備,致原告損失嚴重,此段期間無 端之耗費,同樣係被告違法撤銷原許可證所致,換言之, 原告自99年4月6日取得原許可證起至99年9月5日期間之耗 費,同樣可歸責於被告,不可歸責於原告,若非被告違法 撤銷原許可證,原告即可依計畫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 開始採取砂石,即不會有後續訴願程序期間之耗費,亦不 會使原告上開籌備工作白費,故此段期間共153日,基於 誠信公平原則,應補償原告,方屬合理。」等云,要無理 由,委非可採。
3、有關100年5月14日至102年4月3日期間部分,因未辦理環 境影響評估而遲延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核發,不可歸責於 被告:
⑴原告99年4月30日申請南岸新增設施案係附屬於被告99年4 月6日府建石字第0990058660號函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之 採取濱海砂石案,被告函請原告依法就南岸新增設施案辦 理環境影響評估後始申辦後續事宜並無違誤:
A.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等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 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中,土石採取及其擴 大工程,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者,即屬應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之項目,分別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3款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 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明定。
B.原告於99年4月6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嗣同年月30日 復以瑜茂土字第990430號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南岸新增設 施(參見乙證11),被告遂依原告之申請辦理現址會勘 及函知申請人即原告應辦事項(參見乙證12)。100年1 月18日內政部以臺內營字第1000818020號公告國家重要 濕地82處名冊及分布圖,苗栗縣後龍鎮西湖濕地即屬國 家級濕地之一(參見乙證13),被告乃依環境影響評估 法與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等相關規定,以100年5月13日府建石字第1000094133號 函知原告因其申請「接駁船碼頭及臨時起卸場區」與內 政部100年1月18日臺內營字第1000818020號公告為國家 重要濕地之「西湖濕地」範圍重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與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等 規定應行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後再行申辦土石採取法規定 之後續事宜(參見甲證10)。惟,原告先後以100年5月
18日瑜茂字第0000000號函、100年6月14日瑜茂字第000 0000號函、100年9月2日瑜茂字第0000000號函、100年 11月7日瑜茂字第0000000號函等請求被告同意免施作環 境影響評估等(參見乙證14),被告遂以100年11月29 日府建石字第1000242397號函覆略以:「按土石採取及 其擴大工程,位於國家重要濕地或海域者,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 認定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旨案仍應依本 府100年5月13日府建石字第1000094133號函(諒達)說 明四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相關程序後再行向本府申辦土石 採取法規定之後續事宣。」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亦以 100年12月2日環綜字第1000089125號函為相同說明(參 見乙證15)。
C.查原告前經被告以99年4月6日府建石字第0990058660號 函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獲准於後龍溪出海口外海採( 抽)取砂石,許可期限至106年4月6日止,其許可土石 區範圍為後龍溪出海口外海,鄰近西湖濕地,此有苗栗 縣後龍鎮後龍溪出海口外海積砂濱海土石採取計畫(核 定本)及濱海土石採取區位置實測圖在卷可稽(參見乙 證9)。原告係因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始生向被告申請南 岸新增設施之需求,又因原告申請之南岸新增設施與西 湖濕地範圍重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2 8頁),復有乙證8、甲證15之相關位置圖在卷可稽。被 告乃依法要求原告應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後再申辦土石 採取場登記證,揆諸首揭規定,核屬有據。
D.雖原告主張「原許可證之土石採取計畫經被告核定時, 濕地保育法尚未制定施行(濕地保育法是於102年7月3 日制定公布,於104年2月2日施行),原告獲准採取土 石之區域,並非國家重要濕地。而內政部100年1月18日 臺內營字第1000818020號公告西湖溪沿岸為國家重要濕 地西湖濕地,亦無任何法律依據,故被告以上開函文命 原告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後,再申請土石採取場登 記證云云,即屬可議。」云云。經查,濕地保育法固於 102年7月3日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3年6月12日院 臺建字第1030030131號令,定自104年2月2日施行;內 政部復於104年1月28日以臺內營字第1040800278號公告 (參見乙證10)曾文溪口濕地等42處國際級及國家級重 要濕地確認範圍(含公告西湖濕地及確認其範圍東自後 龍溪觀海大橋起,西至灣瓦崗哨南側的防風林止,南以 海線縱貫鐵路為界的潮間帶)。然在此之前,行政院即
以99年7月1日院臺建字第0990034700號函核定「國家重 要濕地保育計畫」之行政計畫,內政部並以100年1月18 日臺內營字第1000818020號公告「國家重要濕地82處名 冊及分布圖」,將西湖濕地公告為國家重要濕地。是被 告乃依前揭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3款、開發行 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0條第1 項第1款第3目等規定,要求原告應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後再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即非無據,並不因濕地保 育法公布及施行在後所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 可採。
E.至於原告主張「原告之土石採取區域非位於西湖濕地範 圍,原告99年4月6日並未經過環評即取得土石採取許可 證;104年10月30日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時亦無經過 任何環境影響評估,顯然被告於100年5月13日發函要求 原告另案須先經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後始能就許可證所允 准事業能否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為審查一節,並非正 確。」「經濟部102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10206105940號 訴願決定書第6頁認定:『……南岸新增設施(即接駁 船碼頭及臨時起卸場區)自始未列入原核定土石採取計 畫之必要設施內,除非該設施經原處分機關或本部礦務 局同意納入並核定變更土石採取計畫,否則訴願人仍應 依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準 此以觀,被告上開函文以接駁船碼頭及臨時起卸場區與 國家重要濕地之西湖濕地範圍重疊,命原告應辦理環境 影響評估相關程序後,再行向被告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 證事宜,實屬有誤,此可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5號判 決事實理由四被告答辯亦稱『……南岸新增設施自始未 列入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之必要設施內,除非該設施經 被告及經濟部審核同意納入並核定變更土石採取計畫, 否則原告仍應依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申辦土石採取場登 記證……』亦認兩案並不相關。顯然原告申請土石採取 場登記證時間之拖延係可歸責於被告。」等云。經查, 原告固於99年4月6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但隨即於同 年月30日即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南岸新增設施(參見乙 證11),被告更於原告申請後辦理現址會勘及函知原告 相關應辦事項(參見乙證12),發現該申請之南岸新增 設施與西湖濕地範圍重疊,已如前述。該南岸新增設施 案既涉及原土石採取許可案內容之變更,被告乃在系爭 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案中一併審查,尚無不合。原告主張 南岸新增設施未列入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之必要設施內
,兩案並不相關,不應以此拖延原告申請土石採取場登 記證之時間等云,自非可採。雖原告復主張在被告以99 年9月13日府建石字第0990169515號函為撤銷系爭土石 採取許可證處分,原告不服,訴請經濟部以100年2月25 日經訴字第10006096760號訴願決定撤銷前揭處分後, 已不再提及南岸新增設施之申請案云云(參見本院卷第 266頁至第267頁)。然原告亦同時陳稱:原告沒有明確 表示放棄乙案(即指南岸新增設施之申請案)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267頁)。且其間被告以100年5月13日府建 石字第1000094133號函通知原告依經濟部100年2月25日 經訴字第1000609676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原取得之土 石採取許可證仍屬有效,惟南岸新增設施與內政部100 年1月18日公告之西湖濕地範圍重疊,應辦理環境影響 評估後再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等語(參見甲證10、乙 證8、9),原告則先後以100年5月18日瑜茂字第000000 0號函、100年6月14日瑜茂字第0000000號函、100年9月 2日瑜茂字第0000000號函、100年11月7日瑜茂字第0000 000號函等請求被告同意免施作環境影響評估等(參見 乙證14),除未表明放棄南岸新增設施之申請案外,猶 再三辯駁該南岸新增設施無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必要。 雖最終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但此核准乃係因被告堅採南岸新增設施自始未列入原核 定土石採取計畫之必要設施內,除非該設施經被告及經 濟部審核同意納入並核定變更土石採取計畫,否則原告 仍應依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立 場後,原告遂於102年4月18日及103年6月26日2次,依 原核准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計畫書向被告申請土石採取 場登記證(參見甲證11),要非被告事後鬆動其立場, 不再堅持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所致。從而,原告上開主 張應屬其主觀認知,容與事理不符,並非可採。 ⑵綜核上情,原告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籌備期間,既 未依法辦理,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實不應予補償。 4、有關102年4月18日至103年6月25日期間部分,因申請延期 合法與否而提起之訴訟期間,不應補償:
原告不服被告99年9月13日府建石字第0990169515號函所 為撤銷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處分,訴請經濟部以100年2 月25日經訴字第10006096760號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後 ,原告即自99年9月17日起先後6次向被告申請延期辦理土 石採取場登記證。案經被告核認原告申請延期辦理土石採 取場登記證,與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
乃以102年4月3日府水石字第1020065537號函為「礙難同 意」之駁回申請之處分(參見甲證8)。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以102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10206105940號 訴願決定駁回,復向本院起訴,經本院於103年5月28日以 102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因原告於103 年7月1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亦經本院 調取102年度訴字第495號案件全卷查證屬實。依該判決理 由六(三)認定略以:「……揆諸前引土石採取法第18條 第1項及第24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土石採取人領得土石採 取許可證後,應於期限內申請核發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係法定應踐行之義務,否則,即構成廢止土石採取許可證 之事由。且依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土石採取人應於 申請核發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前,自行覓取擬作為土 石採取場之場區,設妥界樁及牌示,並妥為保存及維護。 再者,土石採取場係指供採掘土石,並兼儲存、場內搬運 、碎解、洗、選作業等目的之場所,此稽之前引土石採取 法第4條第6款之立法定義可明。則土石採取人就其擇取之 場所,不但須享有管領、使用及支配之權能,尚且該場所 供作土石採取場用地亦應符合相關法令管制之標準,始足 當之。又依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土石採取 人未能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6個月內備具書件 ,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憑以開工者,須具有正當理 由,始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所謂正當理由乃全盤觀 察具體個案之相關情狀,可認土石採取人在客觀上確有不 能於期限內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事由,且其事由 非可歸責於土石採取人自己所致而言。準此以論,土石採 取人在申請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前,本應注意其依法應 在領得許可證後6個月之期限內申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自應善盡注意義務,先行覓妥適合作為場所之土地,如因 土石採取人怠於作為,致無法在合理期間內備齊相關文件 提出申請者,即屬具可歸責之事由,不能謂其申請延期有 正當理由。3.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4月6日領得系爭土石採 取許可證,已據兩造陳明屬實在卷,而原告係在申請核發 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6個月期限內,即於99年9月20日向被 告申請延期,而在被告作成處分之前,接續遞出5次申請 書函,足認原告係在期限屆滿前,即申請延期無訛。但綜 觀原告載述之申請理由為:(1)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已 據被告99年9月13日撤銷處分予以撤銷;(2)被告99年9 月13日撤銷處分經經濟部100年2月25日經訴字第10006096 760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尚未撤銷原處分;(3)被告函
示因認原告擬設之場所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相關程序,原 告已申覆可否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尚在審查中;(4) 原告接駁船碼頭及臨時起卸場範圍因與西湖濕地範圍有部 分重疊,原告已委請工程顧問公司另覓地點規劃接駁船碼 頭及臨時起卸場,或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尚進行規劃 中;(5)原告接駁船碼頭及臨時起卸場範圍因與西湖濕 地範圍有部分重疊,原告已委請機械公司設計自航式工作 母船,以利土石採取作業;(6)原告接駁船碼頭及臨時 起卸場尚在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中等事由,有前揭原告 提出之書函在卷可憑。經核原告在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經 被告於99年9月13日撤銷,而經經濟部100年2月25日訴願 決定撤銷被告99年9月13日撤銷處分之前,固不能謂其申 請延期不具正當事由,但自上開訴願決定於100年3月2日 送達於原告後,因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已回復其效力,原 告即不得再以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已經被告撤銷失效,不 能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為事由,據為申請准予延期 之正當理由。再者,原告於100年3月7日向被告報請在西 湖溪出海口南岸設置土石採取場之界樁、牌示、輸砂暫置 場及整修運輸道路等設施,既經被告函覆應辦理環境影響 評估相關程序後始得施作必要設施等旨確定在案,有被告 100年3月11日府建石字第1000044197號函及100年5月13日 府建石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則原告擬作為土石採 取場之用地,因與西湖濕地範圍有部分重疊,涉及使用權 限及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本應由原告取具符合法令管制 標準之證件,始可於其上設置必要設施,再申請核發取得 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則其因自己未能擇取作為土石採取場 之適當用地,殊難認其不具可歸責之事由。……」(參見 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原告自99年9月17日起先後6次 向被告申請延期辦理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既經被告以102 年4月3日府水石字第1020065537號函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亦遭駁回確定在案,自應於原訂之期間 內向被告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但其於102 年4月18日(參見甲證11)始向被告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 登記證,已與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於領得土石採取 許可證之次日起6個月內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規 定不合。又展延申請合法與否,攸關原告102年4月18日申 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有無逾期,故於該駁回展延申請 之處分確定前,即本院於103年5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 4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因原告於103年7月18日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之前,被告本不得對原告申請土石採取場登
記證做任何處理,是原告主張102年4月18日至103年6月25 日期間部分,即屬申請延期合法與否而提起之訴訟期間, 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自應予以補償,並無可採。至於原告 再次於103年6月26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 ,雖被告基於政策考量,從寬受理其申請,並就迄至104 年2月11日始辦理登記證會勘審查作業部分,補償原告229 日(參見本院卷第84頁),但此寬惠並不影響被告為判斷 原告是否違反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申請期限,乃等待 該駁回展延申請處分確定後再行處置之合理性,特此敘明 。
5、有關104年2月12日至104年10月30日期間部分,屬與苗栗 縣南龍區漁會之協調期間,不應補償:
⑴按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其他批註事項10載明:「為保障 漁民作業安全,於海上作業及陸上運輸時,應做好安全維 護設施,避免有損害漁民權益之情事發生,及作妥漁會、 漁民溝通協調工作,倘發生抗爭情事,應立即停止施作並 於改善完成後始可繼續施作。」(參見本院卷第28頁)。 ⑵依漁會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漁會屬法人,漁會係為漁民 而設,自得代表漁民表示意見。查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就原 告於後龍溪出海口外海採(抽)取濱海砂石曾表達強烈反 對之意,此有被告104年2月11日會勘紀錄、苗栗縣南龍區 ○○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參見乙證3、5)。上開土石採取許可證批註事項既明定原 告應與漁會、漁民溝通協調,則原告自有履行附款與苗栗 縣南龍區漁會達成協商之義務,而原告直至104年10月16 日始與苗栗縣南龍區漁會達成協議(參見乙證6),被告 乃於104年10月30日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是104年2月 12日至同年10月30日應屬被告核發原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開工前審查有無履行土石採取許可證附款之合理期間,自 不應予補償。至於原告所稱「原處分書說明五,已就上述 112日期間認定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耗費,只是要另行檢 討報經濟部所屬礦務局核備後再另函回復,詎料卻於訴願 答辯狀中改稱此段期間為機關審查程序期間,顯然前後矛 盾不一。更何況,被告亦未具體指明究竟係從事何項審查 程序而需花費112日?此項理由,實屬空泛牽強,難謂有 理。」一節。其中所稱原處分書說明五之記載,就112日 部分說明「應另行檢討函報經濟部礦務局核備後再另函回 復」,顯未表示已同意補償112日,被告事後重新審查後 以上開答辯理由認定不應補償,經核尚無矛盾不一情事,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不服原處分,請求被告應再予補償1,540 日部分,即無理由。至於原告未區分原處分已核定補償期 間計479日(施工許可期間自106年8月1日至107年11月22 日)部分,請求一併將該已核准部分撤銷,則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亦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土石採取許可證期 間1,540日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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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土石採取法】
第6條
(第1項)
河川及水域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最長以3年為限,期滿不得展延。
(第2項)
陸上土石、濱海及海域土石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最長以10年為限;期滿申請展延者,亦同。
第10條第1項
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書件不齊全者,應不受理:
一、申請書及申請區域圖。
二、規費繳納收據。
三、土石採取計畫書圖。
四、申請土石採取區域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 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規劃之證明文件,其申 請採取海域土石者,免附。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
第1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應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經依法審核認無違反主管法令情事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
第16條
土石採取人依第6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應於期滿6個月前為之
。但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在1年以內者,應於期滿2個月前為之。第17條
第10條、第13條至第15條規定,於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案件,準用之。
第18條
(第1項)
土石採取人應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6個月內,備具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並以2次為限。
(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其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土石採取計畫相符後,發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98年12月2日修正)
第10條第1項第1款
土石採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採取土石(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及其擴大 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 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1500公尺以上。
(八)位於海域。但在既有港區範圍內之維護浚挖,不在此限。(九)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 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5公 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 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500公尺以上,或申請 採取土石方80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 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 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2.5公頃以上(含所需區 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 或累積開採長度250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40萬立 方公尺以上。
(十一)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 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5公 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 方80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二)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 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1000公尺以上,或 申請採取土石方40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三)位於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 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9目或第10目 規定規模:
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土石採取區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500公尺範圍內。(十四)位於非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 量保護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 併計算,且達第10目至第12目規定規模之一: 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土石採取區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500公尺範圍內。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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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編號 │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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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被告99年4月6日府建石字│本院卷 │25-29 │
│ │第0990058660號函及土石│ │ │
│ │採取許可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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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原告106年1月19日瑜茂字│本院卷 │31-82 │
│ │第1060119號函、申請補 │ │ │
│ │償土石採取期間法律理由│ │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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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被告106年7月19日府水石│本院卷 │83-85 │
│ │字第1060138280號函(原│ │ │
│ │處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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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5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訴│本院卷 │95-106 │
│ │字第10706306360號訴願 │ │ │
│ │決定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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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6 │被告99年9月6日府建石字│本院卷 │107-110 │
│ │第0990164326號函、99年│ │ │
│ │9月13日府建石字第09901│ │ │
│ │69515號函(命停止施作 │ │ │
│ │及撤銷許可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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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7 │經濟部100年2月25日經訴│本院卷 │111-120 │
│ │字第10006096760號訴願 │ │ │
│ │決定書(撤銷甲證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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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8 │被告102年4月3日府水石 │本院卷 │121 │
│ │字第1020065537號函(不│ │ │
│ │同意再延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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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9 │經濟部102年10月15日經 │本院卷 │123-131 │
│ │訴字第10206105940號訴 │ │ │
│ │願決定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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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0 │被告100年5月13日府建石│本院卷 │133-134 │
│ │字第1000094133號函(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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