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68號
TCBA,94,訴,368,200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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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之評定,距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90年7月1日)已逾 3年者,請依上開規定重行評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另 於90年12月6日召開第2次會議就該重行評定事項評議,除 決議台中市「房屋標準價格」訂定攸關之「台中市房屋標 準單價表」、「台中市房屋用途分類表」、「台中市房屋 用途相近歸類表」、「台中市各類房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 構造物折舊標準」及「台中市○○地段等級率標準表」不 予調整外,該表訂內容並經台中市政府90年12月27日府稅 財字第82805號函公告,自91年7月1日起實施。準此,有 關房屋現值評定之作業及程序既皆依首揭規定辦理而符法 制,則一經公告之標準單價及地段率,被告所屬民權分處 除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據以核算稅額外, 顯無嗣後得因景氣因素或原告之主張而得個別再予以調整 裁量之餘地。此亦經財政部90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5793號函:「...房屋標準價格除依條文列示標 準每3年評定1次外,並未規定可另依不同標準於評定後未 滿3年時重行評定。」釋示甚明。又依財政部70年11月24 日台財稅第39856號函釋「本部70台財稅第38462號函規定 仍應維持,但一棟多層樓房全部為同一所有人所有且屬同 一門牌號碼者,既房屋稅之課徵應以整棟為課稅標的,且 整棟房屋為同一人所有及同一門牌號碼,自應合併設立稅 籍核課房屋稅。」是被告以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所載門牌 號碼為中區○○路105之1號,核定其地段率為130%,並 無不合。
㈢又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 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納稅義務人 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主管稽徵機關依據 納稅義務人所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7條、第 10條第l項所明定。且「房屋稅依房屋現值及規定稅率課 徵之,而房屋現值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 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不以房屋實際 造價為準。」(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810號、61 年 判字第319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機關核定房屋現值,依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及「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值及 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以房屋標準單價、房屋 折舊率及地段率為準據,核計房屋現值,而不以工程造價 核計,亦無不合。
㈣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門牌號碼為中區○○路105之1,



各層用途分別為:地下3層至地下6層為排煙室、空調機房 、儲藏室、停車空間兼避雖室;地下2層至地上22層為供 商場等用途使用,非屬整棟建物皆供停車場使用,系爭房 屋雖一邊緊鄰單行道之民族路,惟其門牌係坐落建國路, 並無坐屬民族路之門牌,依財政部70年11月24日台財稅第 39856號函釋「本部70台財稅第38462號函規定仍應維持, 但一棟多層樓房全部為同一所有人所有且屬同一門牌號碼 者,既房屋稅之課徵應以整棟為課稅標的,且整棟房屋為 同一人所有及同一門牌號碼,自應合併設立稅籍核課房屋 稅。」自應合併設立稅籍核課房屋稅,自無台中市政府90 年6月6日(90)府稅財字第77962號之「台中市○○地段 等級調整率適用說明」第4點之單行道路減成10%之適用。 另其地下3層至地下6層為排煙室、空調機房、儲藏室、停 車空間兼避難室,地下3至6樓停車場雖自88年起出租金馬 停車場(股)公司為專用停車場,但並非為「專供停車場 之房屋街路」,亦無個別比照「台中市○○地段等級調整 率適用說明」第6點專供停車場使用之房屋按100%地段率 計算之適用。
㈤財政部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1號函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係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 定訂定,作為營利事業估計固定資產殘值後按其折舊歷經 年數提列折舊費用之準繩,與台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 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評定,而由台中市政府公告以作 為計算房屋現值之「台中市各類房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構 造物折舊標準」,房屋提列折舊已達一定年數後即不再計 算折舊,而依最低使用價格計算。兩者評價的基礎各不相 同,一為營利事業估計固定資產殘值後按其折舊歷經年數 提列折舊費用標準,一為評定房屋現值以為課徵房屋稅之 標準,二者無論在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均不相同(改制前 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在無逾越授權 範圍與立法精神下,自無違反平等原則。
㈥系爭房屋設置之電梯或電扶梯,係屬附著於高層房屋之設 備,並因而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 ,除應核計其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外,依財政部頒訂「 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 ,尚須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2%。故其設有電梯 或電扶梯之樓層,應另加價2%課徵,核屬有據。 ㈦財政部75年8月16日台財稅第7527329號函釋:「xx號12 層大樓所設天井於頂層加蓋,如經查明係為防雨之用,且 僅供該大樓出入通道使用,未作其他用途者,參照本部70



年7月14日台財稅第35738號函規定,准免課徵房屋稅。」 規定,係指大樓天井於頂層為防雨加蓋並僅供通道使用者 ,因無樑柱或牆壁,自非屬房屋稅條例第3條所定房屋稅 之課徵範圍。而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所載,突出物係作樓 梯間及機房之用,且樓梯間面積為187.88平方公尺,亦超 過「台中市房屋現值評定注意事項」第4點「頂層樓梯房 若其面積未超過20平方公尺,不予計課。」之規定,自應 課徵房屋稅。復查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26271號 函釋「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主 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 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 之稅率課徵。」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 決「地下室、各樓梯通道,均足以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 ,應將房屋買受人所承買之該公共設施部分之持分比率之 現值併入房屋現值併課其房屋稅」可證公共設施,如車道 、樓梯通道及機房等均應依法課徵之房屋稅,非屬免稅之 範圍。
㈧末查被告機關原核定系爭房屋坐落地下2層至地上22層裝 設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5%部分,惟依原告提供之工程合 約書所載,13樓以上並未裝設,經被告機關現場實際勘查 結果,13層至22層係裝設箱型冷氣機及冰水機(16層), 而非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已以91年11月11日中市稅財字第 1200953號函復原告,並重新核課稅額,改正在案, ㈨至系爭建物1至5樓外牆部分,經被告所屬民權分處依台中 市政府訴願決定所指再行勘驗,並以94年7月21日中市稅 民分二字第0942002329號函復勘查結果,系爭建物1至5樓 外牆確已改為大理石牆面,惟該大樓全部之玻璃惟幕部分 面積已超過外牆10﹪,有該函及所附照片附卷可稽(見91 年度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4頁)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 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1點第3款之規定,按所適用之標準 單價另加價10﹪課徵,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之處分,核 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無須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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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