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學生掃地。……」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5號卷宗所附該調查報告無訛。
⒊依據上開調查報告書所載內容,可見多位學生均表示原告 有以要求學生舉高雙手、打手臂或拍肩膀等方式體罰學生 之情事。另上開調查報告亦載:甲生覺得原告教學沒有耐 心,常常不待學生抄完黑板,就把黑板上的字擦掉。甲師 陳稱:原告曾以已預約車輛維修為由,不參加活化教學研 習活動並聲稱之後的代理老師續聘將不簽名、原告在沒課 務時經常去打桌球;原告會對同仁吼叫。乙生、乙師陳稱 原告沒課時經常去打桌球。乙師陳稱:有一陣子的晨會, 原告很火爆的發言。丙師陳稱:學生反映原告沒有耐心陪 伴寫功課;原告於學生打掃時間都在打球,並未指導學生 ;原告不是以學生為主體,態度不夠投入,不夠用心,運 動會的舞蹈,已經經過會議決議師生一起跳,但原告認為 自己沒課,為何要花時間去跳。丁師陳稱:原告對學生的 狀況不甚瞭解。戊師、己師指稱:原告對於公開的活動或 者需要幫忙的事情很少出現也比較不主動;原告未曾提及 學生的優點,都是講學生的缺點、自己的困境。戊師陳稱 :未曾聽過原告稱讚過學生,也從未出現指導學生打掃廁 所,行政端也反映原告未曾出現指導學生掃地等情。且被 告輔佐人亦陳明略以:因原告之前的行為有不適任教師之 情形,經教師會議決議由專審會調查,故以專審會調查報 告之事蹟為依據,原告之成績考核不宜打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5頁)。 ⒋原告雖主張:學生均為國小學生,易受誘導及暗示,描述 事實容易誇大調查報告逕自判斷原告有體罰學生,顯過速 斷;調查報告沒有具體指出原告打桌球之時間,無法確定 原告就是在上班時間打桌球;調查報告毫無根據,認定依 據有偏頗云云。然查:上開調查報告業已敘明其調查過程 ,並詳細記載原告、學生或家長及其他教師之意見陳述及 佐證之相關資料,以敘明事實認定及理由,並非毫無根據 ,是原告主張調查報告毫無根據云云,顯然與客觀事證不 符。又依調查報告所載內容,學生及家長等人陳述原告體 罰學生之情節具體明確,已敘及為何遭體罰之前因後果; 甲生、乙生、丙生、丁生、戊生及己生均陳稱有遭原告體 罰之情事,其中乙生、丙生、丁生、戊生及己生均指稱原 告係以打手的方式體罰,互核上開學生所述關於遭原告體 罰之方式乙節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另丙師亦表示有學生曾 反應被原告打手臂等語,可徵上開學生等人之陳述並非無 稽;又受調查之學生與原告僅為師生關係或僅為同事關係
,均難認有何誣陷原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是堪認其等 所述為合理可信,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再關於打桌球部分 ,依調查報告所載,乙生、甲師、乙師、丙師均陳稱原告 在沒課務之時間常在打桌球等語,其等關於此部分所述大 致相符;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我是在個人沒 有課的時候打桌球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原告並未 否認有打桌球之事,僅係主張係在沒有課時打桌球,亦可 佐證乙生、甲師、乙師、丙師指稱原告在沒課時經常打桌 球等語,並非虛構。是原告上開主張,明顯與事實相悖離 ,無可採信。
⒌綜觀上開事證情況,堪認被告以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以此作為評價原告111學年度之教學、 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基礎事實,據此認定 原告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考核原告111學年度 之年終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乙節,其判斷並無出於不正確 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比例原則或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或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事。
⒍是故,被告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事由,以原處分核 列原告111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核屬適法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定原告11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留支原薪,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
法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