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201號
TCBA,104,訴,201,20160324,2

2/2頁 上一頁


寫信的每個夜晚,我徹夜輾轉難眠,努力睜著酸痛的雙眼 ,一字一字笨拙的打著注音符號,才能爬滿一段文章。妳 也無法了解我需要多大的勇氣,才能克服心中的茅塞與掙 扎。看著LINE你發的那些訊息,我已瀕臨昏厥了,請不要 打擾我了!!對我是多麼諷刺的字眼,宜臻!為甚麼妳要 這樣對待我,為甚麼為甚麼」;又於於同年7月29日以 業務需要為由至被害人辦公室傳遞寫有「愈想掙脫,身上 繩索反而束縛的更緊。愈想逃離,卻讓自己跌入萬丈深淵 。」之紙條,令被害人十分恐懼,當日被害人仍向原告表 示,最後乙次鄭重警告,若再騷擾即依法律途徑救濟。原 告再於同年8月17日發送E-MAIL表示:「見不到妳時我會 難過,想到妳和別的男孩在一起時,又會讓我陷入瘋狂和 複雜的哀愁,妳可曾發現我微弱的存在,妳可看見我內心 慾念愁腸糾結的痛楚,妳又可曾聽見我夜裏內心抽搐窸窣 的啜泣,妳可知道LINE所發出的每一封訊息有著我殷切的 盼望和不渝的守候,因為在乎,才有那些自以為是的告白 。失去妳,這一切都沒有意義」、「為什麼妳總是用圍堵 政策,讓我的亢奮和憤懟積聚為高度的不安」、「或許, 妳已經定居在我心裏,一個無法抹滅的身影,在我極度茅 塞和焦灼之中,尋找一個溫暖的名字。妳就是我精神的寄 託,一種漫長的等待,沒有時間和空間的侷限,日夜在我 的心靈裏與我無盡的對話」嗣原告竟於103年9月18日被害 人下班後騎乘機車跟蹤被害人,令被害人更加害怕等情, 已據被害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39、61-62頁),復有 原告傳給被害人之LINE、E-MAIL訊息及紙條等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3-36、57、104-110頁),並為原告於被告太平 區公所約詢時所不爭(本院卷第40-41頁),該等事實堪 以認定。
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如行為人以文字、言行或以他法而造成使人畏佈、感受 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別有關 之行為,均屬性騷擾之行為。而就本案事件審酌發生之背 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 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原告上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不舒服 、恐懼害怕之情境,並曾先後3次予以拒絕,而原告仍一 再予以冒犯,且原告就其行為亦曾於訊息中表示,自己的 行為可能引發世俗標準之非議責難,足見原告明知其自己 之行為足以遭非議責難及讓被害人感到不舒服,甚至害怕 ,原告於被害人明確表達拒絕或不舒服後,仍持續表達過 度關心追求之意,僅係為逞己私欲,且原告103年7月19日



以LINE傳送:「也許是思念超載的關係吧!身體又發出了 警訊,告訴我已經踰越了界線……。」、同年8月17日發 送E-MAIL表示:「見不到妳時我會難過,想到妳和別的男 孩在一起時,又會讓我陷入瘋狂和複雜的哀愁,妳可曾發 現我微弱的存在,妳可看見我內心慾念愁腸糾結的痛楚, 妳又可曾聽見我夜裏內心抽搐窸窣的啜泣,妳可知道LINE 所發出的每一封訊息有著我殷切的盼望和不渝的守候,因 為在乎,才有那些自以為是的告白。失去妳,這一切都沒 有意義。」、「為什麼妳總是用圍堵政策,讓我的亢奮和 憤懟積聚為高度的不安。」等語,均與性或性別有關,已 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是原 告對被害人上開行為,已有性騷擾之事實,堪以認定。從 而,經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調查結果以104年1月9日中 市社婦字第1040002221號函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依 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104年1月13日中市社婦字第 104000324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並無不合。 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僅係為了向被害人解釋,化解兩人間 產生之誤會,在信件中原告亦無示愛或傳送曖昧之詞等不 當之追求行為,有無性騷擾不能完全依據被害人心理主觀 感受,應該以客觀事實來認定。本件原告與被害人是同事 ,本來用LINE互相傳送訊息,原告多次送禮物,被害人欣 然接受。在LINE表示互相關心,這種情況下,原告對被害 人產生好感,交往過程中,原告並沒有不當或不禮貌的行 為,也沒有騷擾被害人,並不構成性騷擾之行為云云。惟 查:
⑴原告與被害人均在被告太平區公所服務,屬男女同事關係 ,窈窕淑女,君子好逑,本屬正常人際關係之一環,但當 另一方已經明確的表示當事人之行為已經逾越界限,令人 不舒服,並予拒絕之後,即應知所進退,不得再予冒犯。 本件被害人於103年7月17日向原告表達其過度關心已令被 害人不舒服,且超過界限,已明確表達被騷擾且不舒服, 原告又陸續傳送LINE簡訊,被害人不堪其擾,便於103年7 月22日封鎖原告之LINE,原告改以E-MAIL及機關內線電話 傳訊息,被害人不得已於同年7月24日告知原告伊早已有 男朋友,要原告不要再騷擾,然原告仍未停止其行為,令 被害人十分恐懼,同年7月29日被害人乃向原告表示,最 後乙次鄭重警告,若再騷擾即依法律途徑救濟。嗣原告於 103年9月18日被害人下班後騎乘機車跟蹤被害人,令被害 人更加害怕,而向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提出申訴等情,並 經認定原告已構成性騷擾,已如前述。而就原告對被害人



以LINE、E-MAIL及紙條所傳送之訊息觀之,並非原告所稱 之善意澄清事實及溝通化解誤會之言行。原告主張其與被 害人係屬同事關係,其行為乃正常之男女追求行為,純粹 僅係善意澄清事實及溝通化解誤會之行為,並無性騷擾之 意圖云云,要非可採。縱使被害人與原告初始曾互為聯絡 訊息,並接受原告之禮物或邀約吃飯等情,惟此乃被害人 尚未感到不舒服及向原告表示不得再騷擾前之一般同事間 之情誼,此對之後原告所成立之性騷擾行為並不生影響。 ⑵至於原告另主張103年9月18日當日其是要去太平樹孝商圈 視察,並無跟蹤被害人之意圖云云。惟原告於103年9月18 日有跟隨被害人之行為,其於103年9月25日被告太平區公 所之約詢紀錄及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3年11月19日 性騷擾再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調查內容中所陳並不 否認有跟隨被害人,僅稱純粹是想向被害人解釋,表達內 心感受,並無跟蹤意圖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64頁背 面)。且原告當日仍照常在被告太平區公所上班,並未請 假公出,原告於當日下午5時2分下班,被害人於當日下午 5時12分下班,此有被告太平區公所提出之差勤刷卡紀錄 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1頁),而原告於103年9月25 日之約詢紀錄及103年11月19日之調查內容,僅陳稱當天 純粹是想向被害人解釋,並未提及當日是要去視察樹孝商 圈,顯見原告當日已有跟蹤被害人之情事。原告主張當日 是要去視察樹孝商圈,並無跟蹤之意圖,要屬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
㈡關於向被告太平區公所提起行政訴訟部分:
⒈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 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 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 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 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 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 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 2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 、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而關於公 務人員間職場性騷擾事件,因加害人、被害人均具公務人 員身分,被害人向加害人服務機關提出申訴後,當事人不 服其性騷擾事件之認定結果,得否向保訓會提起復審,進 而提起行政訴訟?過去實務見解認為有關公務人員間或與 人民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經各機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3條規定設置申訴(再申訴)處理委員會,就該性騷擾 事件是否成立所為之評議決定或建議,尚非服務機關或人 事主管機關就保障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 工作條件之處置,無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惟鑑 於機關對於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定,可能侵害公務員之人 性尊嚴、隱私權及工作權等,涉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且造成之傷害,遠較身體傷害更難以回復,保訓會100年4 月14日公保字第1000005427號函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98號 解釋意旨,應認其對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核屬機關 對公務人員所為之行政處分,故改變見解而認為公務人員 如向服務機關申明遭受性騷擾,經該機關組成性騷擾處理 委員會作成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定,得以該決定為程序標 的提起復審、行政訴訟予以救濟。
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害人均係被告太平區公所之職員,原 告於103年7月13日起,以LINE對被害人表達:「熱熱幫你 呼呼」之訊息,令被害人覺得不舒服;並於同年月19日、 25日、27日、29日及同年8月17日,以LINE、E-MAIL及紙 條傳送愛慕、思念等訊息;原告復於103年9月18日騎機車 跟蹤被害人下班返家等性騷擾情事,令被害人心生恐懼。 被害人爰於同日向太平分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經該 分局以103年9月22日中市警太分防字第1030027544號函移 被告太平區公所辦理。該公所組成調查小組於103年9月25 日訪談原告及被害人,提經同年月26日性騷擾申訴調查委 員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 關學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第21點規定,將調 查結果送交考績委員會為適當之懲處。此有上開太平分局 103年9月22日函暨相關資料、約詢紀錄、性騷擾申訴調查 委員會會議紀錄暨錄音逐字稿及調查補充報告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告上開言行,已對被害人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嚴重影響其工作表現。太平區公所審認原告之行為構 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情形,作成 性騷擾成立之決定,洵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亦如前所 述理由,而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太平區公 所以103年10月13日太區人字第1030033221號函,認原告對 被害人性騷擾成立,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另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104年1月9日中市社婦字第 1040002221號函復原告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並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104年1月13日中市社婦字第 1040003245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均予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和 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