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441號
TCBA,103,訴,441,2015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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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機關之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是否基於錯誤之事 實所為,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判斷時有 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其他屬行 政機關之專業認定部分,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三)再按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下稱市價查估辦法)第1條規 定:「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 場正常交易價格。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 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 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 之宗地。」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 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 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 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 估比準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 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6 條規定:「(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 場買賣實例為主,無市場買賣實例者,得蒐集市場收益實 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 估價表。(第2項)前項收益實例,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 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第 3項)第1項調查得向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 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 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為之。」第9條規定:「(第1項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 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 、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 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 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 10條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 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 ,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 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 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 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 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 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 分。(第4項)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 區段時,得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



價區段。」第11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 溝渠等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 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 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 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 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調 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 實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 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 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第 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或第14條估計之土地正 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 指每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但 屬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估價基準日指3月1日,案例 蒐集期間為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第18條規定: 「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 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 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 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下 :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 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 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 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 )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 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 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 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 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2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 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 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 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4項)第1項預 算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以需 用土地人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為準。」 第21條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 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 、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台幣1,000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 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第22條規定:「(第 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



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分段計算。(第2項) 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 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 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第4項)第1項 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其 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尾數進位方式依第21條辦理。( 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項計算之區段地 價為準,宗地跨越2個以上地價區段者,分別按各該區段 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 地單位地價,尾數進位方式依第21條辦理。...。」第 24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經量測確僅以點相接者,不計入加權平均計算。」第 27條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依第20條第4項所為之 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 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 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及於前項期限前提供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範圍市價查估作業所需資料者,應 提供查估之市價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協調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所需費用並得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28條前段規 定:「依第21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每年底前完成評議作 業,次年一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次年報送徵收計畫 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查上開市價查估辦法係內政 部基於土地徵收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0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就有關徵收土地之補償市價,其 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屬於查估技術性 及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範,並未逾越其授權之範圍,自得 援用。
(四)經查:
1、埔里鎮公所辦理系爭工程,經被告申請徵收南投縣埔里鎮 忠義段67地號等37筆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10 2年11月13日函核准,交由被告以102年11月14日公告徵收 ,並以102年11月14日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 (係原告之母謝鴛鴦於60年間因買賣取得,嗣謝鴛鴦於95 年12月2日死亡後,至103年3月14日因徵收而登記為「埔 里鎮」所有前,原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位於徵收範圍內 ,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陳述書主張補償地價偏低,提出 異議,經被告以103年1月28日函復查處結果,原告不服提 出異議,被告乃提請103年4月17日南投縣地評會103年第2



次會議復議,經決議:「維持原查估價格每平方公尺21,6 00元,至畸零土地可否辦理一併徵收,請被徵收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並據以原處分 復原告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謝鴛鴦之繼承系統表附本 院二卷(第55頁)可稽,足堪認定。
2、次查,系爭土地係於102年間辦理土地徵收,由需用土地 人依據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及第27條規定,於101年 9月1日前提供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 及地籍圖,由查估單位確認該資料後,作為估計宗地市價 之用,則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1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 為101年3月2日至9月1日,有被告101年12月12日府地價字 第1010245442號函(含南投縣地評會101年會議紀錄)附 本院一卷(第155-163頁)可稽。
3、再查,系爭土地之地目雖分別為「建」及「田」(本院一 卷第151、152頁土地查詢資料參照),惟其位於南投縣埔 里鎮○○路○段○○○巷及279巷交會處,業經被告94年10月1 4日府建都字第09402008792號公告,同年月17日發布實施 之「變更埔里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圖里重製暨第3次通盤 檢討】案」之都市○○道路用地,屬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 (同卷第345、346頁,被告102年9月3日府建都字第10201 74860號函及系爭工程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 ,及本院二卷第60頁埔里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參照)。且系爭土地為未開闢路段,北側 為中山路,南側為南安路,東側為住宅區及乙種工業區及 巷道,西側為住宅區,範圍內僅為種植少數番石榴七里 香、桂花、木棉樹,因系爭土地北側經由中山路3段271巷 通往中山路3段之間,有中山路3段253、255號房屋阻隔, 僅能北經中山路3段271巷再轉西北邊之該巷,或往南轉西 再轉西北邊之中山路3段279巷,以連接中山路3段而供出 入,但無法經由中山路3段之大馬路直接進出,而中山路3 段279巷僅為寬度3至4米的狹小巷道,另中山路3段271巷 則比前巷更為狹小,行人進出及車輛交會不便利等情,有 被告委請大昌測量有限公司所繪製之現場詳圖(本院一卷 第279頁)、現場照片(訴願卷第213、214頁)、鄰近大 城路重要地標示意圖暨照片(本院一卷第179頁)附卷可 稽,並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一卷第67-68頁),復為原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4、又被告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以鄉(鎮、 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 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



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 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 況相同或相近等為要件,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之土地,因本 件系爭工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劃分地價區段部分, 經埔里地政事務所依規定將中山路18公尺徵收範圍內地價 顯著較高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為埔里鎮○○○○區段,另 將中山路18公尺以外至南興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劃屬第2 地價區段,南興街至南安路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劃屬第3地 價區段,中山路18公尺徵收範圍外地價顯著較高之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劃設為第4地價區段,中山路18公尺以外至興 華三街範圍內土地劃屬第5地價區段,第2地價區段西側住 宅區劃設為第6地價區段,第3地價區段東側工業區劃設為 第7地價區段,第2地價區段東側住宅區劃設為第8地價區 段,而系爭土地位於埔里鎮○○路○段○○○巷及279巷旁, 乃劃屬埔里鎮○○○○區段,將系爭土地劃屬第2地價區段 等情,有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一卷第120頁)、第6及第 8區段照片圖(同卷第165頁)、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 準(同卷第174頁)、地價區段勘查表(同卷第175-178頁 )、鄰近大城路重要地標示意圖(同卷第179頁)、徵收 範圍地價區段圖(同卷第181頁)、上開大昌測量有限公 司所繪製之現場詳圖(同卷第279頁)、地價區段略圖( 同卷第343頁)可資參照,依法核屬有據。
5、另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 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 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故 比準地應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 之土地分別選取之。查本件系爭土地所屬第2地價區段 毗 鄰之第6及第8區段,其區段內部分建築使用,部分種植雜 林等農作改良物,且道路規劃及闢建程度亦不完善,屬未 完全開發之住宅區區段,除如前述外,並有地價區段勘查 表附本院一卷(第175-178頁)可稽。埔里地政事務所係 依估價基準日當期作業,並依規於法定案例蒐集期間內( 即101年3月2日至9月1日,估價基準日:101年9月1日)調 查兩區段之買賣及收益實例,皆無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 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收益實例案例可 資參考,爰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地價區段 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 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之規定,於本徵收案之周邊同 一供需圈第6地價區段(住宅區)範圍內選擇忠義段193地 號土地為比準地;又該區段無買賣案例,乃選取性質相同



之第5地價區段(住宅區)內買賣案例(忠貞段74地號, 下稱比較標的1)為比較標的,土地面積為67.62平方公尺 ,交易日期為101年5月16日,土地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21,361元,均為住宅區,形狀為方形、地勢平坦,因比準 地為非臨街地,比較標的1為單面臨街,差異率為-1.50 % ,個別條件較比準地優,個別因素調整為-0.25%、區域因 素調整百分率為-0.02%,比準地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1 ,304元,比較標的權重為100%,最後形成比準地即忠義段 193地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400元。又毗鄰第8地價區段 (住宅區)範圍內選取忠義段137地號土地為比準地,案 例蒐集期間內該區段無買賣實例,乃選取第5地價區段內 買賣實例(忠貞段74地號)為比較標的,個別因素調整為 0%、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1.48%,比準地試算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21,677元,比較標的1之比較標的權重為100%, 最後形成比準地即忠義段137地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70 0元等情,以上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附本院一卷(第166 -168頁)可稽。
6、復依上開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 項及第24條規定,本件經劃設為埔里鎮○○○○區段 ,共 計毗鄰5個地價區段(埔里鎮第1、3、4、6、8地價區段) ,因其毗鄰第1及第3地價區段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第 4地價區段為點相連接,依規定均不予納入計算。經查估 計算後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700元,並以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第6及8區段地價乘以各區段線長度,再除以 總長度,加總計算出第2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 1,600元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埔里鎮○○路○○ ○街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使用計畫圖及照片(大城路部 分,訴願卷第115-117、122、127-128頁)、地價區段略 圖(本院一卷第343頁)、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同卷第 166頁)、地價區段勘查表(同卷第315-322頁)、影響地 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同卷第169-170頁)、比準地地 價估計表(同卷第167-168頁)、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 權平均計算表(同卷第171頁)可參。
7、是系爭土地之補償市價經與比準地比較結果,其宗地條件 、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 因素皆與比準地相近,並經南投縣地評會101年12月4日10 1年度第4次會議評定通過(該紀錄見本院一卷第155-164 頁)。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3年1月28日函(同 卷第91-93頁)復查處結果,原告仍有異議,被告乃提請 103年4月17日南投縣地評會103年第2次會議復議,決議:



「維持原查估價格每平方公尺21,600元,至畸零土地可否 辦理一併徵收,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相 關規定辦理。」(該紀錄見同卷第190-192頁)。查系爭 土地上述地價評議過程,係南投縣地評會之成員,於系爭 土地依前揭市價查估辦法之規定,經調查評估後,再參考 上開調查評估結果,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經核 尚無不遵守相關法令及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亦無違一般 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等情事,本院應尊重其關於系爭土地 地價之判斷。另參酌上述說明,系爭土地依市價查估辦法 相關規定估計土地宗地單位市價,僅為單價每平方公尺21 ,600元,經南投縣地評會103年4月17日103年第2次會議已 充分考量其個別及區域因素調整,且參酌上開徵收土地宗 地市○○○○○○○○段鄰○○號之徵收補償價格大多數 為每平方公尺21,500元左右(同卷第145頁之系爭工程用 地市價清冊參照),南投縣地評會評定以該價格為補償系 爭土地之地價,顯己充分考量上開法定因素,核與土地徵 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無違。
(五)原告雖執前揭情詞以資爭議,惟查: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於100年12月13日,即修正為 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被徵收土地之地價,並於同條 第4項規定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 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查估市價之地價調 查估計程序、方法、應遵循事項等由內政部另訂相關辦法 ,須有完整配套機制及查估作業時間,以利市價補償之施 行,故同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 12月13日修正之第30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 經行政院101年7月20日院臺建字第1010040049號令訂定該 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101年9月1日。次按市價查估辦法 第27條規定意旨,需用土地人依同辦法第20條第4項規定 所為預定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 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查本件系爭土地 經內政部以102年11月13日函核准徵收,再由被告102年11 月14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1 月14日止,並於102年11月14日函通知原告,屬102年度之 徵收案件,已如前述。故本件市價查估買賣實例調查,應 以「101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1年 3月2日至101年9月1日,本件買賣實例已確實依市價查估 辦法第7條規定進行情況調整並修正。且本件查估市價亦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101年12月12日



府地價字第1010245442號函(本院一卷第155頁)提請南 投縣地評會101年第4次會議決議通過,於法核無不合。原 告主張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忠義段土地交 易實價均為每坪10萬元以上云云,惟本件估價基準日「10 1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1年3月2日至101年9月1 日,已有上開相關法令規定供被告遵循估價基準日,然原 告所提之交易實價交易日期為102年6月及103年5月(本院 一卷第49-51頁),均在案例蒐集期間之後,自難加以參 酌,原告所述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2、 再按行政處分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公法 上權利義務關係,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 人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定權限專屬原則,亦具有拘 束法院及其他機關或第三人之效果。故非屬行政爭訟標的 之行政處分,在經權限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 適法有效之推定,法院及其他機關在處理他案件時,必須 予以尊重。行政法院僅得就本案訟爭對象之行政處分審查 其適法性,構成本案行政處分基礎之另一行政處分無論有 無違法應予撤銷之情事,在該行政處分經法定程序撤銷之 前,行政法院仍無從逕行否定其效力,此參照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可明。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標的為被 告就系爭土地被徵收而作成之補償處分,並非內政部所為 之核准徵收處分,該核准徵收處分既未經原告提起行政爭 訟而形成存續力在案,業據原告於本院10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時陳明在卷(本院一卷第356-357頁參照),且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無效行政處分之情形,法 院及兩造俱應受其拘束,原告無從藉由提起本件訴訟,否 定該核准徵收處分之效力。故上開已生形式存續力之內政 部核准徵收處分,既非屬本件訴訟之對象,無論其是否確 實踐行協議價購程序,具備違法應予撤銷之瑕疵與否,法 院均無從予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67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原告爭執本件徵收前協議價購程序未經 實質審酌土地所有權人意見,且其會議紀錄及協議價格清 冊未合法送達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況本件需用土 地人埔里鎮公所依規定辦理協議價購作業,並於102年4月 22日系爭工程協議價購會議之結論中載明:「經本所詳細 說明本次協議價購會之目的,並充分與土地所有權人溝通 ,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均表明無意願與本所達成協議價購 ,未能達成協議價購之理由為土地所有權人表示本所所提 出之協議價格過低,故不願意與本所達成協議價購。惟為 審慎起見,本所應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充分時間考慮,『並



讓未予會的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如對本次協議價購 會議或後續徵收乙事有意見或異議,亦請於接到協議價購 會議紀錄之日起20日內向本所以書面提出。」(本院一卷 第138頁背面),且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李木林張瑜芳 (同卷第130頁之簽到簿參照)均有提出問題並獲得答覆 經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同卷第138頁背面),已使相關 之土地所有權人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並無違法之情事 。又依102年11月13日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同 卷第151-152頁)仍載明訴外人謝鴛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而上開會議紀錄及埔里鎮○○路地市價協議價格清 冊,亦有送達至訴外人謝鴛鴦,其投遞記要收件人簽收欄 有謝鴛鴦之印章,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聯為憑(同卷 第140-142頁),足證原告上開主張,亦核與事實不符, 自非可採。
八、一般給付訴訟部分:
(一)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 機關而自行決定;故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 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 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 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 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9號、 第1592號及93年度判字第84號等判決及103年度裁字第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每坪15萬元計算徵收補償費,並發 給原告徵收補償費17,194,500元。」惟其請求權之法律依 據為何,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4日行言詞辯論時向其闡明 ,然其稱:沒有直接的法律依據,但主張被告應依合理市 價來做徵收補償云云(本院一卷第356頁)。再按土地徵 收之補償機關應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市價查估辦法等相 關法令,調查及核定應補償之地價,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就上開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對於被告有「可直接行使 給付請求權」,亦未證明該請求金額已獲被告核准許可或 已保證確定支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項請求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被告以每平方公尺21,600元 ,為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依法核無不合。故被告以原



處分駁回原告之異議,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駁回,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應予 撤銷,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故原告請求本院調取被告及埔里鎮公所辦理本件系爭工 程用地徵收案之全部資料(本院卷第16頁),已無調取之必 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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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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