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0條之2及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關於分配結果異議救濟 之解釋問題,與土地登記規則第91條應無關聯。 10.原告既主張「如何分配係重劃會之權限,主管機關對於如 何分配僅監督責任」,又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662號判決,主張自辦市地重劃關於重劃分配具備「私法 自治」性質,則關於重劃分配之爭議,本應儘量循民事救 濟程序解決,至於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爭訟後,是否有必要 限制特定土地登記,誠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 570號判決所言:「此應屬是否循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予以 保全之問題」。
11.重劃區內不同土地所有權人利益狀態並不一致,分配結果 通常涉及不同土地權人間利益衝突,若行政機關辦理登記 ,將是某甲土地所有權人提告(例如本件原告張惠堯等) ;反之,若行政機關暫緩登記,將會是換成重劃會或某乙 土地所有權人提告(例如本件參加人張和國等),行政機 關在此宛如夾心餅乾。假若逕依重劃會申請登記資料全數 照登,或者等候全區爭議結束後再全數照登,對於行政機 關毋寧是更為簡便,然而如此將分別過度傾斜於未異議者 或異議者之利益。實務上,行政機關為平衡不同土地所有 權人之利益,透過解釋獎勵辦法第35條「重劃分配結果公 告期滿確定」之文義,對於有提起異議之部分依具體個案 狀態,參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分配規定,為 部分暫緩登記之權宜措施。然而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既 然採取私法自治為救濟之原則,則行政機關之介入毋寧是 輔助措施,是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及上訴審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37號裁定維持即採取了異議人 並無請求主管機關暫緩辦理市地重劃之見解。異議人若認 行政機關之措施不足以保障其請求,仍可循民事救濟程序 處理(例如假扣押、假處分等),而非要求行政機關全面 性介入審查分配決議,此與獎勵辦法採取會員大會相對多 數決制度不符、也與內政部(89)台內中地字第8972065 號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重劃會(或經其 授權之理事會)議決之土地分配成果會議紀錄時,應加以 審核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有無摘錄地號錯誤、有無遺漏地號 未配或取配面積與重劃前土地面積是否相符等事項,免實 質審核其分配內容。」不符。
12.最核心的問題是,在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提起異議、爭訟,並以獎勵辦法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項分配規定為理由時,該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條第1項分配規定對於提起異議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
保障程度究竟為何?蓋此時對異議土地所有權人的保障程 度越高,相對地,就是減少保障未異議的土地所有權人的 權利,以及減緩重劃區的都市發展進程。誠如原告所援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已說明,市地重劃 目的係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 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土地加 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以落實都 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至於 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保障,則是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 將剩餘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增加其利用之價值。是以 ,當平均地權條例關於市地重劃制度已經採取非全體自願 參加、地價數額比例分配、差額地價補償等主要制度時, 此時市地重劃制度為達成公共目的,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 權已非無限上綱,並非絕對的財產權保障,而是轉換成相 對的財產價值保障。甚至,原告既也認為如登記完竣後, 其無從再分配指定之位置時,亦隱含認定其原有土地財產 權受到了限制,並非無限上綱的可以推翻分配決議、土地 登記或凌駕於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13.另外值得思考的是,縱然分配決議不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項分配規定,而土地所有權人積極同意或消極 不異議時,難道此時行政機關以及法院需要主動介入宣告 該分配無效嗎?若否,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 分配規定,性質上應是經濟利益的保障問題,而非一個絕 對性的權利保障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判決可資參照。再參獎勵辦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主管機關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作為分配異議後續處 理,顯然法規亦也預設土地所有權人雖然提起異議,仍可 能未分配其所指定之土地,而須改以抵費地作為調整分配 方式。綜上所述,關於獎勵辦法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條第1項分配規定之效力,並非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財產 權的絕對保障。蓋異議究竟有無理由須等待民事法院裁判 ,在事前根本無法完全確定的情形下,如任依異議人主張 擴大暫緩登記範圍,則事後法院認定異議無理由時,難道 異議人要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嗎?因此 比較衡平之作法,在土地未辦理登記前,因異議究竟有無 理由須待民事法院裁判,如行政機關認為有明顯的牴觸分 配規定情形,可予暫緩登記,但此應是補充措施,假若異 議土地所有權人認暫緩登記範圍不足,可自行依私法自治 原則循民事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請求法院准以保全。至於若 土地登記後,經法院審判後認異議有理由,此時應是重劃
會以其他分配方案協調以及是否須負損害賠償問題,而非 回溯再去推翻重劃登記,否則整體重劃區土地分配的安定 性將成極大問題,而與市地重劃制度的法規意旨牴觸。 14.原告在重劃前土地位置所在各街廓均受有重劃後土地分配 ,並無明顯不利情形,且亦有相鄰部分土地因原告所提異 議緣故暫緩登記(系爭街廓重劃後福順段82、83、85地號 總計1789.26平方公尺暫緩登記),足證主管機關確實已 權衡全區重劃後登記作業與異議人調整分配之利益衝突。 何況原告所提民事訴訟判決未曾肯認其有權分配系爭街廓 右側土地,原告又未就系爭街廓右側土地請求法院為保全 處分,故就本件參加人新僑公司申請建築執照申請而言, 該土地登記應已具備構成要件效力,且建築法第30條亦無 賦予原告公法上請求權,因此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爭議關鍵即為:特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會分配結果 提出異議、爭訟時,是否阻卻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分配結果之 確定?被告准予核發系爭處分,是否適法?
七、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雖為系爭處分合法性之爭議,然系爭處分之坐落土地, 因重劃分配所為權利登記是否合法?始為系爭處分合法性之 前提要件。經查系爭63地號土地為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 區土地,完成土地分配公告重劃等相關程序,已於100年12 月22日辦竣土地登記。土地登記亦屬行政處分,原告就系爭 63地號土地於100年12月22日之重劃分配登記之行政處分並 無任何異議,則該登記之行政處分即因確定。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系爭63地號土地之登記既 然未有異議而確定,則其登記之行政處分即有存續力,自不 得再以其他理由而為相反之主張。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 前段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 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本件重 劃後系爭63地號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 土地。因此系爭63地號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即為 張和國等8人所有。從而內政部66年4月6日台內地字第72560 0號函釋:「土地重劃已辦竣地區,重劃前原有建築物之法 定空地,因分合交換而重新分配與其他所有權人者,得依土 地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視為其原有土地,並准依法申請建 築。」及內政部68年8月3日台(68)內地字第27416號函釋 :「查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 決定之日,視為其原有之土地,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及土
地重劃辦法第20條所明定。是重劃土地既經依法辦理地籍整 理並依法公告確定後,重劃前地籍圖應即停止使用。」核與 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本院自得參酌。 ㈡承上所述,系爭63地號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因 此原告主張:「經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申請調閱重劃前順 安段345-5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該筆土地 並未塗銷、或變更為重劃後地段、地號。足認,重劃前順安 段345-5地號土地,目前仍是經合法登記之不動產。對於原 告之分配結果,既未確定,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反面 解釋,原告仍能對原有土地為使用收益,不受分配結果之拘 束,且依同條例第59條之規定,除於禁限建期間,原告對於 原有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不受任何限制。」等語,顯與平 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規定有違,並非可採。 ㈢查市地重劃之規範設計,係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 域內之土地,全部重新規劃整理,興建各項公共設施,並於 扣除法律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應抵繳之工程費用、重劃事 業費用、貸款利息等所需抵費地之後,按所有土地相關位次 ,經交換分合為形狀整齊之土地,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 人之綜合性都市土地改良措施。釋字第739號解釋理由亦闡 述:「又土地所有權人於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經核定後,因主 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重劃範圍內土地之移轉及建築改良 物之新建等,對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權 能已造成一定之限制;於執行重劃計畫時,亦應依主管機關 核定之重劃計畫內容,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 費用、貸款利息,並僅於扣除重劃負擔後之其餘土地達最小 分配面積標準時才可受土地分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 、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獎勵重劃辦法第二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參照),而受有財產權 及居住自由之限制。」等語。本件原告原有之345-5地號土 地,其於參加安和自辦重劃後,其土地登記簿謄本即明確記 載,依據臺中市政府重劃公告禁止原告原有345-5地號土地 「禁止或限制該地區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建築改 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本院卷第85頁以下)等語,顯見其法律上及事實上之「使 用、收益、處分」等重要權能均受限制,並非如同原告主張 ,其就重劃分配提出私權爭訟,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 反面解釋,原告仍能對原有土地為使用、收益,不受分配結 果之拘束等語,核與市地重劃之本質不符,並非可採。 ㈣原告援引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見解所稱:「原告雖 謂:獨立參加人異議之效力僅及於附表二所示受分配之土地
,並不阻卻其他土地分配結果之確定云云,然若採行原告所 持之法律見解,將導致重劃會公告之分配結果,即使違反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關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及調整分配 方法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仍無從經由異議及民事訴訟獲得 有效救濟,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無異形同具文,重劃會可無視法令規定,肆意挾恃多數決 為違法分配,顯見原告上開所述悖離法理,委無足取。」等 語為其有利之論據。然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1號事件,該 件原告主張重劃分配不公,並且提起民事訴訟時,已將原告 等所欲主張分配之土地(即該件南興段19地號土地)列為民 事訴訟之聲明及標的,此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記 載:「查本件獨立參加人前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分配結果異議 ,主張原告重劃會應就其應受分配土地調整至系爭南興段19 地號抵費地,由全體獨立參加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因協調不成,已據全體獨立參加人依法向臺中地院提起民事 訴訟救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無效,並請 求原告重劃會應將重劃後系爭南興段19地號土地分配於獨立 參加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事實,為兩造及輔助參加 人所不爭執,則獨立參加人提出異議及民事訴訟既主張渠等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應分配於系爭南興段19地號土地維持 分別共有,則系爭南興段19地號土地雖已經公告期滿,但尚 未發生確定效力。」等語,即可得知。然而本件原告對於系 爭63號土地之重劃分配並無異議,嗣於100年12月22日之土 地登記並未提出任何相反主張,再於101年間提起之民事訴 訟亦未請求將系爭63號土地列入民事訴訟之聲明或標的,原 告主張民事勝訴確定之判決內容,亦無涉及系爭63號土地之 所有權歸屬爭議,顯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1號事件之情節 截然不同,則該案判決所持見解,自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
㈤原告復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認同重劃後土地與其 他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土地位置重疊時,臺中市 政府應暫緩登記,並且質疑於相同情形,臺中市政府立場前 後矛盾云云。然按該件判決理由記載:「是以,倘自辦市地 重劃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授權理事會完成土地重劃分配,經 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後,經土地所有權人對分配之結果 於公告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該部分之分配結果於異議處理 未確定前,自尚未確定,非屬得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之 標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自亦無從依重劃會之申請 ,併同分配結果已確定之土地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等語,顯然係就參與自辦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已就分配結果 「提出合法異議」者而言,故在異議尚未確定前,自難逕行 辦理土地登記。然則本件系爭63地號土地之重劃分配,原告 既無提出異議,因此系爭63地號土地始得於100年12月22日 順利完成登記。其間之重大差異即為:參與自辦重劃之土地 所有權人是否已就特定土地(系爭63地號土地)提出合法異 議?如有重劃分配之合法異議,自得阻卻依重劃分配所為之 土地登記;若未提出合法異議,卻於事隔10年之後,重新質 疑10年前即已確定之土地登記,顯屬無稽。原告將不同情節 之案例相互類比,張冠李戴,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獨立參加人新僑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基 地,為完成重劃及土地登記等相關程序土地,建造執照卷內 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張和國等8人, 且尚無註記限制登記事項,經檢附前開地號土地之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63地號土地 全部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其他申請建照應備書 圖文件,被告依規定審查項目進行審查,其餘項目由建築師 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依據審查 結果,被告依法准予核發系爭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並 請求被告應作成駁回新僑公司申請案之處分,洵非正當,應 予駁回。
㈦而原告所稱其原有土地權狀仍未註銷等語,承上所述,自辦 重劃係土地所有權人交換分合後再重新分配之程序,原土地 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應受重劃計畫之限制,顯然與重劃前之原 有土地,其法律性質並非同一。雖其表彰權利之書狀尚未註 銷,然此係因原告已就其自身之重劃分配(並非系爭63地號 土地)提出私權爭議,為尊重私權裁判結果,暫未就其權利 書狀註銷登記而已。絕非等同於特定土地之範圍,同時存在 兩種不同之所有權狀態。至於原告主張獲有民事勝訴確定判 決,本應自其餘尚未完成重劃分配登記之土地,依據確定判 決意旨配合辦理,附此敘明。
㈧輔助參加人辯稱系爭街廓重劃後福順段82、83、85地號連同 上開重劃後福順段81、86地號暫緩登記,應已足兼顧原告等 人調整分配之利益等語。此部分涉及原告與安和自辦重劃會 間,嗣後如何依據民事確定判決意旨重為土地分配之舉措, 尚非本件系爭處分適法與否之審查標的,爰不另贅述。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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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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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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