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執照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2號
TCBA,96,訴,22,200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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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等所取得之使用執照係在95年6月20日即已核發。質言之 ,原告所指上揭編號A4中abcd四點連線範圍之車庫部分,乃 是在取得使用執照後,才另外搭建,並無違法未留設迴車道 ,而發給使用執照之情形,
依建物門牌彰化縣線西鄉○○村○○路42-5號(即其於96 年3月22日所提出準備書(二)狀後附系爭標的物位置現場 圖標示A4建物)及其毗鄰下犁路42-1、42-2號均係於民國95 年7月向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申請裝設電表,開始用 電之台電公司書函。足證參加人等係在95年6月20日取得使 用執照之後,才另外再搭建車庫部分,並於95年7月間向台 電公司申請用電,並無原告所指違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 請明鑒。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變更,聲請由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基地以私 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分別為建築法第30條及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次按「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 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 部分,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 形或丁形。二、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4公尺,未 達4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三、截角為三角形,應 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 條定有明文;另「 卷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1年度訴字第262號已就共 有土地之分割判決確定,其中並分割出一筆土地作為私設道 路,且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是本案起造人如係私 設道路土地所有人之一,應無須再檢附該私設道路其他共有 人出具之同意書即可申請建築;如起造人為私設道路所有權 人以外之第三人,始須檢附該私設道路全部所有權人出具之 同意書申請建築。」、「按共有土地經法院分割判決確定, 其中並分割出一筆土地作為私設道路,起造人如係私設道路 土地所有人之一,應無須再檢附該私設道路其他共有人出具 之同意書即可申請建築,本部86年8月26日台86內營字第868 1553號函已有明示。共有私設道路之分割留設,既係供參與 法院判決分割之土地通行使用,本案非訴訟當事人如取得部 分土地及原應有部分比例之私設道路所有權,得依本部上開 號函示,免檢附該私設道路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申請建



築。」內政部86年8月26日台86內營字第8681553號函及95年 3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50801069號函分別有明釋在案。三、經查本件原告原共有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643地號土地1 筆,於78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在案,並經地政機關依該判 決分割增加643-1至643-8等8筆地號土地,其中643-1及643- 7為共有之道路用地,此有該民事判決、彰化縣和美地政事 務所勘測成果圖及地籍圖在卷足憑。本件8間建物基地分別 坐落在643-2及643-4地號土地上,緊臨643-1私設道路。而 本件起造人除庚○○外,均為該私設道路土地共有人,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首揭內政部函釋,自免檢附該私設 道路全部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申請建築,此部分被告核發渠 等建造執照,於法並無違誤。至起造人庚○○部分,雖僅檢 具該私設道路部分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惟被告審查時並未 通知補正而准予核發建照,起造人庚○○依該行政處分進而 動工興建,且事後庚○○復於95年11月22日經由買賣取得系 爭私設道路共有,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該瑕疵已 因嗣後之補正而治癒,自不得撤銷該建造執照。而被告於建 造完成後,經審核無誤,亦核發使用執照,亦無不合。四、原告雖主張起造人未檢具該私設道路全部共有人通行使用同 意書,原處機關即逕予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顯然侵害 其財產法益。其系爭建物未留通路寬達6公尺,未留迴車道 ,且Β1至Β4部分即巷道後端4戶,其建築設計圖未經建築 師簽證,因此8戶建築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均應予撤銷云 云。
五、原告主張為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643-1地號土地共有人 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6頁),其 主張於本件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有利害關係,固 堪置信。惟按建築法第1條已就立法目的為規定:「為實施 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 容觀瞻,特別制定本法;本法所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足見建築法之立法目的是為實施建築管理,而實施 建築管理之目的,則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及增進市容觀瞻甚明。其中有關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之管理 乃規定在第4章建築界限,其中又以第50條第1項規定最顯著 ,其規定為:「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維護交 通安全、景致景觀或其他需要,對於道路交叉口及面臨河湖 廣場等地帶之申請建築,得訂定退讓辦法令其退讓。」就建 築管理最重要者為第2章建築許可,其中第30條規定:「起 造人申請建造執造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其中有關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無論建築基地或共有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無非在 證明起造人之權利存在,避免與鄰地所有人或巷道共有人之 權利爭執(袋地通行權即相鄰關係之一,民法第787條參照 ),與建築法第1條所規定建築管理之目的,為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尚無直接之關係, 故事後補具,於上開建築管理之目的,應屬無違,於被告機 關撤銷其建造執照前補正者,應認其瑕疵已補正而治癒。本 件庚○○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未備具巷道共有人全體同意書 之權利證明,固有瑕疵,惟被告未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通知 改正,庚○○於訴願決定前之95年11月18日已登記取得共有 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其 瑕疵應已補正,原告主張限於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之情 形方得補正,惟該條項規定應僅例示規定,蓋行政處分態樣 至為繁夥,該條項僅就其違反程序或方式之常見者予以例示 並不限於該條項規定者,始得補正,此參照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5條規定「…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 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即所謂程序違章建築,可以補申請之規定,可見一斑。原 告雖主張被告於參加人未留迴車道即核發使用執照,惟經本 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參加人8棟建物主 體均未占用迴車道,僅線西鄉○○村○○路42-5號之車庫部 分(即勘測成果圖之D部分,其Η部分為主建物)占用到迴 車道,有勘測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3頁,併如附圖 所示),而該車庫之興建,依證人即施工建造之人子○○到 庭證稱係自95年6月23日開工建造,工期約二十幾天至一個 月內完工(見本院卷第328、329頁筆錄),並有定購預拌混 泥土送貨單(子○○證實為其所簽收)、估價單、請款單等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8至312頁),並經函查當時貸款金 融機構前往查估時建物情形,第一商業銀行函復「當時屋前 圍牆施工中」(本院卷第321頁),並與貸款之和美鎮農會 隨函檢附95年7月10日或11日當時現場拍照之房屋現況照片 ,由之可見圍牆確仍施工中無訛(見本院卷第318至322頁)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復線西鄉○○村○ ○路42-5號、42-3號房屋皆於95年7月21日申請新裝表用電 ,電表係裝置於圍牆上,尚未曾申請電表移裝(見本院卷第 324頁),與子○○所證相符,而本件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係 於95年6月20日核發(95)線鄉建(使)字第4711號至4718 號使用執照存根聯附訴願卷可稽(未編頁碼,本院卷第373 頁至376頁使用執照影本亦可見發照日),且有被告所提核



發使用執照時現場拍照照片確無車庫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44 至第148頁),足見被告所稱核發使用執照時,尚未建 車庫,故並無違應留迴車道之規定而核發使用執照之情事。 原告主張參加人辛○○王椿榮壬○○庚○○4人當初 申請建造執照時未經建築師設計監造,被告當時誤引法令( 按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於94年6月20日公布廢止,被告仍援 引彰化縣政府85年10月28日彰府工管第182637號函,自有可 議),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經被告以96年3月19日線鄉建 字第0960002433函知後,該參加人4人已於96年5月9日提出 載明本即為洪東州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之監造證明及申請 書,向被告申請補正,有被告所提該監造證明及申請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0、371頁),被告亦稱已補正,執 照不需撤銷(見本院卷第357頁筆錄),故其瑕疵應已補正 。原告雖仍爭執,惟查該簽證之規定乃在於為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建築管理,如前引 述之建築法規定自明,與原告自陳係線西鄉○○段643-1地 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無關,此部分原告以利害關係人提起撤銷 執照,應非所許,且原告於訴願以前亦未明提此旨,顯亦未 經訴願之前置程序,逕行起訴,而非法之所許,況該參加人 均已於被告通知後補正,已如前述,原告此項爭執,自非可 採。原告雖又主張內政部86年8月26日台86內營字第8681553 號函及95年3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50801069號函釋「共有土 地經法院分割判決確定,其中並分割出一筆土地作為私設道 路,起造人如係私設道路土地所有人之一,應無須再檢附該 私設道路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即可申請建築。」欠缺依 據及被告對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判決有所誤解,參加人雖係 線西鄉○○段643-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申請建造執照 ,仍須經原告同意云云。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度 上易字第10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理由三載「…⑵部分面積0. 0242公頃,⑻部分面積0.0131公頃為對外通路,⑸部分面 積0.0034公頃為公廳為祭祀之用。不宜予以分割,仍由兩 造保持共有,…」並於判決附圖說明欄中載明編號⑵面積0 .0242公頃「道路」「全體共有」(見本院卷第170頁、174 頁),而依線西鄉○○段643-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標 示部記載「登記原因」「判決分割」「面積242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175頁),正相符合。足見該線西鄉○○段643 -1地號土地,依法院判決,係供共有人依道路使用,即各共 有人均得為道路之使用,而無需再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內政部86年8月26日台86內營字第8681553號函及95年3月10 日台內營字第0950801069號函釋「共有土地經法院分割判決



確定,其中並分割出一筆土地作為私設道路,起造人如係私 設道路土地所有人之一,應無須再檢附該私設道路其他共有 人出具之同意書即可申請建築。」即係依據法院向來分割判 決之意旨而於行政作業上作成免提共有人使用土地同意書之 解釋,並無違法院判決之意旨,難謂無據,被告依該解釋及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分割共有 物之確定判決意旨,而免庚○○以外之參加人提出該土地使 用同意書,並無違誤。另原告爭執建物前所留通路不足6公 尺乙節,惟依原告所提設計圖該線西鄉○○段643-1地號土 地,寬僅3公尺,參加人應退縮3公尺,合計為6公尺(見本 院卷第71頁),而經現場勘測結果,參加人退縮為4公尺, 有勘測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3頁,又如附圖),故 並無不足。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被告95年1月17日線鄉建字第0950000314號 函被告主張係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僅係說明處理情形而已, 並非行政處分,經查該函係謂:「主旨:有關台端檢舉本縣 線西鄉○○段643-2、643-3地號和2筆土地未經申請鑑界分 割及共有人同意即興建房屋,請求制止施工及拆除還原乙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彰化縣政府94年12月 21日府建管字第0940245179號函及甲○○君95年1月5日存證 信函辦理。二、本案本所已於94年12月26日以線鄉建字第 0940009799號函覆彰化縣政府及台端在案,並已附隨上開號 函檢送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分割書及和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三、本案若王君仍有不明瞭之處,請親來本所說明。」 (見本院卷第193頁),其中所稱彰化縣政府94年12月21日 府建管字第094 0245179號函內容係謂:「主旨:有關民眾 檢舉本縣線西鄉○○段643-2、643-3地號等2筆土地未經申 請鑑界分割及共有人同意即興建房屋,請求制止施工及拆除 還原乙案,移請卓處逕復,請查照。說明:一、依民眾94年 12月營署密建管字第0940067301號函轉民眾94年12月8日檢 舉函辦理。二、經查旨揭土地領有貴公所核發94年線鄉建字 第8272號等數筆建造執照在案,請儘速查明逕復陳情人並副 知本府。三、陳情人姓名請予保密。」(見本院卷第162頁 ),而原告95年1 月5日(郵戳為同年月3日,5日為被告收 文日期)存證信函係謂:「主旨:請求撤銷94年線鄉建8272 號數筆建照並保密。說明:㈠鄉所依據高分院民事判決,民 國78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有誤及證件不齊全,請求撤銷 建築執照否則一切法律行政(責任?)…(按此處似空格, 影本有黑點)自行負責。㈡復線鄉建字第0940009799號94年



12月27日發文。」(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見被告95年1月 17日線鄉建字第0950000314號函係將原告95年1月5日存證信 函當作縣政府函轉「民眾94年12月8日檢舉函」接續處理, 而函復業已函復,並謂原告如「仍有不明瞭之處,請親來本 所『說明』。」應如原告所稱僅在說明處理情形,及如未盡 明瞭,則可親臨公所說明,意即將可更明白解說,自非就其 請求作准駁,難認係行政處分,併此敘明(由彰化縣政府94 年12月21日府建管字第094024 5179號函說明欄提及被告「 核發94年線鄉建字第8272號等數筆建造執照」,原告95年15 日存證信函始稱「請求撤銷94年線鄉建8272號數筆建照」, 足見原告當時尚不確知該建照內容)。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
法 官 林金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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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