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寅○○
楊永吉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線西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丑○○
卯○○
陳建良 律師
參 加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
95年12月13日府法訴字第0950169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子○○等8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 20日檢具建造執照申請書、工程圖樣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 請在彰化縣線西鄉○○段643-2及643-4地號土地興建8間建 物,案經被告核發(94)線鄉建字第8270~8275、8278、82 79號建造執照,並於95年6月間取得(95)線鄉建(使)字 第4711~4718號使用執照。原告以其係彰化縣線西鄉○○段 643-1地號私設道路之共有人,上開8件建築執照之申請人並 未檢附該道路全部共有人通行使用同意書,且該筆私設道路 上尚有建物,又未留迴車道,原處分應予撤銷為由,提起訴 願,經訴願駁回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陳述:
㈠系爭施設道路上是否有依規定標準設置汽車迴車道,尚非無 疑。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3-1條規定,施設道路為單向 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 該通路之一部分,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迴車道可採 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通路與回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 4公尺,未達4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三、截角長度 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 該弧之切線長。本件有關迴車道是否依規定設置尚無法逕從 被告所提配置圖及工程圖樣窺知,認有現場勘驗及測量之必 要。蓋依被告所提配置圖認其迴車道之設計符合建築技術規 則設計編第3-1條等腰之規定,惟據原告實際丈量其長度尚 有不足,亦非等腰。
㈡訴願決定書認定起造人庚○○非該私設道路土地共有人,僅 檢具該私設道路部分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惟因被告審查當 時並未通知補正而准予核發建造,起造人庚○○因信賴該授 益行政處分進而動工興建,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 查庚○○業於95年11月22日經由買賣取得系爭道路共有人之 登記,核此有瑕疵之授益行政處分已因嗣後之補正而治癒, 自不得撤銷該建築執照。惟查: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並非所有得撤銷之行政 處分皆得被補正,而是僅限於下列五種情形:一、須經申 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 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 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 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本件訴願決定認為有瑕疵之行政處 分已因嗣後補正而治癒,其根據條款為何,並未說明,實 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且對造上揭條文,本件之情形並不在 上述五種情形之中,自無補正之可能。
2.復查所謂起造人係指為建築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建築法第 12條第1項),所稱建造則係指建築法第9條所列行為,不 外乎為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行為。惟建築物建造完 成後須論斷者,為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起造人一詞於此 階段不復引用,其理至明。今庚○○95年11月29日經由買 賣取得系爭施設道路共有人之登記縱屬實,斯時既已不具 備起造人之身分,則如何認謂該瑕疵因嗣後之補正而治癒 ,訴願決定書之理由論斷不無矛盾之虞。
3.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非漫無目的,尚須與依法行
政原則間取得平衡。訴願決定書並未敘明本件取捨標準為 何,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事實。況本件尚涉及「第三人效 力」問題,即對相對人之授益處分同時產生對第三人(指 包含本件原告等之643-1私設道路之全部共有人)負擔之 效果。而一般認為若撤銷係由受負擔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循 爭訟程序所提起,則處分之相對人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 地,蓋原處分尚未產生確定效果(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 論與實用第七版第380頁)。是核,本件之情形自無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
4.猶有進者,倘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處分者,其 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定有明文。今 被告疏忽在先;事後又未能查明受益人是否故意提供不正 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作成處分,猶一味偏袒, 實難令人信服。
㈢依被告於答辯狀中稱,庚○○、辛○○、壬○○、王椿榮等 4人因其所申請興建係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 條規定,得免由建築設計師、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並無違反 建築法及相關規定。惟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須有所訂六種 情形之一者須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其中 第一款規定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依同法第17條造價 估算標準,由本府定之)。第二款規定建築面積在45平方公 尺以下,簷高在3.5公尺以下者。惟依彰化縣政府所頒建築 為免由建築師設計、建造或營造業承造一定金額工程造價標 準規定,造價金額須在三十萬元以下始可。惟今參庚○○之 建造執照,工程造價載明650,600元,建築面積為130平方公 尺,且為三層樓之建物亦不符簷高3.5公尺之規定。 ㈣本件被告自承訴外人庚○○雖於申請系爭建築執照時並非系 爭第643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疏未注意內政部95年3月 10日台內警字第0950801069號函釋意旨而核發建造執照。惟 認庚○○嗣後業於本件訴願程序終結前即95年11月22日取得 系爭第643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而為共有人。認系爭 土地訴外人庚○○有否通行權利,僅涉同意書之提出或所有 權之取得,並非不得補正之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得為補正。惟原告認為本件不得為 補正,理由如下:
1.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各款得為補正之情形。蓋 第1款明定「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 事後提出者」。但本件並非未提出申請,而是其已提出申 請,但資格不符。
2.得否補正和瑕疵是否重大明顯無關。瑕疵重大明顯之行政 處分是為無效,二者尚屬有別。
3.治療係指在程序上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經由補正而成為與 合法要件相符之行為,故治療僅限於可補正之程序瑕疵, 至於實體上之瑕疵原則上不在補正之列。本件尚非涉同意 書之是否提出,而可事後補正(原告不可能出具同意書) ,而是涉及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之實體上問題,故應 認瑕疵不得補正。(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實用第五版第 373頁參照)
4.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固得予以補正,惟若無法補正或轉 換時,是否均應予以撤銷?縱今本件係屬行政處分之程序 瑕疵,學者亦都認為概可予以撤銷。其認為我國一般人民 之法律意識不強,守法觀念有待加強,在此情形下,如只 顧實體上行政處分無法作成不同之決定,就准許有關程序 或方式規定之違反,恐將造成不少弊端,有鼓勵違法之嫌 (翁岳生著,法治國家之行政與司法第27頁)。且從行政 機關是否作成公平正確之處分著眼,倘認為可以補正而不 得撤銷,亦顯然影響原告之權益,且對原告極為不公。 5.可以補正,則將造成原處分機關和訴願機關可以任意操縱 將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予以合法化。蓋實務上訴願之准駁 時間長短訴願決定機關本得操縱。以本件而言,庚○○趕 在95年12月13日訴願程序終結前之95年11月22日始取得系 爭第643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份而為共有人,不免 令人質疑有官官相護、偏袒申請人之聯想。
6.舉輕以明重,非不得撤銷。蓋於被告認原告非利害關係人 之有法規適用錯誤之問題,即疏未注意依彰化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訂規定,而誤認申請人符合規定 而核發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其自承初步審查結果,乃認 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旨揭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核發許可處分之必要(參行政訴訟答辯狀二第4頁) 。前揭情形倘認不涉原告權益都自承非不得撤銷,則於涉 及損害原告權益之情形下,反認為應予補正而不得撤銷, 似有輕重失衡,前後矛盾之嫌。綜上述,立法者允許行政 機關依瑕疵之事後補正無非乃在兼顧行政效率,有利於行 政任務之遂行。而實體瑕疵並無補正之問題,得補正之瑕 疵主要為「程序瑕疵」。而瑕疵之補正必須不影響實體決 定,否則不得補正。蓋若程序瑕疵補正會導致實體決定變 更,可顯見原實體決定乃不正確,違法,則導致實體決定 不正確、違法之程序瑕疵已非輕微,自不得為行政效率之 便宜行事而有害實質正義,故應撤銷處分為是。是則,本
件既涉庚○○非所有權共有人之一之實體問題,而既不可 能經由出具同意書之方式補正,且涉及利害關係第三人即 原告之情形下,斷不能經由瑕疵補正而合法。否則法律上 准許利害關係人即原告得提起行政救濟之意旨將成空談。 ㈤依原告陳報系爭標的物位置現場圖。圖上紅色原子筆為系爭 建築物A1~A4實際建築位置。以A4建物為例,建築線本應在a b,惟興建當時即有違法增建,實際建築線為c d,並參所附 照片。故c d既為實際建物A4所在位置,即可見興建當初即 不可能依現定留有迴車道。
㈥就本件有關違法增建圍牆部份是於房屋興建當時即屬存在, 未依法留設迴事道;或在取得使用執照後才另擴建,補陳說 明並就參加人所提行政答辨(一)狀併為陳述意見如下: 1.按新建建物申請用電之流程一般為:申請用電→台灣電力 公司設計電路→繳交線補費(即繳納台電派員作外線的費 用,依參加人所提証一之收據日期為95年7月11日)→臺電 派員作外線→請民營水電公司作內線→用戶送竣工報告單 (由水電公司陳報),備稅捐處查稅→申請裝電錶送電( 於 送峻工報告單時同時申請)→電力公司裝電錶(概由水電公 司協同電力公司一起處理)→送電。
2.本件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95年6月20日,繳交線補費為95 年7月11日,依前揭流程接下來是用戶報竣工單申請送電 ,而經原告向台電查詢本件送電日期為年7月21日(須向臺 電函查,詳下證據調查),申請用電人分別為42 -5號倪慶 弘,42-3號曾叔娟,42-2號丁○○,41-1號丙○○。而本 件提起訴願之時間為95年7月17日。95年7月21日之送電日 期即為裝電錶送電之日期,表示當時增建之圍牆即已存在 ,而事實上可能更早,因為原告提起訴願時曾拍照存證, 當時已有圍牆。故須質疑的是從95年6月20日至95年7月17 日不滿一個月的時間,圍牆有否可能於此段時間即建築完 成。另ㄧ種情形,如果當初電錶是裝在建築完成當時建物 之門口,於圍牆圍起時,才申請將電錶移裝至圍牆上,則 必有電錶移裝(或拆裝)紀錄。此外,當初房屋建築完成時 係向第一商業銀行和彰化縣鹿港鎮農會辦理貸款。(抵押 權設定當日期為95年7月24日),故可向貸款銀行函查當初 銀行放款辦理估價時至現場拍攝之建築物照片,看當時圍 牆是否已經存在。
3.申請調查證據:(一)請向臺灣電力公司函查丙○○、丁○ ○、戊○○、倪慶弘(為所有權人己○○之夫,當初申請 用電係用倪慶弘之名義提出)等人(年籍等詳細資料請參証 五)當初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送電,及有無電錶移
裝或拆裝等資料。待證事實:裝上電錶之確實時間,當初 是否ㄧ開始就裝在圍牆上,用以判斷圍牆築起之時間點。 (二)請向第一商業銀行和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函查當初辦理 丙○○、己○○(二人向第一銀行申貸),丁○○、戊○○ (二人向鹿港農會申貸)貸款估價時,估價人員至建物現場 拍攝之照片。待證事實:同以釐清當時圍牆是否即屬存在 。
㈦參加人於96年6月21日所提行政陳報狀,認所提事證尚與事 實不符,謹陳述如下:
1.依參加人所提之營造商提供之預伴混凝土送貨單三紙(日 期分別為95年6月23日,6月26日,6月30日),及圍牆磚估 價單暨請款單(日期分別為95年7月9日,7月10日),依其 所稱係用以證明佔用迴車道之車庫部分,乃是取得使用執 照後,另委請建商建照。惟混凝土主要用於舖填地面,而 圍牆磚係用以砌築圍牆。ㄧ般必先築起圍牆,然後才能用 混凝土舖填地面;不可能先鋪地面,再築起圍牆。但參酌 所陳前揭單據,混凝土送貨單日期遠在圍牆磚估價單及請 款單之前,並不合理。此外三張送貨單出貨總量共70.5M 3( 即10.5M3+58.5M3+1.5M3)。而該係爭車庫依勘驗圖 所標示,長為7公尺、寬5公尺。又依一般正常情形,地面 舖填混凝土,高度應約0.15公尺據此計算,則應為7公尺 ×5公尺×0.15公尺×4(4間車庫)=21M3。則和70.5M3 間有明顯落差。此外,混凝土分三次舖填(即6月23日,6 月26 日,6月30日)亦不符合常理,理應一次舖填。猶有 進者,圍牆磚請款單日期雖標明是95年7月10日,下載審 核簽署日期為7月11日,但7月11日依字跡外形,似有塗改 痕跡,疑由5/11改為7/11。而且審核日期7月11日亦不合 理,蓋審核乃公司內部作業,必先有審核,始有請款動作 ,故審核日期在請單日期後面並不合理。一般市場普遍情 形是,當月之出貨,下月或下二月才請款,進而收款。故 此部份有必要請參加人提供原本以核對。又參加人強調車 庫之增建係參加人己○○委請營造商建造,其中客戶名稱 之所以記載子○○或陳先生乃是因系爭建物之其中一位起 造人係子○○,故在上開單據上始以子○○之名為代表。 姑且不論上揭說法是否合理(既係另行發包,根本和起造 人無關,為何須以起造人之名代表?),但客戶簽收欄亦 簽收「陳」字,請問?何人所簽收?是否為子○○本人? 理論上是否應由參加人即實際之客戶簽收才合理? 2.由前揭所述,實令人不得不質疑參加人所提混凝土送貨單 、圍牆磚估價單及請款單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故請參
加人提出原本供核對並對其真正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於94年10月20日核發訴外人子○○、彭金環、葉玉霞、 曾添生、庚○○、辛○○、壬○○、王椿榮等8人建造執照 ,訴外人等據而於同年11月3日開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 物。原告因認被告核發建造執照有誤,自94年11月間起即以 土地未強制分割及土地道路未鑑界為由向彰化縣政府及內政 部營建署提出檢舉,並分於95年1月5日及同年1月23日以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撤銷附表所示建造執照並勒令停工。原告稱 本件起造人之一為「陳建順」非「子○○」等8人乙節,經 查原申請人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 建築物之申請人)向被告提出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 相關資料,均記載「子○○」等8人,是以原告所稱應有誤 解。
㈡有關違建疑義部分,被告已於接獲違建舉報後立即現場勘查 ,並於95年8月7日以線鄉建字第0950006603、0950006604、 0950006605、0950006606號函違章建築查報單及同日以線鄉 建字第0950006609、0950006610、0950006611、0950006612 號函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查報違章及勒令停工 於違建人及彰化縣政府在案。另亦於95年11月13日以線鄉建 字第0950009669、0950009670、0950009671、0950009672號 函以違章建築查報單函報起造人及彰化縣政府在案。原告所 稱與事實不符。另相關違建拆除之權責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5條規定,係縣(市)府主管建築機關權責。 ㈢被告因認訴外人等申請建造執照時,業已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78年上易字第10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據,足認系爭 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第643-1地號土地,係法院判決分 割時留供通路使用。在本次申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道路上尚 無建物,且本次申請之建物8棟(B1-B4及A1-A4)現場以留 設6米道路供單向出口之用,另依內政部營建署86年8月26日 台86內營字第8581553號函及95年3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5080 7069號函,共有私設道路之分割留設,因係供參與法院判決 分割之土地通行使用,本案起造人如取得部分比例之私設道 路所有權,免檢附該私設道路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申請 建築。另依據彰化縣政府85年10月28日85彰府工管字第1826 37號函意旨,申請建造執照時得免附道路通行權同意書訴外 人等申請建造執照,遂於95年1月17日以線鄉建字第0950000 314號函回覆原告。原告收受上開通知後,延至95年7月17日
提起訴願,請求撤銷附表所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處 分。
㈣原告為系爭第643-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主張訴外人等 以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應得其同意而未得 其同意,認被告所為核發如附表所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 原處分侵害其權益。是故依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並非 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不服 訴願決定並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惟「按共有土地經法院分 割判決確定,其中並分割出一筆土地作為私設道路,起造人 如係該私設道路土地共有人之一,應無須再檢附該私設道路 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即可申請建築,內政部86年8月26 日台86內營字第8681553號函已有明示。共有私設通路之分 割留設,既係供參與法院判決分割之土地通行使用,本案非 訴訟當事人如取得部分土地及原應有部分比例之私設道路所 有權,得依本部上開號函示,免檢附該私設道路其他共有人 出具之同意書申請建築。」內政部95年3月10日台內營字第 0950801069號函明示此旨。復按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 分,當事人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提出者,其所違反之程序或 方式因此而補正,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所明定。經查訴外人子○○、彭金環、葉玉霞、曾添生、 辛○○、壬○○、王椿榮於申請附表所示建造執照時,原即 為系爭第643-1地號土地共有人,依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 於申請時並無庸提出第643-1地號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書 ;而訴外人庚○○,雖於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時並非系爭第64 3-1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疏未注意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而 核發建造執照,然訴外人庚○○嗣後業於本件訴願程序終結 前即95年11月22日取得系爭第64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而為共有人,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供被告審查無誤。 而系爭土地訴外人庚○○有否通行權利,僅涉同意書之提出 或所有權之取得,並非不得補正之重大明顯瑕疵,依上開行 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認其於申請 時原欠缺道路使用同意書之要件,已因其另提出其為土地共 有人之證明而獲補正。訴願決定雖未表明瑕疵已獲補正之依 據,然此僅為理由之欠缺,應不影響補正之結果。 ㈤以原告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之理由而觀,除上開使用系爭第 643-1地號土地為通路是否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問題,因 原告為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與原告有利害關係外,其餘迴車道 之設置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與建築物是否應由建 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等問題,顯均與原告無利害關 係可言,並未損及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單純為被告建
築管理之權責,被告並不得以此為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當更不得於行政訴訟中追加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 事由,原告之起訴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要件,其 訴應無理由。況本案因建造申請人提出申請時,即已設計為 單向出口,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三條之一,設 置汽車迴車道。且被告承辦員現場勘查僅須針對申請人建築 基地範圍內是否符合建築法及相關規定現場勘查,故位於建 築基地內之道路上尚無建物,但原告所稱老舊建物是否位在 法院判決分割之道路上,則不在此次申請建造基地範圍內, 且本次申請之建物8棟(B1-B4及A1-A4)現場已留設6m道路 供單向出口使用,建物面臨之道路上亦無老舊建物未拆阻礙 進出通行,並依法留設汽車迴車道供單向出口之用。且依建 築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規定,子○○、彭金環、葉玉 霞,曾天生等4起造人係委由洪東洲建築師設計及監造,並 由慶永營造有限公司承造,另庚○○、辛○○、壬○○、王 椿發等4人因起所申請興建係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6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故 並無違反建築法及相關規定。
㈥退一步言,系爭第643-1地號土地寬僅3公尺,訴外人等申請 建照時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均同意以其私有土地退 縮3公尺為私設通路指定建築線,使私設通路成為6公尺寬, 迴車道則設置長、寬均達9公尺,與私設通路之截角則為4公 尺,且申請建造執照時上開私設通路暨迴車道之土地均為空 地,申請使用執照時亦依設計圖說留設足夠寬度之通路暨迴 車道,被告據此核發建執照及使用執照,並無違誤。至訴外 人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復未經申請許可而增建違章建物, 並有部分違章建物侵及迴車道等情,被告據報後業於95年8 月7日查報並通知勒令停工,依處理違章建築相關規定進行 處理。然上開違建並非存在於被告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前,被告並不得據為撤銷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事由。原告 所主張迴車道設置不符規定之問題,於被告核准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時並不存在,不得據為撤銷原處分之事由。 ㈦另關於一定造價以上建物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 業承造之問題,被告於前此準備程序後,發現確有法規適用 錯誤之問題,業於96年3月19日分別發函訴外人庚○○、辛 ○○、壬○○、王椿榮,略謂:渠等申請建築之建物,依彰 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彰化縣政府依同 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標準之規定,並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及營造業承造,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即應由建築師 設計、監造並由營造業承造。惟依渠等建造執照申請書及使
用執照申請書之記載,渠等申請建造之建物,並未符建築法 所定應由建築師設計、監造並由營造業承造之相關規定。被 告前於審查渠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時,因疏未注意彰 化縣政府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得免 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建物造價之「一定金額」標 準,業將原臺灣省政府依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所定 「一定金額」標準修改(即修改為不分偏遠或一般地區,建 物造價在新臺幣30萬元以下方得免建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 造業承造),誤認渠等申請建造之建物得免建築師設計、監 造及營造業承造,而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現被告因於 本件96年3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原告之主張而發現上開疏 失,初步審查結果,乃認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 銷旨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許可處分之必要。依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擬為之撤銷處分,為剝奪渠等權利之 行政處分,依法應於處分前通知陳述意見,請依政程序法第 105條之規定以書面為事實上及法律上意見之陳述,若不於 旨揭期限陳述,則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將逕依自行調 查結果為處分。故被告將依訴外人庚○○、辛○○、壬○○ 、王椿榮日後陳述意見結果另為決定,然原告顯非利害關係 人無疑,並無據此於本件主張之餘地,併此敘明。參、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 三款之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 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聲請 人辛○○、庚○○及壬○○3人係本件原告甲○○與被告線 西鄉公所間訟爭撤銷建築執照事件中,系爭建築執照之取得 人之一。故就原告訴請撤銷之處分具有重要之利害關係,倘 因此該建築執照遭撤銷,將受到重大損害,爰依法聲請參加 訴訟。
㈡參加人己○○所有建物門牌彰化縣線西鄉○○村○○路42-5 號建物佔用迴車道之車庫部分,乃是取得使用執照後,另委 請營造商建造,此有營造商提供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3紙及 圍牆磚估價單暨請款單可稽。其中客戶名稱之所以記載子○ ○或陳先生乃是因系爭建物之其中一位起造人係子○○,故 在上開單據上始以子○○之名為代表。
㈢按訴願法第1條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云者,自係就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直接損害其自己之權利或利益而言,行政法 院24年判字第66號著有判例。又行政訴訟法第1條(與現行 條文第4條第1項或第3項相當)所謂損害其權利,亦係指行 政處分直接損害人民之權利而言。若非權利直接受損害之人 ,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否則應認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以 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3009著有判決可稽。 經查,原告甲○○對本件系爭執照核發之行政處分,其中關 於迴車道之設置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及建築物是否 應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等主張,究竟有何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由其起訴狀所記載之內容,實無法窺 知。職是,原告既未敘明並證明其就本件之行政處分受有何 損害,即非權利直接受損害之人。從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 ,應認此部分之主張,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由鈞院以判決 駁回之,始為合法。
㈣另查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似未提出關於一定造價以上建物不得 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主張,係於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後,始另外提出此項新主張。則此一主張既未經訴 願決定機關審查,基於撤銷訴訟採取「訴願先行」之訴訟法 原則,原告之上開主張,依法似亦不得在本件撤銷訴訟中提 出,方符法制。
㈤實體部分,暫不論本件原告對於是否留設迴車道乙節,在法 律上並不具利害關係人之身份,依法應不得據此提出訴願或 行政訴訟。另查參加人向被告線西鄉公所申請系爭執照時, 均有依規定留設道路及迴車道,並經被告審核屬實,此觀被 告所提出被證9及被證10之證物資料即明。故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參加人提出申請時,有何不符規定之情形,徒憑臆測 即率認參加人申請系爭執照,有違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㈥至於,原告主張有關參加人庚○○非該私設道路土地共有人 ,僅檢具該私設道路部分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與法令之規 定不符,依法應不得補正云云,應非的論。蓋: 1.本件參加人庚○○最初雖非該私設道路土地共有人之一, 但因在提出系爭建築執照申請時,已檢附部分道路土地共 有人出具同意書,送請被告審核,並經被告核准發給建築 執照。則被告機關所為核發系爭建築執照之行政處分,核 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並無相 符之處,自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告或以上開行政處分具 有明顯重大之瑕疵,然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乃指由行 政處分之內容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準此 ,單純由本件行政處分之內容觀之,並無法窺知其中有何 重大明顯之瑕疵,是原告認此部分行政處分係屬無效,容
有誤會。
2.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 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 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 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職是,參加人庚○○於申請建築執 照時,雖僅檢附部分道路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惟此部分 若真與法令規定之程序或方式有違,參諸上揭法文規定, 亦非不得在事後提出補正。經查,參加人庚○○業於95年 11月22日經由買賣取得系爭私設道路共有人之登記,則縱 認系爭建築執照核發之行政處分果有瑕疵,亦因參加人庚 ○○事後取得共有人地位之登記資料,而補正系爭行政處 分之瑕疵,自難認前揭行政處分有何撤銷之理由。 3.退而言之,暫不論系爭行政處分已經上述程序而補正治癒 。另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 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設有 規定。經查,參加人庚○○向被告機關申請系爭建築執照 時,已檢附之相關文件資料供被告機關審核,惟被告機關 並未通知補正而准予核發建照,參加人庚○○因此信賴該 授益行政處分而動工興建,參諸上揭法文規定,參加人庚 ○○即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設若系爭行政處分果真 具有撤銷之原因,亦因參加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 欲維護之公益,而依法不得撤銷。
㈦關於原告主張參加人庚○○、辛○○、壬○○及王椿榮等4 人所興建之建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上,依「彰化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之規定,應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否則其建築執照之核發即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云云,亦屬無 據。蓋原告主張此部分構成違法行政處分之事由,究竟有何 利害關係,未見其敘明,得否據此主張撤銷,於程序上非無 疑義,業如前述。況查,本件參加人等4人申請核發系爭建 築執照時,均係依相關建築管理規則辦理,並經被告機關依 法審核無誤後,始作成發照之行政處分。且於審核期間,被 告機關亦未通知參加人等4人需補正申請文件,則設若此部 分果有瑕疵,參加人等對於被告機關所為之該授益性行政處 分,亦同樣有上述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㈧矧參照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機 關對參加人等所為准許核發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 ,既然僅是欠缺由建築師設計、監造並由營造業承造之證明
文書,應屬可補正之行政處分。而事實上,參加人等並非建 築專業人士,故興建系爭房屋均是委由建築師與營造廠商建 造,只因當初可能在申請系爭建築執照時,法令有更易,致 省略免附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廠商承造之相關資料而已 ,究非有原告所指之瑕疵。而目前參加人已依被告機關之通 知,補正相關文件中,謹請鈞院明鑑。是原告主張參加人等 申請之建築執照具有上開瑕疵,因而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 尚非有理。
㈨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道路寬度僅有5.7公尺,不足法定6公尺 之寬度云云,亦有誤會。蓋經鈞院囑託和美地政事務所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測之結果,該道路之路寬均在6公尺以上,並 無違反建築法令之規定。
㈩原告指稱建物門牌彰化縣線西鄉○○村○○路42-5號(即其 於96年3月22日所提出準備書(二)狀後附系爭標的物位置 現場圖標示A4建物)於興建當時即有違法增建,未依規定留 設迴車道云云,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舉證責任 原應由原告負擔。惟為使事實獲得澄清,參加人特檢陳系爭 房屋建造完成並取得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後,向台灣電力公 司申請用電之收據供鈞院卓參。由上開收據可以窺知,參加 人等係於95年7月11日始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而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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