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351號函、100年1月11日府農水字第1000007373號函、100 年8月12日府農水字第1000162538號函、苗栗縣政府加強山 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 用管理會勘現場照片影本、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99年8月1 9日湖警偵字第0990009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砂石車及挖 土機代保管條、林務局農林航測所95年10月25日、98年10月 21日、99年11月1日、100年6月15日、100年11月25日所攝航 空照片、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8月間苗栗縣獅潭鄉○ ○○段○○○○○○號及鄰近土地之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原 告甲○○身份證影本、原告乙○○93年7月13日經濟部礦場 登記證、94年1月28日臺濟採字第3481號採礦執照、身份證 影本長宏礦場99年9月23日宏礦字第0990002號函、100年7月 28日宏礦字第100003號函、100年9月8日宏礦字第100005號 函、100年7月苗栗縣獅潭鄉○○○段○○○○○○號與其鄰地水 土保持措施及維護計畫、長宏礦場礦業用地水土保持現況照 片影本、長宏礦場施作水土保持工程平臺階段整修及平臺溝 施工完成照片影本、長宏礦場與鄰近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礦業用地關係位置示意圖、新豐礦場礦區與核定用地違規開 發位置示意圖、訴外人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領5472號礦 業權(信亘礦業)核定礦業用地與相鄰地區關係位置示意圖 、檢查日期99年7月29日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訴外 人陳秉彝99年3月22日詢問(調查)筆錄、訴外人鄧銀和99 年3月23日詢問(調查)筆錄、100年7月25日信亘礦業現場 會勘意見表、苗栗縣獅潭鄉○○○段724-3、724-6、724-8 、724-9、745-8地號97年7月間、99年11月1日、100年6月15 日空拍照片(含透明塑膠套片)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 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處分關於當事 人之記載是否適法?原告是否有未經許可擅自在核定礦業用 地以外區域開挖之行為?並發生廣大裸露面而明顯影響環境 景觀之情形?被告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暫 行停止工程處分是否經被告所撤銷?原告主張該開挖行為係 水土保持措施是否實在?被告依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予 以廢止原告礦業權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 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 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 居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考
其立法意旨,乃在使行政處分相對人得以清楚知悉其為處 分對象,並得以據此決定其是否行使行政救濟之權利。因 此,行政機關應依上開規定明確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各種可 資識別其個別性之資料,固為原則,惟若其未依該規定詳 實記載者,但依其情形在客觀上仍可辨識處分相對人為何 人,且不致造成混淆時,仍應認其記載為合法,並不以行 政機關必須全部記載為必要。本件原告固主張「原告乙○ ○與甲○○就新豐礦場(原長宏礦場)係屬『合夥』之法 律關係,而新豐礦場於法律上屬非法人團體,甲○○為該 非法人團體執行業務之代表人,亦非獨資型態,故本件於 法律上享有『臺濟採字第3481號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主體 係『新豐礦場』並非原告甲○○。而系爭原處分及99年4 月1日暫停工程處分之相對人姓名係記載『甲○○』,並 非記載『新豐(長宏)礦場』或『乙○○與甲○○』,換 言之,該系爭處分所為對之發生效力之當事人係『甲○○ 』,而非『新豐礦場』,因此系爭處分並非對『新豐礦場 』為行政處分,猶如法院判決將『甲』當作『乙』進行判 決,該判決對『乙』本屬無效,在處分對象錯誤之下,根 本無法補正,故系爭原處分本屬無效。……被告就系爭原 處分之相對人係針對『甲○○』而非針對原告2人或新豐 礦場,甲○○與原告2人之合夥團體於法律上係屬不同權 利義務主體,被告對非權利義務主體之人廢止他人之權利 ,系爭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此種瑕疵無法補正,故應 屬無效。……於99年4月1日函送予苗栗縣政府,表示亦以 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處分書命原告應即暫行停止工 程。惟該暫停工程之處分,係對原告『甲○○』個人為系 爭處分之相對人,暫停所領臺濟採字第3481號礦業權,惟 原告是合夥團體,並申請礦場名稱登記在案,其處分當事 人應對該合夥團體為之,惟卻針對個人,該99年4月1日之 暫停工程處分應為無效,始為正確。」云云。但查,本件 原告甲○○為系爭採礦權之共同合辦人,並為該合辦契約 之代表人,有被告臺濟採字第3481號採礦執照及礦場登記 證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件原 告所爭執之原處分及被告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 590號處分書,雖未記載合辦契約之全體合辦人,但已載 明合辦契約之代表人、礦場名稱、廢止之採礦權執照字號 、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等,已足以辨識被告處分之對象為 以礦場為名之合夥組織,並以原告甲○○為代表人送達,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所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 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否則,原告何以知悉其為處分對象並據以提起本件訴願? 況且,被告嗣後復以100年12月1日經授務字第1002011938 0號函更正上開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2人,有該更正函在 卷足憑(參見訴願卷未編頁)。是上開處分縱有記載上之 瑕疵,但其瑕疵仍不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是原告另主 張上開處分均已達到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之「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程度,亦有誤解,洵非可採。(二)次按,礦業工程未依核定之開採構想、開採及施工計畫或 年度施工計畫實施,致發生廣大裸露面,而明顯影響環境 景觀,經查核確實者,即可認定係「妨害公益」,為「礦 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條第 一項妨害公益之認定原則」第5點所明定。本件原告所經 營之系爭礦場,經人檢舉在礦業用地核准範圍外有擅自開 挖之違法情事,經被告所屬礦業局於99年3月23日會同苗 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偵查隊至現場會勘 ,發現原告確有於核定礦業用地外擅自開挖,致發生廣大 裸露面,並明顯有影響環境景觀及妨害公益之情事,有會 勘紀錄、現場照片及礦區與核定用地及違規開發位置示意 圖、礦區與鄰近國鼎礦業公司礦業用地關係位置示意圖等 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32頁及訴願 卷未編頁),事證明確,被告以原告有妨害公益情事,以 99 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處分書為暫行停止 工程之處分,尚無不合。另被告所屬礦務局復於100年8月 17日再次邀集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至現場 會勘,發現系爭位置地形與前次勘查結果不符,有明顯擴 大開挖情形,除有廣大裸露面外,並明顯有影響環境景觀 及妨害公益之情事,亦有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及98年10月 21日、99年11月1日及100年6月15日空照圖等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94頁至第198頁),被 告乃認定原告未經停止作業再有新開挖行為,致發生廣大 裸露面,而明顯影響環境景觀,已符合「礦業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妨害公益 之認定原則」第5點之要件,並依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通知礦場之代表人即原告甲○○,廢止臺濟採 字第3481號礦業權,及自即日起至該部辦理礦業權消滅登 記,即非無據。
(三)雖原告主張「嗣後原告於99年9月23日發函予被告所屬礦 務局說明,確表示係依據苗栗縣政府指示進行水土保持作 業,起因係排水不當所致,致使土石有部分流失,且所謂 『新開挖整地』乙節,事實上原就通往土地公廟原有道路
回復整理工作,因此原告並無有擴大範圍或新開挖或土石 外運之情。被告所屬礦務局將原告說明函,於99年10月1 日發函知會苗栗縣政府,協助查明原告所示說明函是否屬 實。嗣後經苗栗縣政府於100年1月11日發函予被告所屬礦 務局,其內文表示:經前去礦場會勘結果,確實原告係真 實有如證物11所示函文說明四在進行水土保持作業之處理 維護,符合水土保持作業處理與維護之原則,僅是現場因 排水設施不足才導致上邊坡有滑落現象,更建議原告聘請 專業人士協助規劃水土保持,亦說明有無擴大現場開挖範 圍,經現場目視無法判斷,且無新開挖之跡象及土石外運 之情事等語。……再者,嗣後原告遵照苗栗縣政府函文建 議委請專業人員規劃水土保持作業乙節,原告亦委請專業 工程顧問公司規劃,並於100年7月28日發函檢附計畫圖說 予苗栗縣政府,惟僅隔數天,被告所屬礦務局又認為原告 再有新開挖行為,於100年8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及相關機 關單位,表示將於100年8月17日進行現場會勘,惟苗栗縣 政府卻於100年8月12日函覆原告,表示所檢送之水土保持 計畫暫不予受理,並謂先前移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 已在偵辦中,一切靜待被告所屬礦務局釐清疑義等語。… …又在原告礦區土地範圍內係因進行水土保持過程不週, 導致部分土石崩落,係乃因排水設施不足,因此原告始依 苗栗縣政府指示委請專業工程人員規劃水土保持作業,而 苗栗縣政府卻又表示已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然 而依據前述,苗栗縣政府卻又函覆原告不予受理,既然系 爭用地經明確認定係在進行水土保持作業,原告並無有開 挖採礦行為,水土保持作業行為與開挖採礦行為並非相同 ,而核定用地以外之範圍應屬苗栗縣政府權責,前亦已認 定為水土保持作業行為,其整地為水土保持作業之一環, 惟被告所屬礦務局卻認為係在開挖採礦開發行為,顯有誤 解而恣意解讀之違法,而詳觀所檢附之相片觀察,所謂地 形地貌改變,僅是表面經過整地而已,其原因有因排水設 施不良而有部分土石流失、部分上邊坡有滑落現象、進行 植被整地而已,故會出現表面裸露之情景,此情節正是前 述苗栗縣政府建議原告委請專業人士規劃,此亦為規劃後 著手水土保持作業之結果,原告當時並以100年9月8日函 文說明予被告所屬礦務局,認為前後比對現場顯然依據有 所不同,而究竟擴大多少面積,未見有所實際測量,故應 以99年12月29日之會勘紀錄情形更接近真實。……」「原 告於前揭100年8月17日勘查現場後,對於被告機關上開質 疑,即於100年9月8日以宏礦字第100005號說明原告並無
新開挖採礦之事實。且原告係因苗栗縣政府、及礦務局以 100年1月11日函及100年1月18日函示意旨要求原告就現場 部分區域疑因排水設施不足,導致上邊坡有滑落現象,為 避免災害持續擴大,應請專業人士予以規劃,以維坡面安 全。因此原告始委專業工程人員規劃水土保持作業,並於 100年7月28日以宏礦字第10003號函檢據『苗栗縣獅潭鄉 八角林段724-9地號與其鄰地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施工計 劃書』請苗栗縣政府准予核備,雖苗栗縣政府以100年8月 12日府農水字第1000162538號函回覆原告,以本案尚由苗 栗地檢署偵辦中及被告所屬礦業局為『暫時停止工程』之 行政處分在案,暫不受理。……但原告長宏礦場之場長陳 秉彝所涉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檢察官於100年6月 28日提起公訴,原告為免陳秉彝被判決有罪,乃不得不於 苗栗縣政府暫不受理之前,依據『苗栗縣獅潭鄉○○○段 ○○○○○○號與其鄰地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施工計劃書』之 部分設計範圍內,先行施作水土保持措施,以免陳秉彝被 判決有罪。是原告該項水土保持措施雖採較嚴格之標準, 而超出『僅能實施必要性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但 尚不能即認定被告有於『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期間, 又擅自擴大開挖採礦之事實。」等云。但查,被告所屬礦 務局於99年3月23日會同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大湖偵查隊現地會勘(第1次會勘),發現有於核定 礦業用地外擅自開挖,致發生廣大裸露面,而明顯影響環 境景觀,妨害公益情事,乃以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 0106590號處分書命原告甲○○應即暫行停止工程(參見 本院卷第84頁);嗣於99年9月10日再次至現場會勘(第2 次會勘),雖未發現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而違反土石採取 法第36條規定情事,惟勘查後發現其地形地貌有所改變( 參見本院卷第89頁),然經參酌苗栗縣政府100年1月11日 府農水字第1000007373號函稱該變動尚符合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之原則(參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所屬礦務局仍 以100年1月18日礦保局二字第10000008040號函重申暫行 停止工程處分仍屬有效,若仍有開發行為,將予以廢止礦 業權(參見本院卷第95頁);其後被告所屬礦務局人員發 現,原告疑有於受暫行停止工程處分後,仍進行開挖,而 違反上開暫行停止工程處分,遂於100年8月17日再次會同 苗栗縣政府等相關單位人員實施至現場會勘(第3次會勘 ),根據現場勘查結果,苗栗縣政府作成「未合必要處理 維護措施」意見,被告乃認定原告違反礦業法第57 條第1 項規定,依法予以廢止礦業權處分等情,為被告陳明在卷
,並有各該公函在卷可參。經比對被告所提出之林務局農 林航測所99年11月1日及100年6月15日所攝空照圖影像( 參見本院卷第197頁及第198頁),原告所經營之礦場經被 告於99年4月1日命暫行停止工程後,系爭超挖之位置裸露 面積仍有擴大情況,另對照被告所屬礦務局99年9月10日 及100年8月17日長宏礦場會勘照片,左側部分顯然已被開 挖而造成裸露面積擴大(參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及 第191頁、第194頁)。又有關原告99年3月間違規開挖造 成之裸露面面積,經以99年11月1日拍攝之航照圖所呈現 之裸露面以電腦套繪比對後,估計結果約6,045平方公尺 ;另依100年6月15日拍攝之航照圖所呈現之裸露面面積以 電腦套繪比對後,經估算結果約15,293平方公尺,裸露面 積擴大約9,248平方公尺,有上開經電腦套繪之空照圖在 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8頁)。顯示原告於系 爭地點經被告於99年4月1日予以「暫時停止工程」行政處 分後,仍未遵守,於100年5至6月間,再度進行開挖,增 加開挖之面積達約9,248平方公尺,造成更廣大之裸露面 之事實明顯可證。故本件尚難認現場僅係排水設施不良而 有部分土石流失、部分上邊坡有滑落現象及原告進行植被 整地所造成之地貌地形改變。再者,原告雖曾向苗栗縣政 府報請核備之「苗栗縣獅潭鄉○○○段○○○○○○號與其鄰 地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施工計劃書」,但為苗栗縣政府以 100年8月12日以府農水字第1000162538號函覆原告表示: 所檢送之水土保持計畫暫不予受理,並謂先移送苗栗地方 檢察署案件已在偵辦中,一切靜待礦務局釐清疑義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未准許原告進行水土保持措施及 維護施工之申請。且依原告所提出向苗栗縣政府報請核備 之「苗栗縣獅潭鄉○○○段○○○○○○號與其鄰地水土保持 措施及維護施工計劃書」內容顯示,其所為之因應對策及 工程內容,乃係計畫在邊坡全面栽種喬木、灌木等及灑草 籽等,達到綠化效果(參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原告若 係進行植被整地,何以會使系爭位置之裸露面積會擴大? 又何以現場不但沒有呈現綠意及植被跡象,反而是荒漠一 片?此與被告所提供林務局農林航測所100年11月25日所 攝空照圖影像(參見本院卷第269頁)顯示,系爭位置北 側、南側及東南側經進行水土保持工程後已有明顯植被之 情形不同。另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水利城鄉處水土保持科技 士己○○亦證稱本件係屬違規案件,不適宜再進場使用機 械開挖作成階段性坡面,僅能就原地貌直接覆蓋保護坡面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9頁)。又臺灣苗栗地檢署以99年
偵字第4710號偵辦本案之承辦檢察官於100年5月18日到場 勘驗現場後,於100年6月2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惟現場 係於100年8月經被告發現有新開挖裸露面,屬承辦檢察官 於100年5月18日到場勘驗現場之後所為,且系爭地點自99 年3月23日會勘後,經被告為「暫行停止工程」之行政處 分,迄至100年8月已歷時1年又4個月有餘,其為防止違規 開挖造成土石流失,形成災害之緊急必要水土保持設施, 早應完成。且原告卻在未經提出規劃前即先行擴大開挖, 並於開挖後始於100年7月28日才提出所謂「苗栗縣新豐村 八角林段724-9地號與鄰地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規劃案 ,送苗栗縣政府審查。惟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100 年6月15日所拍攝之影像可證,原告之開挖作業是在100年 6月15日前即進行大面積開挖(面積達約15,293平方公尺 ),遠早於7月28日提出規劃之前。是原告主張「長宏礦 場之場長陳秉彝所涉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檢察官 於100年6月28日提起公訴,原告為免陳秉彝被判決有罪, 乃不得不於苗栗縣政府暫不受理之前,依據『苗栗縣獅潭 鄉○○○段○○○○○○號與其鄰地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施工 計劃書』之部分設計範圍內,先行施作水土保持措施,以 免陳秉彝被判決有罪。」云云,明顯與事理有違。矧且, 依林務局農林航測所100年6月15日所攝空照圖影像(參見 本院卷第198頁)顯示,在拍攝當時系爭違法開挖現場停 有挖土機及砂石車,且有砂石車裝載呈現淺色之矽砂礦外 運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係進行植被整地,而非開挖矽砂 礦脈云云,顯非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礦務局於100年8月22日發函檢送於 100年8月17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相片,其中苗栗縣政府表示 『該崩落左側……』乙節,事實上該處屬原告礦區與國鼎 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礦區之交界,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 有在此處進行水土保持作業,且當時相關人員並未以精密 儀器測量原告礦區土地座標、界址,範圍至何處。」云云 。經查,原告經被告查獲在核定礦業用地外擅自開挖,導 致地表發生廣大裸露面,及事後再次勘查發現原告未經停 止作業再有新開挖等行為時,原告始終未爭執其非行為人 ,僅表示伊係在系爭位置上進行水土保持工程等語,更未 論及係訴外人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位置進行水土 保持作業所致,此觀原告之訴願書及起訴狀即可知。況且 ,本件亦經被告所屬礦務局以衛星定位測量系爭違法開挖 之所在地及相關位置,已證實係在原告經核准之礦業用地 範圍之外,有被告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
處分書及礦區與核定用地及違規開發位置示意圖、礦區與 鄰近國鼎礦業公司礦業用地關係位置示意圖、國鼎礦業公 司礦業權核定礦業用地與相鄰地區關係位置示意圖等件附 卷可稽(參見訴願卷未編頁、原處分卷第93頁)。依各該 關係位置示意圖顯示,訴外人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 營之礦場位於苗栗縣獅潭鄉○○○段○○○○○○號,與系爭 違法開挖之位置(即苗栗縣獅潭鄉○○○段724-9、724-3 、724-8地號)不同,是原告訴稱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亦有在此處進行水土保持作業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並非 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取 得坐落苗栗縣獅潭鄉○○○段○○○○○○號土地於97年8月間 之航空照片(參見本院卷第221頁),顯示本件系爭地點 南側於99年3月以前早已呈現裸露面,換言之,該區域於 99 年3月以前即無「矽礦」可採云云。但查,該航照圖所 呈現之裸露面苗栗縣獅潭鄉○○村○段724-6、745-8地號 土地,與原告違法開挖之位置不同。另該裸露面為原告所 屬礦場於95年8月至9月間所違規開採,經被告所屬礦務局 於95年9月7日礦局保份字第09500026970號函通知不得有 採礦行為在案,嗣該區域經3至4年自然植被生長,已恢復 部分綠化,有林務局農林航測所98年10月21日之航照圖在 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65頁),是原告此部分所述與事 實不符,亦非可採。再原告於本院101年9月19日行準備程 序時表示:「在系爭地點有長宏礦區與國鼎礦區,在100 年7月25日保安人員有勘查國鼎礦產,去國鼎礦產一定要 經過長宏礦場,那時候,保安人員也認定長宏礦場是在做 水土整治。」云云。惟查,被告所屬礦務局100年8月4日 礦局保二字第10000366460號函說明中指出該函係依據被 告所屬礦務局100年7月25日派員前往查核辦理,並於說明 二「礦場開發位置與核定礦業用地界點」定位查核結果部 分,在第3項載明「疑有越出礦區及用地範圍」之嫌;另 第6項亦載明「疑稍有越出礦業用地範圍」(參見本院卷 第222頁),足見礦場保安人員並未認定原告係在長宏礦 場進行水土保持作業,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所誤解。(五)又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於系爭地點,所為之水土保持及維 護措施,於區施工前後其土方量變化,經實地測量結果, 亦無土石外運之情形,亦據原告委頂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專業顧問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5日測繪之地形成 果電子圖檔與水土保持及維護措施完成改正後於101年9月 6日測量之地形成果電子圖檔,二者之土方變化量詳為計 算後,並無任何土方外運之情事。」云云,並提出「長宏
礦場受廢止礦業權處分乙案違規範圍內改正前後土方量變 化計算報告書」乙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7頁 )。經查,上開原告所主張之施工前後之土方量變化,係 分別以100年6月5日及101年9月6日地形測量之結果作比較 ,為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該計算報告書可資參照。然本件 原告經認定係在100年6月間有違法開挖之行為,但依被告 所提供林務局農林航測所100年11月25日所攝空照圖影像 (參見本院卷第269頁)顯示,系爭位置北側、南側及東 南側有明顯植披情形,足認該地業已進行水土保持工程。 原告上開主張比較施工前後之土方量變化,既係歷經期間 內之覆土植生工程,則其以土方量變化差異甚小,進而主 張系爭區域經實地測量結果,並無土石外運之情形,即難 謂有絕對之關聯性。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亦難據為有利原 告事實之認定。
(六)復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 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 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著 有44年判字第48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因 此,被告作成原處分,或本院對本件之審理結果,均不受 另案刑事判決或刑事偵查結果所拘束。本件原告固主張「 本件係因新豐礦場(即長宏礦場)排水設施設置不當,導 致邊坡滑落,乃就通往土地公廟之原有道路進行回復整理 工作,礦場負責人陳秉彝為維護山坡地而進行整治,無盜 採礦產物,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7號刑 事判決陳秉彝所涉開挖行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被告經授務字第09920106 590號暫行停止工程處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相反 ,且該處分書理由記載違規情節僅影響環境景觀,裁處亦 有過當。」云云。但查,該刑事案件乃係有關本件新豐礦 場(即長宏礦場)之實際負責人陳秉彝是否涉嫌違反水土 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案件,依該條規定:「(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第3項)第一項 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亦即構成該犯罪行為,須以因此發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為限。訴外人 陳秉彝最終雖經法院判決無罪,但該法院判決已認定陳秉 彝確有開挖系爭土地之事實,僅因無證據證明業已發生水 土流失之結果,乃判決陳秉彝無罪,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4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 上訴字第2396號判決書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 第115頁)。因此,上開判決書不但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事 實認定之證據,反而更加證明原告確有違法開挖及採礦之 行為。
(七)此外,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18日發函予原告之 內容,實已存有自行解除(撤銷)99年4月1日之暫行停止 工程處分意思存在,且原告並無礦業開發行為,事實是在 進行水土保持作業行為,因此被告99年4月1日所為之暫行 停止工程處分,於被告在100年1月18日發函時已有自行解 除之意,在已無任何暫行停止工作處分存在之前提下,被 告卻逕依礦業法第57條規定予以廢止系爭礦業權,顯非適 法。」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所屬礦務局於99年9月10日 再次至現場會勘(第2次會勘)時,雖未發現有未經許可 採取土石而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情事,然亦發現其 地形地貌亦有所改變(參見本院卷第89頁)。惟經參酌苗 栗縣政府100年1月11日府農水字第1000007373號函稱該變 動尚符合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原則(參見本院卷第94頁 ),被告雖認定其疑點重重,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惟仍基 於尊重專業主管機關之原則,未立即依違反礦業法第57條 第1項規定予以廢止礦業權,僅重申該處仍未經核定礦業 用地,仍不得進行開挖,原行政處分仍屬有效,為被告陳 明在卷。嗣其所屬礦務局並以100年1月18日礦保局二字第 10000008040號函重申暫行停止工程處分仍屬有效,若仍 有開發行為,將予以廢止礦業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 )。其中,該函文說明二表示:「貴礦業經經濟部99年4 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函予以暫行停止工程行政 處分在案,若仍有開發行為(採礦作業)本局將依礦業法 規定予以廢止礦業權。」等語,依其文義,並參酌上開行 政程序之歷程,該函文係強調原告應確實遵守被告99年4 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函所為有關暫行停止工程 之行政處分,否則將依礦業法規定予以廢止礦業權,並無 自行解除(或撤銷)前開經濟部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
920106590號函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之意思,原告主張 被告所屬礦務局在100年1月18日發函時已有自行解除之意 ,顯屬誤解。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在已無任何暫行停 止工作處分存在之前提下作成,顯屬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訴願決定關於原處 分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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