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開發許可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254號
TCBA,101,訴,254,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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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疑因排水設施不足,導致上邊坡有滑落現象,為避免 災害職持續擴大,本府建議該礦場請專業人士予以規劃, 以維坡面安全」等情。被告所屬礦務局接獲前開苗栗縣政 府函後,旋以100年1月18日礦局保二字第10000008040號 函通知原告甲○○,其說明三指示:「相關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請依據苗栗縣政府前開(100年1月11日)函示辦 理」等情,足認被告所屬礦務局確認苗栗縣政府前開對原 告甲○○之指示無疑。因此,原告甲○○基於水土保持及 維護坡面安全之需要,委請專業人士規劃,提出復舊計畫 內配合原地形在坡面設置縱向排水溝及橫向截水溝,將坡 面逕流收集,並在縱橫溝匯集處設置匯流井消能,分散地 表逕流,有助土地安定,並在縱向排水溝終點設置匯流井 ,將逕流引至滯洪沉砂池,另在坡面全部栽種喬灌木及灑 草籽,達到綠化效果,同時利用整坡方式設置平臺階段邊 坡,在坡趾設施作擋土工程,以增加邊坡穩定,此即為目 前之現況。是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有「未合於水土保持之 必要處理維護措施,明確有擴大開挖」之情事,縱被告認 為100年8月17日履勘現場時已與99年4月1日所見不同,惟 此乃基於苗栗縣政府及被告所屬礦務局要求原告委託專家 規劃實施水土保持必要維護措施,豈料被告於事後卻以原 告實施水土保持之必要作為,誤認為擴大開挖,實有誤會 ,並有失誠信。從而,被告廢止原告甲○○所領臺濟採字 第3481號礦業權應非合法,容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十)關於長宏礦場於苗栗縣政府於100年8月12日函覆暫不受理 原告之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計劃圖後,原告仍依該計劃 圖實施水土保持措及維護之原因部分:
⒈如前所述,原告於前揭100年8月17日勘查現場後,對於被 告機關上開質疑,即於100年9月8日以宏礦字第100005號 說明原告並無新開挖採礦之事實。且原告係因苗栗縣政府 、及礦務局以100年1月11日函及100年1月18日函示意旨要 求原告就現場部分區域疑因排水設施不足,導致上邊坡有 滑落現象,為避免災害持續擴大,應請專業人士予以規劃 ,以維坡面安全。因此原告始委專業工程人員規劃水土保 持作業,並於100年7月28日以宏礦字第10003號函檢據「 苗栗縣獅潭鄉○○○段○○○○○○號與其鄰地水土保持措施 及維護施工計劃書」請苗栗縣政府准予核備,雖苗栗縣政 府以100年8月12日府農水字第1000162538號函回覆原告, 以本案尚由苗栗地檢署偵辦中及被告所屬礦業局為「暫時 停止工程」之行政處分在案,暫不受理。
⒉但原告長宏礦場之場長陳秉彝所涉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



件已經檢察官於100年6月28日提起公訴,原告為免陳秉彝 被判決有罪,乃不得不於苗栗縣政府暫不受理之前,依據 「苗栗縣獅潭鄉○○村○段○○○○○○號與其鄰地水土保持 措施及維護施工計劃書」之部分設計範圍內,先行施作水 土保持措施,以免陳秉彝被判決有罪。是原告該項水土保 持措施雖採較嚴格之標準,而超出「僅能實施必要性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但尚不能即認定被告有於「暫行 停止工程」行政處分期間,又擅自擴大開挖採礦之事實。(十一)關於被告機關主張原告有假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措施之名行採礦之實,亦與事實不符部分:
⒈被告依農業局農林航測所民國99年11月1日航空照片估 算所呈現之裸露面積為6045平方公尺;100年6月15日航 空照片呈現之裸露面面積為15293平方公尺,推測原告 於100年5至6月間,再度進行開挖,增加之祼露面積為9 248平方公尺(計算式:00000-0000=9248),主張原 告確有違反「暫行停止工程」之行政處分擅自挖採礦之 違規情事。被告依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廢止系 爭礦業權之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⒉惟查,上開99年11月1日、100年6月15日之航空照片2幀 ,尚難證明原告有違反「暫行停止工程」處分之情形, 其理由如下:
⑴查原告為證明確無於100年8月間違規採礦情形,於被 告機關提出上開2幀航空照片,為比對觀察方便,於 日前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坐落苗栗縣獅 潭鄉○○村○○○段○○○○○○號土地於97年8月間之航 空照片乙幀;以該紙航空照片與被告機關提出之99年 11月1日、100年6月15日航空照片,兩相比對觀察後 ,可知原告於99年3月間未經許可開挖之地點,係位 於724-9地號,與724-3該地號係橘子果園(註:即航 空照片照呈現有點狀之果樹處)地號之相毗鄰處。此 之所以,100年6月15日航空照片顯示該果子園旁已呈 現裸露面;而依上開大湖地政事務所之97年8月間之 航空照片顯示,於99年3月以前該區域南側(即被告 機關所稱之左側)早已呈現裸露面。換言之,該區域 早於99年3月以前即無「矽礦」可採,原告自無可能 於100年5至6月間,再次開挖採礦之可能。是原告於 100年6月15日間,係依苗栗縣政府100年1月11日函示 意旨,就現場部分區域(即所謂左側部分)因排設施 不足,導致上邊坡有滑落現象,為避免災害持續擴大 ,請專業人士規劃「計劃名稱:苗栗縣獅潭鄉○○○



段○○○○○○號與鄰地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計劃」,並於 100年5月18日檢察官勘驗現場後,著手進行整地,其 目的在於水土保持,而非擅自開挖採礦。
⑵又被告所屬礦務局於100年7月25日,因懷疑毗鄰之國 鼎礦場(礦業權號5472號)有「礦場開發位置與核定 用定位置疑似有圖地未盡符合」之疑,而至現場會勘 ,而該次會勘路線必須經過本案系爭位置,當次勘查 亦就系爭位置拍照存證,當時亦明確認定:「長宏礦 場邊坡整治情形724-9地號」,此有被告所屬礦務局1 00年8月4日礦局保二字第10000366460號函可憑,亦 足以證明,原告於100年6月間絕無在系爭土地位置違 規開挖採礦之情事。
⑶且經比對上開97年7月、99年11月1日、100年6月15日 、100年11月25日空拍照片可知:
①上開97年7月間之空拍照片,係訴外人國鼎礦場於 95年9月15日(被告95年9月15日經授務字第095201 14100號函)經被告機關勘驗有未經核准相關礦業 用地及施工計劃即擅自開採,造成廣大裸露面,處 予「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之空拍照片。
②上開99年11年1日空拍照片,係原告於99年3月23日 經被告機關勘驗有未於核定礦業用地處所擅自開挖 ,致造成廣大裸露面,處於99年4月1日處以「暫行 停止工程」行政處分之空拍照片。
③上開100年6月15日空拍照片係原告於100年1月18日 依苗栗縣政府函示意旨就現場部分區域因排水設施 不足,導致上邊坡有滑落現象,為避免災持續擴大 ,聘請專業人規劃,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之空拍照片 。
④由上開空拍片以透明塑膠片套繪後,加以比對觀察 結果,可知被告機關所指摘原告於100年6月間,未 遵令停止工程仍有新開挖採礦行為之位置,係於97 年間國鼎礦場開挖完畢之位置。原告自無於100年6 月間於同一位置再行開挖之必要。
⑤至於100年11月25日則為原告完成水土保持與維護 措施之照片。
⑷且本件原告於系爭地點,所為之水土保持及維護措施 ,於施工前後其土方量變化,經實地測量結果,亦無 土石外運之情形,亦據原告委頂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專業顧問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5日測繪之地 形成果電子圖檔與水土保持及維護措施完成改正後於



101年9月6日測量之地形成果電子圖檔,二者之土方 變化量詳為計算後,並無任何土方外運之情事,此有 「長宏礦場受廢止礦業權處分乙案違規範圍內改正前 後土方量變化計算報告書」乙份可憑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於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期間 ,仍為新的開挖行為,被告所為上開廢止礦業權之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原處分認事用法 ,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上開處分書於100年9月20日送達,原告等先以「長宏礦場 」為訴願人,於100年10月18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 委員會審議後,於101年5月3日院臺訴字第1010129481號 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於101年7月2日提出行政 訴狀,程序部分尚無不合。又於101年7月6日另行提出行 政訴狀,程序部分尚無不合,本件係對101年7月6日之行 政訴狀補充答辯。
(二)按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 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 ;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 止工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其妨害公 益之認定係依據被告95年5月24日經礦字第09502780920號 發佈之「礦業法第28條第1項第38條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 妨害公益之認定原則」令規定之「五、礦業工程未依核定 之開採構想、開採及施工計畫或年度施工計畫實施,致發 生廣大裸露面,而明顯影響環境景觀,經查核確實者」認 定;本案遂依上述相關法令處以「廢止礦業權」處分。(三)卷查本案原告等所屬礦場先於99年3月23日現場第1次會勘 時確認有於未核定礦業用地處所擅自開挖採取土石(矽砂 ),致造成廣大裸露面而明顯影響環境景觀,有違反水土 保持法與礦業法等事實明確,經被告於99年4月1日予以「 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在案。但原告等於接獲處分後仍 未遵令停止作業,其後經99年9月10日第2次現場會勘時發 現其地形地貌改變,後經苗栗縣政府於100年1月11日函告 被告稱該變動尚符合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原則,雖其認 定過程疑點重重,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惟被告仍基於尊重 專業主管機關之原則,未立即依違反礦業法第57條第1項 規定予以廢止礦業權,僅重申該處仍未經核定礦業用地,



仍不得進行開挖,原行政處分仍屬有效。惟原告等於接獲 通知後,仍未遵守,甚至現場藉口進行水土保持之措施與 維護,卻於未申請核准情形下,一再進行開挖,造成更廣 大之裸露面,經被告所屬礦務局人員發現,於100年8月17 日再次會同苗栗縣政府等相關單位人員實施第3次現場會 勘,根據現場地形地貌改變之事實,經會勘之苗栗縣政府 人員當場表示現場「未符合於水土保持之必要處理維護措 施範圍」,明確有擴大開挖造成更大裸露面事實,客觀上 足以確認違反「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故本案確有違 反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情事,被告依法予以廢止礦業 權處分。
(四)原告等陳述理由,所稱被告之廢止礦業權之處分,係未查 明事實,自有違誤部分答辯如下:
⒈原告等所稱:上開100年8月17日會勘紀錄,其中苗栗縣政 府雖表示「經勘查後,本府於99年8月30日府農水字第099 0159351號函指示僅能實施必要性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 施,惟今日勘查,面對該崩落土石地左側地形與前次勘查 地形不符,疑有差異,且未合於必要性處理維護措施…… 」乙節,與事實不符,蓋原告因苗栗縣政府及被告所屬礦 務局上開100年1月11日及100年1月18函示意只要求,現場 部分區域疑因排水設施不足,導致上邊波有滑落現象,為 避免災害持續擴大,應請專業人士予以規劃,以維安全。 因此原告始依苗栗縣政府表示已由苗栗縣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中,然而又依據前述,苗栗縣政府卻於前述證所示函 文,又函覆原告不予受理,既然系爭用地經明確認定係在 進行水土保持作業,原告人並無任何開挖採礦行為,水土 保持作業行為與開挖採礦行為並非相同,其整地為水土保 持作業之一環,惟礦務局卻認為係在開挖採礦開發行為, 顯有誤解而恣意解讀違法云云。卷查本案原告等所屬礦場 先於99年3月23日現場第1次會勘時確認有於未核定礦業用 地處所擅自開挖採取土石(矽砂),致造成廣大裸露面而 明顯影響環境景觀,有違反水土保持法與礦業法等事實明 確,經被告於99年4月1日予以「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 在案。但原告等於接獲處分後仍未遵令停止作業,其後經 99年9月10日第2次現場會勘時發現其地形地貌改變,後經 苗栗縣政府於100年1月11日函告被告稱該變動尚符合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原則,被告基於尊重專業主管機關之原 則,未立即依違反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予以廢止礦業 權,僅重申該處仍未經核定礦業用地,仍不得進行開挖, 原行政處分仍屬有效。惟原告等於接獲通知後,仍未遵守



,甚至現場藉口進行水土保持之措施與維護,卻於未申請 核准情形下,一再進行開挖,造成更廣大之裸露面,經被 告所屬礦務局人員發現,於100年8月17日再次會同苗栗縣 政府等相關單位人員實施第3次現場會勘,根據現場地形 地貌改變之事實,經會勘之苗栗縣政府人員當場表示現場 「未符合於水土保持之必要處理維護措施範圍」,明確有 擴大開挖造成更大裸露面事實,客觀上足以確認違反「暫 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故本案確有違反礦業法第57條第 1項規定情事,被告依法予以廢止礦業權處分。 ⒉原告等稱:更何況,詳予審閱上開會勘紀錄所檢附之相片 ,所謂地形地貌改變,僅是表面經過整地而已,其原因有 因排水設施不良而有部分流失、部分表面裸露之情形,此 情節正是前述苗栗縣政府要求原告委請專業人士規劃,此 亦為規劃後著手水土保持作業之結果。被告竟誤解為原告 違法開挖云云。查原告所稱規劃水土保持作業,依法需先 請專家規劃後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經審核後方准許現場依 計畫施工,原告等卻以規劃名義,在未提送計畫經核准前 ,即進行開挖,而「所謂地形地貌改變,僅是表面經過整 地而已」,且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確認: 「未符合於水土保持之必要處理維護措施範圍」,故原告 所述僅是對違法開挖之卸責之詞。
⒊原告等稱:至99年3月23日間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被告所屬礦務局會勘後,將礦場負責人「陳秉 彝」移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後苗栗地方法院細 審以及專家證人作證,認定礦場負責人「陳秉彝」所為之 表面整地行為,係符合水土保持規範所需,並非擅自違法 ,進而判決礦場負責人「陳秉彝」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396號判決影本乙份可憑 云云。查99年8月19日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自行移送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辨(以99年3月22日查獲事證)刑事 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判決礦場負責人「陳秉彝 」無罪,係因「無證據足資證明有致生水土流失,顯與水 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未合。」此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7號裁判書可證(後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於100年12月12 日以100年上訴字第2396號判決,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判決駁回上訴。),原告等將未 達刑事責任,擴大解釋為其於未經核准施工處所開挖取土 石(矽砂),為合法行為,僅係卸責之詞。
(五)有關原告理由部分之一所述:查,原告2人乙○○與甲○



○就新豐礦場(長宏礦場)係屬「合夥」之法律關係…… 係爭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此種瑕疵無法補正,故應屬 無效」云云。經查本件原告甲○○為系爭採礦權之共同合 辦人,並為該合辦契約之代表人,有被告臺濟採字第3481 號採礦執照在卷可稽。原行政處分書雖未記載合辦契約之 全體合辦人,但已載明合辦契約之代表人、礦場名稱、廢 止之採礦權執照字號、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等,故系爭行 政處分書,雖有瑕疵,但仍不影響其行政處分效力,此有 原告等就本行政處分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申請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於100年11月28日 所裁定之100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正本中理由四所載:「 經查,……尚難謂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規 定之無效原因。是聲請人訴稱「原處分之被告姓名係記載 『甲○○』並非記載『長宏礦場』換言之,該原處分所為 對之發生效力之當事人係『甲○○』而非『長宏礦場』因 此原告等認為原處分並非對『長宏礦場』為行政處分,猶 如法院判決將『甲』當作『乙』進行判決,該判決對『乙 』本屬無效,在處分對象錯誤之下,根本無法補正,故原 處分本屬無效。云云,容有誤會。……」可證。另為補正 系爭行政處分書之瑕疵,被告業遵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審 理原告等就本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案時,審判 長之建議,於100年12月1日以經授務字第10020119380號 函及原處分書之相對人姓名部分增列「乙○○」,並將主 旨與事實之本文中原「臺端」文字更正為「臺端等」在案 ,而本項更正,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法定效力。
(六)原告陳述所述部分,原告所稱:苗栗縣政府亦表示請「陳 秉彝」將「疑似」開挖至土地裸露部分進行水土保持作業 與維護,……。而依據被告礦務局99年9月10日礦場會勘 紀錄記載,苗栗縣政府人員表示前有促請義務人「陳秉彝 」有在進行水土保持作業……云云。查系爭地點從始至終 ,原告等均未依規定申請任何作業,故該處迄今均無依法 核定水土保持計畫。而僅是於99年3月經人舉發違規開發 後,為防止違規開挖造成土石流失,形成災害,故水土保 持主管機關會依法要求違規人「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與維 護」,本項必要性之水土保持與維護,僅限依現況地形實 施低限度處理且具急要性之維護行為,不宜為改變地形涉 及其他開挖整地或挖填土石之行為,此屬一般常識,此由 苗栗縣政府100年8月12日府農水字第1000162538號函之說 明:「四、查本府所敘之必要性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乃 係依現況地形實施低限度處理且具急要性之維護行為,不



宜為改變地形涉及其他開挖整地或挖填土石之行為,且該 處理與維護不得為任何非法開發利用行為之延續或衍生相 關違法疑慮…」可證,然原告等卻以「苗栗縣政府係水土 保持之管理機關,既是認定在進行水土保持作業,當然必 會有些許看似『開挖』情景存在,難道『植被』無須開挖 表層?被告並非水土保持之專業人員,卻對『水土保持作 業』認定系在『違法開挖』,其事實認定當非正確云云… …」顯示係屬狡辯之詞。
(七)原告所述:「次按主管機關應分區定期派員檢查礦場安全 設施……被告卻逕依礦業法第57條規定予以廢止系爭礦業 權,顯非適法。」云云,查原告等以被告於100年1月18日 發函予原告等,於說明二表示:「貴礦業經經濟部99年4 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函予以暫行停止工程行政 處分在案,若仍有開發行為(採礦作業)本局將依礦業法 規定予以廢止礦業權」,而實已有自行解除(或撤銷)前 開被告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函暫行停止 工程行政處分之意思存在云云。是於錯誤基礎上自行詭辯 推演之莫明說詞,查系爭處所在未依法申請核定礦業用地 取得合法開採權之前,何來解除「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 分之依據。
(八)有關原告所述:「復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完全未見被告有所依據,完全僅依承 辦人員之目測、解讀,而認定是有違法情節,甚至出現與 苗栗縣政府不同看法之岐異」云云。查礦場開發作業依法 僅限於核定之礦業用地內施做,原告等違規於礦業用地外 擅自開發,其經查獲後,予以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但 原告等仍一再進行開挖,雖所稱礦業用地外(位於礦區內 )開挖部分,係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惟經現場會勘結果 ,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人員確認,未合於水土保持之必要處 理維護措施範圍,是明確有擴大開挖事實,明確有合於礦 業法第57條第1項「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 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礦業權 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規定之事實,此等 開挖造成裸露面事實,經被告(礦業主管機關)所屬礦務 局人員與參與會勘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所 派人員,均現場所見,且有每次檢查與會勘之照片可證, 故本案為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不待言。
(九)本案原告所稱被告所屬礦務局於100年1月18日以礦局保二 字第10000008040號函礦業權人,重申該處業經予以「暫



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後,至被告所屬礦務局於100年8月 17日再次會同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等相關 單位於現場會勘時,現場之變動情形為何?原因為何?該 變動是否因原告未遵令停止工程仍有新開挖採礦行為所致 。為主要爭點,茲就原告就此爭點陳述部分答辯如下: ⒈原告所稱:經查,被告認原告於100年1月11日至100年8月 17日間,仍未遵令停止工程仍有新開挖採礦行為無非以… …但尚不能即認定被告有於「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 又擅自擴大開挖採礦之事實等云云,其中原告主要以現場 之變動系依苗栗縣政府於100年1月11日府農水字第100000 7373號函示:「……為現場部分區域疑因排水設施不足, 導致上邊坡有滑落現象,為避免災害持續擴大,本府建議 該礦場請專業人士予以規劃,以為坡面安全。」及因苗栗 縣政府前依據99年3月23日會勘結果,以原告之長宏礦場 現場實際負責人陳秉彝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乙案,移送臺 灣苗栗地檢署以99年偵字第4710號偵辦,並於100年6月28 日提起公訴,原告為免陳秉彝被判決有罪,而先行施作水 土保持設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本案於99年3月 經人舉發違規開發後,為防止違規開挖造成土石流失,形 成災害,故苗栗縣政府基於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立場依法要 求違規人「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與維護」,本項必要性之 水土保持與維護,僅限依現況地形實施低限度處理且具急 要性之維護行為,不宜為改變地形涉及其他開挖整地或挖 填土石之行為,此屬一般常理,此亦由苗栗縣政府100年8 月12日府農水字第1000162538號函之說明:「四、查本府 所敘之必要性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乃系依現況地形實施 低限度處理且具急要性之維護行為,不宜為改變地形涉及 其他開挖整地或挖填土石之行為,且該處理與維護不得為 任何非法開發利用行為之延續或衍生相關違法疑慮……」 可證。又查臺灣苗栗地檢署以99年偵字第4710號偵辦本案 之承辦檢察官於100年5月18日到場勘驗現場後,於100年6 月2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惟現場係於100年8月發現有新 開挖裸露面,屬承辦檢察官於100年5月18日到場勘驗現場 之後所為,且系爭地點自99年3月23日會勘後,已明確予 與「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至100年8月已歷時1年又4 個月有餘,其為防止違規開挖造成土石流失,形成災害之 緊急必要水土保持設施,早已完成,自無再依苗栗縣政府 要求請專業人士規劃之計畫未經核准前,先行施作水土保 持之必要。
⒉卷查本案被告先於99年3月23日經現場第1次會勘時確認有



於未核定礦業用地處所擅自開挖採取土石(矽砂),致造 成廣大裸露面而明顯影響環境景觀,有違反水土保持法與 礦業法等事實明確,經被告於99年4月1日予以「暫行停止 工程」行政處分在案。但被告於接獲處分後有未遵令停止 作業,其後經99年9月10日第2次現場會勘時發現其地形地 貌改變,後經苗栗縣政府於100年1月11日函告被告稱該變 動尚符合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原則,被告基於尊重專業 主管機關之原則,未立即依違反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 予以廢止礦業權,僅重申該處仍未經核定礦業用地,仍不 得進行開挖,原行政處分仍屬有效。惟被告於接獲通知後 ,仍未遵守,藉進行水土保持之措施與維護,於未申請核 准情形下,再度進行開挖,造成更廣大之裸露面,經被告 所屬礦務局人員發現,於100年8月17日再次會同苗栗縣政 府等相關單位人員實施第3次現場會勘,根據現場地形地 貌改變之事實,經會勘之苗栗縣政府人員當場表示現場「 未符合於水土保持之必要處理維護措施範圍」,明確有擴 大開挖造成更大裸露面事實,且經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所於100年6月15日所拍攝之影像明顯呈現現場以挖土機進 行擴大開挖,且將土石以卡車運出之違法行為存在,故本 案確認違反「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之事實與證據明確 ,有違反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情事,故本案係依法依 職權所為之處分。
(十)原告行政準備程序書狀所提出,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申請取得坐落苗栗縣獅潭鄉○○○段○○○○○○號土地於97 年8月間之航空照片,顯示本件系爭地點南側於99年3月以 前早已呈現裸露面,換言之,該區域於99年3月以前即無 「矽礦」可採……云云。經查該航照圖為97年5月10日所 拍,所呈現之裸露面為原告99年3月違規開挖之南側相鄰 區域,兩者位置不同,另經查該裸露面為原告所屬礦場於 95年8月至9月間所違規開採,經被告所屬礦物局於95年9 月7日礦局保份字第09500026970號函通知不得有採礦行為 在案,之後該區域經3至4年自然植被生長,已恢復部分綠 化,此由98年10月21日之航照圖可證顯示原告所述與事實 不符。又有關原告99年3月間違規開挖造成之裸露面面積 ,經以99年11月1日拍攝之航照圖所呈現之裸露面估計結 果約6,045平方公尺。另依100年6月15日拍攝之航照圖所 呈現之裸露面面積,經估算結果約15,293平方公尺,顯示 原告於系爭地點經被告於99年4月1日予以「暫行停止工程 」行政處分後,仍未遵守,於100年5至6月間,再度進行 開挖,增加開挖之面積達約9,248平方公尺,造成更廣大



之裸露面之事實明顯可證。
(十一)本案原告所稱:「是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有『未合於水 土保持之必要處理維護措施,明確有擴大開挖』之情事 ,縱……,豈料被告於事後卻以原告實施水土保持之必 要作為,誤認為擴大開挖,實有誤會,並有失誠信云云 。茲就原告再次陳述部分答辯如下:
⒈原告所稱:經查甲○○接獲被告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 09920106590號行政處分後,立即全面停止長宏礦場之 工程作業,之後接獲苗栗縣政府於100年1月11日府農水 字第1000007373號函副本,其說明欄第2項指示:「… …,本府建議該礦場請專業人士予以規劃,以為坡面安 全。」等情云云。經查本案於99年3月22日經人舉發違 規開發,經同年3月23日被告所屬礦務局邀相關機關代 表現場會勘,經確認有擅自開挖有妨害公益情事,故於 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予以「暫行停止 工程」行政處分,但現場並未如原告所陳述「立即全面 停止長宏礦場之工程作業」,而疑似仍有新開挖行為, 經苗栗縣政府99年7月29日派員檢查鄰近礦場之水保計 畫(國鼎礦業)時發現後,於99年8月4日以府農水保字 第0990142083號函副知被告所屬礦務局,經被告所屬礦 務局再邀請相關單位於99年9月10日辦理第2次會勘,經 確認現場地形地貌與99年3月23日會勘當時已有不同( 第1次地形地貌改變)。後經原告甲○○於99年9月27日 函被告所屬礦務局說明稱「……礦場在受行政處分後, 除依縣府指示作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外,並未有擴 大範圍或新開挖整地土石外運情事」云云,案經被告所 屬礦務局依行政程序於99年10月1日以礦局保二字第099 00134770號函請苗栗縣政府查告原告甲○○陳述是否屬 實。之後直至100年1月11日苗栗縣政府始以府農水字第 1000007373號函復被告所屬礦務局,稱「經現場勘查現 況如長宏礦場99年月27日宏礦字第0990002號函說明四 所述之處理維護,尚符合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原則, ……,本府亦無證據證明土石有再次外運之情事」云云 ,並檢附縣政府99年12月29日會勘記錄影本乙份。 ⒉原告所稱:「被告所屬礦務局接獲前開……,足認被告 所屬礦務局確認苗栗縣政府前開對原告甲○○之指示無 疑」云云。查被告所屬礦務局於接獲前開苗栗縣政府函 後,雖然對苗栗縣政府所附之99年12月29日會勘記錄所 顯示,其所謂會勘並無邀集其他單位,僅由一名承辦人 與原告進行,且除記錄外無任何佐證資料(如照片)即



做出查無新開挖之跡象等結論,無法瞭解其依據為何? 但基於尊重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立場,只得接受其結論, 未立即依違反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予以廢止礦業權 ,僅能對99年9月10日辦理第2次會勘之最終結果,於10 0年1月18日以礦局保二字第10000008040號函通知原告 甲○○,說明該行政處分在案,若仍有開發行為,將依 礦業法規定予以廢止礦業權,並對相關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請依苗栗縣政府函示辦理等。
⒊原告所稱:「因此,原告甲○○基於水土保持及維護坡 面安全之需要,委請專業人士規劃……,此即為目前之 現況」云云。查前開苗栗縣政府於100年1月11日府農水 字第1000007373號函,明確指出:「……,本府建議該 礦場請專業人士予以『規劃』……」,其中並無准其在 未經審核前施做或開挖,但原告卻在未經提出規劃前即 先行擴大開挖,並於開挖後始於100年7月28日才提出所 謂「苗栗縣新豐村八角林段724-9地號與鄰地水土保持 措施及維護」規劃案,送苗栗縣政府審查。惟此由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100年6月15日所拍攝之影像可證其 開挖作業是在100年6月15日前即進行大面積開挖(面積 達約15,293平方公尺),遠早於7月28日提出規劃之前 。且該「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規劃案,因內容未合相 關規定,苗栗縣政府暫不予受理在案,亦即該區域至今 仍是不得進行所謂邊坡穩定施做等,原告卻一再辯稱其 開挖是依指示施做水土持措施云云,實屬狡辯之詞。(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 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 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者,主管機關得廢 止其礦業權之核准。」「礦業權者於礦業權設定登記後,應 檢具礦場開工申報書、事務所照片、施工計畫書圖、購置坑 內外礦業工程設備等相關書圖,與指定礦場負責人、選任主 要技術人員及購租礦業用地等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開 工,並經查核後,發給礦場登記證。」礦業法第57條第1項 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礦業工程未依核定之開採構想 、開採及施工計畫或年度施工計畫實施,致發生廣大裸露面 ,而明顯影響環境景觀,經查核確實者。」則為「礦業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妨害 公益之認定原則」第5點所明定。上開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 經濟部礦務局本於職權,就礦業法第28條第1項、第38條第2



款及第57條第1項有關「妨害公益」之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解 釋性行政規則,為法律必要之補充,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可加以適用 。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 920106600號函、100年9月19日經授務字第10020115110號函 、100年12月1日經授務字第10020119380號函、101年3月5日 經授務字第10120106620號函、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 106590號行政處分書、99年3月23日、99年9月10日、100年8 月17日會勘長宏礦場礦業用地外違規開挖現場情形照片影本 、被告所屬礦務局99年8月31日礦局保二字第09900119970號 函、99年10月1日礦局保二字第09900134770號函、100年1月 18日礦局保二字第10000008040號函、100年8月4日礦局保二 字第1000036630號函、100年8月4日礦局保二字第100003664 60號函、100年8月22日礦局保二字第10000366720號函、被 告所屬礦務局99年9月10日、100年8月17日長宏礦場會勘紀 錄、99年3月23、100年8月17日日現場會勘照片影本、被告 所屬礦務局保安組100年8月1日簽、苗栗縣政府99年8月4日 府農水字第0990142083號函、99年8月30日府農水字第09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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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