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
2.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可知,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同條 例第49條第1項所定「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事,或同條第2 項所定「應廢止徵收」之情事,且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 銷或廢止徵收以後,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撤銷或廢止徵收請求 權,方處於權利「得行使」之狀態。原告於102年1月17日向 參加人請求廢止徵收,主張98年起彰化縣鹿港鎮面臨人口結 構少子化,國小、國中學齡人口大幅減少之情事變更,雖起 訴時援引81學年度起教育部統計資料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非謂鹿港鎮於81年時即存在少子化之情事變更。 3.依據行政院100年12月7日修正中華民國人口政策綱領,宣示 我國應亟早籌謀將來可能發生之少子女化現象;復於102年7 月12日作成「人口政策白皮書-少子女化、高齡化及移民」 正式就我國少子女化現象,執行18項對策、107項具體措施 、232項績效指標等政策因應等情,足認原告之廢止土地徵 收請求權,應係於100年12月7日至102年7月12日間,始符「 因少子化情事變更,致徵收必要性消失」之法定構成要件, 處於權利得行使,原告廢止徵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100年12月7日至102年7月12日間處於權利可得行使時,方 能起算。原告於102年1月17日請求廢止徵收,並未罹於時效 ,並因被告104年7月3日為原處分承認,時效當然中斷,並 自中斷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核無被告答辯狀所辯稱時 效完成或權利當然消滅之情。
㈧就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情事變更」再說明 如下:
1.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情事變更原則,係 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為法律效力發 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之劇變所 設之救濟制度。」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 「所謂情事變更』著重於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在計畫進行中 ,事後有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致該持續性的公共 事業已不再需要該被徵收之土地而言。」98年度判字第271 號判決:「若徵收完畢後,用地機關按照徵收計畫開始形塑 標的物,在該過程進行中而尚未完成以前,因情事變更,使 原來徵收計畫之標的物公用目的,變成不必要,此時徵收之 必要性消失,則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內 容之構成要件,人民具有撤銷徵收請求(申請)權。」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謂情事變更,係指需用土地人因興辦 事業完成土地徵收,並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而尚未完成
前,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致所徵收土地全部或 一部無法依原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者而言。」
2.徵諸上揭實務見解,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已依徵收計畫開始 使用而尚未完成前,因發生徵收計畫作成當時不能預見之變 動、徵收計畫所依據之基礎或環境產生變動,致原來徵收計 畫之目的無法達成或現已欠缺徵收必要性者而言。參加人於 78年間徵收系爭土地,即1980年代臺灣經國際譽為「亞洲四 小龍」,整體經濟情勢快速發展、人口呈現高度成長之情況 (參內政部戶政司「出生數按性別及粗出生率」統計表,粗 出生率15.64%);與102年請求廢止徵收時,整體人口結構 已陷於少子化趨勢,並呈現逐年越演越烈之嚴峻情況(粗出 生率8.35%)。二個時間基準點互為比對後,足徵本件確於 嗣後發生「因78年徵收計畫做成時『不能預見、不可預料』 之變動,致現在已無徵收必要性」即「因人口結構少子化而 無設立學校必要」之情事變更,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要件而應廢止徵收。
3.被告引據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02號、104年度判 字第653號、104年度判字第198號、98年度判字第271號、94 年度判字第1083號判決等,其判決理由係在闡釋「情事變更 ,係指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而尚未完成前,因發生徵收計 畫作成當時不能預見之變動、徵收計畫所依據之基礎或環境 產生變動,致原來徵收計畫之目的無法達成或現已欠缺徵收 必要性者而言」之法律論旨;至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 業經廢止或變更,僅係情事變更事由之一,並未將土地徵收 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情事變更,「僅限於」都市計 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之意。
㈨被告應作成准予廢止徵收之羈束處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2項第3款及第50條第4項規定,可徵一旦存在第49條第2 項各款所定情形時,行政機關即應為廢止徵收法律效果之行 政處分,係屬羈束處分,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收縮至零,並無 自由選擇應為或不應為一定行政行為之裁量餘地。本件確於 嗣後發生「因78年徵收計畫做成時『不能預見、不可預料』 之變動,致現在已無徵收必要性」即「因人口結構少子化而 無設立學校必要」情事變更,故鈞院自得就原徵收土地是否 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作成「應」廢止徵 收之行政處分,及行政機關是否應依同條例第50條第4項規 定逕予廢止徵收,均予司法審查並為實體裁判。 ㈩聲請調查證據:
1.請求向參加人函調:⑴鹿港鎮自78年起至102年間之人口統 計資料,內容包含:鹿港鎮歷年之總人口數(及成長趨勢圖
)及歷年之出生率(及成長趨勢圖)8。⑵鹿港鎮自78年起 至102年間國中、國小之入學人數及班級、人數配置統計資 料,內容包含:鹿港鎮歷年國中、國小之入學人數(及成長 趨勢圖)、班級及人數配置統計資料(即:每所國民中學、 小學設置班級數目為何?每個班級編製多少數目之學生?) 等公文書證到院參辦,俾便釐清鹿港鎮近年來是否發生「因 人口結構少子化而無設立學校必要」之客觀情事變動。上揭 第2項文件,亦請求向教育部函調。
2.請求向被告函調:原徵收土地之核准徵收計畫書,所應附具 之徵收土地圖說、土地使用計畫圖等公文書證到院參辦,俾 便釐清本件78年徵收時所依據之基礎或環境,與原告請求徵 收廢止時即102間之基礎或環境之區別、異同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作成准予廢止臺 灣省政府78年4月6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7129號函核准徵收彰 化縣○○鎮○○段0000○0000○0000○號土地(鹿港福興都 市計畫文中二學校用地)之行政處分,由原告繳回原徵收價 額,將土地發還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三、被告則以:
㈠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 非請求廢止徵收處分時始行起算,原告廢止徵收請求權時效 ,業已完成而消滅:
1.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而言,如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因事實上障礙,不 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 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其 請求權時效仍應自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 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 止時效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7號及105 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參照。
2.原告固主張應以行政院100年12月7日制定人口政策綱領時為 可行使廢止徵收請求權之時點,且被告以原處分表示承認亦 有中斷時效效力,本件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依前揭判決意旨 ,公法上請求權應以客觀上權利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原告起 訴主張「上開實際數據顯示,鹿港鎮國中、小學生人數自本 案土地於78年徵收後3年即81年起,全體學校逐年大幅減少 ,減幅多數達50%以上,甚至高達80%以上,趨勢嚴重……愈 見本案用地毫無設立國中之必要。」等語,認鹿港鎮81年起 發生少子化事實,則自斯時起其已得行使廢止徵收請求權,
客觀上亦無法律之障礙,原告遲至95年1月2日仍未行使,請 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至於行政院所制定之人口政策,僅係國 家對於少子化衍生問題所為因應對策,與少子化事實發生時 點無涉,更與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無關,原告既主 張鹿港鎮於81年起發生少子化,無論國家政策是否或何時對 此因應調整,均與該事實之發生時點無關,遑論影響時效之 起算。
3.依原告102年1月17日及同年3月19日分別向參加人、被告遞 交請求書,係以本件用地於78年5月9日公告徵收後,於超過 核准完成之使用期限,仍未能依徵收土地計畫完成興建學校 使用,顯見本件徵收土地早已無興建學校之必要為由,申請 廢止徵收。原告於計畫預計完工日即90年12月起之5年內, 未請求廢止本件徵收案,渠等廢止徵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而當然消滅。
4.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 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 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 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 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 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 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 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 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52號判決明載:「公法 上之請求權,承認乃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其確知請求權存 在之行為,不論是行政機關對人民、人民對行政機關或人民 與人民間發生請求權之情形,義務人既經承認,便足以表示 權利人確有權利、義務人有給付之義務,是『承認』一詞於 公法之請求權上,性質上與民法相同;從而關於中斷時效之 事由,自得以類推適用。」
5.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係採權利消滅主義,非民法抗辯主義 ,原告之廢止徵收請求權既於95年1月2日時效完成,請求權 當然歸於消滅,並無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承認等時效中斷規定 之餘地。被告未以原處分承認原告之請求權,甚已明確否准 原告之請求。至於被告104年6月10日土徵小組第83次會議紀 錄雖有合於時效之記載,惟其係以原告斯時主張之鹿港鎮98 -102年間少子化情形,視為廢止徵收之原因發生事由,並因 原告於102年間向被告申請,而認合於時效規定,此與原告 起訴自承於81年即知有少子化事實,全然不同,本件廢止徵
收請求權應自81年起算時效,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變更」,係指非徵 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 更,此為歷來實務見解所明確揭示。原告主張少子化事由, 非屬上開規定之情事變更,所請顯無理由:
1.原告固主張廢止徵收之情事變更不限於都市計畫變更或興辦 事業變更,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乃例示而非列舉,本件「情事 變更」之有無,應取決於客觀事實,且都市計畫是否變更, 仍由行政機關於權限內決定,縱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仍可依 其主觀認定不變更云云,惟最高行政法院明確表示,土地徵 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情事變更」,僅限於徵收 當時不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 或變更」,茲將相關見解意旨說明如下:
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號案:該案上訴理由主張 :「本案土地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 事變更原則,只須發生於徵收以後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的 事實,依一般觀念,由該事實可認為徵收所生效果顯失公 平者,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不應僅限於徵收當 時不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 或變更』情形。」惟經判決以:「所謂『情事變更』,係 指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 時所能預見之變動而言。即該規定適用於需用土地人因興 辦事業完成土地徵收,並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而尚未 完成前,發生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因都市計畫變更 而改變;或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事業興辦, 經目的主管機關為許可之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之 『情事變更』,致所徵收土地全部或一部無法依原徵收計 畫完成使用之情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⑵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98號案:該案上訴人主張土 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應實質、客觀判斷是否偏離 徵收計畫所擬具體化之事業使用目的與用途、或計畫實現 手段,惟最高行政法院仍再次宣示:「本院按:(三)原 判決已敘明: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 事變更』,係指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 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並不包括需地機關主觀上 使用目的之變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所謂『情事 變更』應包括需用土地人偏離徵收計畫所擬具之興辦事業 使用目的之變更云云,將『撤銷土地徵收』與『收回被徵 收土地』之法定原因混為一談,委無足採。」
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7號案:該案原審判決認為
:「需地機關教育部確有未依徵收計畫之內容執行之事實 ,本件未將徵收標的物土地形塑成與重行規劃變更後之徵 收計畫一致之地形地貌並供實際使用,仍不符徵收系爭土 地之目的,因認本件徵收已該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撤銷徵收之要件,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 最高法院亦將其廢棄發回,並揭示如下意旨:「所謂『情 事變更』係指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 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並不包括需地機關主觀上使 用目的之變更,本件需地機關將原徵收計畫之『中正運動 公園』變更為『林口中正體育園區』或『國立體育大學』 ,充其量僅為徵收土地使用目的之變更,並非所謂之『情 事變更』。」
⑷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02號裁定、104年度判 字第653號判決亦認:「「所稱『情事變更』,係指非徵 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 變更而言。」「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徵收所應具備之 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變動而言,如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徵收,因都市計畫變更而改變;或應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之公共事業興辦,於需用土地徵收後,目的主管 機關為許可之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即屬此所指 『情事變更』。因此,需用土地人如依徵收計畫興辦之事 業為被徵收土地之使用,該土地即為興辦事業所需要,而 有徵收之必要,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以有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形,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廢 止徵收……原判決以本案被徵收之32筆土地,目前仍編為 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其興辦之事業性質為教育事業,迄 今並無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 要之情形,認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廢止徵收之申請,並無違 誤,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2.鹿港鎮福興都市計畫於60年8月27日公告發布,歷經75年1月 、91年10月及103年8月三次通盤檢討,系爭用地皆作為文中 二用地使用,其興辦之事業性質仍為教育事業,無都市計畫 或計畫興辦事業變更之情事,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主張「 少子化」為情事變更之事由,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之情事變更要件不符,難認適法。
3.至於原告援引賴宗裕委員不同意見書內容,以行政訴訟法第 203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要件,認鹿港學齡人口逐年遞減,乃為本案土 地徵收當時所未預料之情事,從而本案原徵收土地應該當土 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203條
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適用之態樣、要件及 效果截然不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203條係關於公法上財產給付,因情事變更 ,得請求行政法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原效果之規定, 與判斷是否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無涉。」且上開不同意見書僅為委員個人意見,與法令及上 開判解意旨不符,自不足採信,無從拘束法院之認定。 4.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6號及98年度判字 第271號判決,皆為當事人主張「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 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以外之事由,訴請因情事變更而撤 銷徵收之案例,惟法院最終均不予採信並駁回其訴。至於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該案被告於變更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後,因認有情事變更而報請廢止徵收,並 為法院認定廢止處分適法之事例。因此,上揭土地徵收條例 規定之「情事變更」內涵,確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揭 示者為限。原告之主張,於法不符,顯無理由。 ㈢人民或可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可於通盤檢討時提出修正建 議,並待變更後請求廢止徵收處分。系爭用地自都市計畫公 告以來經多次檢討,皆為文中二用地,興辦事業性質均為教 育事業,從未變動,自無情事變更可言:依都市計畫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等規定,人民得自 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亦可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提 出建議,政府機關應依發展狀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 變更,已賦予人民公權利及參與機制,行政機關須通盤考量 相關因素及人民建議。鹿港鎮福興都市計畫於60年8月27日 公告發布後,曾有其他自然人及法人數次申請變更都市計畫 ,需用土地人亦於75年1月、91年10月及103年8月3次通盤檢 討,惟在數十年之期間內,未見原告對少子化有無設校必要 乙事,申請變更或提出修正建議,竟於102年間要求廢止徵 收公告,誠屬無理。系爭用地之土地使用目的及興辦事業性 質,經機關依法通盤考量相關因素後而未變更,自不構成「 情事變更」。且徵收處分攸關被徵收土地之使用、政府公共 建設之規劃、興建、國家財政預算安排及人民權益等事,影 響所及甚廣,非有法定撤銷廢止事由,自應維持處分之效力 。為避免徵收處分動輒遭原土地所有權人任意指摘有情事變 更事由,前揭實務見解所為認定,自屬合理有據。 ㈣系爭用地已築有設校所需之校門、圍籬、排水、填土及簡易 球場等校舍設施,現亦持續進行設校工程,足認系爭用地確 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系爭用地於78年核准徵收後,需地 機關參加人已積極排除占用、占耕及辦理墳墓查估、遷葬等
,因系爭用地部分原為鹿港鎮第二公墓,墓園中之墳墓或因 年代久遠、或因數量較眾,遷移速度受有影響;且部分原告 及其他民眾無權占有系爭用地多年,迄今仍拒不搬遷,並有 民眾抗爭陳情等情事,致設校工程屢受阻擾。惟需地機關為 學子之將來,仍積極辦理學校之籌建工程,至102年1月17日 原告申請廢止徵收前,業已建構設校所需校門、圍籬、排水 、填土及簡易球場等校舍設施,並於104年4月完成「鹿港文 中二及鹿港文小四用地設校第一期景觀工程」。上開簡易球 場及景觀植栽,依鹿港文中二用地設施配置圖及需地機關之 說明,確為日後完工後籃球場及校園景觀工程之施設,系爭 徵收用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足見需地機關確已按實際 設校之規劃進行建校工程,至於工程緩慢,迄未完工,乃係 不可歸責於需地機關所致,惟系爭用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 用,其使用並合於徵收目的,自不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 第2項第3款之廢止事由。
㈤原告主張系爭用地上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此與原告引據 之請求依據並無關聯,自無庸審酌:原告以系爭用地尚未依 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為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主張廢止徵收,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68 號、102年度判字第400號、105年度判字第245號、99年度判 字第796號、鈞院96年度訴字第748號、98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99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101年度訴字第312號、104年 度訴更四字第26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3 號、98年度訴字第2762號、99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等判決為 其論據云云,惟就原告系爭用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之主張 ,此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無關。至 於原告引述之上開實務見解,經核對內容,前開判決為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訴請收回 被徵收之土地,與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訴請廢止徵收,請求權依據與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個案 事實迥異,無從比附援引。
㈥為符合國民教育法令及小班精緻教學政策,並提供學子寬廣 校地及較佳教學環境,需地機關依據專業認定系爭用地尚有 設校之需求,裁量適法有據,應予尊重:
1.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 1人,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 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部定之。」國民教育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設置,除依 本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外,應依下列各款辦理:一、以便利 學生就讀為原則。二、以分別設置為原則。三、以不超過48
班為原則。學校規模過大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增設學 校,重劃學區。四、交通不便、偏遠地區或情況特殊之地區 ,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實際需要與學習成效,選擇採取下 列措施:(一)設置分校或分班。(二)依強迫入學條例第14條 規定提供膳宿設備。(三)提供上下學所需之交通工具或補助 其交通費。(四)其他有利學生就讀及學習之措施。」國民教 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
2.次按「況逐年降低班級學生人數,實施小班制既屬教育部既 定且實施中之政策;則需地機關成功國小為配合該政策,自 需系爭二筆土地以擴充教室等學生活動空間,應可預期,被 告抗辯成功國小為配合教育部政策仍有使用該等土地需要, 即屬可信;原告主張成功國小10年來未在徵收土地添建教室 ,足見對於系爭土地確無需使用云云,難謂有理。」最高行 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又「系爭土地有無徵 收使用之必要,此為都市計畫之範疇,而屬高雄市政府行政 裁量事項,若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 得審究之範圍……則原告等主張鼓山國小用地已足,無使用 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亦不可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 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經提起上 訴,上開見解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9號判決維持 ,駁回上訴在案。
3.為符合國民教育法第12條第1項小班教學之要求,發揮小班 教學「多元化、個別化及適性化」的精神及功能,進而提升 教學品質,教育部分別於87、96及98學年度執行「降低國民 中小學班級學生人數計畫」、「國民小學班級學生人數調降 方案」及「國民中學階段精緻國教發展方案」,逐步降低國 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又頒布「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 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2條關於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 數,從70年1月28日訂定時要求之「以40人為原則,最多不 得超過48人」,變更為105年8月12日修正後之30人為原則。 學校設備部分,為建構優質學習環境,充實各項教學設備, 提升整體教學效果,並且運用多元教育設施,增進學校教育 內涵,教育部亦頒布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下稱設備基準) ,依設備基準第4條第7項規定新設學校均應符合該基準之規 定,系爭用地上所興建之校舍自應符合設備基準關於學區設 置、校地面積、班級數、學生容納人數、教室設備建置數量 等要求,甚明。
4.鹿鳴國中、鹿港國中服務範圍超過半徑1.5公里,徒步通學 時間超過半小時,顯不便於學生就讀,而有增設學校、重劃 學區之必要。且參加人依據設備基準附表一,由學校各類空
間數量推算鹿港國中及鹿鳴國中可容納班級數為80班,再以 國中每班30人推算,可容納學生人數為2,400人,惟102學年 度鹿港鎮2所國中已有90班,2759人。如依原告提出之數據 ,於104學年度班級數更已高達95班,學生人數2729人,顯 見目前鹿港國中及鹿鳴國中所容納之班級數與學生數,已逾 越上開基準甚多。以鹿鳴國中為例,其校地面積為30,041㎡ ,依設備基準檢視,以都市計畫區內學校基準計算,可容納 班級數為22班【計算式:12+(30,041-25,000)/500≒22】 ,然該校104學年度班級數高達32班,遠逾標準容納數。且 依設備基準之附表1「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各類空間數量及 樓地板面積一覽表」,鹿鳴國中32班之班級數應配置13間專 科教室,目前卻僅有專科教室4間,顯見上揭兩國可容納之 學生數及班級數確逾相關基準,不敷使用。
5.原告固主張鹿鳴國中校地面積應適用都市計畫區內學校標準 云云,惟縱依都市計畫區內國民中學校地面積標準計算,鹿 鳴國中104學年度為32班,校地面積依規定應為34,500㎡( 註:每校面積不得少於25,000㎡,13班以上學校每增1班, 得增加500㎡【計算式:25,000㎡+(32-13)x500㎡=34,500 ㎡】)惟該校實際校地面積僅有30,041㎡,低於上開標準甚 多。是系爭用地確有設校並重劃學區,以增加每位學生使用 校地面積之必要。
6.綜上,設校與否及其需求,乃行政機關秉持專業,綜合評估 各項因素之結果,人數僅為考量因素之一,並非設校與否之 唯一因素,原告主張因少子化因素而無設校之必要,顯係率 斷。政府新設學校,重劃學區,提供莘莘學子更寬闊、充足 之校地、教室及設備,藉由小班化政策之推展,降低班級數 與每班學生人數,提高師生比,使每位學子獲得較佳的就學 環境與師資,乃造福學子之良善政策,難謂有何違法失當。 上開數據為需地機關彰化縣政府基於法令規章、客觀事實所 為之推估,據以認定系爭用地仍有作為學校使用之必要,並 為土徵小組第83次會議決議所採納,裁量適法有據。 ㈦諸鹿港鎮之人口成長狀況、系爭用地相鄰6里之人口變化, 並因應彰濱工業區引進之人口,自有使用系爭用地設校之需 求:
1.依參加人主計處「103年4月各鄉鎮市人口統計指標摘錄表」 所載,鹿港鎮人口成長率0.49%位居彰化縣各鄉鎮市第2名, 人口密度為第4名,人口從96年的8萬5,239人至105年的8萬6 ,709人,系爭用地相鄰6里人口亦從96年的2萬2,785人至105 年的2萬4,620人,雙雙呈現正成長。徵以「彰化縣鹿港鎮遷 入人口結構一覽表(96年至103年)」所示,103年度學齡人
口(0-14歲)占遷入人口總數32.17%,育齡人口(15-49歲 )占遷入人口總數57.05%,而退休人口(60歲以上)占遷入 人口總數4.31%,足見遷入之學齡及育齡人口遠大於退休人 口,鹿港鎮未來人口數亦無遞減之情形。
2.再者,鄰近之彰濱工業區為全國最大工業園區,經濟部於10 3年9月30日審查通過彰濱工業區納入自由經濟示範區,並經 行政院於10月8日同意。依彰濱工業區已營運廠商之土地面 積與員工數比推算,每公頃平均就業人數25人,以全區產業 用地面積2067.6公頃推估可創造5萬1,690個就業機會,截至 103年3月止,區內就業人數1萬9890人,預估完全開發將增 加就業人口3萬1,800人(請見103年7月3日府地權字第10302 18096號函)。為未來湧入就業人口及家庭提供學校設施, 推估國中學齡就學需求160班、學生3,963人(103年12月5日 府地權字第1030411049號函),扣除鹿港及鹿鳴國中規定容 納數班級數及學生人數,足認系爭用地仍有徵收作為設校使 用之必要。
3.綜上,需地機關考量鹿港鎮、系爭用地相鄰6里之人口變化 ,評估彰濱工業區引進之人口,並避免新竹縣竹北地區於10 1年曾發生快速都市化、人口激增,導致校舍不敷使用而有 流浪學童之發生,職權認定系爭用地仍有徵收作為校地使用 ,適法無違。
㈧系爭用地部分曾為鹿港鎮第二公墓,墳墓數量眾多,遷葬困 難,且部分原告及訴外人無權占用系爭用地,並多次陳情及 訴訟,均延宕設校之進程。系爭用地尚未設校完成,實不可 歸責於需地機關:
1.系爭用地部分曾作為鹿港鎮第二公墓使用,依既有資料所示 ,早於81年12月24日鹿港國中即曾發函要求墓主遷墓(後續 並有進行墳墓查估作業),詎墳墓數量眾多及無名墓,直至 103年2月18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墓主自行遷葬,並於公告期 滿後,將無主骨骸安置於第五公墓。原告主張於104年6月10 日召開土徵小組第83次會議前,仍無辦理用地內墳墓遷葬作 業,與事實不符。
2.原告u○○,原土地所有權人董天賜、尤墻,及訴外人蘇子 江等人,於徵收完成後,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用地,或興建 違章建築,或為農耕使用。需地機關已多次通知渠等自行拆 除遷移,詎伊等多次提出陳情,或提起訴訟(鈞院101年度 訴字第152號判決),尤玉書更以切結之方式,佯稱期限屆 至將自行拆除,卻迄未履行,拆除作業一再中斷,延宕需地 機關建校進度。且系爭用地無權占用之情節嚴重,需地機關 雖曾辦理校舍工程發包作業,卻因此情而無包商願意承攬,
多次流標,致工程延宕迄今。
3.綜上,需地機關為設校所需,投入大量人力資源,編列預算 ,長期努力並逐步排除各項設校之不利因素,本案縱有原告 主張未依徵收計畫完工情事,亦係不可歸責於需地機關之事 由所致,甚且是部分原告無權占用拒不搬遷,拖延需地機關 建校進度,竟以此為由主張並未完成建校而訴請廢止徵收, 自無理由。
㈨土徵小組成立專案小組之建議,僅為內部參考意見,不具拘 束性,土徵小組作成之決議,縱與專案小組意見不同,於法 並無違誤:
1.按「二、本小組任務如下:……㈡審議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 收失效、無效或撤銷、廢止徵收案件。」「六、本小組需有 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七、本小組為審 議土地徵收有關案件,得推派委員或商請業務有關機關指派 人員實地調查,或組成專案小組審核。」內政部土地徵收審 議小組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2條第2款、第6條 第1項及第7條定有明文。
2.土徵小組為研議原告申請案,依上開規定組成專案小組,並 分別於102年11月13日、103年1月8日、4月23日及10月16日 召開4次會議。第1、2次會議之建議意見僅命需地機關彰化 縣政府補充說明(第1、2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第3、4次 會議之建議意見分別為「建議同意廢止徵收」及「維持第3 次專案小組會議所作『同意廢止徵收』之建議意見」,並載 明上開意見將提報土徵小組審議(第3、4次專案小組會議紀 錄),足見上開意見僅為專案小組於土徵小組會議審議前所 為之內部建議,無拘束土徵小組之效力。參加人於土徵小組 第83次會議中具體說明設校需求與規劃,並已逐步進行設校 工程,及徵收後於本案土地之作為與未來設校規劃之關聯性 ,土徵小組依上開設置要點第6條第1項規定,採委員制多數 決之方式,決議不予廢止徵收,並述明理由,其進行之程序 與認定,合法適當,並無違法之處。
㈩被告審議本案期間,原告已向專案小組表示意見,亦獲通知 出席土徵小組審議會議,相關意見業經土徵小組充分審酌, 本案審議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誠信原則,並無違法情 事:
1.按「九、本小組開會時,得邀請需用土地人或與徵收業務有 關機關、人員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退席。前項同一案件人 員為多數人時,僅得指定二人以下之代表列席。」設置要點 第9條定有明文。
2.原告於土徵小組第83次會議前,已陸續提出請求書及請求補 充理由書總計5份,會議結束後,原告復提出2份請求補充理 由書,被告並於會議召開前,已通知原告列席會議陳述意見 ,原告顯已充分陳述意見,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正當法律程 序。至於原告主張未給予向專案小組陳述意見機會云云,因 法無明文要求,且專案小組僅為強化土徵小組審議決議之效 率與品質,並非對外作成決議者,其意見係供審議小組討論 及審議之參考,並無拘束土徵小組委員之效力,是縱未提供 原告於專案小組陳述意見,程序仍屬適法。
3.被告前於103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1030309408號函通知原告 將組成專案小組,所提送之補充理由亦將送專案小組參考, 原告並據此向專案小組表示意見,有原告請求補充理由書( 三)、請求補充理由書(四)等資料可稽,足見原告陳述意 見之程序機會已獲保障,渠等主張未知專案小組組成並陳述 意見,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被告於收到原告遞交之請求補充理由書後,以104年6月2日 台內地字第1040042206號函告知原告系爭書狀將送土徵小組 審議時參考,並告知如有補充,尚可於土徵小組審議時提出 相關資料及說明。至於需地機關部分,為釐清系爭申請案之 爭議,被告依上開法令規定,自有命其回覆及說明理由之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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