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61號
TCBA,104,訴,161,2016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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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技師法施行細則、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等行政命 令,亦無技師得就工程預算予以簽證之規定,併予敘明。 ⑵被告固援引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略以「……易 言之,公共設施工程因攸關公眾使用,具高度公益性,故 法律課予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理事會)應將其設計書 圖及工程預算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又主管機關之審查目的 在於管制簽證使符合適法性及妥當性,使工程品質得以落 實,其審查工作內涵,除消極地防免虛列不必要項目及浮 報不必要或不合理之費用外,尚在積極地審查有無漏列必 要施作之工程項目或減縮必要支出之工程費用等情形,故 經專業技師簽證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如 查無上揭瑕疵情形或事實上不能實施或降低工程品質之情 事,該工程主管機關即無不予核定之正當事由。」云云, 認為工程預算金額之多寡,屬於技師簽證之範圍。惟查, 技師簽證之範圍僅限於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 造」而已,不及於工程預算,已如前述。則前開判決認為 技師簽證之功能包括防免浮報不必要或不合理之費用或審 查有無不當縮減必要支出之費用,顯已逾越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前段,關於技師審查 事項之規定。詳言之,就公共設施工程之工程項目而言, 因工程項目之增加、減少,涉及設施結構、公共安全,自 屬技師簽證範圍。惟個別項目之預算「金額」多寡並非技 師所得簽證之範疇。重劃會理事會仍應依循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以「各該地 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為標準予以編列工程預算 。主管機關亦應以「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 」為標準,檢視重劃會理事會陳送之工程預算是否相符。 故前開判決認為技師簽證範圍包括工程預算,顯然違背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工程預算」既非技師之專業簽證範圍,自無所謂主管機 關得減輕審查密度之可能。再者,前開判決業經該案當事 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附此敘明。
⒎證人癸○○(景觀工程科)、壬○○(公園管理科)、辛 ○○(水利工程科)之陳述,不能證明其有盡實質審查義 務之事實存在:
⑴證人癸○○於105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原告 訴代:請鈞院提示被證12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予證 人閱覽,證人負責審查工程項目的範圍為何?)當初給我 們審查的部分,依簽稿會核單的範圍是公兼兒3、公兼兒4 及地標意象,我們景觀工程科負責審查的是行道樹與園道



、綠地,依據簽稿會核單的說明,變更的項目是倒虹吸工 、公兼兒3、公兼兒4及地標意象,我們景觀工程科涉獵的 範圍應該沒有含括在裡面。公兼兒3公園、公兼兒4公園是 公園用地,用地管理單位是公園管理科。當初我們審查簽 稿會核單所記載的倒虹吸工、公兼兒3公園、公兼兒4公園 及地標意象,這些都是公園管理科權管範圍,不是我們景 觀工程科權管範圍,變更工程沒有涉及園道、綠地,行道 樹,所以只會依圖說簽註我們的意見。」「(法官問:變 更工程中有無你們負責的業務範圍?)應該沒有,因為土 木科有把圖說會我們,我們一定要簽註意見。」「(法官 問:本案變更的項目為倒虹吸工、公兼兒3公園、公兼兒4 公園、地標意象,與景觀工程科所要審查的園道、綠地、 行道樹項目有無關係?)不是我們權管的範圍。這幾個工 程沒有包括行道樹與園道、綠地,所變更的範圍都是在公 園用地的範圍,我們也會做審核,所以那時候我們簽註的 意見是那是公園用地的範圍。」「(法官問:根據簽稿會 核單所顯示,你當時加註的意見是「該處設公園用地,須 由權責單位同意認可後始得施作」,你的意思是並不是景 觀工程科的權責範圍?)是。」「(法官問:剛提到的地 標意象是不是就不在你們所管理的權責範圍內?)當時我 們是表達我們可能會預見的問題。」由證人癸○○之證言 可知,因本件工程預算書中,未涉及景觀工程科之權責範 圍,故其並未就本件工程預算書中之工程項目為任何審查 ,僅就將來可能發生之問題,提供意見而已。據此,證人 癸○○既證稱其未參與審查,則其證言自不能證明被告就 本件工程預算有實質審查之事實。
⑵證人壬○○於105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原 告訴代問:當時你收到的審查資料是否包括設計書圖及預 算金額2部分?)經調案出來看是100年,我只看到當初的 審查意見,上面是寫『有關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次變 更設計,變更項目為倒虹吸工,公兼兒3公園、公兼兒4公 園及地標意象』。當初依土木科簽稿會核單,請公園管理 科會製意見。」「(原告訴代問:請庭上提示被證25第6 頁簽稿會核單予證人閱覽,你的意見是針對工程設計的意 見,其中沒有看到工程的金額,請問你當初就工程金額有 無做審查?)時間這麼久了,我現在沒有辦法知道當時有 送了什麼資料,就我現在調出來的資料,我當初提供的意 見就是這些而已。」「(原告訴代問:請鈞院提示被證12 工程預算書予證人閱覽,該份資料包括預算書、工程圖, 這份是重劃會送審的資料嗎?)時間過這麼久了,實在沒



有辦法確認當初到底送了什麼東西,我不能確定這份資料 是否是原始的資料,我本來想要調存檔資料,但調出來沒 有這麼齊全,這個資料我沒有辦法確認是跟當初一樣的資 料。」「(法官問:該被證12資料是被告提供的嗎?)是 被告提供的。」「(法官問:該被證12資料是臺中市政府 提供的,請證人針對原告提出的問題回答。)如果是市政 府提供的,那應該就是這份資料了。」證人壬○○既證稱 其僅有就設計書圖部分表示意見,至於有無就工程預算予 以審查,不復記憶,則其證言自不能證明被告有就本件工 程預算予以實質審查之事實。證人壬○○復結證稱:「( 原告訴代問:請庭上提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予證人閱覽,該條項規定『應依各 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請問,各 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所指為何?)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應該是地政局定的辦法,並不 是建設局所定的,我只是就我的想法認知指的應該是工程 會提供的營建物價。」「(原告訴代問:你當初審查時有 看過該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嗎?)當初沒 有看過這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因為這 個是屬於地政局主管的,我只是就當初所在的業務單位建 設局公園科就簽稿會核單提供意見而已。一般我們都是按 市府例行的工程項目單價及參考營建物價來審查。」關於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所定「 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證人壬○○固證 稱係依市府例行工程項目,惟被告或證人壬○○,均未說 明「市府例行工程單價」所指為何?亦未提出相關法令俾 以佐證。則所謂「市府例行工程單價」,恐係證人壬○○ 憑空杜撰,要難採信。
⑶證人辛○○於105年6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原 告訴代:就你剛所述,土木工程科所送過來的資料是否包 括設計書圖及預算金額2種資料?)這部分沒有印象。」 「(原告訴代問:土木工程科送資料過來後,你如何審查 ?請說明審查過程。)因這是5年前的案件,沒有印象當 初是如何審查。」「(原告訴代問:請提示被證12預算書 與被證25,被證12預算書是不是當初你審查的預算書?) 被證12沒有印象,那時候剛好是縣市合併的時候,案子很 多,不會針對哪個案子的預算書圖有印象。被證25是我蓋 章的。」「(原告訴代問:就簽稿會核單的記載,你是否 有印象有就預算金額的部分做審查?)沒有印象。時間太 久了,案子太多了,而且這不是我們自己辦的工程,更加



沒有什麼印象。」「(原告訴代問:這份詳細價目表第18 頁只有一個雨水下水道工程的總金額,並沒有其他的明細 ,請問你們會如何審查金額是否合理?)對當時審查沒有 印象。照被證25的資料來看,應該是我去對之前99年12月 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的資料,如果相符,我們就沒有意見, 但第一份資料是誰審的,我沒有印象。」「(原告訴代問 :就自辦市地重劃工程設施的預算金額,是用什麼標準審 核?)這份資料我沒有印象,但現在在審的話會參照目前 市場行情,因為都是建築師或設計師在抓預算。」「(原 告訴代問:關於審查標準部分,中央或地方有無什麼法令 或相關規範?)我不清楚。」「(原告訴代問:你對於相 關審查標準既然不知道有什麼法令規範,如何用市場行情 作標準?誰要求你用市場行情作判斷標準?)在我現在單 位審查的模式,我們會先抓一個預算出來,我們會訪價請 廠商估價這份預算書是否合理,能否標出去。」由證人辛 ○○之證言可知,其對於本件公共設施工程有關水利工程 部分,當初如何審查、依據何種法令為審查之事實,均已 不復記憶,則自難以證明被告有就本件工程預算予以審查 之事實,更遑論證明被告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予以審查之事實。再者,證人辛○ ○陳稱伊是以訪價方式,判斷預算金額是否合理云云,縱 證人辛○○確有訪價並審查之事實,惟查被告並未證明「 訪價」,係源自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 條第2項所定「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 難認「訪價」方式可作為審查工程預算是否合理之標準。 被告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 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果證人之證言,不能證明被 告就本件工程預算有實質審查之事實,則該事實陷於真偽 不明,其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
⑷基上,證人壬○○陳稱道路、交通工程,並非其當時任職 公理管理科之權責範圍,而是土木工程科之權責範圍;證 人癸○○則陳稱本件工程預算書中之工程,不涉及其當時 任職景觀工程科之權責範圍;關於新闢道路、交通工程則 為土木工程科之權責範圍。就2位證人陳述互相勾稽可知 ,本件工程預算書中,關於道路、交通工程,應是土木工 程科之權責範圍。再參照被告所提出,擬證明其有就本件 工程預算書進行實質審查之建設局簽稿會核單可知,參與 審查本件工程預算書之建設局內部單位,僅有景觀工程科 、公園管理科、水利工程科等3單位,而不包括土木工程 科。據此,本件工程預算書中,關於道路、交通工程,即



有應由土木工程科人員審查而漏未審查之情形甚明。佐以 證人子○○之陳述,其當時任職被告所屬建設局土木工程 科,就市地重劃事件,為建設局與地政局之業務聯絡人。 其於地政局將本件工程預算送請建設局審查時,除屬於土 木工程科業務範圍之道路及交通工程外,其餘工程均分會 其他科室審查。其中,屬於土木工程科業務範圍之道路及 交通工程,因業務繁忙,證人子○○僅審查設計書圖、不 及於工程預算。是至少就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被告並未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 定予以審查,至為明確。
⒏再由當時參與審查之承辦人員證人壬○○(公園管理科) 、子○○(土木工程科)陳述可知,本件公共設施工程預 算書中,關於道路、交通工程部分,完全未經審查,更遑 論有經「實質」審查:
⑴證人壬○○於105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原 告訴代:請鈞院提示原告庭呈陳報狀附件8予證人閱覽, 該附件是預算書及工程會資料的對照資料,附件8所附的 預算書表格是計晝書裡面的表格,只有右邊手寫的部分不 是原始表格的內容,每頁預算書的後面都附有公共工程技 術資料庫所查詢的資料,請證人看附件8第1頁壹.一.B.一 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在第1次變更設計欄的單價是4,140元, 根據我們查詢工程會第37期100年1月17日公告的資料顯示 平均單價只有2,200-2,500元左右,即預算書的單價高於 工程會的單價,請證人說明當初審查時有無發現?)密級 配瀝青混凝土單價4,140元是屬於道路及交通工程的部分 ,跟我當初所在公園管理科的業務不同,公園管理科管的 只有公園的部分,所以我當初只有針對公兼兒的部分提供 意見。第1次變更設計是我們業務單位就我們業務管理的 項目提供意見而已,我當初是在公園管理科,道路及交通 工程應該是土木科,但我比較不清楚。」
⑵證人子○○於105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原 告訴代問:被證25建設局函只有提到就這些設計書圖表示 意見,所以你們對於預算部分是沒有審查?)對。」「( 被告訴代問:請鈞院提示被證25第3頁地政局轉給建設局 的100年3月1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07240號函……)10 0年縣市合併業務量很大,應該是沒有去審預算,那時候 很多東西都沒辦法按部就班去審,因為這樣耗時很長。我 想我應該是沒有審,……」「(被告訴代問:你剛才說你 沒有審預算,是指土木工程科在這個變更案沒有審,還是 包括水利工程科、公園管理科和景觀工程科也未審預算?



)我們只會針對他們的意見彙整後回復,至於他們有沒有 審我不知道。不過按照當時的情況,有可能沒有審,這是 我推測而已,因合併之初人員其實很缺,業務量增了不只 倍以上,以剛剛我講的市地重劃,合併前我並沒有接過, 要審什麼東西我也沒有那麼確定,可能是程序要走完,我 們那時候的認知是這樣的情況。」「(原告訴代問:請鈞 院提示被證12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詳細價目表第1頁 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該部分是否屬於土木工程 科業務範圍?(提示本院卷第243、244頁予證人閱覽)) 是。」「(法官問:你剛剛提到在本案過程中未審查預算 的部分,所未審查的是只有土木工程的事項?)是。」「 (法官問:剛剛提示給你看的本案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中 ,有沒有土木工程科的預算審查事項?有。壹.一.B道路 與交通工程是土木工程科的事項,細項有B1-B8、B15-B23 ,其他像標線、標示,有可能是交通局要處理,B20樹圍 石,如果是在人行道上我們會看,也有可能是景觀科,但 我們大概都會看一下。」由此可知,證人子○○當時任職 被告所屬建設局土木工程科,就市地重劃事件,為建設局 與地政局之業務聯絡人。其於地政局將本件工程預算送請 建設局審查時,除屬於土木工程科業務範圍之道路及交通 工程外,其餘工程均分會其他科室審查。其中,屬於土木 工程科業務範圍之道路及交通工程,因業務繁忙,證人子 ○○僅審查設計書圖、不及於工程預算。是至少就道路及 交通工程部分,被告並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審查,至為明確。再由證 人子○○之陳述,與原告比對本件預算書與公共工程價格 資料庫之結果相稽核,更可證明被告就本件工程預算根本 未盡實質審查之義務。蓋若被告曾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件工程預算為 審查,對於預算書中高於平均價格或查無依據之工項,自 應命參加人說明或更正。惟查,被告根本不曾就工程預算 「金額」有所質疑,足證被告未盡實質審查義務。(四)原處分2部分:
⒈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內關於「公共設施工程費用」,未經 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
⑴參加人檢送之本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費用,固經被告以原 處分1同意核定,惟原處分1有前述各種瑕疵,茲不贅述。 倘原處分1經本院撤銷,則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關於「 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自屬未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原 處分2即有違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



條第3項之情形。另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認為, 被告就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關於公共設施工程費用之核 定,未盡實質審查義務,影響被告對該案計算負擔總計表 核定之合法性,故撤銷被告就該案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 ,併此陳明。
⑵又參加人原以100年4月18日惠永字第0000000號函,將本 件負擔總計表及相關附件,送請被告(或所屬地政局)核 定。其附件內重劃費用負擔一覽表所示,工程費用列有「 公共設施工程費」「電力管線工程」「電信管線工程」「 瓦斯管線工程」「自來水管線工程」「有線電視及監視系 統」等6項。其中「公共設施工程費」,已如前述。又其 中,「電力管線工程」「電信管線工程」「瓦斯管線工程 」「自來水管線工程」「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等5項工 程費用,根本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2條之規定,由「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自不能列入本 件計算負擔總計表。蓋重劃費用負擔一覽表關於此5項工 程,固記載以「主管機關通知函」為據。惟查,所謂「主 管機關通知函」僅係各事業機關或機構,向參加人催收帳 款或其他事項之通知而已,要非主管機關同意核定之意思 表示。
⑶訴願機關以「至於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自來 水等各該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之分擔,即 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辦理。社區監 控、有線電視及其他管道係預為施作工程,係避免交地後 即開挖,有助於重劃後土地價值及效益提升,符合同細則 條文第2項規定,自可納入重劃共同負擔。訴願人主張該 等費用應另行由主管機關核定云云,顯然與上開規定有違 ,自不足採。」云云,認定相關管線工程費用,毋須主管 機關核定,即可列入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惟查,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僅是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依司法院釋 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不得限制人民基本權利。而 工程費用、計算負擔總計表,涉及人民將來分配土地之權 利,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闡釋在案 。是訴願機關認為管線工程費用不涉人民基本權利,自有 誤會。
⒉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內關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 償費」,未經理事會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 ⑴按「(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



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第3項)前項計算負 擔總計表有關……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 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 所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 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應係該辦法第13條第2項 第8款所指『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而為該條 第4項所指不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事項 ,而此一程序之是否合法,應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原處分B 是否合法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 決著有明文。
⑵查本重劃區自被告核准重劃迄今,參加人僅在重劃之初, 於96年6月27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名義上為第2次會員 大會。96年2月13日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因未達定足數而 不成立);並未就「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之 審議,再次召開會員大會。在參加人召開會員大會,審議 通過「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之前,被告自不 能對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予以核定。準此,原處分2明顯 違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之 規定。
⑶至訴願機關以「經查,本部89年7月20日臺(89)內中地 字第0000000號令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之修正條文對照表,明確指出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 第8款所指『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為理事會 或監事會於執行重劃作業過程中認為事關重大之事項,於 會議中決議須提會員大會審議者,方屬不得授權範圍。至 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事宜,依獎勵重劃 辦法第33條第2項中段規定,應由理事會提交會員大會, 屬於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9款『本辦法規定應提會 員大會審議事項』之情形,而非同條項第8款『理事會、 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故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應屬得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訴願決 定書第10頁第3行起)云云,認定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得 授權理事會決定。惟「歷史解釋」僅是法律解釋方法之一 種,法院固得參酌立法者在立法當時之想法,作為解釋法 律之依據,惟修正理由畢竟不是法律,難謂有拘束法院之 效力。法院自得依其對法律之確信,採取其他解釋方法( 如合憲性解釋、文義解釋、目的性解釋……),闡述其對 法律之見解。訴願機關認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修正理由具有法律效力,似有誤解。
⒊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內關於「貸款利息」,在「重劃業務 全部委任開發公司辦理,由開發公司自負盈虧」之情形下 ,並未發生:
⑴按「(第3項)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 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 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定有明文。 ⑵就文義觀之,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貸款利息應以「重新 計算之金額為準」。惟查,重劃費用負擔一覽表所示,貸 款利息竟以重劃計畫書所載為準,明顯違背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3項。再者,前述公共設 施工程費用、管線工程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等各項數 額,既不合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 第3項之規定,則貸款利息之數額,亦無從重新計算。就 此部分瑕疵,訴願機關完全未予指摘,自有違誤。 ⑶況參加人辦理本件重劃案,並未向外貸款,而係依其章程 之規定,委任開發公司辦理重劃事務,由開發公司自負盈 虧,實際上根本無貸款利息發生。「貸款利息」自不能列 入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退萬步言,縱如訴願機關所言, 貸款利息與章程「自負盈虧」之記載無關,則貸款利息金 額究竟如何計算?仍未見被告說明。
⒋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第五欄「評定之重劃前平均地價及總 地價」,因未採「各宗」評定而屬違法,影響第十一欄「 公共設施用地一般負擔係數B」之計算:
⑴按「(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 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 式如附件二。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 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29條定有明文。據此,「重劃前平均地價」係計算 公式三「一般負擔係數B」之基礎,倘重劃前平均地價有 誤,將影響「一般負擔係數B」,進而影響公式六「各宗 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之計算,合先敘明。 ⑵就「重劃前地價」應「分宗」評定,而不得「分區段」評 定。本重劃區重劃前地價有「分區段」評定之違法情事。 查被告所提出「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 1次會議紀錄」,第四案關於本重劃區部分,其決議:「 區段編號9重劃前地價調整為32,000元,重劃後地價調幅



授權重劃科,依不低於公告現值之原則調整;其餘照案通 過。」由此可知,本重劃區之重劃前地價,非「分宗」評 定,而係「分區段」評定,似已違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 。
⑶至被告援引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辯稱可以「區段地價」作 為「各宗土地地價」云云。按「業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 ,應即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依土地法第169 條擬訂基本稅率,依第171條擬訂累進起點地價,依第173 條擬訂加徵空地稅倍數,依第174條擬訂加徵荒地稅倍數 ,依第180條擬訂土地增值免稅額,及依第186條擬訂建築 改良物稅率,併層轉行政院核定舉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 及建築改良物稅。」「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 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 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 地法第36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本規 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第1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 主管機關訂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目的,在於課徵土地稅 ,殊與重劃事件無關。重劃事件自無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之餘地。否則,就重劃前後地價,重劃相關法令自得逕 予援用課稅現值即可,無須另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30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為地價評定 之規定。況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就 重劃前地價已明定以「各宗」為評定對象,未如地價調查 估計規則第23條第1項,有將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 之規定。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⑷另被告又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0號判決、97 年度判字第1159號判決,主張重劃前地價得分區段評定云 云,惟上開1010號判決僅係最高行政法院針對該件再審之 訴,是否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所為之判斷,實體上並未就重劃前地價得否分區段評定 ,有所認定。則該判決於本件,似無參考價值。另上開11 59號判決,兩造當事人未於該案第一審就「重劃前地價」 是否「分宗」評定有所爭執,則最高行政法院自無從表示 意見。該判決關於重劃前地價分區段評定僅是事實之記載 ,並非最高行政法院認同重劃前地價得「分區段」評定之 意見。
(五)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係原告與參加人間重劃土地 分配之基礎,倘原處分2經撤銷,則前開土地分配之決議



失所附麗而無效。原告非不得針對土地分配事件,向民事 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尋求救濟:
⒈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 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定有明文。又「(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 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 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主管機關對於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 定,係土地所有權人受土地分配之基礎。於主管機關為核 定後,重劃會始能據以分配土地。縱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 人間,就土地分配之爭執,已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嗣後 主管機關對於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經撤銷或變更,影 響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土地之權益,土地所有權人非不得提 起再審之訴,尋求救濟。
⒉被告就參加人所製作之該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處 分,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撤銷,且被告未據 上訴而確定。該案原告與參加人間就土地分配爭執之民事 訴訟,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3號 判決,確認參加人理事會關於該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無 效。其判決理由即是「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既未實質審查 即予核定,自不生核定之效力。而計算負擔總計表係重劃 土地分配之基礎,該總計表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並經確定 其效力之前,自不得進行下一階段之重劃土地分配及抵費 地之處理。」由此可知,主管機關對於計算負擔總計表核 定之合法與否,攸關參加人理事會土地分配決議是否合法 ,而為先決問題,至為灼然。
⒊查原告與參加人間,關於土地分配之爭執,固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76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惟倘 原處分2經本院撤銷,則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1款之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再審之 訴,確認參加人理事會就原告分配土地之決議無效。據此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有其實益。況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明確闡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之核定 ,具有利害關係,土地所有權人不服核定,得請求救濟。 被告辯稱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應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處分1、2有多處違背行政程序法及相關重劃



法令之處,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系爭2處分, 以維民益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101年8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37739號函、101年 8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37748號函及內政部104年3月 26日臺內訴字第1040010808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 訟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 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 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著有其75年判字第362號 判例,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具體法規所保護之權 利或利益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731號裁 定參照。本件原告雖以利害關係人地位就被告核定公共設 施工程預算書、施工圖說、負擔總計表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然實則原告與參加人就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之糾紛,實為 補償費金額及分配位置,根本與系爭核定處分是否違法侵 害原告權利無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對原處 分提起撤銷訴訟,而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要件,除須對違法 之行政處分提起訴訟外,並須該行政處分侵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始生應否以撤銷訴訟撤銷該行政處分問題(最 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原告就原處 分1、2提起行政訴訟,實際上乃據此就補償費金額及分配 位置爭取有利談判條件,然補償費金額及分配位置之糾紛 ,業由普通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此有原告104年8月 4日陳報狀可稽,足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分於生效 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 與課以義務。易言之,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應拘 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權力分立原 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 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 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適法、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 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須予以尊重,以之為既成事實,納 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固然,行政 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 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倘於本案撤銷訴訟審理程序中,其先 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另一行政處分未 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行政法院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



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58號裁判要旨可 參。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2同意核定「臺中市永春自辦市 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依據原告起訴書所載,原處 分2是否合法,當中除應記載事項是否欠缺、可否溯及既 往生效外,尚包括負擔總計表中涉及之先決問題:⒈計算 負擔總計表內關於「公共設施工程費用」業經各工程主管 機關實質審核核定、⒉計算負擔總計表內關於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之認定是否合法(即得否授權理事會 辦理)、⒊計算負擔總計表內關於「貸款利息」是否應列 入計算、⒋計算負擔總計表內關於「重劃前平均地價」、 及「重劃後平均地價」是否依法「分宗」為評定。上開先 決問題除⒈關於「公共設施工程費用」核定,屬於先決問 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外,其餘⒉⒊⒋並未涉及其 他行政處分,又關於「公共設施工程費用」核定部分,則 為原告本案訴請撤銷聲明之一部分,併予指明。(三)原處分1、2得不附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7條之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 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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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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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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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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