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人不利之情形,而遽作成系爭原處分A,顯然違 背利益衡平原則。
⒍就「核定」之私法性質而言,被告作成系爭原處分A,有 裁量縮減,不得准予核定而准予核定之違法:
⑴「裁量縮減」係指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因個別事件情 形而縮小,以致於原有多種的行為方式中,事實上僅有 一種為合義務裁量之結果,其餘則皆罹有瑕疵。 ⑵「核定」之性質,係私法行為之生效要件,學理上稱為 「認可」,已於前述。「認可,係完成其他當事人法律 行為之效力,而為補充的意思表示,不能脫離為其本體 之法律行為,而獨立發生效果,故如為其本體之法律行 為無效,認可亦當然無效,為其本體之法律行為係得撤 銷之行為,則雖已得認可,亦可撤銷之。(林紀東,前 揭書)」則私法行為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縱主管 機關予以認可,並不發生「治癒」之效力,亦即經認可 之無效或得撤銷之私法行為,仍係無效或得撤銷。 ⑶「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係重劃會理事會之決議,為私 法上之合同行為,依獎勵辦法第32條,應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始生效力。惟該決議倘具有無效事由,即主管機 關予以核定,仍不因此治癒其效力,且不能達到避免土 地所有權人因私法行為瑕疵而爭訟之目的。故若「公共 設施工程預算書」之決議有私法上無效之事由,主管機 關之「選擇裁量」即受限制,而發生「裁量縮減」。主 管機關於此情形,只能作成否准核定之決定。
⑷關於「變更第一次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之理事會決議 ,具有下述無效事由:
①違背參加人會員大會決議:參加人理事會決議內容違 反法令、章程或會員大會決議之效力,獎勵辦法並無 明文規定。惟按理事會之職務係為重劃會辦理重劃業 務,核其性質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相似,故關於公 司法董事會決議內容瑕疵之司法實務見解、學說意見 自得加以援用或類推適用,合先敘明。按「董事會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 ,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 要旨參照);「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 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 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 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 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 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925號判決要旨參照);「董事會決議不 論程序違法或實質內容違法,衡諸前述董事會之性質 ,蓋董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交換意見,詳加討 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方針,故依設定董事會制度 之意旨以觀,應認該決議當然無效(參見本院65年法 律座談會決議),不論何人、於何時均得主張其無效 ,不僅於訴訟上主張,亦得為抗辯,且必要時得提起 確認之訴,確認該董事會之決議無效。」(臺灣高等 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判決參照)。又按「董事 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 司法第193條定有明文。故理事會決議若違背會員大 會決議,當為實質內容違法,該理事會決議無效。查 本件重劃案,關於公共工程設施費用,重劃計畫書之 數額(扣除管道管線工程、雜項工程)合計僅新臺幣 (下同)492,180,000元;變更第一次公共設施工程 預算書中竟上修至870,651,693元,暴增378,471,693 元。則理事會關於「變更第一次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 」之決議,違背會員大會之決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93條及參酌前揭判決要旨,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②牴觸參加人章程:按章程第16條第4項,「本重劃區 盈虧由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負之,不得藉故要 求其他費用。」查「變更第一次公共工程預算書」中 ,公共設施工程費用增加部分,本質上實係重劃區內 之虧損,依重劃會章程第16條第4項,應由惠豐順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惟參加人第五次理、監事會聯 席會議逕以物價上漲、發包乏人問津云云為由,決議 變更預算書,將虧損轉嫁於全體會員負擔。故理事會 變更預算書之決議明顯抵觸章程,具實質內容之瑕疵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3條,理事會決議無效。 ⑸綜上所述,關於「變更第一次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之 理事會決議,具有私法上無效事由,被告即有「裁量縮 減」之適用,而僅能作成否准核定之行政處分,詎仍作 成系爭原處分A,故系爭原處分A顯屬裁量濫用而違法。 ㈢系爭原處分B違法之事由:
⒈系爭原處分B有「應記載事項欠缺」之違法:按「行政處 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 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 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系爭 原處分B係書面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自應依法記載相關
事項,惟系爭原處分B竟只有主旨之記載,相關事實、理 由、法令依據、救濟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均付之闕如 。且事實漏未記載,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可補正之事 項。故系爭原處分B於形式上欠缺應記載事項,顯然違背 要式性之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66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原處分B有「溯及既往生效」之違法:按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 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 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 其發生效力。」;同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查系爭 原處分B之主旨,「並自100年6月3日生效」,乃使系爭原 處分之效力,溯及自行政處分作成之日一餘年前生效,於 法無據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原處 分B顯屬違法(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參照)。 ⒊系爭原處分B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⑴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 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 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36條 、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 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核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 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 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 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 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 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 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獎勵辦法第33 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倘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時, 係以不正確之事實關係作為基礎,則其行政處分即屬違 法。
⑵參加人檢送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未經理事會決議 ,於私法上為「不成立」之法律行為。依理事會第六次 會議紀錄工作報告第二點,「本重劃區負擔總計表報奉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6月3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7 232號函核定。」惟查理事會前五次會議紀錄,均無關 於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提案及決議。故理事會根本未就計 算負擔總計表作成決議。
⑶退萬步言,縱認為參加人檢送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係 經理事會決議,惟所附「重劃費用負擔一覽表」據以計 算之數額多有疑義,詳下述:
①據「重劃費用負擔一覽表」所載,本重劃區相關工程 費用計有公共設施工程費、電力管線工程費、電信管 線工程費、瓦斯管線工程費、自來水管線工程費、有 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等。依獎勵辦法第33條規定 ,此等費用皆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始得作為製作計算 負擔總計表之基礎。
②關於公共設施工程費之核定,即系爭原處分A,原告 已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撤銷。倘系爭原處分A經撤 銷,則計算負擔總計表關於公共工程設施費用部分, 即失所附麗,先予敘明。
③關於電力管線工程費,數額為41,236,913元,其依據 係「主管機關通知函」。惟查,該通知函係「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於97年8月7日所發, 主旨為「檢送貴會辦理『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區 ○○○道路管線埋設整體規劃案(受理號碼00000000 ),應請繳付之線路補助費通知單及計費明細表詳如 附件,惠請儘速撥付相關費用,俾便備料興工。」則 該函基於以下理由,並非主管機關之核定書函:按平 均地權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其有關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中央主管 機關為財政部。」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 營業處」並非行政機關,更顯非平均地權條例所指之 主管機關。就該函主旨觀之,該函僅係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向參加人催繳費用之意思通知 ,並無法效意思,更無所謂「核定」之意。
④關於電信管線工程費,數額為5,889,412元,其依據 係「主管機關通知函」。惟查,該通知函係「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於97年8月25日所發, 主旨為「本營運處配合貴重劃會辦理『南屯局配合辦
理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埋管工程』,依規定貴會需分攤 三分之一工程費用計5,889,412元整,請惠至本營運 處行政管理科(事務股出納)繳納,以利工進,請查 照。」則該函基於以下理由,並非主管機關之核定書 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並非行政 機關,更顯非平均地權條例所指之主管機關。就該函 主旨觀之,該函僅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 處向重劃會催繳費用之意思通知,並無法效意思,更 無所謂「核定」之意。
⑤關於瓦斯管線工程費,數額為50,750,996元,其依據 係「主管機關通知函」。惟查,該通知函係「欣中天 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19日所發,主旨為「 檢送『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預埋瓦斯管線工 程『工程預算書(總表)』,總金額新臺幣伍仟陸佰 參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整,請查照。」則該函基 於以下理由,並非主管機關之核定書函,「欣中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行政機關,更顯非平均地權條 例所指之主管機關。就該函主旨觀之,該函僅係欣中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向重劃會通知施工預算數額,並 無法效意思,更無所謂「核定」之意。
⑥關於自來水管線工程費,數額為59,578,032元,其依 據係「主管機關通知函」。惟查,該通知函係「臺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於98年6月12日 所發,主旨為「有關『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 共設施工程-自來水管線工程』修正後工程預算書圖 案,復請查照。」則該函基於以下理由,並非主管機 關之核定書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 理處」並非行政機關,更顯非平均地權條例所指之主 管機關。就該函主旨觀之,該函僅係臺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向重劃會通知施工預算數額及 催繳款項,並無法效意思,更無所謂「核定」之意。 ⑦關於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工程費,數額為38,901,445 元,其依據係「主管機關通知函」。惟查,該通知函 固係「臺中市政府」於98年11月11日所發,主旨為「 貴會辦理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同時將有線電視及監視 系統併同施工一案,同意備查,請查照。」但該函基 於以下理由,並非主管機關之核定書函:就該函主旨 觀之,該函僅係被告同意參加人有線電視及監視系統 併同施工,並無就工程費用數額「核定」之意。再者 ,該函主旨係「同意備查」,而「備查」依地方制度
法第2條,顯與「核定」有間。
⑧另關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之數額,依獎 勵辦法第33條,應先由理事會查定後,提交會員大會 通過。惟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第2項之權責,除 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 理事會辦理。」參加人章程第8條則將會員大會依獎 勵辦法第13條第2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 外,均授權理事會辦理。則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 補償費之數額是否應由會員大會通過,茲有疑義,詳 下述。就體系解釋而言,則依章程第8條規定,將形 成先由理事會對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之數 額為查定,再由理事會對該查定予以同意,亦即自己 同意自己之行為,殊悖常理。實則獎勵辦法第33條刻 意規定「二」主體分別對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 償費先查定而後議決,即係立法之初有意排除授權理 事會就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數額作成最終 決定。就目的解釋而言,就重劃一般事務授權理事會 辦理,固有其便利性與時效性。惟涉及全體土地所有 權人之重大權益事項,應專屬會員大會而不得授權理 事會。正如同關於公司重大事項,專屬股東會決議之 法理。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事關全體土 地所有權人既有財產權之保障,是以獎勵辦法第33條 賦予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有參與數額決定之權利,可謂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體現。另一方面,亦可透過會 員大會之內部監督,減少日後就土地分配爭議之訴訟 。承上,就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數額之查 定,並非可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會員大會並未針 對前揭數額有所決議,殊不能逕以理事會查定之數額 作為計算負擔總計表之依據。
⑨退步而言,縱認為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之 數額可授權理事會辦理,惟理事會關於該事項之決議 因具有程序瑕疵而無效。詳下述:「按『會議規範自 54年7月20日公布施行,並無施行期限之規定,故本 規範目前仍有效施行中,又會議規範適用之範圍,依 會議規範第2條之規定,適用於下列性質之會議:㈠ 、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 ;㈡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至於會議 規範適用於何種性質之機關團體,本規範中並無限制 』(見本院卷第67頁)……如上所述,內政部訂頒施 行之會議規範第55條之規定,會議表決之方式有:舉
手表決、起立表決、正反兩方分立表決、唱名表決、 投票表決等五種,並無鼓掌表決之方式……依上訴人 所提錄音譯文,當天『主席甲○○:……我們再回歸 到第一案(即系爭章程條文修正案)……這案若有同 意的人請鼓掌通過。(鼓掌聲)』。由此記載之內容 ,顯見上述會議就第一案之決議方式係以鼓掌方式通 過,顯不符合內政部上開會議規範之表決方式……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重劃會就系爭第一案之決議,違 反內政部會議規範之規定,即屬可採……」(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關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等事項,係 於第二、三、四次理、監事會聯席會議提請討論。於 此三次會議中,關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 之數額,理事會係以「鼓掌通過」,惟「鼓掌」並非 內政部會議規範所定之表決方式,則理事會決議顯有 程序上瑕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1 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理事會決議具有程序上瑕疵 ,類似公司法中董事會決議具有程序上瑕疵,應屬無 效之法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138號判 決參照)。
⑷再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記載錯誤之瑕疵。查參加人於 95年12月6日送請被告核定重劃計畫書,所附之「臺中 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末頁記載「 合計人數:838,同意人數:535,同意百分比:63.84 ,不同意人數:303,不同意百分比:36.16」。惟計算 負擔總計表第三項「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數」一欄,竟 記載「829人」;第四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 重劃情形」一欄,竟記載「人數:477人佔57.68%」。 前後兩者,均係參加人製作之文書,數字竟有出入,計 算負擔總計表即有記載錯誤之瑕疵。
⑸承上,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不成立」。退萬步言,縱認 成立,惟參加人所檢送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 除公共設施工程部分外,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又有關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數額,亦未經會員大會 決議通過(或理事會決議無效)。且關於同意人數、比 例亦與「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 」迥然不侔。被告對於前揭事項,本應依職權調查其是 否合乎法律規定。詎系爭原處分B之作成竟以未成立法 律行為為基礎或未經核定與未經決議之數額或有矛盾之 記載作為基礎,顯有誤認事實之情事,而違背獎勵辦法
第33條規定。
⒋被告作成系爭原處分B,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按行政 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 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項復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 違法論。」查被告之下級機關地政局於原告提起前次訴願 之翌日,即101年8月9日自行撤銷100年6月3日中市地劃一 字第1000017232號函;並於同日,由被告作成系爭原處分 B。據其作成系爭原處分B之時程觀察,是否確有實質審查 ,茲有疑問。再者,系爭原處分B與被撤銷之100年4月13 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7232號函上所載承辦人,均係「 余俊璟」。則該承辦人是否僅更換書函抬頭,將被告所屬 地政局更換成被告,即作成系爭原處分B,殊為可議。被 告既根本未作實質審查,即屬「根本未予斟酌即作出決定 」之情形,為裁量怠惰,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第0950601153 號參照。故被告作成系爭原處分B,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0條之規定而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783號判 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151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判字1800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號 判決參照)。
⒌被告作成系爭原處分B,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⑴系爭原處分B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按「行 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本重劃 區之重劃計畫書,關於公共設施工程費用僅492,180,00 0元,且經被告以96年1月5日府地劃字第0960002865 號 函核定在案,具有信賴基礎。且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復於 96年6月27日決議通過該計畫書,已有信賴表現。且原 告並無毋須保護之情形。惟被告作成系爭原處分B,使 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用增加至87 0,651,693元,實與被告先前對重劃計畫書所作之核定 相矛盾,侵害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信賴,故系爭原處分 B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⑵系爭原處分B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按「行政行 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 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按「自辦市地重劃申請計算負擔總計表 ,其工程費用,如工程主管機關所核定數額與重劃計畫
書所載數額不符時,應先提會員大會審議修正通過,依 程序修正重劃計畫書,再據以編造計算負擔總計表。」 內政部83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8303196號函意旨參照。 查追加公共設施工程費用,固係為達成成辦理市地重劃 之目的,惟被告逕以系爭原處分B之作成,增加全體土 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負擔,並非損害最小之手段。依內 政部83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8303196號函意旨,被告似 應通知參加人召開會員大會,修正重劃計畫書,以取得 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俾據以核定。故被告未通知 參加人召開會員大會修正重劃計畫書,逕作成系爭原處 分B顯係違反比例原則。
⑶系爭原處分B有違反利益衡平原則之情形:按「行政機 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市地重劃辦 理完成,固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有提升土地利用之利益 ,惟追加公共設施工程費用,卻增加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之重劃負擔。是以,被告作成系爭原處分B,同時對全 體土地所有權人造成有利與不利之情形。則被告需考慮 利益衡平,即維持重劃計畫書所載之費用數額,是否仍 能達成原本可獲得之利益。而非只考慮重劃進程之順遂 ,一味追求重劃之速成。故被告未全盤考慮對全體土地 所有權人不利之情形,而遽作成系爭原處分B,顯然違 背利益衡平原則。
⒍被告作成系爭原處分B,有「裁量縮減」,不得准予核定 而准予核定之違法:
⑴「計算負擔總計表」係參加人理事會之決議,為私法上 之合同行為,依獎勵辦法第32條,應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始生效力。惟該決議倘具有無效事由,即主管機關予 以核定,仍不因此治癒其效力,且不能達到避免土地所 有權人因私法行為瑕疵而爭訟之目的。故若「計算負擔 總計表」之決議有私法上無效之事由,主管機關之「選 擇裁量」即受限制,而發生「裁量縮減」。主管機關於 此情形,只能作成否准核定之決定。
⑵關於「計算負擔總計表」之理事會決議,具有下述無效 事由:
①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之規定:按「都市計畫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用語定義如左: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15條 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 之準則。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22條之規定所為之
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 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 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核定實施。」、「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 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 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 定辦理。」、「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 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 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 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 。」都市計畫法第2條、第7條、第23條第1項、第24 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僅 係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其內容尚不得作為實施 市地重劃之依據。而細部計畫係依主要計畫之精神與 限制而擬定,依法其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係作 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市地重劃係在實現或執行已 確定之都市計畫,故應依已核定公告之都市計畫細部 計畫實施,如需變更已核定公告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者,仍應先依法定程序先行變更細部計畫,始得據以 執行。「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 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 後,再行辦理重劃。」實施辦法第9條訂有明文;又 「自辦市地重劃之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得依都市計畫 法第24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申請核辦。 」獎勵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前揭條文咸在申明應於 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 且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在辦理自辦市地重 劃之前,得先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申請核辦。 該細部計劃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定公告之後,即應予遵 守,不得恣意變更。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 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 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 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 變更其使用。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 、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 定之。」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則不論是行政機關或是人民,於細部計畫發布、公告 後,均應受都市計畫之拘束,不得任意變更。易言之
,都市計畫法第26條,乃強制禁止規定。再按變更臺 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三)細部計畫(配 合市地重劃個案變更)書(下稱系爭細部計畫書)內 ,「第五章變更後實質發展計畫」所附「表5-1本計 畫區變更前後土地使用面積對照表」,揭示本重劃區 中,各種住宅區占全部重劃土地面積之50.43%;商業 區占5.08%(住宅區與商業區合計55.51%);公共設 施用地則占44.48%。惟查計算負擔總計表上所載土地 總面積為53.907512公頃;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包含 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為24.057911公頃,其餘 私人土地面積僅29.849601公頃。公共設施用地占重 劃區全部土地面積之44.63 %,其餘私人土地僅佔55. 37%,實與系爭細部計畫書規範之比例不合,增加重 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易言之,重劃區內於系 爭細部計畫書之原定計畫外,額外增加約7.55公畝之 公共設施用地,顯然違背都市計畫法第26條,都市計 畫不得任意變更之規定。
②抵觸參加人會員大會決議:查本件重劃案,關於公共 工程設施費用,經會員大會議決通過之重劃計畫書之 數額(扣除管道管線工程、雜項工程)合計僅492,18 0,000元;變更第一次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中竟上修 至870,651,693元,暴增378,471,693元。另查其他工 程費用,重劃計畫書亦僅記載16,000,000元。理事會 作成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各種工程費用均高於重 劃計畫書所明文之數額。故「計算負擔總計表」顯係 抵觸會員大會關於重劃計畫書之決議而無效。
③抵觸參加人章程:按章程第16條第4項:「本重劃區 盈虧由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負之,不得藉故要 求其他費用。」查重劃區各種工程費用較重劃計畫書 所載數額增加部分,實係重劃區內之虧損,依參加人 章程第16條第4項,應由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惟理事會決議通過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未將 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部分扣除,而轉嫁全 體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則該「計算負擔總計表」抵觸 章程而無效。
④綜上所述,關於「計算負擔總計表」之理事會決議, 具有私法上無效事由,被告即有「裁量縮減」之適用 ,而僅能作成否准核定之行政處分,詎仍作成系爭原 處分B,故系爭原處分B顯屬裁量濫用而違法。 ㈣對於被告、參加人抗辯之反駁:
⒈系爭原處分A、B屬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不利益之行政處分, 被告依法應附具理由:
⑴被告、參加人雖分別於102年5月20日答辯狀、102年5月 20日參加訴訟狀辯以系爭原處分A、B均未限制人民權益 而屬合法云云,惟查: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 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行政程序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查自辦市地重劃,係國家將重劃業務委 由重劃區域土地所有權人組成之重劃會辦理,俾收節省 國家財政、人力資源之利,與都市更新具有相同的「公 私協力」性質。「而於該行政領域中,迄今仍存在著公 權力應否獨占及其界限何在、憲法原則在私經濟領域適 用層面寬窄、何時應適用公法或私法原理與規定、如何 避免國家遁入私法以退居第二線作為卸除『國家擔保責 任』之理由,以及權利救濟途徑選擇等諸多待決的前提 爭議問題。」、「基於行政效能與效率考量,行政運作 上採公私合作方式固非必然可議,惟在過程中政府為擔 保原先之給付與保護責任不致完全流失,且為避免過度 弱化對一般人民之照料,由國家制定相關管制規範,賦 予政府適當監督權,同時課予政府一定擔保責任降低風 險而有『擔保行政』之理論與實務,進而發展出『國家 擔保責任』。」(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李震山大 法官協同意見書,第5頁),國家將重劃業務委由私人 辦理,仍不能解免對於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保護義務 。準此,國家應透過行使對於重劃業務監督權,以保障 人民權益。於獎勵辦法中,國家監督權之行使,乃透過 對於各種重要重劃事務之核定來實現。前該核定,對於 重劃會而言,固屬准其申請,而為有利之行政處分。惟 對於重劃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則為限制或侵害 其居住遷徙自由、財產權等基本權之不利行政處分。如 主管機關依獎勵辦法第20條准予核定重劃範圍,該區域 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強制參與重劃;依獎勵辦法第32條 、第33條准予核定相關費用,土地所有權人即產生該部 分費用之負擔。又依據國家擔保責任理論,國家就重劃 業務之監督,既屬保護義務之實踐,人民對其監督行為 違法、不當,自得依法求為救濟,並由司法機關予以審 查。準此,主管機關依獎勵辦法作成核定時,應當附記 理由,俾供土地所有權人或司法機關知悉其作成行政處 分所考量之全般事項,並據此判斷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
,始合法治國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9 1號、第709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作成系爭原處分A、B ,並非單純授益處分,而係形成、增加原告等全體土地 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不合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款之 規定。又原告等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原處分A、B之 作成,具有利害關係人地位,參加人如何估算、追加相 關工程費用,原告等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無從知悉,被告 基於何種考量准予參加人之核定申請,原告等全體土地 所有權人亦無從知悉。職是,系爭原處分A、B,亦不合 於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項,例外毋須附記理由之規定 。被告作成系爭原處分A、B,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 條,應附記理由之要求。否則,依被告所主張毋須附記 理由云云,受國家保護之土地所有權人,難以知悉被告 如何行使監督權?被告難免淪為「黑箱作業」或「橡皮 圖章」。
⑵參加人復於102年7月16日陳述意見一狀辯以,原告如就 該重劃費用或其負擔之計算有爭執者,仍得循民事訴訟 程序、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原處 分A、B而權益受損或受限制,容有不合;又被告及所屬 地政局,先後撤銷、作成處分,原告即已知悉或可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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